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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思考/张维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4:11:56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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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的理想与误区
——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探讨

张维璋 王建斌 饶馨


[摘 要]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有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组织形式,它的设立初衷是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历史上也确实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审判委员会制度越来越显现出与设立初衷的背离,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势在必行。本文分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先天的缺陷和实际运作中的问题,提出了改革的远期目标与近期方案两条进路。
[关键词] 审判委员会 改革 正义 理想 误区

审判委员会制度可以说是我国的一大司法特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未有先例。司法理论一般认为,审判组织形式只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部分案件持有最终决定权的并非承办法官本人或合议庭,而在于其审判组织内部设置的审判委员会。而且,无论其地位还是作用都远超过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员。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初衷在于将它作为审判工作的一个集体领导机构,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从设立至今,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避免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从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正义。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尤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日益背离公开、高效的审判机制改革的价值方向,在回避制度、受案范围和工作运行等方面的矛盾与不足也日益凸显。这不仅影响案件审理的质量和办案效率的提高,更从根本上妨碍了诉讼程序的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实现。可以说,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立的初衷固然美好,也曾在一定层面上发挥作用,但是其在新的实践中却日益偏离正义的理想,进入了万劫不复的误区。
一、 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中国审判委员会制度脱胎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制度。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诞生后,逐步建立起系统的司法机构,审判机关在地方采取“合一制”,由各级裁判部兼理司法行政工作,各省、县、区裁判部设部长、副部长、书记、裁判员若干人,并设立裁判委员会。 在随后的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1941年边区各县成立了裁判委员会,1942年8月《陕甘宁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裁判委员会、裁判研究委员会逐渐演变成为人民法庭和人民法庭的审判委员会,这可以说是新中国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雏形。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各革命根据地学习前苏联司法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以避免资本主义国家司法制度中因法官独立可能形成的独断,则进一步加速了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形成。1948年1月1日颁布的《东北解放区人民法庭条例》规定,村、区人民法庭组织审判委员会,由农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若干人、上级政府委派一人组成,有权判决:当众坦白、赔偿、罚款、劳役、褫夺公民权、有期或无期监禁、死刑,或者宣布无罪。 该条例首次正式在立法上使用“审判委员会”的名称。需要指出的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审判委员会虽然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而是集行政、司法于一体,掌管司法决定权的政府机构,但当时的审判委员会与现行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名称、议事规则、目的和任务方面存在诸多相同或类似。
新中国建立伊始,依据《共同纲领》的规定:“废除国民党政府一切压迫人民的法律、法令和司法制度”,废除旧制度,开始了建立社会主义性质审判制度的历程。创立之初的人民审判机关 大多沿用解放区的群众式审判模式。1950年第一届全国司法会议上,司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个初步的法院组织草案,提出了建立审判委员会。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庭长及审判员组成。审判委员会负责处理刑事、民事的重要或者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业务上的指导。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颁布,规定在我国各级法院内部建立审判委员会,作为对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组织,并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从而进一步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 1955年3月10日,召开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宣布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成立,并形成了一些审判委员会的工作制度。随后全国各级法院都相继组建了审判委员会。从此,审判委员会作为一种法定制度被正式确立起来。
依据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这一制度建立之初,主要强调它总结审判经验的职能,附带研究重大疑难案件。这一时期对不同审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要求是有区别的,中级以上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主要是总结审判经验,而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则侧重于解决重大疑难的个案问题。 从1957年下半年开始,左倾思想主导了司法工作,各级法院成了为扭曲的政治路线服务的工具。有些地方审判委员会的部分职能则由诸如“院务会”等机构来完成,审判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大大降低。 1962年以后到文化大革命结束的这段时间里,审判委员会同中国的司法制度一起被彻底砸烂。直到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 ,司法制度开始重新恢复和发展。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修订,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机构设置相对规范,作为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其地位被重新确认。恢复后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审判人员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素质较低,法律又不够健全的情况下,集中集体指挥基本保证了案件审判质量和司法公正。
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创建过程可以看出,中国审判委员会的建立是由历史、政治和观念文化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几千年来我国封建社会一直沿袭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机关中的行政长官统领行政权力,兼行司法职权的体制。在各级司法兼行政机关——衙门内部,采取的是由最高位阶的长官统领的集权性行政权力层级模式,这种被现代司法组织原则所不取的层级组织模式在我国具有很长的历史渊源,并仍能在司法机关中找到影子。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审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国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机关普遍实行集体领导,有在政府系统设立裁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传统,审判委员会的设立与我国司法传统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极大的亲和力。即在制度建构中,中国传统的司法官僚化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暗合了某种文化心理。我国法院内部似乎在审判制度建构中形成了由低到高的行政色彩相当浓的权力等级结构。相比之下,独任庭和合议庭处于权力底端,审判委员会处于顶端,从而更具权威性,它的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必须执行。
