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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律师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韦群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44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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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上海市华达律师事务所 韦群林


一、 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简介

当今时代,知识爆炸,新信息、新思想、新知识层出不穷,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型过渡时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法学更不例外。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一个八十年代初期在“法律工具论”理念下培养出来的法律本科毕业生,如果毕业后从来没有“充电”,那么,二十年后,很可能根本听不懂大学同学关于法律或法学的专业谈话。
面对现实,面对挑战,企图学习上一劳永逸、“吃老本”的想法就变得十分不现实,“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的观念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甚至在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当中,都出现了“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论述。
对作为法律实践者的律师,不仅司法部领导强调过要“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懂科技”,而且在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设计上,也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组织律师学习政治和法律业务知识,总结、交流律师的工作经验”这种法律顾问处(律师事务所)自行组织学习的做法,改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当中的“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即由律师协会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的制度,从而不仅使该项制度法律化,而且提高了要求,加强了行业协会的监督,使业务更加落实到实处,避免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学习的流于形式、缺乏监督、层次不高、培训资源不能共享等等弊端;此外,作为配套管理措施,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将律师“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作为律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必备文件;2003年5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则明确要求律师“参加年检注册和律师培训情况”作为律师执业档案至少应当包括的材料,可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业务培训的重视程度和管理力度上的逐步加大。
1997年3月13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规定了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主要内容:每年度培训不少于40课时;培训的内容主要是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含有关司法解释)、与律师从事业务有关的经济、科技等领域专业知识和外语知识、司法部和全国律协颁布的有关律师工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方面的规章等等;培训方式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培训机构上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负责组织;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从1997年度年检注册后开始,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各地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律师继续教育培训工作。

