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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新问题研究/杨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28:23  浏览:93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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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新问题研究

杨明


  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09)3号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于2009年5月1日正式生效。这份酝酿已久的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终于在千呼万唤中得以公示天下,同时这也被认为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开始从泛滥回归理性的转折点。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将发生何种变化,这些变化将对司法实践带来哪些影响,同时,新的司法解释还有哪些没有完善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拟结合两个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案例对上述问题行逐一研究解答。

一、案例一:红河卷烟厂诉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2004年5月,红河卷烟厂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昆明市宜良金象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显著位置,套用红河卷烟厂注册商标“红河”的特定书写体作为其产品的主要标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金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红河卷烟厂经济损失200万元。
  红河卷烟厂注册商标“红河”于1989年11月申请注册成功并持续使用至今。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红河”牌香烟在全国社会公众中已经被广为知晓,红河卷烟厂为此提供了“红河”品牌所获荣誉、广告投入、打假经费、上缴税收等大部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红河卷烟厂的请求及查证的案件事实,认为“红河”商标已经具备了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故判决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金象公司不得为商业目的再行使用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并赔偿红河卷烟厂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典型案例,我们以现在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的新视角来具体审视这个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分析适用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同时,《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注册于第34类“卷烟”等商品上,而案件中金象公司将“红河”作为商标使用于第3类的“洗衣粉”商品上,红河卷烟厂认为在这两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红河”商标的行为是复制、摹仿了其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红河”,因此请求法院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金象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这种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如果要对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予以保护,就必须以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为前提,在这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同时应注意,认定红河卷烟厂的“红河”商标为驰名商标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条件之一,完全适用此条,在案件实践中还需考虑是否构成“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对此驰名商标认定新司法解释也做了充分的阐述。
  其次,我们来分析适用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九条二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金象公司在其生产的洗衣粉外包装上使用了红河卷烟厂“红河”商标特定书写体的“红河”二字作为其主要标识,这种行为正是利用了红河卷烟厂“红河”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提高其产品认知度和销售量,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商业利润,这明显是属于解释中所称的“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况。因此,被告金象公司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原告的“红河”驰名商标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再次,再看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这是司法解释关于“超级”驰名商标的规定,在这里,我们首先应区分驰名商标与“超级”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中有明确的解释,即“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而对于“超级”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最新司法解释第八条认为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两者的区别在于: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知晓”,而“超级”驰名商标是“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因此衡量的标准就在于被考虑的公众范围,“超级”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为相关公众知晓”,而是超出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为社会公众所知晓,比如我们所熟知的“海尔”、“红塔山”、“五粮液”、“国美电器”等等,根据新的司法解释,这些商标只要提供了“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何为基本证据?笔者认为仍未明确,关于“超级”驰名商标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细分析。

二、案例二: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康王kanwan”等商标认定驰名被撤销案:

  2006年5月17日,自然人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通用网址及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 2006年5月29日,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康王公司)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李朝芳以商业使用为目的注册网络域名,侵犯其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决其“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2006年7月6日,宣城中院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原告方汕头康王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定李朝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同年8月4日,宣城中院作出判决,在认定了汕头公司持有的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同时,亦认定了其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3125775)、“康王KANWAN”(注册号1172124)为驰名商标。被告李朝芳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然而,该判决引起了知识产权专家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质疑,并受到与“康王”商标存在利害关系的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滇虹)的特别关注,后云南滇虹以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于2006年12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再审申请。安徽省高院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后依法举行了听证会,并随后责令宣城中院重审此案。最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汕头康王自导自演的 “康王kanwan”“假驰”案作出重审判决,汕头康王之前被认定的三件“驰名商标”被正式撤销。
  本案是驰名商标新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比较典型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假方式,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我们再来看看,这类案件还能否“披上合法的外衣”。
首先,我们来分析适用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在该案中,原告汕头康王公司正是以被告李朝芳注册“中国康王”通用网址及www.kanwan.com.cn网络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李朝芳注册网络域名是以商业使用为目的,侵犯其“康王kanwan”注册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的最新司法解释,在此类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将不予审查,原因在于李朝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将不以“康王kanwan”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针对此条曾作出明确说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条规定已对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再作特别要求。”因此,本案中的原告汕头康王公司可以依据普通商标侵权为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其“康王kanwan”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与侵权事实成立与否也不构成必然联系。