其次,新中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革除了国民党政府原有的法学教育,取消了法官、律师作为专业司法人员的资格;打碎了旧的司法体制,创建了社会主义性质的司法体系,由于审判法制建设面临百业待兴的局面,司法干部极其缺乏,当时法院法官绝大部分由工农干部组成,法官的素质整体上低下,有必要对审判工作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以保证审判质量。
最后,是大陆法系和前苏联审判体制的影响。20世纪初,在现代法律制度的选择中,我国更多地参照了大陆法系传统。新中国的法律也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与普通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在法院的内部组织结构中带有较强的等级色彩,强调上位权力对下位权利的制约与指导,法院结构体系带有浓厚的官僚层级味道。法国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国联邦法院中的“大联合会”、日本除简易法院外各级法院内部设置的“法官会议”都与我国的审判委员会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处。而20世纪40年代引进的前苏联司法审判制度强调党对审判工作的具体领导和干预,强调集体智慧,都给构建中的中国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记,使审判委员会制度成为必要与可能。由院长主持、由庭长及资深法官组成的这一组织即可实现政党及领导层对审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二、正义理想的初衷: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职能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 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设立初衷是为了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的通知第22条规定:“规范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在强化合议庭职责,不断提高案件质量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问题、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的作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说明(以下简称《纲要》说明),也对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作用作了进一步解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纲要》及《纲要》说明的有关规定,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初衷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总结审判经验 
理论来源于实践,诉讼理论也是来源于审判实践。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进行及时地总结,既要研究历史经验,又要研究改革开放中的新问题,抓住问题的本质,使具有普遍意义的具体经验,转化为诉讼理论,这就完成了实践到理论的过程。理论来源于实践,又服务于实践。从审判实践中获得的诉讼理论,又反过来服务于审判实践,以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判案件,保证案件的质量,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此其初衷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为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应当把工作放在对审判经验的总结,保证司法公正,使司法审判能真正做到解决社会矛盾,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促进、保障和引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样的现实似乎使审判委员会者一设置初衷显得尤为必要。
(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首先涉及到对重大的、疑难的、复杂的案件认定。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都采用以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等三者结合的划分标准,来确定是否是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判委员会作为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并不是对所有的案件都进行讨论,而是只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讨论,解决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此为审判委员会设立初衷之二。
(三)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 
这里涉及人民法院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联系与区别。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它的全部活动所能达到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贯彻实施。而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其重要的任务和职能之一是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权威性指导作用。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审判委员会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作出权威的解释或决议,为合议庭的审判提供支持与指导。两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分工合作互补的。此其设立初衷之三。
三、正义理想的现实建构: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和运作
审判委员会制度保障正义的初衷并不限于理想的描绘,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与运作方式便是其所努力建构的现实基础。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但是,在审判委员会的人员任职资格和组成上,法律没有像对独任庭、合议庭那样按照法院的不同级别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通常依照行政机构模式决定审判委员会的织织构成。审判委员会由本院院长主持,实行委员会制,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活动,委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一般由院长、副院长、主要业务庭庭长和研究室主任或者资深法官组成,因此,它天然地具有“行政会议”的特征。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的组织构成,但明确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主要行使“讨论”案件的职能。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分提请讨论和讨论决定两个步骤。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认识存在分歧,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难以作出决定时,由审判长向庭长汇报,庭长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再由庭长向分管副院长报告,副院长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重新审查后,若意见仍不统一,则由副院长向院长报告,最后由院长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作为法院的行政首长,有时在合议庭作出决定前,直接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即是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法官向审判委员会陈述案情,汇报合议庭意见,或者由审判委员会成员传阅案卷,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承办人提出问题,最后由审判委员会全体成员表决。对于审判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合议庭应当执行”。
四、正义理想的实践: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正面效应
审判委员会制度实行至今,我国特有的这一司法组织已在事实上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解决纠纷,惩治打击犯罪,保护无辜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因此,似乎“存在的即为合理的”,有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我国的存在“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 这虽然不能成为保留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理由,但审判委员会制度所经过的历程,证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必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一般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对司法实践的积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个别法官的枉法裁判,防止司法腐败、司法不公提供了一种进路。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案件时给予每个成员发表意见的权利和机会以及不受他人干预的独立表决权,案件裁判结果由多数人意见决定。“显然你可以悄悄买通一(独任审判)、两个人(合议庭审判),其至更多一些,但是你很难买通9个人(指审判委员会的人数,尽管原则上并不要求一致通过)”。
