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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人口犯罪分析/程党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25:28  浏览:8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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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人口犯罪分析

内容摘要:现阶段,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化步伐的加快,犯罪现象也发生了与之相应的变化,犯罪主体也在相应转变,即以农民为主体的犯罪案件大量涌现,农民已成为当前犯罪主体构成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通过对农民犯罪特点、原因的分析,结合实践基础,提出如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等措施,探索预防农村人口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途径。
关键词:农村人口犯罪 特点 原因分析 预防对策

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农民是国家人口的重要组成部分,占全国人口总数的70~80%。中国社会稳定与否,关键看广大农村稳定与否。农村不稳定,整个政治局势就不稳定。因此,农村人员犯案数量不断上升,直接影响我国社会的稳定,农村的高犯罪率已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因素。
一、农村人口犯罪特点
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文明的发展,各种思想的侵蚀,神州大地迎来了新的犯罪高峰。安分的农民也变的不安分,总是想方设法改善自己的生存环境、生活质量,部分农民因为过度的物质追求而触犯法律的高压。新时期,农村人口的犯罪也表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
(一)犯罪类型多样化
受地域、物质基础 、思想等条件的限制,传统的农民犯罪主要以侵犯人身权利和侵犯公、私财物为主。如今,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城市文化向农村的辐射,现在凡是城市中存在的犯罪类型,基本上农村都有,农民犯罪已呈现多样化趋势。据统计,当前农村人口犯罪共涉及罪名41种,如强奸、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勒索、投毒、制作并贩卖假身份证,破坏电力设施、诈骗、破坏法律设施等 。
(二)犯罪类型多集中在侵财、暴力、危害公共安全等方面
新时期,故意伤害、盗窃、抢劫、交通肇事罪四类刑事犯罪,成为农村多发现性犯罪。据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检察院对2003、2004、2005连续三年全部案件统计显示:在三年全部刑事案件中,农民及农村无业人员故意伤害案件有45件48人,盗窃刑事案件37件58人,抢劫13件21人,交通肇事25件25人。据成都市西华区检察机关2003年工作统计记载,该机关当年批捕的案件中,盗窃占20%,抢夺抢劫占25%,故意伤害占30%,交通肇事占11%,而且呈逐年上升趋势。
(三)犯罪呈现集团化特征
在农民及农村无业人员犯罪中,多以老乡、亲属结伙为纽带,形成“文化”、结伙交叉,作案呈现集团化趋势。这些犯罪团伙成员因为相互熟悉了解,往往寥寥数语,一拍即合,迅速达成犯罪共意,倚仗人多势大,胆大妄为,作案率高,并且在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形成一条龙。尤其是在盗窃、故意伤害等刑事犯罪中,多为2人或3人以上的农民团伙作案 。
(四)低龄化低文化特征明显
知识文化结构是衡量一个人基本素质的起码标准。在农村无业人员及农民被告人中,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受“读书无用论”的影响、家庭客观条件的限制,许多农村子女被迫放下了笔杆子,拿起锄头等农用工具,农村辍学正呈低龄化趋势。受自身低文化水平 ,低年龄 因素影响,无一技之长导致就业无门,迫于生存,加之自身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从而走上犯罪道路,锒铛入狱,成为阶下囚。
二、农村人口犯罪原因分析
(一)文化程度低、法制意识缺乏
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犯罪达90%多,也就是说农村青年相当部分不能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可见当前农民的文化素质是非常低的。农村青少年离开学校就意味着脱离了政常对教育轨道 。心胸狭窄,目光短浅,作风懒散,法制观念淡薄,文化水平低,对城市生活缺乏正确的理解是农民的“先天”缺陷,一旦离开原来的生活圈,家乡观念陡增,老乡抱团结伙来反抗外来侵害或争夺务工机会,是十分普遍的现象。而农民一旦结成帮派团伙,就克服了单个对城市生活的胆怯、遇事退让,团伙成员中相互鼓励、刺激,责任相对的分散,能量的增大,就敢做大案,连续作案。在如今的就业形势下,文化程度低,无一技之长的农民,在找不到工作,生活无法保障,加之抵御外界诱惑的能力差,经不住花花世界、金钱物质的诱惑的情况下,为了维持生计,不惜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2005年在陕西省汉中监狱调研时,笔者发现在押的农民对法律认识方面有三个共同特点:第一,根本就不知道法律。在与一个因绑架致人死亡的押犯谈话时,问及绑架被害人时,有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该犯很小声地说:“法律和农民是没有关系的,当初只想搞到钱。”听了他的话真让笔者心寒,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竟然还有这样的人!第二,知法而不守法。这部分人虽然对法律有一定的认识,但他们不守法。他们不是用自己知道的法律知识武装自己的头脑,而是在千方百计地找法律的空子,想如何钻法律的漏洞,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找到“冠冕堂皇”的理由。第三,对法律本身的认识就是错误的。这类人认为他们偷那些一夜暴富、伤害那些为害乡邻的人,是在惩恶除奸,替天行道,可以说这种人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他们受错误意识的支配,实施违法行为,藐视人权,践踏生命。
(二)城乡差距进一步拉大,心理不平衡
改革开放以来,受政策影响、各地基础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出现了东部富、西部贫,城镇富、农村贫的局面。在市场经济的刺激下,城乡差距进一步拉大,导致一部分人心理不平衡。但是他们不知道究其自身原因,不知道依靠自己的双手致富,缩小差距,反而过激的认为社会不公、世道太乱、个人的价值得不到体现;更有甚者,认为那些先富起来的是钻社会、钻法律的空子。在这些扭曲意识的支配下,一群“志趣相投”的人走到了一起,成为农村治安的“地雷”。值得一提的是少数年青农民,他们厌恶日出而作、日落而息、面朝黄土背朝天的农村生活,游离于农村生活之外,他们过着有田不种,有活不干,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思想上又崇尚城市人的高消费生活。为了过上城市人的生活,又不想通过自己的辛苦劳动去换取劳动果实,而只有采取犯罪手段去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
另外,随着农村人口的增长,出现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部分人随着城市化的步伐,进入城市,成为城市建设的一个新主体——农民工。对于农民来说,城市里的一切都是那么的陌生,他们也只是游离在城市的边缘,是城市部落的陌生人。面对繁华的城市,一部分人被眼前的花花绿绿所迷惑,丧失本性,从而实施盗窃、抢劫、绑架、勒索等犯罪行为。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有的农民工在城市犯罪,不是他本身想犯罪,而是被逼的。他们很少或者没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只是简单的口头协定。当辛辛苦苦付出却没有工资或者出现意外伤亡时,他们这群城市的陌生人,在无助的情况下,只能用自己的办法来解决,进而由权利被侵害人变成新犯罪行为实施者。
