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
2000年11月5日 21:54 江苏社会科学 发表时间:199704
曹诗权/陈小君
内容提要:对我国婚姻法进行修改和重构,既有迫切的必要性,也有现实的可行性。在立法思路上,应当顺应现实的呼唤,肯定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改变现行法律过于简略的规范形式,加大其中财产关系调整的比重,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应增设人身份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和不违背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完善亲属制度和家庭财产制度,以利于整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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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我国现行婚姻法技术上的不足、内容上的遗缺和运作力度的疲软,法学界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动议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提出,经过十余年的酝酿、研讨和理论上的争鸣创新,不仅形成渐趋共识的立法建议,而且催动了收养法的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重要司法解释的出台。以此为背景,对中国婚姻法进行系统完备的全方位立法重构既有迫切的必要性,也有现实可行性。笔者以学界专家同仁的多年研究成果为借鉴,拟就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与具体方案之重构作简要阐释。
一、我国婚姻法的宏观立法思路
源于调整对象的固有规律、法律规范的技术特性和社会的变革发展等诸方面的客观要求,根据现行婚姻法由于历史条件等因素的影响所存在的主观缺陷,对婚姻法的完善已不能局限于对某些微观具体问题的点滴修改和增补,而应在宏观整体意义上突破现行婚姻法的技术惰性和内容框架,首先展开婚姻法的基本性重塑与再造,实现立法理念的更新、价值重心的移转和既存模式的超越。其基本思路可表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改婚姻法为婚姻家庭法或亲属法,使法律名称与其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及其功能相吻合,概念的逻辑或词源内涵与外延准确统一,规范体系的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协调一致,避免理解适用中的人为牵强和歧义扩张,实现定名上的科学性、准确性以及国际通用性和法名的合理继承性。
(二)顺应中国民法典紧锣密鼓的全面准备和现实呼唤,重新认识婚姻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肯定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中国婚姻法受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立法体例的影响,在法律体系中居于独立部门地位。这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法律环境、社会背景和理论背景等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也是民法发展相对不足的表现。不可否认,这一主张曾经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现今社会历史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婚姻法的独立地位受到来自理论和立法实践的双重冲击,面临着新的选择。应该说,从1986年民法通则的公布开始,即正式宣告了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确立了中国婚姻法在立法体制上应属于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完善婚姻法,应首先把握其定位,恰当处理它与民法通则和其他民法规范及将来的民法典的关系,使婚姻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分支内容,成为一个民事特别法。
(三)改变现行法律的概括性、抽象性、简略性规范形式,更正因袭于立法传统经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倾向,从“粗放型”的政策化原则转向“细密型”法律化规范,使应有的法律规则尽量详尽、准确、具体,与调整的社会关系贴近,典型化的一般法则不致于成为无用的或宣传式的空洞纲领,从而确保婚姻法的确定性、严密性和操作性等法律特质,增强规范的硬约束力,提高社会适用的安全有效的价值。
(四)明确身份关系的具体内涵,加重财产关系的比例。现行婚姻法一方面重于亲属身份法主导地位,但对身份关系又无基本的规定,有关身份的权利义务空泛无实,难见其独到的法律内涵,使身份权徒具虚名;另一方面对亲属财产关系亦只是提纲挈领,点到为止,表现出明显轻忽的倾向。因此,新的立法有必要顺应中国市场经济模式的发展和物质利益关系对婚姻家庭亲属的强力震荡与渗透的现实,在明确市民社会中最后一个身份王国——亲属身份权利与义务的具体内涵的基础上,进而实现从重伦理关系、重人身关系向重利益关系、重财产关系的转换,加强亲属财产法方面的立法,确认和保护亲属范畴的财产权益,调整婚姻家庭领域的物质利益冲突,创设良好的微观经济秩序,使亲属财产法与社会经济运行轨迹合拍同步,以纠正现行法律在此方面的严重缺陷。
(五)保留必要的程序性规则,充实实体性规范内容。调整亲属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婚姻法,以实体法为本位,重在明确界定各类亲属主体之间的静态权利义务等实体内容,调整这些权利义务的互动和变更。因此,完善婚姻法应以充实实体性规范内容为主。但是,亲属关系并非凭空产生和消灭,而是起因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事件,其中诸多亲属身份或财产关系如收养、婚姻、监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都与特定的行为相关,并有国家公力干预,须有一定的公示形成或登记管理程序介入。所以,现行婚姻法所具有的程序与实体兼备的立法模式仍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新的立法对必要的程序性规范仍应予以保留并加以完善和健全。
(六)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无论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都应以主体的权利为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旨在确认和保护主体的身份权及其连带的财产权利与利益,从而具有传统民法的“私法”属性。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因此,修改婚姻法,应既注意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要留守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则,做到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七)合理配置规范结构,正面确认、导向与反面禁罚、保障交相呼应,形成法律秩序的完整统一性。作为一套周密的规则体系和秩序典范,婚姻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一样,无论在总体结构上,还是在必要的具体制度条款上,都应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使规范结构完整、简明、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行为或关系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有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从而设定一般行为模式,保证婚姻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力,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行为选择方向,确认和保护人们的合法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制裁、矫正人们的违法行为,创制积极的法律秩序。这不仅是立法技术科学性、严密性的形式要求,也将有利于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把握、遵守、执行等操作实效的要求,是法律规范社会化的基本前提。
