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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陪审制合议庭/孙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12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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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陪审制合议庭

孙敏 陆丽华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合议庭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合议庭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合议庭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陪审制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陪审法庭的原意为‘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表现。”[1](p66)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合议庭可分为两类,分别是陪审团制合议庭和参审制合议庭。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这类合议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参审制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要方式。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下面对这两类合议庭分别进行阐述,并进一步论述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问题。

一、陪审团制合议庭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他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后来,随着《克拉灵顿诏令》和《韦斯特明斯特诏令》的颁布,在英国逐步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称为大陪审团,后者称为小陪审团。英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团制度带到了世界许多国家,但是运作的最好的要数美国。在美国独立之后,美国人民对陪审团制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由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到现在,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团制度的时候,美国仍然对之情有独钟,不愿放弃。下面以美国为例对陪审团制合议庭作进一步阐述。
(一)陪审团制合议庭的主要特点
1、选择陪审团是当事人的权利
在美国,当事人几乎都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但是在不同的诉讼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案中,被告都有权要求由案件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这条规定适用于由联邦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由州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若涉诉金额超过20美元,民事诉讼当事人便有权利获得陪审团审理。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有得到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许多州的宪法都规定有这项权利。选择陪审团审理是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这足以表明陪审团制合议庭在美国是相当重要。
2、陪审员构成严格
陪审团人数可以少于12人,但最少不得少于6人。陪审团随机组成,一般是从登记选民的名单中挑选,来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必须是从诉讼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中挑选出的。陪审员应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心存偏见。这是担任陪审员的首要条件。此外,能够理解诉讼程序;还应该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陪审员工作,至少受过最低限度的教育,18岁以上,懂英语等等。选择陪审团时,需要将一大群待定陪审员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师就从这些人中挑选12人(或少于12人)作为本案的陪审员。挑选合格的陪审员有两个步骤:一是预先审核,即法官和律师向陪审员候选人提问,陪审员候选人回答,[2]以此确定他们是否符合陪审员的条件。二是无因排除,即在预先审核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不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候选人,而不需要说明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无因排除机会。这个规则有个例外,当事人不能基于种族、民族或性别原因通过无因排除取消候选人资格。
3、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事实认定,但也可以拒绝不公正的法律适用
由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主持庭审活动,而陪审团比法官更为消极,就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辩论结束之后,陪审团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陪审团不仅仅被告知认定事实,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审团有关事实的裁决,不能剥夺陪审团对于被告人反对意见的考虑。与证据一样,陪审团有权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来判断法律。有时,证据确凿,被告人自己也承认,应判有罪,但陪审团却可以裁决被告人无罪,而使法律无效(Jury Nullification),法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3]
4、陪审团秘密独立裁决
在法庭辩论结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审团就进入裁决阶段。陪审团的裁决是秘密进行的,他被暂时隔离起来,掐断与外界的任何联系,直至作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也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压力。每个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来表决案件,“即使作出的裁决使法官不高兴,陪审员也从来不会受惩罚的。”[4]裁决的通过是一致同意,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被“挂”起来。[2]通常重新组建另一陪审团重新审理案件。
(二)陪审团制合议庭的理念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越来越少地运用陪审团制合议庭,但在美国还依然运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原因在于陪审团制度被视为是宪政民主的关键部分之一。在美国人看来,除了选举之外,他们还拥有极大的控制政府的权力,这就是陪审团。“陪审团传统上被视为一个政治机构,不仅有职权在个案中分配正义,而且有义务实施《权利法案》,恰恰就像三个常设的政府机构,它对具体的法律拥有否决权。” [4]杰弗逊说:“我认为陪审团就像人们设计的‘锚’,通过这个‘锚’,政府就会被控制在宪法原则的范围内。” [4]正是陪审团能够促进美国在宪法框架下走在民主之路上,从而避免司法专制和独裁。
当然,陪审团制合议庭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选择中立的陪审员非常不容易,“做一个毫无偏见的陪审员是困难的。”[5]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陪审员与训练有素的、富有经验的、具有职业纪律约束的法官相比,显然不具有担当审判重任的能力。此外,采用陪审团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费用过大。但是美国著名法官乔恩在总结美国的陪审制度时说:“我是一个陪审制度的坚决信仰者。陪审制度是司法审判程序中重要的一项,它比其他制度更能决定许多问题,许多对陪审制度的不良批评都不足以掩盖该制度的优点。陪审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制度,它需要法官和律师在陪审审判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及工作,亦惟有在此条件之下,才能使陪审审判结果正确完美。如果律师对案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6](p381-382)