(三)农民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力,侵害行为时有发生
2006年以前农民的经济负担,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农村执行却成了“歪和尚念经”。有的地方政府在农业税、提留等费用标准的定立过程中本身就扮演了不光彩角色,在国家明文规定之外又层层加码,雁过拔毛 。另外在收取农业税、提留等费用时,基层执行者不是根据规定办事,而是按对方的软硬程度与自己的关系,对那些态度强硬,与自己关系较近的人,在收取费用时大打折扣,反之亦然。2006年来,中央连续以1号文件的形式,免除了农民的农业税、提留等负担,但是化肥、种子等生产资料的价格却一路上涨,而且说涨就涨,价格的涨幅远远超过了农民的接受范围。
在有的农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不是农民兄弟自己选举产生的。虽然我国政府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有的地方尤其是偏远山区还存在任命村官的现象。上级主管部门总是以“自身太忙,农民太分散,根本聚不到一起”为由,而忽视农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草率任命。同时在任命时,任人唯亲不能任人唯贤,缺乏实际的群众调查,没有把那些真正具备领导才能,一心为大家牟利的人任命为农村的管理者;另外有的地方在任命村官时,为了自己工作的顺利开展,直接让那些能震住农民的人充任 ,这两类人一旦上任,根本不考虑农民兄弟的利益,只想着怎样能完成乡镇领导交付的任务,确保自己在村子里的领导地位。
另外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征用农民土地现象十分严重,使得许多农民丧失了土地,成了无地可种,无业可就的“新农民”。农民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低保没有他们的份,医保与他们无缘。失去土地,导致日常生活、子女入学、医疗救助等方面面临许多困难。在征地款赔付时,商定的赔偿金额不能及时赔付或者有领导直接用大家的钱办自己大事。另外土地价格、赔付方式都是征地方与村民委员会某几个领导商定,广大农民兄弟根本不知道,这种情况下被征地农户得到的赔付金额远不能支付日常开销。迫于生计,这些失去土地的农民进入城市打工,成为城市部落建设的新主力——农民工,他们干的全是城市居民不愿意干的脏活、苦活、累活。一些农民工辛辛苦苦的劳动之后,工头、老板却经常无故苛扣农民工的打工报酬,甚至根本就不予兑现。总之,农民无论是在家劳动,还是外出打工,如果因为合法权益保护不力,导致生活困难,就很容易为了生计而走上犯罪道路。
(四)执法不严,打击不力
一方面,在政法机关办案经费普遍紧张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有的机关把罚款当作生财之道,随意执法,以罚代刑,以罚代管,一些本来明显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降格为治安案件,作罚款处理了事。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逐年增加,与经济发展、社会进步、车辆增多有一定关系,但与日常有关单位管理不到位,肇事者受不到严厉的刑事制裁更有着直接的关系,钱可以买罪,权可以使农民丧失对法律的信任;另一方面,有公安机关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对于刑事案件“不破不立”或者“立而不破”,使犯罪受到法律追究的成为个别,大部分不能受到该有的法律制裁,从而造成犯罪行为人不被抓获的侥幸心理。
对于农民工的管理,有的管理者在履行管理职能时,只知道严厉的苛求他们,而忽视对他们的帮助、引导、科学管理,更有甚者认为是农民工抢了他们的饭碗,是农民工的到来给城市治安埋下了隐患,对于广大的农民工只知道罚款、收容、钱送回原籍。他们没有看到农民工兄弟为城市建设所付出的辛勤与汗水,却只看到大量农民工的流入给城市治安综合治理带来了隐患;对于城市中那些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行为,确视而不见,或者在帮助农民工维权时,立场不坚定,打击不到位。管理部门的纵容只会寒农民工的心,助长那些拖欠农民工工资工头、老板的气焰。
三、农村人口犯罪预防对策
(一)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增加农民收入
农民犯罪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经济利益和非法经济利益而形成的,只有加强农村经济发展,增强农民收入,才能缓和和解决广大农民的需要和社会物质承受力之间的矛盾。传统的农民仅仅依靠那一亩三分地的收入,种植物主要以小麦、玉米、大豆水稻为主,很难满足农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精神需求。况且中国入世后,进口小麦的质优价廉,对我国的传统农作物种植带来了挑战,传统的小农经济更不能保障农民的收入。这就要求我们广大的基层管理者,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积极探索适合当地的发展模式。大胆地调整产业结构,发展经济,以形成规模,形成品牌;积极谋求农民脱贫致富道路,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减少农民犯罪。
( 二)加大普法深度,广度,提高农民法律意识
鉴于农民对法律知识的缺乏、无知,笔者认为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第一,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月活动,期间间隔不能太长,最好每个季度一次,同时也要注意地点的选取,不能老是在一个地方,使一项原本惠及千万人的措施成为少数人的专利。通过该活动,才能保证村组有机会迎来法制教育宣传,让农民兄弟得到实惠的法律知识;第二,有必要在农村设立法制宣传干事,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可以通过漫画聊天的形式,潜移默化,让法律知识深入人心;第三,宣讲内容要紧密联系农村实际,让农民爱听、乐意听,不能就理论、讲理论,让农民兄弟厌恶;第四充分利用学校这块阵地。因地因时制宜地开展对学生及家长的法制教育,从而扩大法律知识的宣传面。
(三)转变管理方式,将农民问题置于首位
我国历届政府都非常重视三农问题,近年来,中央连续以1号文件的形式要求广大基层工作明确农村工作在当今社会的重要性,明确农民问题无小事、农村工作无巨细。鉴于此,笔者认为:作为基层管理者,应当树立正确的政纪观,意识到农民问题无小事,将农民问题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同时要树立“要经济,上项目,抓预防,抓治理,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更是政绩”的理念,围绕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积极探索适合当地的管理模式,带领农民兄弟脱贫致富,真正做到情为民系,权为民用,利为民谋,做到“为官一任,造福一方”。
另外,作为基层管理者,应当切实以维护农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就市场经济中存在的坑农、害农事件,应切实履行人民赋予的权力,坚决打击,决不姑息;对于农民自筹资金,自己经营的,应积极的予以政策引导、技术指导、资金支持。对于农民工的管理,应加强对辖区外来务工人员的管理,做到心中有数,心中有底,另外加大对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处理力度,制定切实的方针规范,让农民工兄弟能安心做工,乐意做工,无后顾之忧。
(四)加大执法力度,依法行政
一方面必须把农村公安工作摆上应有的重要位置。没有强有力的农村公安工作,就不可能有农村的稳定和全面进步,各级公安应当高度重视农村公安工作,及时分析研究农村社会治安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有针对性的采取工作对策,牢牢掌握农村治安工作的主动权。对于农民犯罪,应及时侦破,以保证法律的威严,打消违法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要以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对于农民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解决,在处理征地赔偿、农村纠纷时,要不厌其烦,细心听取农民兄弟意见,处理时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坚决杜绝人情,维护法律的威信。