二、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缺憾

现行律师培训制度在向律师及时传播新知识、新信息和新理念(如知识更新、终生教育等等),交流业务经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等等方面无疑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这部处于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而“急就章”出台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不完善之处也是明显的(当然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从合法性、合理性及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改革趋势角度反思、评判现行的律师业务培训制度,对于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提高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效率、改革我国律师业务管理体制、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1、 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似乎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过多地包揽了本属于律师
协会的法定职责,与早在1993年12月就由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当中即已明确的,要建立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并逐步向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过渡的要求相左。
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将“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作为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且并未限定一定是“省级以上”律师协会才有此项职责。而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则就律师培训事项不仅避开中华全国律协发号施令,而且,还将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组织培训的主要主体,且阻却了省级以下律师协会对其依法拥有的“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职责的行使。尽管实际培训中地市级律协甚至县级律协也在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但这就人为的造成了立法和规章的不统一,令各级律协处于尴尬之地。而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培训学时、培训方式、具体培训内容等等细节进行过多的描写,则显然有碍“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改革目标与理念的实现。
2、培训实行“一刀切”,缺乏起码的针对性,造成了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
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由于历史原因,改革开放对律师的急切需求也就造成了我国律师队伍法律水平的巨大参差不齐,法律大专与法学博士共存,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同在,地区差别更是明显,以致于立法和司法考试办法至今还在对“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这一本来就已经不高的起点进行 “地区变通”,弱化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起码的学历要求。如此造成的结果就是大量的法律大专生、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所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起码的量化要求,几乎成了“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充斥律师队伍;同时,由于律师行业的相对工薪阶层而言的自由和高收入(当然也是高风险),连年来吸引了不少法学(律)硕士博士以及法学专家教授(兼职为主)加入其中。
按照教育规律,“因材施教”乃是教育效率和合理性基本要求。不分对象、不顾现实,一律同样的学时、同样的内容、同样的培训方式,似乎是犯了毛泽东同志在《反对党八股》一文中早就批评过的“无的放矢、不看对象”的错误,其结果必然造成培训对象上“培训过度”和“培训不足”缺陷并存,不符合教育学基本规律。
3、 有关“凡未经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律师,不得出庭辩护”
等刑事辩护培训内容实际上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剥夺了律师的刑事案件辩护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律师的依法执业权。
注意到修正后的199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的历史背景,也许司法部当时确实是出于对律师的一片关爱之心而有此规定,从情理也可以理解。果真如此,则乃是司法部针对律师执业当中极有可能会遭致公、检不配合甚至职业报复这一顽症开错了药方。以抽象的侵犯律师依法执业权的违法行政规定来对付司法机关在律师执业过程中而进行的具体的侵害律师执业权的行为,不仅让律师执业权遭受了双重的侵害,而且付出十分沉重的法治上的代价。
4、 所谓建立律师培训登录制度、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
件之一的做法,尽管符合行政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且有司法部部门规章可资参考,但法律依据不足。
司法行政权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是“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可为之”的公权力;而与其相对应,律师执业权则是属于私权利之列,“法无明文规定即不受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对公民取得律师执业权的积极要件乃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有律师资格;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消极要件主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以及“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除此之外,非有违法及违反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并受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之处罚者,已经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其执业权利不应受到法外限制。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明确“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但是,这种“指导、监督”权力必须以法律为界限。换言之,离开律师法的规定设置律师执业证书注册制度以及实行参加规定课时的培训作为律师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未经注册的律师执业证书无效的做法实际上背离了律师法有关律师执业消极条件的规定,在限制了律师执业权的同时为司法行政部门自我扩权创造了条件。因此,尽管这种做法客观上很符合行政管理上的效率原则,有其合理之处,但严格说来这种没有法律根据、自我扩权的规章本身的合法性就令人怀疑,其法律依据并不充足。
5、 忽视了律师学历的差别而规定的学历课时认可制度缺乏公平,不分学历状
况而笼统规定“律师参加境外培训和学历教育,亦可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实际上是促成了低学历免律师业务培训的做法。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起码学历一般应为本科学历,2002年1月30日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力争到2006年底除个别地区外,使45岁以下的律师,全部达到大学本科以上的学历”,可见达到本科学历乃是法律要求、大势所趋。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为“本科达标”而进行的学历教育的课时“视为完成了本年度业务培训的课时”,则显然是相对加重了已经达到本科,甚至法律本科、硕士、博士学历的律师的培训负担,减轻的恰恰是应该加强培训的大专学历者的培训义务,如此“鞭打快牛”式的“反向免培训”的做法,忽视了对谁更该加强律师业务培训、对谁更应该减少或者免除常规的律师业务培训这一显而易见的道理,不仅极不合理,而且似乎也与律师业务培训的宗旨背道而驰。 
6、尽管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初步消除了律师、法官、检察官三者在职业资格准入上的法律障碍,但在业务培训上依然是各自为政、自我封闭,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化。 

三、 完善现行律师业务培训制度的几点构想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律师师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体制”这一律师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以及目前据称已至攻坚阶段的我国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对完善我国律师业务培训制度提出如下构想,供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部门决策时参考。
1、 根据现行律师法的有关“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系律师协会的职责的规定,
在司法部的指导、监督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制定《律师业务培训指引》或类似行业规范,指导各级律师协会依法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工作,改变现行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培训工作的通知》言不正、名不顺的尴尬局面。
2、 针对律师学历、资历、水平的不同,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分级规定每
年律师应完成的培训学时和培训方式。
其中,对于没有取得法律专业本科学历或其他专业硕士学历的律师(可称为“重点培训人员”),应加大培训学时,每年至少应为96学时(即平均每月培训不少于一个工作日)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切实提高律师业务素质。
对于其余人员,即达到法律本科但未获得相应的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或虽有硕士以上学位但不具备法律系列本科以上学历者(可称为“一般培训人员”),每年的律师业务培训学时至少应为目前的40学时且培训方式应为短期培训班、专题讲座等非自学方式。
对于已经取得法学(律)硕士以上学历、或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且获得法学教研或律师系列副高级以上职称者(可称为“实质免培训人员”),可不要求具体学时、不限定具体的培训方式,允许其自学。之所以称只为“实质免培训人员”而不实行免培训制度,乃是至少在理念上应体现“发展继续教育,构建终生教育体系”的要求。
3、 对于不具备国民序列教育本科学历(主要是部分不具备本科学历的“重点
培训人员”)、为达到国民教育序列本科学历而参加学历教育学习的律师,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对于其他类型的学历教育,如已经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参加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学时,同样不得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理由是首先应当鼓励律师取得法律系列本科以上的学历。
此外,如已经具备法律本科学历、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或具备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参加法律(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习的,可以根据有效学习单上记载的学时,抵扣律师业务培训学时。
4、 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在律师业务培训的规定中违法限制律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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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宪法责任概念、正确认识宪法责任、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宪法监督的区别与联系、宪法责任追究及其必要性和宪法责任在中国的现状及其建议五部分去试论宪法责任的重要性,旨在通过本文在中国建立宪法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宪法的法律作用。