二、参审制合议庭
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诉讼制度中并没有陪审制合议庭。到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给法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在制度上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合议庭,然而在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于1811年废除了。虽然该“试验”以失败告终,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居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这就是参审制合议庭。当今,参审制合议庭制度以德国最为典型,下面以德国为例进行阐述。
(一)参审制合议庭的主要特点
1、参审制合议庭广泛运用
德国比任何欧洲大陆国家都更加广泛地使用参审制合议庭来处理案件。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的德国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法院中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中的多数投票权。此外,在农业案以及多数涉及公职人员、士兵和非政府专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和个人纠纷案件中,陪审员在所有州的初级法院持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7](p485-486)
2、陪审员选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德国的陪审员任期4年,每一位陪审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陪审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8](p174-176)
提名主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要件(行为能力、年龄、任公职)等等,此外,法律还赋予地方当局极大的提名权。但是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的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任务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
在遴选阶段,由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陪审员。遴选委员会由1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由民选的地方政府所挑选的10位公民。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们认为,陪审员应来自广泛的职业团体这一点十分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想法的实施却随随便便。他们偏爱的职业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对陪审员可以适用回避规则,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陪审团预先资格审查那样的类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实际做法似乎都并不试图达到那个目的。
总之,这种遴选制度有一种随意性,这使得它与它所服务的、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庭体制形成奇特的对比。挑选那些对审判有兴趣的和感到适合该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许因减少陪审员群体的多样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
3、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
德国的陪审员与法官要承担同样的职责,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有权独立决定。陪审员只能通过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被罢免,不可能出现像美国那样被“挂”起来的情况。他们宣誓就职后,必须主持正义,严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决案件。德国的参审制合议庭制度,实际上将“失审”的职能从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参审制合议庭的书面判决中,指出错误裁判理由。因此,企图歪曲或无视法律的陪审员会遭到法官的反诘:“这将被上诉推翻。”[8](p181)
4、陪审员易受法官的影响
陪审员的独立虽然有法律保证,但他们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响。与美国不同的,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并不能单独地进行裁决,人数上,参审制合议庭的陪审员比陪审团制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要少,“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10](p179)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调控庭审过程,占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全过程中一直参加,而陪审员仅仅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自然他与法官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专门知识的缺乏,司法经验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从而丧失其独立性。
(二)对参审制合议庭的评价
德国允许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几种理由:它能够对专制主义进行制约,保证判决的独立性,从而提倡民主化;它有助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教育;能使法院做出的判决合法化。此外,因为陪审员协助法官裁决案情以及法律问题,所以他们能够充当保证司法程序公平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个人的经历能为解决有关案情疑点带来特殊的见解。[7](p486)这些与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相同的。然而,参审制合议庭制度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德国陪审员的选拔没有美国陪审团成员严格,不存在“预先审核”和“无因排除”的步骤;陪审员职权比陪审团大,可以认定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使得该职权难以发挥;陪审团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裁决,不易受法官影响,而陪审员却不具备,后者只能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容易受法官的影响,再加上参审制合议庭遵循职权主义,以纠问的方式进行,陪审团制合议庭遵循当事人主义,充满着对抗色彩,所以法官的表现也不一样,前者积极地主导案件,后者消极审判。由此,参审制合议庭的运行效果可能并不好。
在德国,关于参审制合议庭制度的实证研究最著名的是Klausa于1972年发表的一篇调查报告。这篇调查报告比较了不同类型参审制合议制度实施的效果,发现法官与陪审员多数赞成废除参审制合议制度;一般民众参与审判的意愿确实不高。而Casper/Zeisel在1972年发表的报告则清楚说明法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当法官与陪审员意见相左时,只有21%的案件陪审员发生了影响力,但在统计上若把被告认罪的案件计算进去,这个比例立刻降到1.4 %。[9](p93)德国的实证研究表明,参审制合议制度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好。