农民是中国民众的主体,农村的稳定事关和谐社会的构建。要解决农村人口的犯罪问题,不是某个组织或团体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的问题,只有严厉打击坑农害农事件 ,切实维护农民兄弟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的国民待遇,同时建立有效的防范机制,农村一定会稳定,农村人口高犯罪率可能会下降,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一定会顺利建成。
参考文献
[1]康树华著 《当代中国犯罪主体》 群众出版社 2005年
[2]王智民等著 《当前中国农民犯罪研究》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5年4月
[3]曹峰著 《第五次高峰——当代中国的犯罪问题》今日中国出版社 1997年
[4]陈桂棣、春桃著 《中国农民调查》 人民文学出版社 2004年
[5]解玉敏著《犯罪学教程》 群众出版社
[6]罗大华著《犯罪心理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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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教育厅、发展改革委、编办、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标准(试行)
自治区教育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编办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本要求,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实现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义务教育完全小学以上学校建设、薄弱学校改造、民办学校的设立等原则上应达到本标准要求。考虑到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在具体执行时要实事求是,根据环境条件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合理规范和设计,不能不顾条件硬性追求达标。特殊教育学校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标准的实施遵循分级负责、分步推进的原则。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本标准的实施;各市、县(市、区)根据本标准制定本地学校建设实施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设置、规模   

