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生命的不等式/吴思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1:14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生命的不等式
¬¬—紧急避险视野下的生命的质与量

吴思博*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所谓“超过必要限度”,实际上就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的判断,而这种判断在实际案件中极其复杂,关系到是否适用紧急避险,关系到当事人罪与非罪的判断,故又极其重要。关于这一点,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前述中所提到的通说¬——“大于说”,认为必须是“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必须大于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另一种观点是“等同说”,认为“在保全法益与牺牲法益价值相同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其为紧急避险”。
【关键词】 生命权 紧急避险  利益权衡  

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通常情况下两个权益不难比较,例如,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呢?请看下面的案例:
(1)甲、乙、丙三人在洞穴探险中,地基崩溃,洞口堵塞,但能与外界进行通讯联系。联系结果表现,挖开洞口需要20天,但三人所携带的粮食只够生活5天。于是,甲提出,三人抽签决定输赢,二位赢者杀死输者以其肉维持生命。乙、丙表示同意。对应否付诸实行,他们征求了救助人员的意见,但没有得到答复。其后通讯中断,待第20天挖掘成功时,甲由于抽签失败而被杀,乙、丙以其肉维持了生命。
对本案例,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据一般人的思维选择可以出现以下集中不同的结果。第一,就是舍己为人,即三人中有一人牺牲自己的生命来使得其他二人得到食物和空气的保证,从而维持生命;第二,就是三人当中的任何两人合谋将第三人杀死,来取得食物和足够的空气,第三,就是本案中的做法即通过抽签的方式来决定一个人的死亡来维持其他两人的生命;第四,就是三人都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到食物被吃光,空气被耗尽,在救援人员的到来之前死亡;第五,就是假如三人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三人都想为了活命而相互斗殴,为了能取得更多的食物和空气,结果可想而知,三人之间必定斗殴致死。面对以上可能出现的集中情况,笔者认为,第四、五情况是最不理想的也是所不愿看到结果,即没有任何人可以活下来,所以也就没有讨论的必要,在第二种情况下即使最后活下来的人也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因为在那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的所保护的法益,即产成了犯罪的意识,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这并不是我们所提倡的。而第一种情况就很少的出现,也可以说法律并没有要求人们在紧急关头作出道德高尚的行为——牺牲,挽救他人的生命,法律是以一般人的人性思想在一般的情况下作为规范的对象,而不是要求人们实施所谓的英雄主义,更何况这并不是人们的义务,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只有第二种情况是大家所能接受的也是能保护法益最大化的作法。而且这并不违反现行的刑法规定和立法的指导思想,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紧急时无法律”这句古老的刑法格言,其基本含义就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所不能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根据这一理论我们可以得出适用该古老的刑法格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紧急情况。也就是说刑法的禁止性规范是以一般人的思维在一般情况下所设立的,但现象总有特殊和一般之分,在特殊情况下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便难以遵守针对一般情况下所设立的法律规范,所以在紧急情况下,人们的特殊行为就可以使其合法化来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利益。(二)不得已。(其构成要件中已阐述)即要求行为人实施该行为必须是在没有其他办法可以实施的情况下为了保护最大合法利益的唯一方法。(三)所保护的合法利益大于损害的合法利益,不能是等于或小于。否则所采取的避险行为就没有意义,如何去衡量合法的法益大小,根据前述的法益权衡原则,我们可以进行比较而得出。但就本案例而言,两个生命的法益如何衡量是本文的讨论的重点,笔者认为既然人的生命是人身的最高权利,那么我们可以想象的出人在面临危险乃至生命的存亡时其求生的欲望是多么的强烈,这也就可以了解案例中行为人为了保存生命而作出的行为,即牺牲其他人的生命来保存自己的生命,这种牺牲不能说是没有价值的或者说是违法的,运用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价值观来说,这是保存利益最大化的唯一做法,因为行为人不可能选择像上述可能出现的第四、第五种情况,最起码这种情况下实施这种行为法律应该鼓励,最起码不应该是否定的。
