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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林海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39:02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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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林海涛*


案情简介:
东方歌舞团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没有向该作品的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该作品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其中该作品的曲作者张丕基已经将歌曲《乡恋》的曲谱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著协认为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中使用其会员的作品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侵权了其会员的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10月3日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具体组织者,且从承办该晚会中获得了票房收入,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东方歌舞团侵权,判决东方歌舞团向音著协支付作品使用费380.96元。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01年1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与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认定东方歌舞团侵犯了歌曲《乡恋》的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但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的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所判给张丕基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向音著协给付作品使用费174.6元。①
评析:
一、谁应成为本案的原告。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在原告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及三方当事人:(一)是被授权以信托方式管理歌曲《乡恋》的曲谱的音著协;(二)是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张丕基;(三)是歌曲《乡恋》的词作者。而在本案中法院只是将音著协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未同时将歌曲《乡恋》的词作者和曲作者同时追加为原告。法院这样做是否合适。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查清这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正确的确定他们在诉讼中所应享有的诉讼地位。
第一,音著协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之一。音著协是中国音乐著作权人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2),根据作品的权利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3)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的曲作者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授权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歌曲《乡恋》的曲谱,并授权音著协为有效管理曲作者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歌舞晚会《东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该作品的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而该作品由词和曲构成,是该作品的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在本案中,表演者不支付歌曲作品的使用费是对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共同侵犯,任何合作作者都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他的合作作者则应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该歌曲作品《乡恋》的曲作者已授权音著协在曲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音著协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所以,音著协为了维护其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作者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是正确的,音著协应成为本案的原告。
第二,歌曲《乡恋》的曲作者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意见,著作权人在将其作品的部分权利委托给音著协管理后,当著作权人委托音著协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只有两种情况下,著作权人才应提起诉讼:(一)是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二)是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的情况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主要是指音著协与作品的使用人恶意串通损害著作权人利益以及其它可能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音著协在曲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已经提起诉讼为曲作者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发现音著协有损害曲作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所以,曲作者已没有必要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曲作者没有必要作为原告,他的原告的资格已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让渡给音著协来行使了。
第三,歌曲《乡恋》的词作者应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歌曲《乡恋》是由曲和词两部分组成,是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和词作者的合作作品。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4)。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东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乡恋》而没有支付报酬,是对歌曲《乡恋》曲作者和词作者获得报酬权的共同侵犯。而由于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已授权音著协代为行使诉权,该作品的曲作者已没必要参加诉讼,但该作品的词作者并没有将其权利授权给音著协管理,因而音著协并不能代表该作品的词作者参加诉讼,所以本案的原告应是两个,即:音著协和歌曲《乡恋》的词作者。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歌曲《乡恋》的词作者作为共同原告之一,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的,除非他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否则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
二、谁应是本案的被告。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因为东方歌舞团是晚会《东方之花》的具体组织者,并从该晚会中获得了相应的票房收入,所以东方歌舞团应向作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于法无据。
由于本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法院应依当时的《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来审理此案。但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演出组织者做任何规定。(6)(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演出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可见,该法根本就没有涉及到演出组织者为演出员使用作品而支付作品使用费的问题,反倒是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表演者(演员和演出单位)应为其营业性的演出支付报酬。
而当时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涉及到演出组织者的条款是第45条,该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35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仍是规定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是表演者,并增加了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但这是对表演者增加的义务,而非是给演出组织者增加的义务。演出组织者的义务至多是将演出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费转交给著作权人,而演出组织者本身并没有向著作权人或者替表演者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
倒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演出组织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依照该《规定》第1条的规定:演出组织者依《著作权法》第35条第2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著作权人付酬,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已明显与《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的效力等级原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著作权法》和由国务院通过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效力高于国家版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的效力,因而国家版权局在该《规定》中所作的演出组织者必须为其营业性的演出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认为是无效的规定,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不予适用。
由此可见,依当时的《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演出组织者有为其营业性的演出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但却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在上述情况下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的付酬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是使用歌曲《乡恋》的表演者,而非演出的组织者东方歌舞团。当然,如果在晚会中使用歌曲《乡恋》的演员是代表东方歌舞团参加表演的,那么东方歌舞团就成为了被告,但此时东方歌舞团是以表演者(具体的说是演出单位)的身份作为被告,而不是因为其是演出的组织者而成为被告。
三、本案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分配作品的使用费。
本案一审法院将歌曲《乡恋》的使用费380.96元全部判给了音著协,实际上也就是将整首歌曲的作品使用费全部判给了曲作者。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判给曲作者张丕基的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所以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判决东方歌舞团给付音著协作品使用费174.60元。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做出不同的判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分配作品的使用费。合作作者的著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分享权利,共担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归该作品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共同享有。而至于该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如何在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分配。这是词作者和曲作者他们之间自己的事。一般地,应根据他们对创作该歌曲的贡献的大小来分配歌曲的许可使用费,贡献大的就应多分一些使用费;反之,则应少分一些作品的使用费。当然,合作作者之间也可以根据约定来分配他们应得的份额。
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该歌曲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音著协,实际就等于将合作作品的使用费全部判给了该作品的曲作者,这等于剥夺了该作品的词作者所应得的使用费,其错误是明显的。
二审法院虽然认识到了该作品的使用费应归该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共同享有,但却在词作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了曲作者应得的作品使用费,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也是舍得商榷的。
首先,一审法院判给音著协全部的歌曲使用费是380.96元,二审法院判给音著协的该歌曲的作曲部分的使用费是174.60元。这二个数字一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院基本上是按照50%的比例在该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之间来分配作品使用费的。而法院按照50%的比例在曲作者和词作者的依据何在?法院并没有理由。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该歌曲的词和曲可以单独使用,所以歌曲《乡恋》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著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但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只有当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著作权时,才出现各个作者分别取得各自作品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情况;而当合作作品作为整体使用时,使用人对该作品所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别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数额的报酬。(7)
其次,如果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有关于合作作品许可使用费分配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并不违法,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无合法理由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二审法院在词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也未调查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是否存在作品使用费分配的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就判决歌曲的曲作者该获得多少使用费。这种做法也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的观点,如有不同意见,请通过shhdxlht@sohu.com与作者联系。
*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02级硕士研究生。