  第四条 学校设置应立足本地实际,根据城市、城镇和乡村建设规划的要求,结合城镇化推进程度和人口发展规划,尤其是学龄人口数量及其增减的发展趋势,综合考虑交通、环境等因素,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地设置或调整学校布点,具有适宜规模和可持续发展空间。学校服务半径参照学校规模、住宿条件及交通环境确定。

  第五条 农村中小学根据适龄就学人口、地理特点和交通条件因地制宜设置。按照方便学生就学、优化资源配置、注重教学效益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地区要保留必要的小学和教学点。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农村初中原则上以乡镇为单位设置,3万人口以上或者初中学生数在800人以上的乡(镇)可以设置1所,人口不足3万的或者初中学生数在800人以下的乡镇由各县(市、区)统筹设置初中。农村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6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农村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8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六条 城市中小学校布点必须与城市扩建和住宅小区建设同步规划。同时,应充分考虑外来务工人员子女(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子女入学问题,新建住宅区或者居民点应根据规划的居住人口和人口出生率进行测算,配套建设规模适宜的中小学校。原则上1.5—2万人口左右设置1所全日制小学,2—3万人口左右设置1所全日制初中。小学规模一般不少于24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45人,初级中学规模一般不少于18个教学班,班额一般不超过50人。

  第七条 学校校址应选在地质条件较好、环境适宜、交通方便、地形开阔、阳光充足、地势较高、具备必要基础设施的地段。为保障学生安全,校址应远离物理、化学污染源,避开地震危险地段、泥石流易发地段、低洼地、滑坡体、洪水沟口、风口、输气管道、高压走廊等;应避免学生就读时跨越公路干线、无立交设施的铁路、无安全通行防护设施的河流及水域。尽量不安排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干道旁,避免噪音干扰。

  第八条 学校应有安全宁静、利于师生身心健康的校园及周边环境。架空高压输电线、高压电缆、易燃易爆设施、市政管线、市政道路及河道等不得穿越校园,校园内不得设置无线电发射、转播及易遭雷击的铁塔等有碍师生身体健康和安全的设施。学校不得与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医院、气源调压站、高压变配电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加油站、垃圾站及公安看守所等场所为邻。   