(八)现实性与前瞻性同时兼顾,做到既有法制实效的社会基础,又有变革前景的基本导向。完善婚姻法首先来源于中国近十年来婚姻家庭关系发展变革的实际需要,这些需要既有现实呈示的,也有必然趋向的。因此,新的立法应当充分反映变革现实,并能对作为其社会背景的现实生活起到调整和规范作用。我们不能设计一套只在将来才用得着的方案,等待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再去适应,而不顾现实生活的实际需求,否则,该方案将失去应有的现实意义。但同时,法律应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导向性,不能朝令夕改,反复无常,这就要求在立法时具有预测前瞻性。婚姻法作为关涉每个家庭、每个人而具有普遍性的基本法,其对社会生活、对人们利益的反映,不能仅仅局限和迁就于既存的现实,而应对于根据社会发展规律已经可以预测到的必然的发展态势,给予充分的考虑,并提供明确的导向性规范,使社会生活沿着这个方向行进。这是法律生命力的重要表现和保证。
(九)民族传统性与国际趋同性的兼备,既保留固有法的特色,又容纳继受法的介入。众所周知,婚姻法与社会的公序良俗、与民族文化传统和固有伦理道德联系紧密,有着鲜明的地域、民族特性和传统伦理内涵。任何一个国家在任何一个时期的立法都不能忽视这一规律,否则法律将失去国民的认同而形同虚设。中华民族数千年的历史孕育了丰富的并为举世称颂的婚姻家庭习俗规范和道德文明,被人们世代传承和习用,构成婚姻法的法意识源泉和操作适用的社会基础,我们在立法时必须予以充分的考虑。同时,随着国际社会各种交往的不断扩大,跨国人际互动日益频繁,法域之间的文化碰撞和法律适用成为常态,各国法律相互渗透、相互吸收的趋同化现象渐呈明显。“任何一个原来只含国内因素因而也可以只由国内法律调整的问题都可能日渐介入种种外国的因素,于是各种具有跨国性质的法律问题,从资金技术的国际流动、人类环境的共同保护、国际资源的共同利用和开发、跨国公司行为的规范、国际犯罪的共同防范和惩罚,一直到个人的婚姻、继承等,都不是仍可仅站在狭隘的民族保护主义立场所能解决的,从而驱使各国政府对许多法律原则及其价值的认识渐趋于接近或一致,为国际社会法律的趋同化提供了先决条件。”[1]新的婚姻家庭立法应把握这种走向和机遇,注意从国情和民族传统出发,大胆地吸收人类社会一切优秀的法律文化成果,充分借鉴外国立法中的技术性典范,注重采用国际通行做法,从而使婚姻法在固有与趋同的双向选择中和时代合流,与社会发展同步。
二、我国婚姻法具体立法方案的重构
重构我国婚姻法,在确实把握上述宏观层次的基本思路的基础上,还需突破现行法律一挂多漏的粗线条,对各个具体制度进行微观层次的扩充和构建。这些具体制度涉及诸多方面,非本文所能包容无遗。笔者择其概要,拟定如下具体方案:
(一)扩展基本原则:基于婚姻家庭直接牵涉人伦秩序、个人私生活和公益保障等社会基础性问题,具有私法自治和公力干预双重性,在现有五项基本原则和“四个禁止”的基础上,尚应确立身份权受保护、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和不违背公序良俗三项基本原则,使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更显丰满和周密。
(二)增补亲属制度:(1)统一法律意义上的各种亲属称谓;(2)明确界定在各种法律规范中具有权、责、利内容的亲属范围和种类,使“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模糊概念有具体指向;(3)划定亲属系统,设立科学的亲属等级的计算方法;(4)针对不同的亲属类别,规定不同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条件,确立不同程序的权利义务效力;(5)将直系姻亲(如公婆和儿媳、岳父母与女婿)、旁系姻亲、旁系养亲、隔代直系养亲、旁系继亲、隔代继亲等日常关系密切的亲属关系纳入法律确认调整的范围,使其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与血亲相应的权利义务。
(三)健全结婚制度:(1)法律上不保护婚约,不赋予婚约强制履行的效力,但对恋爱、订婚期间发生的财产流转和损失、人身权侵害赔偿等问题应本着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及过错原则规定一定的调控、处理和矫正规范,设立相应的民事责任。(2)扩大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将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直系姻亲之间及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归入禁止结婚的亲属之列。(3)统一结婚登记前的体检操作制度,强化婚前体检诊断的硬约束;根据现代医学水平的科学认定,对禁止结婚的疾病的种类、范围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列举说明,改变现行婚姻法中所谓“其它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之模糊不清、无所适从而从未遵行的弊端。(4)健全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增强对违法婚姻的法律制裁。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必须具备或排除的实质要件以及必须履行的程序手续,是婚姻形式与内容在法律上的统一要求和合法婚姻的标准模式。在此基础上,立法还应对违法婚姻的性质、种类、法律效力、纠纷发生时如何处理、财产及子女问题如何解决、没有纠纷但客观存在的违法婚姻如何清除和矫正、过错当事人的责任等予以明确规范。为此,新的立法应对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确定的“事实婚姻”自始无效和违法登记婚姻宣告无效的双轨制模式予以完善,统一适用违法婚姻无效宣告制度,使违反法定结婚要件的包办买卖婚姻、不到婚龄的早婚、重婚、近亲婚、疾病婚以欺骗或弄虚作假手段获取结婚证的婚姻,以及大量发生的结婚不登记的“事实婚姻”等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并规定宣告无效的具体的认定、处理、制裁、矫正的操作程序和实体规则,改变现实存在的违法婚姻自生自灭、违法难究的现状,消除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一直难予谐调的矛盾。
(四)充实亲子法律制度:(1)根据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管教保护的特殊要求,确立亲权制度,使亲权与监护各自独立。亲权专属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人身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职责,是一种完整严格的监护权,具有强制性和身份性,不得转让、替代。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是亲权的补充和延伸,只有在父母均丧失亲权或没有亲权能力时,才准用监护。亲权基于亲子身份由法律直接规定,父母承担亲权职责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亲权的内容包括人身监护和财产管理两大方面,具体则指:监护教育权、居所指定权、子女交付请求权、抚养及其他财产给付请求权、职业许可权、管教惩戒权、强制受教育权、财产管理权、财产收益权等等。这些内容在现行婚姻法上没有充分体现,在民法通则的监护中亦无相应规定,立法上必须加以补充和完善。(2)随着婚恋观念的改变,两性关系的自由度增高,非婚生子女已经相应增加,亲属法必须确立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与准正制度,保障非婚生子女应享有的亲权保护及其他合法权益,防范亲生父母逃避亲权责任。(3)社会离婚、再婚率的提高,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日益增多,其法律问题愈来愈突出。在新属关系上,继父母继子女因婚姻而产生,因共同生活而形成身份上的共同体,既不同于法律拟制的收养关系又不同于自然血亲关系。因此,在亲属法上应对继亲子关系做出专门的规范,确认在什么条件下才能构成亲子权利义务及其权利义务的内容要求,什么条件下其权利义务可归于解除或消灭,哪些情况则不能解除或部分解除。
