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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促进平安建设,为突破蔡家坡战略保驾护航/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20:32:45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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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促进平安建设
为突破蔡家坡战略保驾护航

王维新

蔡家坡地处陕西关中西部渭河河谷地带,这里土地肥沃,物产丰富、商贾云集,历来是陕西西部著名的工商业重镇。一九八四年省政府批准为建制镇,现为全国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镇。蔡家坡镇面积33.4平方公里,人口100128万人,综合经济实力位居全宝鸡市乡镇前列。蔡家坡经济开发区于一九九二年设立,一九九五年三月经陕西省政府批准为省级开发区,现有入区企业90多户,规划占地面积4.6平方公里,初步形成了以汽车制造、服装纺织、医药化工、机械电子、食品工业、建筑建材为主导产业的工业格局,成为西北地区生产化纤棉布、电子设备、重型汽车、方便食品的重要基地。宝鸡市委九届四次全委会作出了“突破蔡家坡”的战略决策。岐山县委也提出了《关于加快蔡家坡新城区开发建设的意见》。突破蔡家坡既是市委、市政府着眼全市发展大局而做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也是泛蔡家坡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期盼。
建设“平安岐山”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岐山县委、县政府作出的重大部署。抓好平安建设工作,对于全面实施突破蔡家坡战略,维护稳定,优化环境,促进发展,实现兴岐富民、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就全面实施平安建设,为突破蔡家坡战略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谈几点拙见,权作探讨。
一、平安建设与突破蔡家坡战略的关系
突破蔡家坡的整体思路是:“科学规划,扩大规模,壮大产业,完善功能,提升品位,加快发展”。根据市委九届四次会议和现场办公会议精神,蔡家坡及周边地区未来发展的总体目标为:把蔡家坡建成一个功能完善、设施配套、主业突出、生态环保的二十一世纪现代化新城区,成为宝鸡市跨越式发展的战略支撑点,工业强市的重要一极,一线两带建设中率先崛起的现代化新城市。
岐山县委、县政府提出建设“平安岐山”的工作部署,有着具体的目标要求。其总体要求是以服务经济发展“第一要务”为中心,以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形式平稳为根本,继续坚持“严打”方针,大力构筑社会治安防空体系,进一步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努力做到社会稳定、秩序良好、人民满意。基本目标是实现“两降”(刑事发案下降和治安案件下降),“一提高”(人民群众满意率提高)。 “平安岐山”的内涵是极为丰富深刻的,涉及政治、治安、经济、法治、生活环境的各个层面。体现了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实现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求真务实的政绩观;体现了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群众观;体现了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平安岐山”和突破蔡家坡都是岐山县委、县政府在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下,与时俱进,审时度势,作出的重要战略决策。经济要发展,法治是保障。突破蔡家坡战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依托平安稳定的社会治安为保障。“平安岐山”的建设对于全面实施突破蔡家坡战略目标至关重要。
二、实施“平安岐山”建设的深远意义
“平安岐山”的提出和实施与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客观要求相一致,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相一致,是岐山县委、县政府审时度势、居安思危的忧患意识和执政为民、造福人民的责任意识的具体体现。它在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把“平安岐山”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统一到兴岐富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上来。它比之以往的那种传统意义上“平安”意识,更具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是一种更高层次、更深内涵、更大背景的与时俱进的平安观。
三、全面促进平安建设,为突破战略营造和谐环境
1、促进政治平安,营造执政环境。
岐山的政治安定、社会稳定具有全局意义。邓小平指出:“没有安定的政治环境,什么事情都干不成。”因此,“平安岐山”首先必须是政治平安。要严厉打击“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打击黑恶势力和有组织犯罪、金融领域犯罪,加强公共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等。要经常研究分析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治安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掌握刑事犯罪的规律特点。要提高应急处置能力,牢牢掌握维护稳定的主动权。营造平安的执政环境和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巩固共产党长期执政地位。
2、促进经济平安,营造发展环境。
要围绕提升岐山经济整体竞争力,实现从经济大县向经济强县跨越的目标,着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程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良性运行和发展,确保经济安全。重点打击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破坏金融税收、侵犯知识产权、职务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经济犯罪造成的损失和危害。加强对经济犯罪多发易发领域安全防范工作的对策研究,建立健全经济安全防范的管理措施。依法调节各类经济关系,依法平等保护非公制经济发展,维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3、促进文化平安,营造文明环境。
岐山是古代西周历史文化的发祥地之一,丰富而珍贵的文化遗存,构成岐山突出的人文精神优势和文化资源优势。要着力为实施兴岐富民的战略和西岐文化的弘扬与创新创造平安的环境条件。其一要严厉打击破坏、盗窃、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保护文化遗产。其二是加大对文化市场、娱乐场所的管理,强化互联网安全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好打击宣扬凶杀、暴力、恐怖、迷信、淫秽、色情网站和盗版及非法出版物等“扫黄打非”活动,打击“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他传播各种反动有害信息等活动。其三要加强校园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整治,净化网络环境和校园及校园周边环境。加强对在青少年的思想品德教育和心理素质教育,遏制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其四是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科学素养,引导群众形成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识别和抵制封建迷信及伪科学的能力,保证科学战胜迷信,知识战胜愚昧。
4、促进法治平安,营造执法环境。
建设“平安岐山”,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法治是保障。但是,法治的保障作用有赖于法治自身的安全。因此,“平安岐山”必须是法治平安,必须创造一个平安的法治运行环境。首先增强领导干部和机关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的法制观念,严格依法决策、依法治理,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行使职责不“越位”、不“错位”、不“缺位”。其次要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阻挠执法、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活动,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从根本上维护法律权威,保护法治平安。
5、促进生态平安,营造人居环境。
建设“平安岐山”,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必须谋求环境、资源、人口与社会发展间的和谐,谋求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要牢固树立环保意识、可持续发展意识。绝不能以牺牲环境代价获取一时的经济利益,要防止那种一味追求经济的增长,而盲目上项目、上规模的掠夺式开发建设。执法机关要严厉打击各种破坏森林植被、水土资源、和污染环境等各种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以资源的有序和可持续利用、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人居环境的改善为目标,实现生态环境的平安和谐。
总之,我们要正确把握和处理好平安建设与突破蔡家坡发展两大战略的关系,既要注重蔡家坡地区的经济发展,又要顾全社会生活的和谐统一。在此基础上,搞好政治、治安、经济、法治、生活各个层面的工作,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全面促进平安建设,为突破蔡家坡战略目标的实现保驾护航。


