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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真的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吗/刘海清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42:56  浏览:8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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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真的能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吗

刘海清


近日,有媒体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了农民工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讨要工资的说法,笔者认为,农民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缺乏法律根据。
一、此种说法属对解释理解错误
持有此种观点者的根据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认为农民工属实际从事建筑工作的人,因此其属解释所称的实际施工人,当然适用该条。但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的理解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是要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这种保护只是一种间接的保护,它的主旨是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保护来间接达到保护农民工的目的,而并非直接授予农民工以诉权。其次,这里所讲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指直接从事劳务的农民工或其他建筑工人。也不是广义上理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体,如总承包人、承包人、专业工程分包人、劳务作业的分包人。而是一个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它专指的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也就是说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从事了施工的承包人才属于实际施工人,才能依据本条规定起诉发包人。此种规定,从法理上讲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种价值取向,但适用时一定要注意避免扩大化。三、合法的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不能以此为根据起诉与自己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此种情况下,要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四、基于上面的分析,农民工的工资存在两种情况:(一)合法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二)无效的施工合同履行中所欠的工资。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对农民工或其他工人而言只能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只不过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了权利,农民工的利益相对第一种情况更有保障而已。因此基于该司法解释农民工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二、农民工能不能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呢?该解释有如此规定: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从该办法的规定看,似乎农民工在符合上述两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起诉发包人,但笔者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从法律体系上讲属部颁规章,从我国民事审判的实践看,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基本准则的,一般情况下,不会参照行政规章,尤其是在确定诉讼当事人方面。其次,民事权利义务的设定也不是部颁规章能决定的了的。第三、行政规章的效力通常体现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该规章可以做为劳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依据,不能完全做为民事审判的依据。因此,以此为根据实践中也是有法律障碍的。
三、在目前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的情况下,各级行政机关为此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清欠工作成绩喜人。但要看到,要保证清欠的顺利进行及以后不产生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光靠行政力量是不够的,必须要加强相关机关的配合工作,使法院能够有法可依,才能更好也保障农民工及其他工人的利益。
(作者单位: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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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金融工作方针的几项规定