  据笔者初略统计,在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有六成以上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都是通过这种网络域名侵权的方式得以实现,而此次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将这类案件的处理标准明确定位,也是希望有效遏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泛滥现象,通过这种方式,至少能够截断很大一部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造假源头。其实在驰名商标司法解释颁布的第二天,我们就可以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找到司法解释带来的变化,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和上述案件相同的案情但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却仅仅只是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该判决的判决理由中这样描述:“虽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捷鹰’商标具备驰名商标的基本条件,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是确定侵权的前提条件而非案件的终极目的。即驰名商标的认定严格采用按需认定原则,只有当商标驰名是认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这样的判决理由正是印证和遵循了我们一贯提倡的驰名商标的“因需认定”和“事实认定”原则。
  其次,对于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汕头公司进行商标维权是假,意指驰名商标认定为实,而司法审判人员的做法更是超出了我们的想象,在宣城中院的第一次判决中,不但认定了汕头公司持有的第3125776号“康王kanwan”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亦认定了其另两件注册商标——“kanwan”(注册号3125775)、“康王KANWAN”(注册号1172124)为驰名商标。这一做法不但违背了司法审判原则,同时也使本案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终极目的暴露无遗。此次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适当缓解企业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单纯追求,另一方面从立法本意上引导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正确认识。

三、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引发的几个新问题和解决方案

1、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和认定标准。在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司法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商标构成驰名通常都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因此驰名商标认定的考虑因素和认定标准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司法实践中法院、商标权利人、案件代理人最关注的热点问题。《商标法》第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五项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是从原则性方面进行指导,其具体的可参照性并不强,此次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在这方面有所突破,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第五条从举证的角度,对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考虑因素进行了细化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可参照性和适用性依然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对驰名商标的衡量标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利人和案件代理人一般会围绕《商标法》第14条所罗列的五项因素来进行举证,但哪些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权利人的商标满足这五项因素的要求,哪些证据的形式又足以让人民法院采信,商标权利人和案件代理人往往无法找到最合适的方法和途径,而司法审判人员在面对众多复杂纷繁的驰名商标证据时,同样也缺乏实用的能够借鉴或者参考的相应规定。同时,驰名商标新司法解释并没有对证据的时间和证据的形式作出具体要求,缺乏了参照的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加重商标权利人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负担,同时也就可能减轻商标权利人证明其商标驰名的难度,由此将给驰名造假留下了空间。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发布的《河南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指导意见中对《商标法》第十四条中各项考虑因素作了较了明确具体的证据要求,比如该指导意见的第十三条:“下列材料可作为证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证据:(一)该商标宣传所采用的宣传方式(电视、报纸、网站、户外、展会、冠名比赛等)的证据;(二)宣传的起止时间、持续时间、地域范围以及广告投放量的有关材料;(三)广告发布合同书、各区域、各种媒体广告分布的分析报告及有关近三年广告投入的分类审计报告;(四)电视广告时段监控材料;(五)户外广告、报刊、展会、冠名比赛等宣传中广告的照片、主办单位出具的原始凭证,刊登的报刊等;(六)网络宣传的内容,有关网络信息点击、评论、报道的公证材料。”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上述规定对商标权利人和案件代理人来说,可以很清晰地把握为证明商标宣传工作所需要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的提供方式,同时,对任何一个司法审判人员而言,上述要求都将为其考虑商标驰名的因素提供明确的参考标准。

2、关于驰名认定不写入判决书主文的问题。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规定此条的目的在于缓解企业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单纯片面追求,但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无法起到实质性的效果。在近一两年的有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判决中,人民法院一般都不会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判决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是,在判决书论述部分仍然存在“本院认定原告注册号为某某某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或者“本院将原告注册号为某某某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事实予以认定”之类的表述,而企业拿到有如此表述的判决书已经能够完全满足其驰名认定的目的,随之而来的就是大肆的广告宣扬和领取政府的奖励。要真正从司法角度尽量地避免企业单纯追求驰名商标认定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可以增加商标权利人不得以此开展广告宣传的规定。

3、关于“超级”驰名商标的规定与适用问题。驰名商标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目的在于减轻“超级”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超级”驰名商标的定义是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但是我们同时注意到,根据此条的规定和衡量标准,这些“超级”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一般都是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产品,而一些较为专业、与人民生活关系不大的行业品牌,尽管它可能在行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它仍然无法构成“超级”驰名商标,无法享受“超级”驰名商标的待遇;另外,此条规定“超级”驰名商标只要提供了驰名的基本证据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于何种基本证据却未作具体的解释和规定,该商标之前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证据是否属于“驰名的基本证据”?笔者注意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可见,司法解释对笔者所述的之前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情况已经有另行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第八条中“驰名的基本证据”不应包含之前被人民法院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情况,这种“驰名的基本证据”还是应由权利人参照《商标法》第十四条和驰名商标认定司法解释第五条的标准来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至于具体证据材料的简繁程度,只能由法官在具体审判进行掌握。