三、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从解决“陪而不审”的视角
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我国的人民陪审制通过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运作。我国的陪审制合议庭,实质上是参审制合议庭。众所周知,其实际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为合议庭中的陪审员“陪而不审”,陪审制的应有预期功能未能得到发挥与体现。所以,解决“陪而不审”问题,既是确保陪审制合议庭合理运作的核心,同时也是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重要基础。
对于“陪而不审”问题产生的原因,目前实务界中普遍存在着一种误区:将其片面地归咎于陪审员法律素质不高。2003年江苏省高院向最高院提交的“关于制定第二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专题报告”中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制,首先要严格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职条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和指导工作。……要对人民陪审员加强在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规则、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义务方面的培训和指导。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无论怎样加强选任和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使其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素质。仅以提高陪审员法律素质为切入点,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必然要走进“死胡同”。其实,“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还有着下列方面的深刻原因。
第一,制度原因:陪审员功能和权力定位不准确。我国的陪审制,概括性地赋予了陪审员一切审判权力,其中相当部分是凭其素质无法行使的权力,以此评价陪审员,只能得出其没有行使审判权的结论;而对于陪审员有能力行使的特有权力,法律没有予明确与强调,也不利于陪审员行使该部分权力。这源于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建立陪审制的社会功能在于:提供公民政治参与的途径,监督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保障司法的人民性,体现社会的公正价值取向,以及使公民接受法治教育。[10](参见张泽涛:《讼陪审制度的功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p55—57。)从这些功能可见,陪审制合议庭中,陪审员与审判员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双方,而不应完全等同、融为一体;他们均应有专属于己方的相对独立的权力行使空间。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可以相互影响却不相互干涉。西方法治国家中,陪审团制合议庭仍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参审制合议庭功能日渐式微的原因,均在于此。
第二,实践原因:陪审员没有履行职责的客观条件。陪审制本质上是一种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经改革后虽吸收借鉴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仍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审判员职权的行使是以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保障的,如庭前阅卷、证据交换等。我国的陪审实践中,许多法院使用陪审员的指导思想是,借陪审员解决办案人员紧张的矛盾。同时,陪审员大多是兼职,本身时间、精力方面就受限制。陪审员并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只参加庭审和合议两个环节。由于陪审员没有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而审判员驾驭庭审和当事人开展庭审活动,均以审判员是否听清弄懂为目标,较少兼顾陪审员,故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效果难以得到保障。要求其在合议中庭评议发表实质性意见,实在勉为其难。
第三,体制原因:责任机制不合理。一方面,合议庭中的陪审员虽享有广泛的审判权,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合议庭中的审判员需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全部责任。在这种权力与责任不相对称的构造中,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一致或陪审员的意见审判员认为可以接受时,不会发生问题;如果陪审员意见与审判员意见相反,且为多数意见时,就可能产生审判员要为陪审员意见承担责任的后果。在前一种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难以体现,给人造成“陪而没有审”的错觉;在后一种情况中审判员出于自负其责的考虑,必然要努力地说服陪审员接受自己的意见,而陪审员也会出于审判员需负责任的考虑,处于不过分坚持自己的意见,这客观地使陪审员处于“陪而不便审”的尴尬境地。