换言之,案件当事人试图利用非法手段左右审判委员会,使其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对其有利的判决,比左右独任庭、合议庭要困难得多。而且,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方式避免了其与当事人之间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不良影响。独任庭、合议庭成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要接触当事人,至少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一面之交,当事人一般都会向审判人员表明自己对案件裁判结果的期望,有的甚至会以某种暗示方式威胁审判人员,给审判人员造成心理压力,以迫使其作出某种于已有利的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当事人无权参与讨论或旁听会议,审判委员会成员勿需考虑是否会遭遇当事人报复,思想上没有负担,可以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所以,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更容易排除当事人干扰,遏制徇私枉法任意裁判,减少司法腐败,避免司法不公。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为从整体上保证对案件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现实质正义提供了保障。法官不是“自动售货机”,一边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另一边就可以得到公正客观的判决。案件审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思维过程,而非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他要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基本的判断。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需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考量,对其真伪性作出判断,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关联性),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充分),然后综合全案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来认定案件事实。这实际上是一个心证形成与不断加强的过程。审判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再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适用相关法律对案件作出判决。
要做到对案件准确地适用法律,首先必须正确地理解法律条文。同样的规定常常因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差异,甚至截然相反。审判委员会成员多比独任庭、合议庭人数要多,能够集思广益,因而审判委员会比独任庭、合议庭在对案件事实认定上更易达到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更准确。审判委员会制度还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统一该法院辖区的执法标准,达到该地区法制统一。
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建国初期以及一些特定的历史时期,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减少错案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等方面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五、正义的误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目标和理想,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项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目标。正义通常被划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英国有句谚语: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发现。其中的“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发现”意指程序正义。
审判委员会制度设置的初衷无疑是为了保障法律制度的正义。但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程序正义的违背,终究使这一制度走向了它设立初衷的反面。
理论界认为,审判委员会制度严重妨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当前庭审制度改革中的一大障碍。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计理想基本落空,现实实践不幸进入了误区。
我们认为,审判委员会的建立与现实运行中有几个问题是没有解决好的。正义的理想在现实运行中出现了许多弊端,这又与其设立时的“先天不足”又不无关系。总结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设立缺乏合理性,“先天不足”,学理上缺乏支持
我们认为,现行审判委员会的设立缺乏合理性,违背了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从而影响了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利于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不能保证裁定、判决的公开性和公正性与诉讼程序的正义。
1. 委员会制度违背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能够确保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避免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因受到外来干扰和影响而导致不公;保证法官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无论判决是否对其有利,判决结果均为诉讼双方所普遍接受,从而增强法院、法官在人们心日中的威望,使法律成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司法独立能否切实得到实现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
国际通行的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 一方面法院审判案件,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都不得对其施加压力,干预案件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另一方面,法官审判案件时,其作为个体也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机关、各级法院院长及同事的影响和干预,法律是法官的唯一上司,只服从法律和良心的要求,独立对案件作出裁判。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法院的整体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个人的真正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和目标” ,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表现。由于受司法机关行政化思想的长期影响,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从事司法审判活动,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换言之,我国司法独立只是指法院独立,而不涉及法官个人独立的问题。 “民主集中制”在审判工作中集中体现于审判委员会制度之中,实际上构成了独任庭、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之间的一种“行政领导”关系,审判委员会、法院行政领导可以随时干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然而审判权的独立性实际体现在审判者依据其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地对案件作出裁判,如果他的活动受到没有审理案件的人的影响和干扰,就不可能做到司法独立。因此,不可否认,审判委员员制度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之一。
如果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本身就是对审判独立的侵犯,那么试图通过这一制度设计来排除外界对司法审判的干扰就不存在现实的可能性。
2. 现行审判委员会的组成及运行缺乏严格、公开、协调一致的立法
现代国家组织,尤其是审判组织必须是严格依法运行。在当今世界上法制完备的国家的法院组织法中,对审判系统内的任何—个机构或组织的设置及其运行,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并且彼此协调。各个机构都是与其整个司法系统协调一致的,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很难保证程序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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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甘肃省邮政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逐步实现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发展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邮政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邮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和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六条 乡镇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所。行政村或者中心村应当设置村邮站(点),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投递工作。