  第三章 校园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学校必须按规定编制校园总体规划。农村普通中小学校的总平面设计,力求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教学、图书、实验用房不宜沿村镇主要街道建筑红线或公路干线布置,以减少交通、人流噪声的干扰。普通中小学校教学、图书、实验用房应布置在校园的静区,并保证有良好的建筑朝向。

  为减少体育运动区噪声对教学用房的干扰,田径场地和球类场地的长轴宜与教学用房的纵向轴线垂直布置。如受地形限制,田径场必须设在教学用房的南面或北面时,一定要与教学用房保持25米的距离,并设置绿化屏障。田径场、球场的长轴均宜南北向布置。

  学校还应根据师生的流向和机动车辆(含消防车)的通行合理布置交通道路,避免师生穿越体育运动场地。

  校园主出入口不宜开在主要交通干道边,主入口外侧要留人流缓冲区和设置规范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合理利用土地。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应包括建筑用地、体育运动场用地、绿化用地3部分。学校建筑用地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物周围道路、房前屋后零星绿地及建筑群组之间的小片活动场地。学校体育运动场地包括体育课、课间操及课外活动所需要的场地。非完全小学和完全小学6班应分别设置60米和100米直跑道;完全小学12班、18班、24班均应设置2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初级中学12班应设置2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18班、24班均应设置300米环形跑道田径场。中小学校应设置适量的球类、器械等运动场地。学校绿化用地指成片的集中绿地和学生劳动种植园地等。非完全小学可不设置集中绿地。完全小学和初级中学宜设置集中绿地和学生种植园地,用地面积为:完全小学6班、12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完全小学18班不宜小于5平方米/生、24班不宜小于4平方米/生;初级中学12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18班、24班不宜小于5平方米/生;全寄宿制完全小学、初级中学12班、18班不宜小于7平方米/生,24班不宜小于6平方米/生。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面积和生均用地面积指标应分别符合以下规定。   

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面积

学校类别

及规模
建筑

用地

(m2)
体育活动场地(m2)
绿化

用地

(m2)
合计(m2)
平均每生用地面积

(m2/生)


其 中

60m

直跑道
游戏场地
环形跑道(含100m

直跑道)
篮球

场地
排球场地
器械场地

非完全小学
4班
2233
740
640
100





2973
25

完全

小学
6班
3183
4328

150
3570
608


1620
9131
34

12班
6021
6438

150
5394
608
286

3240
15699
29

18班
7814
6824

150
5394
608
572
100
4050
18688
23

24班
10093
7482

150
5394
1216
572
150
4320
21895
20

初级

中学
12班
7500
6724


5394
608
572
150
3600
17824
30

18班
10038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4500
25676
29

24班
12844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6000
29982
25

全寄宿制完全小学
12班
11074
6438

150
5394
608
286

3780
21292
39

18班
15407
6824

150
5394
608
572
100
5670
27901
34

24班
20264
7482

150
5394
1216
572
150
6480
34226
32

全寄宿制初级中学
12班
12563
6724


5394
608
572
150
4200
23487
39

18班
17621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6300
35059
39

24班
22969
11138


9150
1216
572
200
7200
41307
34



    注:城市学校建设用地标准可参考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用地标准,并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桂国土资发〔2010〕13号)的一般标准。   

  第十一条 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应按教育发展和教育改革对办学条件的需求进行规划建设。非完全小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多功能教室(兼多媒体教室)、图书室、教师办公室(含行政办公室)、传达值班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完全小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音乐教室、科学教室、远程教育教室、计算机教室、多功能教室(兼多媒体教室)、图书室、体育器材室、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卫生保健室、总务仓库、传达值班(保安)室、教工宿舍、食堂、开水房、浴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初级中学应规划建设普通教室、音乐教室、实验室、技术教室、远程教育教室、计算机教室、图书室、体育器材室、心理咨询室、行政办公室、教师办公室、文印档案室、卫生保健室、总务仓库、传达值班室、教工宿舍、食堂、开水房、浴室、教工厕所和学生厕所等。

  第十二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宜建楼房,完全小学的普通教室应在三层以下(含三层),初级中学的普通教室应在四层以下(含四层),实验室、专用教室、办公用房和生活用房的层数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建筑设计应符合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要求。建筑层高:教学用房的层高,小学不宜低于3.6米,初级中学不宜低于3.9米。办公用房不宜高于3米。教职工宿舍不宜高于2.8米。学生宿舍使用单层床的不宜低于3米,使用双层床的不宜低于3.6米。多功能教室、食堂等用房的层高,应根据使用功能要求确定。阶梯教室最后一排的地面至顶棚的净高不应低于2.2米。