其次,根据“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律格言,即行为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时,如果该行为及其产生的结果正是被害人所意欲的行为和结果,那么对被害人来说也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换言之就是说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根据外国的刑法理论,法律行为说。被害人的承诺是给行为人实施一定侵害行为的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它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利益放弃说。法秩序把法益的维持委托给法益的保持者,承诺表明其主体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实际上也就不存在了,故也就没有侵害之说。综上理论,笔者认为既然被害人(利益主体)放弃了法律所赋予他的合法利益,同时承诺行为人可以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也就是赋予了行为人一定的权利,故行为人所实施的得到被害人同意侵害行为是不为罪的,是不应该受到惩罚的,尤其是在紧急状况下,在没有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况下。
再次,根据阻却违法事由说。日本的木村龟二指出:“关于生命、身体的紧急避险被解释为责任阻却说,是因为从一般人的观点来看,当不能期待产生采取合法行为的决心时,应理解为由于缺少期待可能性而阻却责任” 。再者由于生命与生命、身体与身体并非完全不能比较。生命虽然在质上不能作比较(人的生命没有高低贵贱之分,都具有同样的价值),但可以在量上可以进行比较(换言之就是一个人的生命与数人的生命应该是有区别的),在牺牲一人能保全数人生命的情况下应该是允许的。故我们在不能期待产生采取合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所保护的目的——追求最大的利益,我们可以用量的紧急避险来解释这个难题。
综上所述,很明显的根据刑法理论人的生命不能作为紧急避险的对象要件,但是我们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紧急的情况下,实施某种行为使保留最大利益的做法毕竟是我们刑法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据“紧急时无法律的格言”,我们可以说法律是在一般的情况以一般人的思想来制定和颁布的,不能适用在紧急的状况,也就是由于没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避免所产生的危险,即不能期待行为人采取其他的方法避免危险(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应排除行为人的责任。可能有反对者说生命权是人的最高权利,正是这样也就决定了人在面临死亡的时候其求生欲望是多么的强烈,也就不得不由采取了那种行为,更何况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在牺牲者(笔者认为之所以不称之为被害者,是因为行为人没有陷害的故意)所答应的,根据“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实际上是牺牲者放弃了法律所赋予他的一种权利,同时牺牲者也赋予了行为人一种实施该行为的权利。可以说出现上述的结果是人们所不希望发生的,但这也是在紧急情况下所能保护的最大利益的做法。利用经济法学的角度,法律就是追求最大合法利益的。故笔者认为在那种情况下应该适用紧急避险。至于行为人的责任,当然我们不能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只能在民事方面作出适当的赔偿。
(2)某村女干部下乡做群众工作,在回来的路上遇歹徒,此时天色已近黄昏,周围荒芜无人,女干部应歹徒的要求,将自行车交给了歹徒,但当时要求将打气筒归还。女干部乘歹徒蹲下看车时,抡起打气筒朝歹徒脑门一击,歹徒昏倒在地,女干部乘机逃跑。终于在这荒无人烟的 地方见到一户人家,女干部投宿与此。户主老妇人对女干部遭遇深表同情,并 安排其女与女干部同睡,女干部睡于床榻外侧。歹徒清醒过来后回家,听其母描述,方知女干部竟投宿到其家。为阻止女干报案,歹徒遂起杀意,杀人灭口,并与其母谈了此事。恰逢母子两的谈话被女干听到,于是女干部与歹徒的妹妹调换位置睡觉。果真,半夜,歹徒摸黑进了房间,对准床榻外侧即砍。结果被杀害的正是歹徒妹妹。
 法院对此案的审定是:女干犯有故意杀人罪,是属于避险过当的故意杀人罪,但减免了对女干的刑罚。根据是:“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行为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上看并没有危害社会的故意;从行为的可观方面看,虽然损害了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利益,但却保存了更大的利益,从总体上看对整个社会使有益的,因此不构成犯罪。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现实的危险发生,有危险需要避免,这使近几比相的起因条件;(2)危险正在发生,这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3)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这是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4)行为必须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本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5)紧急避险损害必须是挽救或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免遭损害而迫不得已的措施;(6)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欲避免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只有完全具备这六个密切条件、缺一不可的条件,才是合法的正当的紧急避险。 在本案中,女干部在得知歹徒想杀人灭口时,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以牺牲歹徒妹妹的方式保全自己的生命。由此可见,女干部已经具备了紧急避险的前五个条件。