关键词:宪法;宪法责任;宪法责任追究;制度

引言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政府的权力行使与限制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目前,我国宪法为1982年制定,经历了五次修改,总体上符合国情,符合人民利益,为经济建设提供了法律指导性作用。但是,宪法作为一部法律,目前在我国更多的是具有象征性意义和政治性意义,却失去了它作为法律本身应有的作用。归根到底,我国宪法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是由于宪法责任的缺失,使得宪法几乎就沦为一纸空文。

宪法责任在国外已经有了具体的实施与执行,甚至已经有了许多成功经验的落实模式。可以看出的是,宪法责任是维护宪法权威,完整宪法法律作用,使公民权利得到真正落实的关键之一。因此,建立与完善宪法责任制度是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更甚,这也是中国宪法发展迫在眉睫的任务。

一、宪法责任的概念

在阐述宪法责任概念之前,首先了解与宪法责任有着十分密切联系的法律责任。依据张文显所编著的第二版“红皮书”法理学教材,法律责任的概念为: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即是由于违法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由上述概念看出,无论是何种法律责任的引起,原因都是因为属于这一法律范畴的法律事实所没有履行这一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因此依据法律责任的定义,可以将宪法责任定义为因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

对于宪法责任这一定义,我们要从两个个层次去理解:第一层次要理解理解宪法责任是要以宪法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法律义务就没有所谓的法律责任,宪法责任也是如此;第二层次是要理解宪法责任的主体要承担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等不利后果,即法律责任必然会导致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必然结果,宪法责任也是一样。

宪法责任虽然是要求宪法责任主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不代表宪法责任就是一种消极责任,这是因为宪法责任具有预测性与指引性,宪法责任能够对宪法主体的行为给出预期判断,简单地来说,就是宪法责任给宪法主体行使某种行为是一种预先评价,能够凭借其强制性合理控制宪法主体的行为。所以,在此意义上,宪法责任既可以是积极责任,也可以是消极责任。

二、如何正确认识宪法责任

要正确认识宪法责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它们分别是宪法责任的性质、渊源、主体、形式。

1.宪法责任的性质

目前,在中国学术研究的范围中,宪法责任的性质有着不同的争议声音,但主要存在三种说法。

第一种是认为宪法责任属于政治性责任。其依据是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和。例如:国家性质、国家机构的构成、权力机构的组成和公民选举和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性。除了宪法的内容具有政治性,学界还认为宪法的制定机关与制定目的都涉及了政治。首先宪法的制定是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人物或政治组织,其次宪法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某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所以,违反了宪法义务就意味着违反了统治阶级的政治利益,违背了具有国家权力的政治人物或政治组织得意愿。据此,宪法责任便是一种政治责任。

第二种是认为宪法责任属于道德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是从宪法规定的义务抽象出宪法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的确,宪法包含了许多社会评价和期望,它的内容引导公民培养和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和社会风气,也引导政府怎样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政府,因此宪法涉及到了用社会公认道德去约束宪法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宪法义务就等于违背了社会道德。因此便有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