(五)更新家庭制度:这一范畴的内容很多,其中较突出的有以下几方面:
(1)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事务的管理需要,统一众多法律规范中频繁使用的家长、家属划分及其法律地位与责任,在亲属法中设立家长制,以非强制性规范形式确认家庭结构及其内部人际互动关系,使家长亲属有一定的角色定位和职责分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和团结。
(2)对家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在我国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家庭不仅是一个伦理实体,而且是一个经济实体,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整个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应有其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家庭在现实经济关系中的表现,其作为经济实体有几个层次:一是仅仅是一个生活消费单位:二是作为一个自给自足或半自给自足的生产生活单位;三是从事专业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内有生产经营、分配消费关系,对外有商品交换关系,在社会中扮演不同的经济角色;四是由家庭扩展的合伙和私营企业,内外经济利益关系复杂;五是公民承包、承租企业及个人、家庭、集体、国有企业合股投资、共同经营管理的经营模式中,家庭的地位、责权利关系多样化;六是农村生产经营中,出现家庭集约化生产经营管理的联合结构,显示出家庭的新性质和特点。处于不同层次、不同关系中的家庭,职能不同,经济地位不一样,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亦有区别,涉及到一系列纵向横向、内部外部法律关系,如何予以认定、引导、调控和监督,急需法律上加以明确。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富民强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四章 行政效能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急需解决或经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市长、有关副市长应主动协调或责成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协调,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情况复杂的事项,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加强决策的督促检查。对市委、市政府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行政越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本市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 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办好“中国·南京”政
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完善“市长电子信箱”,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该开通负责人电子信箱,及时处理市民来信,加强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第六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探索建立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统一办理行政许可制度等各项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高法规草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同级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事项。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依法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要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各类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入“电子政务大厅”的政府部门应当接受网上申请和实行网上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逐步实现行政决策、执法和监督职能相分离。深化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监督,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应认真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审定行政区划调整意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
(八)讨论须由市政府作出给予奖励或处分决定的重要事项;
(九)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有关区县政府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区县。会议要经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以部门名义召开。其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同意。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可以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不参加会议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会。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八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区县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市长批示时,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印发市政府的工作意见、方案、政策措施或报告、请示等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转发部门文件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长、副市长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款旅游。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得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组成人员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相一致,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应按批准天数返回,并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