4、关于以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对抗商标侵权诉讼。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是司法解释首次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作出相应规定,我们来分析一下此解释的适用性问题。如果一家企业的商标能够达到驰名的程度,而它尚处于未注册状态,通常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该商标在注册过程中受到了阻碍,这种阻碍可能是来自多方面的,比如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而被驳回,比如陷入了漫长的异议、异议复审、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二是该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过于淡漠,以至于自身的王牌商标都会被他人抢先注册。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商标实际使用的企业自身无法将其注册成功,商标局当然也不会让他人在同样的商品以相同的商标注册成功,自然就不可能出现“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情况了。因此司法解释的主要目的应该在于解决第二种情况,即企业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笔者认为,解决商标被抢注的问题最适用的法律规定应该是《商标法》第31条,即“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条规定能够很好地解决商标抢注问题,而不需要以驰名认定为条件。试想如果企业的商标被他人抢注,企业还需要证明其商标在被抢注之前已经构成了中国驰名商标,其难度可想而知。同时,上述司法解释只是简单的规定“应该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证据的时间性问题、证据的充分度问题均未提及,这无疑更增加了企业胜诉和法院适用此解释的难度。所以,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六条只是简单地扩大了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适用范围,但其现实适用性将非常之低。

5、关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假造假。应该说,此次驰名商标最新司法解释重要目的就是杜绝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假造假,而解释的具体规定也必将震慑和杜绝很大一部分还想依靠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来获取利益的群体,但同时仍有一部分人在暗自庆幸,因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仍有寻租的空间,比如设计一个个体工商户,然后跨类使用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案件就十分容易获得驰名认定。笔者认为,单独地限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适用范围尚不足以截断司法认定制假造假的源头,如果加上对案件当时人和证据进行严格的审查制度或将起到更好的效果。比如针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真正的争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该着重审查被告的主体情况、侵权行为的情况、其主观恶意、目的动机情况以及对抗诉讼的表现情况等等;在证据的审查方面,可以发挥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搜集证据的权力,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也可以责令其提供有关证据或者主动收集有关证据,以严格的核实身份和事实的真实性。
  当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制假造假是一个复杂性的综合问题,单独从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驰名商标的认定还与各地政府的政策向导、市场经济的广告效应等因素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只有社会各界均以正确的态度来认识和对待驰名商标,才能从根本上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

杨明 四川泽坤律师事务所 QQ:574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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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的通知

建质〔2009〕29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7年以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贯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建质〔2007〕257号),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地区还存在着事故处理不够规范、处理周期过长及与其他部门沟通配合不够等问题。为进一步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做好建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处理工作,不仅有利于强化事故责任追究,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事故处理工作,认真学习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对事故进行严肃处理。对事故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改进加强各项措施,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二、及时上报事故有关情况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内容和时限,及时上报事故有关情况。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对于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通过传真方式将情况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情况不太清楚、内容不全的,了解情况后要及时补充上报。情况紧急、性质严重的事故,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再以书面形式上报。事故应急处置过程中,要及时续报有关情况。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还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建设系统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快报系统”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三、积极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组织或积极参与事故的调查工作。在事故调查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作用,依据国家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事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四、加强事故结案和报送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事故调查情况,积极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做到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结案。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对于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权限属于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对事故处罚权限不在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应当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结案批复和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建议等材料,报送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五、依法依规做好事故处罚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事故处罚力度,对于不履行职责、不落实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要真正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于责任单位,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责令停业整顿的责令停业整顿,该罚款的罚款。要强化对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对于负有责任的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该责令停止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该吊销岗位证书的吊销岗位证书,该罚款的罚款,决不能姑息迁就。
  六、建立事故分析和通报制度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对本地区发生的事故特别是较大及以上事故,要进行深入剖析。通过加强对事故的统计分析和研究,认真查找事故发生的特点和规律,积极探索防范事故的措施和对策,进一步减少事故的发生。要建立事故通报制度,按月度或季度进行事故通报,特别是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和连续发生事故的地区和企业及时进行通报,吸取事故教训,切实起到警示借鉴效果。
  为更好地指导监督各地做好事故处理工作,我部将从2010年起建立“建筑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统计通报制度”,对全国事故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事故处理工作做得好的地区予以表扬,对事故处理不及时、工作不到位的地区进行批评。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研究存在的问题,加强各项工作措施,切实做好事故处理工作,扎实推进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消防管理规定