  第十三条 校园内各建筑之间、校内建筑与相邻的校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国家现行的规划、消防、日照等有关规定。

  教学用房宜采用双侧采光,主要采光面应位于学生座位的左侧,采光窗窗台高度不应低于0.9米。教学及办公用房的采光玻地比不应低于1/6,并应防止眩光,严禁使用有色玻璃。教学用房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教学用房应有冬春季换气设施,炎热地区可采用开窗换气,还可在外墙窗台下部距地面0.2米处设置可开启的小百页气窗;温暖地区宜采用开窗与开启小气窗相结合的方式换气。

  化学实验室及毒气橱应设置有效排气设施。炎热地区应因地制宜地配置降温设施。室内装修应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各类校舍建筑面积指标应符合以下规定。   

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类别及规模
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总指标

(㎡/生)
其中

生均教学及教学辅助用房建筑面积

(㎡/生)
办公用房人均建筑面积

(㎡/人)
教工食堂人均建筑面积

(㎡/人)
学生食堂生均建筑面积

(㎡/生)
学生宿舍生均建筑

面积

(㎡/生)
厕所生均建筑面积

(㎡/生)

完全

小学
6班(270人)
10.35
5.42
0.7
5
2.5
5
0.32

12班(540人)
8.85
4.2
0.58
3.33
2.5
5
0.32

18班(810人)
8.25
3.72
0.51
2.83
2.5
5
0.32

24班(1080人)
8.16
3.68
0.48
2.83
2.5
5
0.32

初级

中学
12班(600人)
14.7
5.07
0.75
3.33
2
5.5
0.25

18班(900人)
13.91
4.39
0.66
2.83
2
5.5
0.25

24班(1200人)
13.56
4.1
0.62
2.83
2
5.5
0.25



    注:上述生均校舍建筑面积总指标按照完全小学寄宿率50%、初级中学寄宿率100%计算。在实际规划中,学校教工食堂、学生食堂、学生宿舍的总建筑面积,应根据食宿的实际人数,按照生均、人均面积指标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全寄宿制学校要配备食堂,食堂应距污染源25米以上。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应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包括食品初加工、烹饪、餐具清洗),食品出售场所(配餐间)及用餐场所。食堂加工操作间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

  食堂面积分为食品处理区(包括食品的粗加工、切配、烹调和备餐场所、餐具清洗消毒场所)和学生就餐场所。食堂供餐人数在100人以下的,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10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0.3平方米;1000人以上的,每增加1人增加0.2平方米;切配、烹饪场所要占食品处理区面积50%以上。

  第十六条 学校规划应有利于美化环境和讲究卫生。已经解决自来水的学校,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并在厕所前或厕所内设置洗手设施。没有条件设置水冲式厕所的学校,可设置独立旱厕。独立旱厕的便槽应与化粪池分离设计,化粪池应密封,并设置竖向排气管或采用沼气厕所。

  第十七条 非完全小学不设置开水房,饮用开水由食堂供应。完全小学、初级中学均应设置开水房,完全小学6班、12班使用面积均宜为8平方米,18班、24班使用面积均宜为10平方米,初级中学12班、18班使用面积均宜为15平方米,24班宜为20平方米。使用自备水井、二次供水的蓄水池(罐)的学校,应设置安全防护和消毒设施,自备水源周围15米范围内要硬化,30米范围内无厕所、垃圾池、排水沟等污染源。

  第十八条 为保障普通中小学校学生的安全,各学校应配置消防和应急照明设备,并设置引导学生快速疏散的标志。此外,应在学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段或场所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根据其功能及防御各类重大意外灾害要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筑在建筑结构设计上应根据相应设防规范要求确定。各种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规范要求。校舍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来承担,设计应经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应实施监理,保证校舍的安全可靠。   

  第四章 装备条件   

  第二十条 中小学教室的设置、采光、照明、课桌椅配置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要求:

  (一)普通教室人均使用面积。

  小学不能低于1.15平方米,中学不低于1.12平方米,教室前排课桌前缘与黑板应有2米以上距离。教室内各列课桌间应有不小于0.6米的纵行走道,教室后应设置不小于0.6米的横行走道。后排课桌后缘距黑板不超过9米。