上述这些制约陪审员功能发挥的因素,是参审制合议庭制的共性问题,更是该制度的内在结构性矛盾。因为陪审制有着不可替代的民主政治性功能,对其不能废除,只能加以改造。该过程中需要吸收借鉴陪审团制合议庭的合理要素。
1、明确陪审员的专属权力范围。
陪审员权力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两个要素:陪审制度功能的实现和凭借陪审员自身素质力所能及。有观点认为陪审制的审判功能在于增强审判的情理性。裁判大前提的内容,既蕴涵有法官的所指示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精神,更多的则是陪审团自身对案件性质、法律意义、社会影响和判决效果一的看法和期望,所依据的是普通人和社会大众的立场,价值观和生活逻辑。陪审团将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用发挥到最大。[11](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p494。)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法院应当有能力解决法律专业领域内的一切问题,这并不需要外来力量的辅助;需要的是防止审判与民众的过分隔阂与对立,而陪审制恰恰是联系审判与民众的有效桥梁。满足陪审制的审判功能,陪审员只需要具有“普通理性人”的基本素质即可。确保陪审员产生的普通性,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依据上述两个要素,寻找审判权中可以专属于陪审员的权力,笔者认为主要有三项:一是事实认定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盖然性优势标准最终确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二是既定法律的理解与推理。即对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情理解释或进行演绎推理、辩证推理的权力。三是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案件中从重、从轻幅度的最终确定;民事案件中弹性标准的使用等。因为,行使这三项权力,审判员也是把自己假设为“理性人”所进行,更多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专业知识;陪审员作为直接来自社会民众的一员,完全有能力行使,且行使结果更能贴近与体现社会性要求。需说明的是,上述三项权力专属于陪审员不是指审判员不能行使,而是指陪审员只能就这三项权力与审判员共同平等地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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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珠府办〔2005〕19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六日

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珠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4号),组建珠海市城市管理局,加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牌子。市城市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工作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一、调整职能
(一)划入的职能
1.市建设局行使的城市管理职能。
2.将市建设局管理的市市政管理处、市园林管理处、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市路灯管理处划转市城市管理局管理。
(二)转变的职能
逐步把一些事务性、技术性、服务性的城市管理工作交给直属事业单位、有关行业协会及社会中介机构,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和宏观管理。
二、主要职责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照明、户外广告)及城市公共资源开发经营的法规及规章;编制行业专项规划及发展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进行全行业管理。
(二)负责城市道路、桥梁以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杆线、管线及附属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统一归口管理和改造建设工作;负责城市道路路名牌、候车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参与城市道路及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开设路口、接驳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等有关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市属公园、风景林地、城市雕塑的养护管理和改造建设工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建立绿线管理制度;参与城市园林绿化、风景林地、城市雕塑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对城市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的审查报批和保护监督工作;负责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监管工作;负责临时占用绿地和砍伐迁移树木的审批工作。
(四)负责管理和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船舶垃圾、粪便及潲水油等城市固体废弃物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工作;负责对城市建筑物立面的清洁整饰及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全市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场、粪便处理场等环卫设施的建设计划及立项批准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相关事项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城市公用照明及灯光灯饰设施的养护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参与城市公用照明、灯光灯饰(含街景、建筑物照明、灯箱广告、霓虹灯等)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竣工验收及接管工作;负责编制城市公用照明设施近、中、远期改造计划及批准立项后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城市公用照明用电的管理及节能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和招标出让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统一管理、市场运作的城市公共资源开发经营机制;负责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的管理及设置权的出让工作。负责城市公共资源的对外合作开发和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城市公用事业建设项目的多渠道投融资工作。
(七)负责制定城市管理行业规范、质量标准、养护定额以及检查考评办法;编制年度城市养护管理经费和专项经费计划,依据检查考评的质量等级计拨经费,调配安排和管理使用城市养护经费;负责审查和监督区级城市养护管理经费的编配安排及计划落实情况;负责推行全市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运作的组织工作。
(八)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负责在全市规划区内具体行使国务院和省政府复函确定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工作。具体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房屋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旅游管理、燃气管理、供水管理、排水管理、生猪屠宰管理、烟花爆竹管理、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中,环境保护管理方面行使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行使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行使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负责对全市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行业企业资质的登记、审批或呈批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市政公用行业的岗位技术培训及对外交流工作;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统计工作;负责受理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投诉及协调处理工作。
(十)负责对城市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开设路口、依附于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的接驳、砍伐及迁移树木、临时占用绿地、城市照明设施拆迁等补偿费的收取工作;负责对城市垃圾处理、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权出让、城市公共资源项目的开发经营等费用的收取工作;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管理。
(十一)指导各区、街道(镇)做好城市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大市容环境综合治理和重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管理相关行业的创优达标工作。
(十二)承办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组织协调局机关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调研和宣传工作;负责文秘、信访、接待、会务、财务、文印、档案、保密、督查督办及提案议案的办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员调配、干部考核、职务任免、级别晋升、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教育培训、离退休干部管理等工作;负责工青妇、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党务、党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机关行政事务、后勤保障、办公自动化建设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法制科
负责拟制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对本单位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政策研究及课题调研;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及诉讼案件的办理;负责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负责执法监督,组织执法检查,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负责法制宣传、法制业务培训及其他法律事务的办理。
(三)审理科
负责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审理工作;负责对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办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工作;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方面的统计工作。
(四)综合协调科
负责执法队伍的组织、指挥和协调工作;负责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投诉(城管110)的协调处理工作;负责拟定全市性专项治理活动方案,组织协调城市管理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重大行动;负责与各区、各职能部门的联系。
(五)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科
负责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全市城市道路、城市照明、园林绿化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市政、园林、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业发展规划及改造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制定养护管理标准、经费定额及考评办法;负责组织编制年度养护经费计划、专项经费计划,监督市政、园林、城市公用照明养护管理及市容环境卫生经费的安排使用;指导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参与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接驳城市道路地下管网、临时占用绿化、砍伐及迁移树木和城市照明设施拆迁等事项的审批管理工作;负责市政、园林、城市照明及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的统计工作。
(六)城市资源开发科
负责编制全市城市公共资源的综合开发、合理利用、招标出让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及管理;负责城市公共资源的对外合作和招商引资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改造项目的多渠道投融资的组织工作;负责市政公用行业国内外重大参展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户外商业广告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经营的有关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行政编制2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科长(主任)8名。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4名。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2001]第131号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虎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推动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人员,是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本规定所称科技企业是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新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包括单纯经销科技产品的组织)。