1988年6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今年2月,总行以银发[1988]26号文件,对信贷资金管理问题作了十条具体规定,各地银行已认真贯彻执行并取得了初步效果。根据最近召开的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为了进一步落实“控制总量,调整结构,扶优限劣,提高效益”的金融工作方针,推动各地立足改革,提高资金利用率,挖掘银行和企业的内部潜力,搞活资金融通,以缓解今年信贷资金供求矛盾,实现宏观控制与微观搞活,发展经济与稳定货币的统一。特作如下规定:
一、搞好信贷规模的监控。1988年分地区的信贷规模,经各家专业银行总行分配,由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确定后,现正式下达给各地区(附表)。除建设银行还有部分规模没有分配外,其它专业银行贷款规模已基本分完。对各地区实现这些规模所需资金,主要依靠增加存款,挖掘资金潜力去筹措,各分行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今年下达各地区的信贷规模,仍然作为各地的监控目标。各地人民银行要密切配合各专业银行,并主要运用经济手段和做艰苦细致的工作去实现。人民银行总行对各地区的信贷规模,按上半年和全年两个指标进行考核,各分行要按月、按季进行分析监测。
对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信托贷款规模,各分行要尽快分配下去,并加强金融信托机构存、贷款的管理和检查。
二、对流动资金贷款,除建设银行外,进一步落实“多存多贷,少存少贷”的政策。由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进行考核。专业银行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为单位,由专业银行总行根据本系统的特点,确定考核的办法。如果多吸收了存款,有了资金而没有贷款规模,专业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分行追加贷款规模;人民银行总行可给专业银行总行追加贷款规模。实行多存多贷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必须先完成分配的各种债券任务,其贷款的投向,必须优先用于支持农副产品、外贸出口商品和适销对路工业品生产与收购的合理资金需要。如果少存不能少贷,由专业银行总行负责统筹调剂。
固定资产贷款仍按指令性计划管理。为鼓励各地多收回贷款,技术改造贷款超计划多收回的部分,允许多贷。
三、管好中央银行基础货币。各地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下达的计划,努力完成人民银行的存款任务。要组织专业银行(含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对单位其他存款认真进行一次清理,属于财政性存款的部分,要全额划回人民银行。为稳定财政性存款,总行决定开办财政性定期存款业务。人民银行增设“0281工商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2农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3中国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4建设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0285交通银行划来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从1988年7月1日起,此项定期存款业务为专业银行代理人民银行的业务,按总行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各档次的利率给存户计算利息。专业银行必须相应增设“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这一部分业务。专业银行过去从财政预算外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中吸收的定期存款,应于7月1日从“单位定期存款”科目中将6月末的余额划转到“财政性定期存款”科目核算,并按照现行划交财政性存款的比例、时间、方法等规定,将“财政性定期存款”划交当地人民银行。第一次划交“财政性定期存款”,按7月1日余额,于7月10日前办妥,如专业银行资金不足,人民银行可相应增加专业银行的短期贷款。今后专业银行(含其它金融机构)办理单位定期存款,不得吸收财政性资金。为鼓励各地人民银行多吸收存款,对财政性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从今年10月份开始,允许按50%的比例留给当地使用。对邮政储蓄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对农村信用社特种存款超计划增加的部分,允许全部留当地使用。对没有完成财政性存款和邮政储蓄计划的分行,要相应扣减短期贷款限额。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对存款准备金的管理,对未按规定范围、比例和时间办理缴存的,迟缴或少缴的余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
要切实管住中央银行的贷款。人民银行总行对专业银行总行和各地人民银行分配的贷款限额,包括年度性贷款、短期贷款和各种专项贷款限额,未经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均不得突破。各地要加强日拆性贷款的管理,年度中间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日拆限额之内。到第四季度,日拆性贷款要全部纳入总行核定的短期贷款限额之内。
对专业银行用吸收存款购买债券后发生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应引导专业银行通过融资公司进入资金市场,开展相互拆借解决。人民银行不为任何单位发行债券垫款,也不发放贷款给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债券。
四、努力完成上半年收回中央银行贷款的任务。为了调动各地的积极性,实行“多收多贷,少收少贷”的政策,对收回的年度性贷款和短期贷款,全部留在当地周转使用。上半年收回的贷款,主要用于下半年旺季资金的调剂。上半年专业银行商业贷款下降的资金,应归还到期的人民银行贷款。凡归还到期贷款不力,或商业贷款下降资金在旺季不如数回归使用的,旺季收购资金发生周转困难,一律由专业银行自解决,人民银行总行也不对该地区增加贷款限额。同时,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管理,研究确定专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存款的最低限度,以保证支付。
五、进一步实行谁挖潜谁使用的政策。各地区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把企业每百元销售额占用全部流动资金降低2元和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和专业银行基层行处。要把清查处理企业闲置设备、清理收回银行逾期贷款和风险贷款列为清仓挖潜的重要内容.各地通过清仓挖潜搞活的资金,允许留在当地使用,实行“多挖多贷,少挖少贷”的政策,各地收回1987年底以前对农村社队和个人的呆滞贷款,经审查核实,可用于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和农村开发贷款。具体比例由农业银行总行确定。对不积极清仓利库、完不成挖潜任务的地区和专业银行,要相应扣减贷款规模,减少中央银行贷款。必要时,多占中央银行的贷款,利率可以向上浮。企业降低资金占用或处理积压物资、不合理占用资金的指标,要与银行贷款挂钩。对有新增贷款的企业,要扣除相应的贷款限额;对不发放新贷款的企业,必须收回相应的老贷款。对企业有问题物资和资金多占用的贷款,银行必须严格按规定加收罚息;如果在限期内作了处理,可以退还收罚息。各级银行要加强清仓挖潜的检查考核工作。各地专业银行在向各自的总行上报清仓挖潜进度和成果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总行要检查考核各专业银行总行、各地区清仓挖潜的情况,并要总结交流经验,运用典型,推动这项工作深入,持久地开展。
六、进一步发挥金融市场的调剂作用。要加强对新组建的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领导和管理。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都是人民银行领导下的金融中介机构。融资公司的任务是为金融宏观调控服务。目前主要办理金融机构同业短期资金拆借业务,其资金来源,应主要依靠筹集金融业的间歇资金。人民银行同融资公司的资金关系,是借贷关系。人民银行要根据金融宏观调控的要求,指导融资公司的资金投向。证券公司主要办理金融机构之间的有价证券各种代理业务和自营买卖业务。人民银行要通过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调剂和搞活证券流通市场,加强对中长期资金市场的规范化管理,促使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设立融资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资本金,需由人民银行出资的部分,均从总行核批的信贷基金中拨付。各级分行组建融资公司,证券公司、一律报经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国库券、有价证券的转让和买卖,一律由金融中介机构办理。对国库券转让实行保护价的评准基金,第二批试点的54个城市,每个城市在不超过200 万元的限额内,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短期贷款内给予解决。
七、改革银行结算,加快结算速度。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和扭转延压、挪用和截留客户结算资金的现象,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要改进银行汇票,扩大通汇通兑面;要全面推广商业汇票,疏导商业信用,减少企业之间贷款拖欠;在大中城市开办银行本票,要扩大支票使用范围,积极推行收购农副产品定额转帐支票。使结算与融通资金结合起来。
八、进一步加强分析预测工作。各级银行领导要围绕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要求,把分析预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抓好。一是要加强和改进基础统计工作,做到“条条”与“块块”、计划与统计的口径一致,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汇总的数字相互一致。二是要加强分析预测,特别要注意分析各地经济增长、物价上涨与货币、信贷增长以及金融市场的变化关系,增强工作的预见性。三是要搞好综合反映,及时发现和反映深化改革中经济、金融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研究提出相应的对策。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规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15日