  (二)课桌椅。

  每生有一套符合国家设计标准的课桌椅。每间教室内至少应设有2种不同高低型号的课桌椅。

  (三)黑板。

  黑板应完整无破损、无眩光,挂笔性能好,便于擦拭。黑板下缘与讲台面的垂直距离:小学为0.8-0.9米,中学为1-1.1米;讲台面距地面的高度一般为1.2米。

  (四)教室采光。

  课桌面和黑板照度应分别不低于150lx和200lx,照度分布均匀。自然采光不足时应用照明补足。单侧采光的教室光线应从学生座位左侧射入,双侧采光的教室主采光窗设在左侧。教室墙壁和顶棚为白色或浅色,窗户应采用无色透明玻璃。

  (五)教室照明。

  教室照明应配备40瓦日光灯9盏以上,灯管垂直于黑板,采用控照式灯具,灯桌间距1.7-1.9米。黑板照明设2盏40瓦,采用控照式灯具。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学科专用教学设备。小学、初中理科实验室按照《中小学理科实验室装备规范》(JY/T0385—2006)要求配置;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仪器按国家颁发的《小学数学科学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 0388—2006)进行配备。初中理科教学仪器按照《初中理科教学仪器配备标准》(JY/T0386—2006)配备,其他学科教学仪器设备配置基本满足实际需要,其中选配设备按学校所选用教材的要求进行配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课程标准和学校规模,配备体卫艺器材及信息技术教育设备。体育器材按照《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国家标准》(GB/T19851—2005)、《小学、中学体育器材设施配备目录》(教体艺厅〔2002〕11号)和《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配备。按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进行配置卫生保健与健康教育设备。按照教育部《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音乐、美术教学器材配备目录》要求配备体卫艺器材。

  第二十三条 学校生均藏书量,小学30册以上,初中40册以上,并有一定数量的学科教学参考资料、工具书和报刊。每年新增图书比例不少于藏书量标准的1%。有条件的学校应配备各类电子读物并逐步实行图书馆(室)的计算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信息技术教育设备能基本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学校在校生总数的生机比,按小学30∶1、初中15∶1的标准要求建设计算机教室。配备班级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班级人数在30人以下的,配置大屏幕(55寸及以上)电脑电视一体机教学终端;班级人数在30人以上的,配置电子白板、投影机、PC为基本组合的教学终端。每所学校配置服务器并联接各班级终端,以接收和发送教学资源,同时,每所学校还配置10台左右的PC机,建成教师备课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设校园网,实现“班班通”。   

  第五章 教职工配备标准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编制标准和教师任职资格规定配备教职工。

  (一)修订完善义务教育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

  按照统筹城乡教育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核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编制。充分考虑乡镇中心校、完小、村小等规模较小学校的英语、体育、音乐、美术、信息技术等课程专职教师的配备,以及校医、心理健康教育辅导教师、寄宿制学校教师和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的编制,确保核定的教职工编制能够适应教育教学工作需要。

  (二)校长。

  校长要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小学校长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初中校长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高级职称,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有相应教师资格。新任校长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校长每5年必须接受一次提高培训,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

  (三)专任教师。

  专任教师队伍年龄、性别、学科、专业技术职务等结构合理。原则上,小学每6—8个班配备1名音乐老师、1名美术老师;初中每12个班配备1名音乐老师、1名美术老师。小学1—2年级每4—5个班配备1名体育教师,小学3—6年级与初中每5—6个班配备1名体育教师。中学每个实验室一般配备1名专职实验室管理员,8个实验室以上的学校可适当减少人员定额。18个班及以上小学应配备1名专职实验室管理员。千人以上的中小学至少要配备1名专职的心理健康教师。小学3-6年级与初中每4-6个班配备1名信息技术教师。小学、初中教师应具备相应教师资格,新补充教师,除具有相应教师资格外,小学一般具备专科及以上学历,初中一般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教师要按规定定期参加国家和自治区、市、县等组织的各种培训,完成每5年一轮(360学时)的继续教育要求,逐步提高学历层次和业务水平。