作者:王维新
邮编:722400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电话:13992757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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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


  遵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努力从源头上遏制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要求,检察机关在不断加大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力度的同时,要更加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这是检察机关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体现,是通过检察职能促进廉政勤政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新世纪检察工作改革和发展的重要内容。在新的形势下,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目标和任务是:适应新世纪依法治国和党风廉政建设的要求,围绕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检察职能,按照“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证,监督是关键”的精神,积极探索建立在党的领导下与有关部门配合,专门预防和系统预防、检察机关预防同社会预防相结合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有效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为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特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原则
  1、坚持党中央关于反腐败要标本兼治的方针。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惩治于既然,防范于未然,促进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发展。
  2、坚持党的领导,依靠社会力量和群众参与。主动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置于党委的领导下,纳入党和国家反腐败斗争和综合治理总体格局中,在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下,依靠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的支持、配合和参与,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3、坚持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增强全局观念,紧紧围绕国家经济建设中心,结合深化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及时确定和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思路和措施,为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的顺利实施服务。
  4、坚持立足检察职能。紧密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各项检察职能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贯穿于检察工作全过程,落实到检察业务工作的各个环节。
  5、坚持实事求是。注意结合本地情况和检察工作实际,自觉贴近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和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及时发现和分析倾向性问题,加大治本力度,努力从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监督方面提出预防对策,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防范机制。
  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
  6、紧密围绕党和国家一个时期改革和发展的重大措施和战略部署的实施,根据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特点,以及社会关注热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和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正确确定和及时调整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重点,找准工作切入点,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7、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重点是:国家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体制创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扩大对外开放、西部大开发等重大战略部署和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金融证券、国有大中型企业、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内的职务犯罪;同走私、骗汇、制假售假、偷税骗税、经济诈骗等经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职务犯罪;群体性和智能化的职务犯罪,以及对社会公众利益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职务犯罪。
  8、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以解决重点问题带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延伸、扩大工作效果。坚持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预防与系统预防活动,对于重大预防项目,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实施。
  三、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措施
  9、积极推动建立各有关单位、部门参加,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的预防职务犯罪组织,形成预防职务犯罪的网络。加强与纪检监察、政法部门、行政执法机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建立联席会议等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加强工作沟通和协调。广泛联系法律界、教育界、经济界、理论界、科技界等社会各界,充分运用社会资源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10、加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务犯罪发生原因、特点和规律的专题调研。综合运用量化研究和实证分析等科学的调查研究方法,准确揭示产生职务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和条件,提高对职务犯罪发展变化的规律性的认识和及时发现、防治职务犯罪的预警能力。
  11、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对策研究。根据有关系统、领域、部门和单位对预防工作的实际需求,注意运用和吸收企业管理、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科学理论和现代化模式、手段,深入进行宏观对策和前瞻性研究,积极提出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制度等防范和遏制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配合有关系统、部门和单位科学规划预防方案,制定预防措施,推广预防经验。
  12、加强预防职务犯罪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预防工作信息库。研制开发职务犯罪案件统计分析、发案规律及发展变化趋势预测等方面的信息系统,广泛收集和利用同预防、揭露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资料,对典型案例和特定事项实行分类建档管理。
  13、加强检察建议工作,不断提高检察建议质量。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和权威性,结合办案,积极提出有内容、有分析、有措施的检察建议,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适时回访和落实情况的了解。对检察建议没有及时落实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有关办案部门具体承办,检察长审核签发。
  14、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教育和咨询。充分重视舆论监督的作用,广泛利用各种新闻媒体,特别是广播影视、互联网等现代传媒以及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等多种有效形式,揭露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宣传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成果,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促进国家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自律,提高“免疫力”。根据有关方面的要求,积极开展预防措施咨询,促进社会公众积极参与预防职务犯罪。
  15、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研究。积极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的调研和重大政策的论证,通过分析可能产生职务犯罪的薄弱环节和漏洞,提出完善立法和落实配套措施的建议,积极推动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律、法规,推进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化建设。
  16、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专业化建设。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和各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推进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专业化发展,逐步形成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专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优势。
  17、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探索创新。在坚持以往行之有效做法的基础上,注意及时总结新经验,正确引导,不断充实、完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容、形式和方法,努力提高工作水平。
  18、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把预防职务犯罪的理论研究纳入检察理论研究规划,深入、系统探讨职务犯罪预防基本理论问题,多出高质量的职务犯罪预防研究成果,逐步建立和完善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理论体系。
  19、加强预防职务犯罪的国际交流和合作,科学借鉴有益经验。加强与有关国际组织、国外相关机构的交流,积极推动合作,广泛宣传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成绩。结合国情,科学借鉴世界各国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的有益经验。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工作制度