第三种是认为宪法责任是属于一种法律责任。这种理论的依据有两个:宪法首先是一部法律,宪法责任必然是在法律责任的范畴。其次,宪法责任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1)宪法责任有自己的法律责任主体;(2)宪法主体有违反宪法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形,也即有违法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为;(3)宪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带来了一定的损害结果;(4)违反宪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5)宪法主体主观上有过错。根据以上两个方面,大部分学者认为宪法责任是属于一种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法律本身就与政治、道德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不能因为有着密切关系,就能把法律与政治、道德等同,所以宪法作为法律,宪法责任属于法律内容范畴,宪法责任具有政治属性和道德属性是勿用否定的,但这两种属性是不能代替宪法责任的根本性质——法律责任。

2.宪法责任的渊源

宪法责任的实现源于宪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可以肯定的是宪法责任的渊源必定与宪法有关,而各国宪法却有成文与不成文的形式之分,所以宪法责任的渊源就具有了不同类型。主要有:(一)宪法典,主要在成文法典国家;(二)宪法性法律,作为宪法的一种补充或展开性法律,也能成为宪法责任的依据;(三)宪法解释,宪法解释是对宪法更为精确的说明,因此它往往能够成为鉴别某一法律事实是否违背了宪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因此也是宪法责任另一重要渊源;(四)宪法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宪法判例由于判例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而成为了宪法责任的重要渊源。

3.宪法责任的主体

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一般认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在法律关系中要履行义务的一方。同样,宪法责任的主体也应该为在发生的宪法关系中要履行宪法义务的一方主体。由于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最终法律价值是限制政府权力,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据此,政府和权力机关要履行的宪法义务就是合理合法行使权力,不得损害公民权利与自由。毫无疑问,政府和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都可以构成宪法责任主体,承担损害结果后的不利后果。

然而,公民能否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往往是研究宪法责任主体问题的重点,其实大部分学者对这一问题上所持的观点都是赞成公民是可以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本文也同意这一观点,原因是:(一)宪法精神虽然赋予公民自由与权利,但同样表明了不能因自身权利和自由的实现而干涉或损害了其他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这就是宪法所要求公民履行的最基本义务;(二)宪法为基本大法,它的法律精神必定为其他法律制定的法律精神,因此,当公民违反了刑法、民法等法律相关义务时,也就必然违背了宪法的法律精神或相关内容,只不过承担的法律责任因具体法律存在相关内容义务,而不得不以具体法律为该法律责任的依据,要不,具体法律就等于形同虚设了。(三)宪法或宪法解释能够弥补其他具体法律的不足,当具体法律因缺陷相关内容义务时,可以援用宪法精神、相关条款和宪法解释来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要求当事人为没有履行法律的义务而负责。综上所述,公民是能成为宪法责任的主体的。

除此之外,根据宪法相关内容和法律责任的法学理论知识,本文认为,政党、司法机关及其成员和社会团体组织也能成为宪法责任主体。

4.宪法责任的形式

宪法责任的形式,也是指宪法责任实现的方式。依据法律责任的形式一般原理知识和宪法责任的特殊性,宪法责任的形式主要包括惩罚、补偿、取缔或不适用相关法律、弹劾和丧失基本权利。惩罚是指对宪法责任主体采取承担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例如罢免官员、取消社团资格,解散政党或宣布其为非法政党等;补偿主要是指宪法责任主体对另一宪法主体造成的伤害给予一定比例的金钱的行为,例如国家补偿或司法赔偿等;取缔或不适用相关法律是指对违背了宪法的最高效力的法律予以取缔或不适用,例如撤销某某省行政法规或某某省人大代表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等;弹劾是指对国家高级官员的违反宪法行为进行追究的一种司法程序,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用;丧失基本权利是指对要承担宪法责任的宪法责任主体剥夺其宪法基本权利,例如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等。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就危害安全生产的行为或安全隐患,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需要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由设计审批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试生产中安全设施运行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单位,以及从事大型娱乐、商业经营的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提取,专户储存,用于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改善、安全隐患整改等。
第三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参加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清事故直接原因;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部门负责组织查清间接原因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案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十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调查时间延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在渝企业、市属国有企业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的,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
(二)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十至二十九人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审批结案,报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
(四)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的,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依法进行安全评价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事故后,有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调查、拖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情节之一的,对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不能依法给予撤职处分的负责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通过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立即对投诉举报的重大安全隐患进行调查并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资格而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证明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