本案的关键时,女干部的行为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第六个条件即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是否小于其所要避免的损害。由于这涉及到合法权益带笑的权衡问题,因此需要结合实际案情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就本案而言,女干部所要保护的时自己的生命,但她的行为却牺牲了歹徒妹妹的生命,两者只见并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这是因为生命在人的权利体系里时至高无上的,对于以个公正,平等的社会而言,人时生而平等的,个人的生命时等价的,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受到社会的同等尊重与保护,没有那一个社会成员应当被作为换取其它成员生命的代价。因此,为了保全本人的生命权而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并不构成紧急避险。
女干部的行为虽然不是紧急避险,但也不构成犯罪。这时因为女干部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不能将之作为犯罪处理。在刑法理论上,期待可能性是指在具体的行为条件和行为环境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采取违法犯罪行为,而选择合法的行为方式之现实可能性。如果有,就是具有期待能性;否则即缺乏期待可能性。刑法对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行为,即使时违法行为,也不能按犯罪处理。这一方面固然是出狱对人性关怀的考虑,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无期待可能性的行为不能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人身危险性,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女干部的行为即属于此种情形。虽然女干部在面临重大危害时也可以让自己睡在原位,但如果这样的话,她自己就会被杀;她也可以选择跟歹徒妹妹换个睡位,但这又可能导致其死亡。在这种两难的的状况下,女干部的意志时自由的,也时不自有的。说其意志时自有的,时因为她可以选择牺牲自已以保全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说其意志时不自有的,时因为趋利避害时人的天性,一般人不可能以牺牲自己来保全社会和他人,她只是一种被传统道德所推崇的高尚行为,而法律是不应将行为的底线建立在人们的崇高行为之上的。刑法所禁止的只能是社会上最不能令人容忍的行为,而不能过分期待人们做出高尚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女干部选择跟歹徒的妹妹换个睡位,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行的违法行为,缺乏期待的可能性,刑法不能人为其是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女干部的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但也不构成犯罪。
(3)在美国,曾经有一个十分典型的判例:在一次海船失事后,一只救生艇上超载有9名海员和32名乘客,在暴风来临时,为减轻载重,避免全艇覆没,几名海员把 14名男乘客抛入海中。救生艇因减轻重量而没有沉没。后来,被告人按过失杀人受审。法院认为,为驾驶救生艇而留下几名水手是必要的,但多余的船员应先于乘客而牺牲,乘客中谁应牺牲则需要用抽签办法决定。最后法院判处被告人6个月苦役,总统也拒绝给予特赦。
笔者认为这个案例的判决存在着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故意杀人,定过失杀人的罪名应该是因为量刑的需要而做的一种变通。第二,如果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以牺牲某些人生命来救助另一些生命的行为是不被允许的,那么六个月的刑期到底有多大的威慑力?(当然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应当先做出牺牲)。恐怕这种处罚的威慑远远无法超过在危急情况下求生的欲望。第三,抽签的办法是否可行?如果条件允许,这当然不失为一种好办法,每个人存活下来的概率都是一样的,而不再是原始意义上的弱肉强食的物竞天择,其避免了主观上的任意选择性。但是有多少紧急情况是可以让当事人有时间、有条件抽签的?可能抽签的结果还未确定,灾难已经发生了。我以为,这个案例最引人思考的地方还在于以牺牲他人生命为代价的避险行为是否能适用紧急避险成为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
在紧急避险案件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财产权的价值大小是可以直接量化的,此外,人身权大于财产权,生命权大于人身权,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当两相冲突的利益都是生命权时,则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德国现行刑法典规定:“为使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或其他法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不违法。但要考虑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及危害程度,所要保全的法益应明显大于所要造成危害的法益,而该行为实属不得已才为之的,方可适用本条的规定。” 美国《模范刑法典》则规定:“行为人认为为避免对自己或他人的伤害或损害所必须的行为是正当的,只要:(1)行为试图避免的伤害和损害大于法律通过确定被指控的犯罪寻求保护的利益……” 日本刑法规定:“为了避免针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的现在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只要其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想避免的损害的程度就不处罚。” 对于以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挽救另一个人的生命的行为则认为“人的生命在法律上都被看成是相同的价值的,这种场合,也可以承认是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有认同此种立法精神的。