  20、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责任制。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共同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并根据各自的业务性质和特点,明确分工,各负其责。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组织、综合、管理、协调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进行系统研究和宏观指导;其他业务部门结合办理案件和具体业务,开展各种形式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使预防工作同业务工作有机结合。
  21、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组织协调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各业务部门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由检察长协调各有关业务部门参加的会议制度,组织、部署和落实检察机关预防工作。对于典型职务犯罪案件,适时组织协调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派员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活动,共同研究犯罪原因、手段和发案规律。
  22、建立预防职务犯罪项目管理制度。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和其他业务部门进行重大预防活动,应当立项并报检察长审批。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预防项目,主动做好配合与协调工作。
  23、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资料管理制度。加强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和检察机关部门之间对职务犯罪案件信息和预防信息的通报和反馈,实现信息共享。
  24、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报告制度。定期总结预防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分析研究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下级检察机关定期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开展预防工作情况。主动向同级党委、人大报告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情况。
  25、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督促检查考评制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将预防工作与其他业务工作同时部署、同时检查、同时考评,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工作高效有序进行。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统一掌握检察机关预防工作情况。
  五、加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领导
  26、高度重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领导同志要把预防职务犯罪作为检察机关一项重要业务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落实,务求实效。要经常分析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形势,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内外协调,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27、积极为预防职务犯罪有效开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会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机构;其他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加强工作、明确职责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不设预防职务犯罪专门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预防工作。
  28、加强队伍建设。根据预防职务犯罪业务特点和实际需要,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配备政治素质较好、政策理论水平较高、业务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严明预防工作纪律,不准借口预防干预有关部门、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准利用预防掩盖有关部门、单位存在的问题或者包庇违法犯罪活动;不准干预市场主体自主的经济行为;不准利用开展预防谋取个人和单位私利。
  29、加强教育培训。积极组织编写培训教材,采取集中办班、学习考察、召开经验交流会等形式,加强政治、业务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预防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30、切实保障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必需的经费、物质条件和技术装备。为广泛收集预防职务犯罪的信息资料提供必要条件,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和预防手段现代化建设。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6〕1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2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吉安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为他人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服务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相关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接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通过省建设厅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第九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条 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厅考试并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必须是按照行业管理的要求,经统一考试并取得行业管理组织颁发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届满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向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办理注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相应中介业务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注册地在外地的,应持相关证件到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开展业务。从事房地产评估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按照国家规定申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条件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2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近两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5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含3名)、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含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 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项目总数100宗以上,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2名以上(含2名)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为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含3年)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机构股份或者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制度、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建立并公示企业信用档案;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四)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当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业务由房地产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后,交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因国有企业改制、市政工程拆迁补偿以及财产拍卖等需进行房地产评估的,应由具有相应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收中介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除简单的咨询业务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中介服务活动中所涉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如实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收取或不得全额收取中介服务费,但因委托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由于中介服务人员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由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机构可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为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履约,不影响中介服务费的收取,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中介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事项应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中介服务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

(六)超越核准的中介服务业务范围经营;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相应资格证书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