 

 (2003年8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促进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指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支持司法机关依法办案,支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坚持依法监督,集体行使职权,不直接办理案件的原则。对案件的监督,主要是督促司法机关运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纠正违法案件。

  第五条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权。

  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案件监督的重要日常工作。受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受理的有关案件的申诉按照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承办本地区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人大常委会主要对司法机关办理的下列案件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的;

  (二)司法机关办案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主要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过程中发现的案件;

  (三)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四)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反映的案件;

  (五)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等有关部门请求监督的案件;

  (六)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大、性质严重的案件。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实施监督:

  (一)审议对司法机关案件监督的议案,并作出相应决定;

  (二)依法对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出答复;

  (三)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典型违法案件,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决议,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四)根据主任会议、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建议,依法决定向有关司法机关发出执法监督书;

  (五)对常委会任命的有严重违法失职行为的法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免职、撤职。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承办申诉、控告案件情况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听取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意见和建议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依法发出执法监督书;

  (四)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议案。

  第十条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承办案件监督的具体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案件进行初步审查;

  (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初步调查,初步询问,调阅案件卷宗,也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三)集体研究监督案件有关事宜;

  (四)对司法机关上报的案件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每年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监督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接受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案件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对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由主要领导及时签批,依法尽快办理,最迟不超过90日办结并书面报告办理结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书面报告进展情况并说明原因。报告办理结果和进展情况应当由司法机关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监督案件,应当及时与人大常委会监督案件的承办部门进行联系与沟通。

  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监督的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案件的办理结果在报人大常委会时应当及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案件和违法办案行为以及纠正情况实行报告制度,每年向人大常委会综合报告一次。

  第十四条人大常委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监督案件工作情况,由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如实记载,建立档案,作为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和对法职人员任免的依据。

  第十五条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单位主要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作出检查: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限办结;

  (三)提供虚假情况;

  (四)袒护、包庇违法办案人员;

  (五)不执行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

  (六)对申诉、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人大常委会负责案件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办理监督案件;与监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在案件监督工作中应当保守秘密,遵守纪律,清正廉洁,建立严格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