  第三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兼职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科技人员由于从事兼职活动不能正常完成本职工作的,应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并给所在单位适当的经济补偿。科技人员经与所在单位协议,可以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原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从事本条规定的活动,并与科技人员签订兼职、离岗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兼职科技人员享有与所在单位其他科技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离岗科技人员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3年内工龄连续计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在原所在单位评定,档案工资正常晋升,住房待遇不变,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愿意回原所在单位工作的,允许参加竞争上岗。

  科技人员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待遇、意外伤害保险等和其他有关保险,应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五条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领办、创办科技企业和从事科技服务活动的,应当保守原所在单位的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使用原所在单位或他人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应与原所在单位或他人签订许可或转让协议。

  兼职、离岗的科技人员可与原所在单位协议,无偿或以成本价有偿使用原所在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

  第六条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专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科技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工作岗位(以下简称科技创业岗),组织科技人员进行集体创业。科技创业岗按照不低于学校在职教学科研人员总数2%的比例设定。

  科技创业岗的科技人员,享有与其原岗位相同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中,从事技术中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人员每年还应从税后利润中获得不低于20%的奖励和报酬;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和创办科技企业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职务科技成果在本省范围内转化成功后,所在单位应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该成果入股作价金额50%的股份作为奖励和报酬,持股人享受相应的股份权益。

  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可按不低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税后利润中的5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和报酬。

  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可连续5年从实施该成果的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奖励和报酬。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和报酬份额不低于奖励和报酬总额的50%。

  第八条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国有事业单位持有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所在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

  对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从成果完成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科技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补偿。两年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照前款的规定对该项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作为技术储备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成功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奖励和报酬(扣除已补偿部分)。

  第九条 科技人员创办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额度办理,其他类型的科技企业注册资金不受最低限制。留学归国人员创办科技型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金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在两年内分期缴付。但首期到位率(含以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50%,在首期缴付的出资中,高新技术成果作价部分不得超过首期出资额的50%。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体或个人买断国有科研机构的资产,以评估确认的价格为底价,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享受原出售价的30%的优惠。付款期最多不超过3年,未付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领办科技型企业,经营管理成绩突出,使企业连续3年利润增长在15%以上者,应对领办者经营管理成果作价入股或予以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以上20%以下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二条 对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优先申报参加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家及省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评选;破格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优先申报国家及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三条 对于促进科技企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