村邮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地方财政给予资金支持,由村委会负责提供所需场地和人员,邮政企业负责提供业务单式、用具和业务方面的支持和指导。



乡镇邮政所和村邮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方便群众用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八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 社会扶持



第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第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通过收费路段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线、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相关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州)县邮政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民航、铁路、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目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者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未设置收发室的居民小区、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不能使用的居民楼房,社区委员会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服务提供必要协助或者代收服务。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机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商品;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七)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八)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具);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或者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不超出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的人员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积压、扣押、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



(五)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对外发布有关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报告。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提供准确、完备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和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导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企业的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人应当依法在邮政管理部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生产邮政用品(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快递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送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韶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和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

  (四)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五)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六)精简、统一、效能原则;

  (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包括如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

  (二)适用范围(或者调整对象);

  (三)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四)具体的制度规范;

  (五)法律责任;

  (六)施行时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规范性文件应当用条文形式表述,根据内容需要,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特别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在逻辑严密,用语规范、简洁、准确,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正确、规范,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按照《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之外的市、县(市、区)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其政府办公室的办文程序办理,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应当征求其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法制部门(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符合《韶关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法制部门(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补正后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市、区)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未经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发布的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法制部门(机构)向社会公示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三条 部门或者乡镇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文本(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等)。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主要内容、对主要问题的各种不同意见以及听取、采纳意见和协调的情况等。涉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的,应当说明作出相关规定的依据。

  第十四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部门或者乡镇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将材料退回或者要求补正。重新报送或者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之日。

  第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一般由法制部门(机构)作说明。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重新提交审议的,由法制部门(机构)作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六条 法制部门(机构)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县(市、区)长、乡镇长或者部门首长签署。

  依法应当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者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当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者县(市、区)长、乡镇长签署后,报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政府工作》、《韶关日报》、韶关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政府工作》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县(市、区)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政府决定。

  乡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所属各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公共场所公告栏上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八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说明各3份。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包括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提请撤销等,按照《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