(2)见《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2条。
(3)见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
(4)见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
(5)见潘剑锋著 《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65页。
(6) 根据2001年10月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由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组织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但由于该案是在2000年10月份起诉的,终审于2001年5月,当时我国的《著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根据《著作权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所以法院应以当时的《著作权法》,而不应以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作为审判此案的法律依据。
(7)见邵明艳、张晓津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知识产权办案参考》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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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


(1993年3月2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次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如下:
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国务院总理的人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
三、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与第七届相同,为155人。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提名21人,实行等额选举。
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应选名额134人,提名141人,差额7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行等额选举。
五、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票,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两张。
七、本次会议进行选举和决定任命,共投票9张,分别在三次全体会议上进行。
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第二次全体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次全体会议,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八、在选举和决定任命时,收回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有效;多于发出的选举票或者表决票,选举或者表决无效,应重新进行选举或者表决。
每张选举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应选人数的为废票。
选举或者决定的人选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始得当选或者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的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如有的候选人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由主席团另提人选,进行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举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委员的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如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举票的当选委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委员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得票数较多的候选人中另提候选人(差额数不低于缺额委员名额的5%),在第二天进行补选;如果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举票的候选人的人数仍然少于应补选的委员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留待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补选。
表决国务院组成人员的人选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如有的人选得票数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时,依法另提人选,再进行投票表决;如得票数仍不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则暂不决定任命,在大会结束以后,再依法另提人选,提请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或者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九、对选举票上的候选人,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他人。
在等额选举时,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否决(反对)一名候选人。另选人数少于或者等于否决(反对)的候选人数,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在差额选举时,必须在候选人中否决(反对)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如另提人选,则每提一名另选人,必须在否决(反对)够差额选举所规定的差额人数以外,再否决(反对)一名候选人,选举票有效;否则,该选举票为废票。
对表决票上的人选,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但不能另提人选。
十、本次会议的6张选举票和3张表决票采用电子计算机计票(《写票、投票注意事项》附后)。代表需严格按照规定的办法和注意事项写票和投票。如计票系统出现意外故障,投票继续进行,投票后,改由大会工作人员人工计票。
十一、选举票和表决票用汉文和蒙古、藏、维吾尔、哈萨克、朝鲜、彝、壮7种少数民族文字印制。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举票,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人选的表决票,因票面的限制,只能印汉文,不能印7种少数民族文字,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姓名、国务院副总理和国务委员人选姓名、国务院各部委名称和人选姓名,另印少数民族文字对照表,与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同时发给少数民族代表,以便对照写票。
十二、在选举或者决定任命时,设秘密写票处。
十三、大会设监票人32名(每个代表团推选一名),其中总监票人2名;总监票人由主席团在监票人中指定。总监票人和监票人在主席团领导下,对发票、投票、计票工作进行监督。
计票工作人员由大会秘书处指定。
十四、会场共设投票箱22个,代表按座区分别到指定的票箱投票,不设流动票箱,不能委托投票。
十五、投票时,监票人首先在自己的座区投票,随后主席团成员和其他代表按座区依次投票。
十六、投票结束后,当场打开票箱取出选举票或者表决票,并由总监票人将电子计算机计算的实际投票张数报告大会执行主席,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选举或者表决是否有效。
十七、计票完毕,总监票人向大会执行主席报告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执行主席向大会宣布。
十八、本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全体会议通过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办综发〔2005〕4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我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单位内部的安全与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法规,对于在当前新形势下加强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开展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
二、切实建立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新机制
《条例》的核心内容是确立了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单位负责制”的新机制,更加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工作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增强各级领导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到真抓实管。对因不落实《条例》规定的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防范措施及有关要求而导致相应后果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当前,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单位和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开展的力度不够,有些防范措施还未落到实处,在安全防范上存在着诸多隐患。因此,各单位要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紧急事件处置预案,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重点要害部位要落实防盗、防火、防爆、防窃密等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对单位内部因不稳定因素引发的安全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其他事端。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
当前,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而许多单位在保卫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与《条例》的要求还存在着不符合和不适应的情况,影响安全保卫工作的开展。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建设,充实消防安全和治安保卫力量,配齐、配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文化素质的干部安排到这个重要岗位上来,建立并逐步完善这支队伍的保障机制,不断提高保卫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关心、帮助、解决保卫人员在工作、生活、待遇上存在的实际困难。
五、办好安全保卫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班
根据《条例》的要求,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上半年举办学习《条例》培训班,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主管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单位内部安全保卫队伍的业务素质。
六、对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进行对照检查,与《条例》要求不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和完善。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下半年,组织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直属单位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研究实施,并将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情况于2005年4月29日前报办公厅综合处(保卫处)。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