(4)卡纳安德斯之板:船沉没后两人争夺只能载一人的木版,体强者将体弱者推开致体弱者淹死。
本案例是著名的卡纳安德斯之板,就是一个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经典案例。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规范责任论的核心,它来自1897年3月23日德意志帝国法院第四刑事部关于莱伦芬格一路领先的判决。(该事件在刑法理论上通称为“癖马案”) 。
期待可能性,就其含义来说,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合法行为。 法并不强制行为人作出绝对不可能的事,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具有这期待可能性,那么就不存在谴责可能性。
这种情况进行分析,认为无非有四种可能性:一是其中一人舍己为人,二是其中一人舍人为己,三是二人互让同时死亡,四是二人互争同时死亡。第三种和第四种是最差的结果,第一种情况是建立在高尚道德基础之上的,如果将第二种情况视为犯罪,就是对人以第一种情况相要求,如此,法律是以崇高的人性为基础而不是以软弱的人性为基础。但是,刑法既不强迫人们做出牺牲,也不将英雄主义强加于人。因此,尽管上述第二种情况是不道德的,但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是犯罪。 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我认为“大于说”的理论是存在着缺陷的。持“大于说”的人们都是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上看,认为在两个权益相冲突而只能保全其中之一的紧急状态下,任何人都希望保全较大的权益,这对整个社会是有益的。但是按这种理论,当两个人的生命都处于危难之中,只能牺牲一人保全另一人的生命时,要想不触犯法律,便只能是共同等待死亡。“大于说”的原意是要在总体上尽可能的为社会挽回损失,却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在两人同时面临危险之时,牺牲一个人的生命来挽救另一人的生命是应该被允许的,因为这样毕竟避免了两人同时死亡这种更大的损失。当然,在现代提倡文明和理性的社会中,没有人愿意看到人与人之间的互相残杀,只要有条件有时间采用抽签等其他类似的合理方式,就不能采取弱肉强食这种带有主观任意性的野蛮方式,但是如果情况确实紧急,根本没有这种条件,法律也不能过分苛责当事人。毕竟在紧急情况下的违法行为,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具有反社会的主观恶性,因此,体强者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体强者和体弱者二者都受到生命威胁的状况下, 体强者是自救不得以而为之.生命是平等的,不能说谁的生命更重于谁. 体强者是将体弱者推开,不能因此而让体强者承担法律责任.最多在道德上加以谴责.相对的,即使体弱者推开了体强者,也是一样的.因为我们国家刑法还没有做如此之规定,应该有法官结合相关的法理综合全面的考虑,做出更正确的判决。
综上所述,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是采用“大于说”还是“等同说”,根据刑法“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但是对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而只有“超过必要限度”这一抽象规定,通常情况下两个权益不难比较,例如,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健康权高于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权高于自由权。但是,当保护权益和侵犯权益均是生命权呢?即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的行为又如何定性呢?我们国家的刑法并未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紧急避险下同是生命是否存在质与量之分?笔者认为,在紧急避险下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来牺牲他人的生命时,应有质的存在。例如: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一位国家培养多年的人才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一位平常人的生命,根据“等同说”理论应承认生命具有质的存在。另外,在紧急避险情况下,为了保全大多数人的生命而牺牲少数人的生命的行为,笔者认为根据“大于说”理论在此情况下亦应承认生命是具有量的存在。在特殊的环境中当有法律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进行调解;反之,依照自然法。
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对此作出相对明确的界定,否则在司法实践中只能由法官根据相关法理精神来自由裁量。法律并没有要求人们在紧急关头作出道德高尚的行为——牺牲,挽救他人的生命,法律是以一般人的人性思想在一般的情况下作为规范的对象,而不是要求人们实施所谓的英雄主义,更何况这并不是人们的义务,我们可以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谴责。根据“紧急时无法律”这句古老的刑法格言不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应从民事赔偿方面给予牺牲者家属相应的民事赔偿。