 (1994年12月30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部队、铁路、航空、航运和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按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城市居民防火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村民防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负责其住宅和工作岗位的消防安全,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七条 城市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编制。
  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建设、同步使用。


  第八条 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市政消火栓、消防通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消防管理制度,经常对在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培训和教育,定期开展防火检查,认真整改和消除火险隐患。
  居(村)民委员会应制订防火公约,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组织防火检查,督促居(村)民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和街道、镇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本辖区的防火和灭火工作。
  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应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定期开展业务训练。遇有重大火情,必须服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统一调动、指挥。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可燃物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可能损失大、伤亡大、影响大的消防重点单位和部位应按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系统等技术防范设施。
  在重点防火部位的周边安全距离的范围内,有关单位应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立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擅自动用明火。确需用火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 电工、电(气)焊工必须经过专业消防安全培训,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件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企业内的生产场所、仓库与办公场所、生活场所应分开设置。
  禁止在生产、仓储场所内设置宿舍。


  第十五条 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占用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严禁在走道、楼梯间等人员疏散通道上堆放物品、搭盖建筑物或设置其他障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报警,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地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刁难。


  第十七条 发生火灾,起火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应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财产,并派员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部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工作。重大火情,应立即上报。


  第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保护好火灾现场,并协助消防监督机构查明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

第三章 建筑消防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改建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设计单位应对建筑防火设计进行自审。


  第二十一条 民用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和甲、乙类生产、仓储项目的设计应编写消防设计专篇,并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与境外设计机构合作承担的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我国现行的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采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消防技术规范时,应征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并提供相应的消防技术规范的文本。
  进口成套设备,其附属的消防设备必须同时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将新建、扩建、改建与装饰、装修的工程设计图纸,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收到全部材料之日起,对大型工程应在30日内,对一般工程应在15日内提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建筑设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原审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建筑防火审核意见书要求修改原工程设计图纸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核意见通知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应按审核意见对工程设计图纸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工程设计图应在工程动工前报原审核机关备案,未备案的,其工程建筑防火设计视为未审核。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安装、维修火灾报警或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施工企业,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施工企业的专业资质等级,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审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修企业必须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方可承接装修工程。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筑和装修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购买、租赁建筑物开办企业或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功能,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玻璃钢、油毛毡、竹席等易燃材料搭盖简易建筑。


  第三十二条 住宅安装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要求,留有安全救生出口。除安装公用防盗设施外,禁止在公用楼道设置铁栅栏。

第四章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仓库必须设在安全地点,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选址和消防安全措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三十五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设专库储存,禁止随意存放。


  第三十六条 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准地点、品种、数量经营和储存。严禁超范围经营,严禁超量储存和混存。


  第三十七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准运证,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间行驶,中途不得随意停放。


  第三十八条 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审核项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人全部资料之日起10日内,出具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或发放有关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于物品到港(站)前将有关技术数据和资料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


  第四十条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的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一条 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输油管道及其配套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上述管道、设施附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必须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消防产品管理





  第四十三条 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质量标准。
  进口消防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取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发的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或本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方可在本市销售。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在选用时应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认可。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所辖地区、单位和个人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监督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消防监督实际需要提供情况和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公安消防监督员应当负责保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公民个人签名。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立即责令被检查单位整改,并在3日内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同时将《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副本抄送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的火险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复查验收,填发《复查验收意见书》。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整改火险隐患中,提出变通防范措施,或者确需延期整改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挪用或故意损坏消防器材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谎报火警,情节较轻的;
  (五)在住宅公用通道上设置铁栅栏的;
  (六)阻碍或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场所违章用火的;
  (二)无证从事或指派无证人员从事电气、焊割作业的;
  (三)安装、使用电气线路、设备、设施和燃气设备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或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装卸人员未经消防培训合格即上岗作业的;
  (六)隐瞒火灾事故真象或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的;
  (七)值班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
  (八)在厂房、仓库内设置宿舍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违章搭盖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能参数和注意事项的;
  (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经审核后仍不改正,或不按设计施工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消防设施或配置消防器材的;
  (五)安装、使用未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六)不按《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准运证、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功能或破坏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设备、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的;
  (四)消防设施的安装不符合防火规范及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装饰、装修消防许可证》而进行建筑装修施工的;
  (二)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即行建设的;
  (三)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防火审核,施工单位即行施工的;
  (四)建筑或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
  (二)经销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的消防产品的;
  (三)建筑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许可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罚的同时,还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时,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单位立即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十二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有权传唤责任人,并可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强制整改。


  第六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