  (四)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

  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标准,结合实际,配备实验教师、校医等教辅人员,生活管理人员、炊事人员、安全协管员等工勤人员,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等形式解决,满足教育教学活动、教学管理工作的需要。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全面实施素质教育。要以人为本,面向全体学生,关注每个学生的健康成长,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通过德育课程和专题教育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传统美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民族团结教育、公民意识教育、生命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和心理素质。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中小学课程计划,开全课程,开足课时。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以上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要求,建立科学、完善的教学管理制度。课堂教学目标既体现课程标准要求,又符合学生实际;教学过程思路清晰,注重师生互动;教学内容科学、严谨、完整,重视突出重点、突破难点,适应学生的接受能力;教学方法灵活多样,合理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积极引导学生通过自主、合作、探究等多种学习方式进行学习。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符合本校实际且科学可行的教研制度,定期组织各项教研活动和教学交流活动,并建立起年级间、学科间教学观摩制度,形成促进教师专业成长的良好机制和氛围。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科学合理的质量保障体系。学校建立起对教研活动、教师备课、课堂教学、作业辅导与批改等教学常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的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实施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要求,建立学生成长档案,全面科学地记录学生发展情况和成长历程。   

  第七章 学校管理   

  第三十三条 学校具备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学校坚持依法治校,以人为本,根据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办学,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章程。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维护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学校全面工作。学校应按规模设置分管教学、学生、后勤等工作机构。规模较大的学校应设学科组、年级组。机构职能和人员职责由学校规定。

  第三十六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校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学校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至少每学年召开一次会议。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部门岗位责任制。教务、学生、后勤等工作部门以及年级组、学科组、图书馆、实验室、档案室等都要有明确的岗位责任和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按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人事管理制度,实行教师聘任制。建立健全教职工业务考核制度,完善教职工激励制度,奖励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职工。

  第三十九条 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部门预算要求编制学校预算,严格按照预算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收费政策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公布学校预算执行情况,自觉接受广大师生和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 学校须建立健全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含电子图书)资料、文体器材、生活卫生设施、安全设施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提高使用效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食品和饮用水安全、传染病防控、设施、消防、用电等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室、档案室、食堂、宿舍、各类专用教室、传达室等有专人负责管理。组织学生参加的各种活动均有明确的安全责任人和安全防范措施。寄宿制学校加强校园治安巡逻,节假日安排专人值班、护校。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坚持因地制宜、经常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重视校园文化建设,树立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校园环境干净、整洁、美观、有序。校园环境体现育人功能。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规范的学生作息制度。学生每天在校学习时间,小学不超过6小时,初中不超过7小时,小学不设晚自习。小学学生到校时间冬季一般不早于7时50分,夏季不早于7时30分;初中冬季一般不早于7时30分,夏季不早于7时;保证小学生每天睡眠不少于10小时,初中学生睡眠不少于9小时。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教学计划的要求和有关规定保证寒暑假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师生完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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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1〕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闽政〔2011〕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由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在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纳入省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气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所辖领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范围包括城镇、乡村、医院、学校、集市等人员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域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划定;

  (四)总体部署和防治项目;

  (五)防灾预警体系建设;

  (六)资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条件且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地段,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分析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情况,标明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说明其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防灾责任人和监测人等。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民自行建房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场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设中或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项目用地适宜性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按规定备案,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矿山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防灾避险措施和建议,落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有关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监测巡查体系,形成组织健全、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建立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落实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的情况,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基础台账,组织配备必要的监测、报警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预警预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运转群测群防体系,做好防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组织群测群防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开展排查、监测和巡查。发现灾情、险情,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区域地质灾害分布及特点;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三)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

  (四)监测、预防与预警;

  (五)应急响应及处置;

  (六)信息管理;

  (七)应急保障;

  (八)善后恢复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编制隐患点和易发区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质灾害群众转移预案(简称群众转移预案),并纳入当地村(居)防汛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群众转移预案应在相关村(居)公布。

  群众转移预案应当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转移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汛期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范围和转移对象;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三)应急响应;

  (四)转移工作的实施,包括预警信号、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及自然灾害避灾点或者临时避灾场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给、医疗防疫、治安保卫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地质灾害险情状况、转移路线和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等定期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修订群众转移预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群众转移预案,制订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明白卡应当载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等内容。

  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乡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对成功预报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划定危险区,组织做好人员转移、灾(险)情评估和救援工作。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有效提供应急保障。

  灾(险)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第七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灾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方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现场应急指挥部可以在充分调查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章  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地质灾害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