[*]吴思博(1982-),安徽合肥人,中国科技大学理学士,现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法律系学生。

参考书目: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2. [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3年版;
3.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张明揩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1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学校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工商、建设、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环保、地震、气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对本校安全工作负有管理责任,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学校安全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法律知识、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卫生、食品、自然灾害、交通、网络等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告和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饮服务、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七)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八)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规模以上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其他学校应当配备经过保安培训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校内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排查、报告安全隐患,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及各类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学校交办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配备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学期安全教育课时折合不少于8课时。

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学生应急演练活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十二条  学校每学期放假后第一周为安全工作隐患排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和放假前最后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开展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根据学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请公安、消防、地震、电力等有关专家组成学校安全教育专家库,定期组织专家对学校开展专业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法律服务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校舍、相关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学校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对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完成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维修、改造。

第十六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国土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七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学校对教学、科研、社会实践等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在进行物理、化学、生物等实验、教学演习、实训课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或者安全警示围栏;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等场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中等规模以上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学生宿舍门口、教学楼门口、围墙边界及其它需要监控的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联网。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课间以及遇紧急情况需要疏散学生的时段,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校内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检测,保持良好的车况;学校不得借用、租用没有有效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应当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上喷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无违章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各种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在公路上进行体育锻炼和体能测试等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商业性庆典活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措施,指定教职工专门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网吧、歌厅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

公安、工商、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学校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不得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工商、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

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违章搭建及时进行清理,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校园和周边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活动,以及设立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及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对发生在校园及周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权利的刑事和治安案件实行专案专人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生活区。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实施监督抽验。学生用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并接受相关检测。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派出所对辖区内的学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监督检查。学校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机构,每学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告知学校及学生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管制器具、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动物进入学校;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相关教师、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并在学习和生活中给予关注和照顾;发现学生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学校继续学习的,可以建议其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

患有不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疾病、心理疾患的教职工,学校不得安排其从事教育教学及教学辅助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第四章  学校安全事故救助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学校安全事故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根据发生事故的性质,立即向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报告。

学校主管部门和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救助,进行现场处置。学校应当予以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行政责任调查和处理。属于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得对安全事故调查进行阻挠和妨碍。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对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书面请求学校主管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主管部门主持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

第四十一条  在学校安全事故中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应当与学校或处理安全事故的部门予以配合,不得辱骂、殴打教职工,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投保校方责任保险。政府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负担;政府举办的其他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负担,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定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校方责任险费用由举办者负担。保险机构的选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公开招标。

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参与事故处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管理职责,追究相关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重大、特大学校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治理或者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安排学校安全工作经费,导致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三)学校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而发生学校安全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导致学校安全事故发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主管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缓报和谎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学生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校园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本条例所称中等规模以上学校是指幼儿园学生人数100人以上、其他学校在校生人数500人以上规模的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

本条例所称教职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教学点的安全管理及安全事故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驻政办〔2009〕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驻马店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意识,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及时发现、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驻政〔2004〕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机构,明确职责范围,公开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严格举报事项的受理程序,完善举报事项查处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三条 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原则上以属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为主;跨县(区)的举报,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四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等提倡实名举报,便于及时核实、查处、消除隐患和实施奖励。同一个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有两名以上或多人多次举报的,分别按第一人(次)或第一时间举报的实施奖励,对其他人员给予表扬鼓励。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受理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为其保密。

第五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范围:(一)拖延不报、瞒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二)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场所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且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治理的;(三)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核查属实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分为两类五级。(一)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或一般事故隐患、一般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奖励1000—2000元人民币。(二)对造成3人以上死亡、10人以上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以上事故,或重大事故隐患、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奖励2000—3000元人民币。举报奖励金额依次分为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五个等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奖励标准,由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并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立即组织或责成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或消除。对于蓄意谎报、编报安全生产事故和违法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举报人要求对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进行答复的,受理举报或直接查处的有关部门,要在调查核实、查处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