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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喜亮接受21世纪专访谈职工董事制度/张喜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41:35  浏览:9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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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经济报道:张喜亮谈职工董事制度问题

张喜亮


  这远非一场纯粹的学术博弈。

  从央企到地方国企,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已进行数年。各方声音都强调独董作用之际,随着国资委主持起草的暂名《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即将出台,职工董事建制问题引起了官、学、商各界的高度关注。(《管理办法》报道详见本版6月27日《为履职提供制度保障 国资委拟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

  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国资委、全国总工会以及地方国资委和总工会,都对相关企业职工董事制定了相应规范。但直至目前,关于公司制企业职工董事的产生程序、占董事会比例、制度适应范围等,现有规定都存在面目模糊或彼此分歧的问题,对职工董事的工作带来了影响。

  “其中有些问题取得了共识,也有的尚存争议。”劳动关系专家张喜亮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表示。

  职工董事任职资格激辩

  工会主席、纪委书记担任企业职工董事,从各地实践来看,这似乎成为惯例。

  目前,央企和地方国企职工董事由工会主席、纪委书记兼任现象普遍存在。据南京市总工会的有关调查,2007年,南京全市董事会成员总人数2826人,职工董事401人,其中工会主席进入董事会的105人,占职工董事人数的26%。

  据张喜亮介绍,实际上业界对职工董事任职资格问题分歧明显。

  职工董事是否应从“一线”职工中产生?赞成者认为,二级经理或下属公司经理等担任职工董事,会失去职工董事制度的意义。反对者则提出,职工董事参加公司重大事项管理,须由具有一定管理水平者担任才能真正履行职权,一般员工没有参加管理的素质和能力。

  工会主席是否适合担任职工董事?观点亦不尽相同。

  有企业工会人士认为,工会主席是当然的候选人,因为工会主席由职工选举产生,本身就具有代表性,也具有一定的管理素质和能力。而企业管理研究人士多认为,兼任公司管理职务的工会主席不应担任职工董事,否则角色不清,使职工董事制度失去其原本意义。也有观点认为,即便专职工会主席也不宜担任职工董事,二者角色不尽相同,工会主席不担任职工董事更有利于工会发挥作用。

  张喜亮则认同2006年国资委出台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中的有关规定。他强调指出,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是工会主要负责人,也可以是其他职工。

  各种观点对于职工董事任职资格问题难以折衷之际,一个共同的期待在于,无论由谁担任,职工董事都应对其本职工作尽职尽责。

  “现在职工董事大部分由工会主席担任,但工会在经济上并非相对独立,所以职工董事可能出现既受制于高管又制约高管的两难困境。”南开大学公司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李维安称。

  “职工董事不能沦为‘两栖董事’、‘花瓶董事’。”分析人士提醒。

  “职工董事在工作中无章可循,许多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工作不报告、不述职、不考评的现象大量存在,其作用的发挥大打折扣。此外,职工董事的政治与经济利益缺乏机制保障,需要通过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不断进行规范。”全国总工会有关部门在答复本报记者有关询问的时候如此表述。

  职工董事比例博弈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中占多大比例为宜,不同地方、不同时期乃至不同部门的有关规定都不尽相同,企业的实际执行情况也就不同。张喜亮称,这和当前有关法律、政策文件的模糊规定不无关系。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两个以上的国企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则不硬性规定设职工董事。这给各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规则和相关企业的执行造成了弹性空间。

  全总(总工发[2006]32号)文件规定,职工董事的人数一般应占公司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董事会成员人数较少的,其职工董事至少1人。

  按照国务院国资委文件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中至少有1名职工董事。

  2006年10月公布的《合肥市职工民主管理条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四分之一的职工董事。

  江苏省国资委2006年12月则规定,省属企业中依法设立董事会、监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有1名职工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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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由于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其承建的部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后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并由此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2008年2月19日,浙江大地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工程。同日以备忘录形式约定:乙方承诺不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一经查实后自动退场,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08年5月,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柯娟娟代表浙江大地公司(甲方)与唐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第22.3合同段所有桥梁工程。2008年11月1日,唐华又与刘战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2009年4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向浙江大地公司发出工作指令,指出留西河桥工程存在问题,2009年4月27日,安徽省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改建工程项目J11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发出《关于对第22.3合同段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的通报》,指出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存在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整个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与安排、欠缺协调组织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形同虚设、安全管理意识差、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等问题。后因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刘战来亦未继续组织施工,留西河桥工地目前仍留有刘战来施工的部分工程和部分机械设备。由于双方未能就清场事宜达成协议,浙江大地公司无法就留西河桥重新组织施工。2010年9月26日,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延误造成浙江大地公司管理费用及人工工资费用增加、材料费用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G205国道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桥梁工程因施工延误造成工程管理费用、人工工资、材料费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即工程成本增加9626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62650元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报告书确认浙江大地公司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同时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自身管理混乱、欠缺组织协调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且另四座桥梁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开工,导致另四座桥梁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该损失应承担10%责任,刘战来与浙江大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刘战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大地公司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浙江大地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经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唐华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唐华施工,工程转包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等也是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而且,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对另四座桥梁进行施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停工后未能及时撤出施工现场,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浙江大地公司承担962650元损失的90%,唐华承担该损失的10%,判处适当。浙江大地公司和唐华称己方对合同无效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3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00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2月19日,浙江大地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工程。同日,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安徽省公路局、宣城市公路管理局(甲方)与浙江大地公司(乙方)就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工程第22.3合同段有关问题,以备忘录形式约定:双方同意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工程第22.3合同段合同总价为22509885元,乙方按照招标大件提出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承担第22.3合同段的工程施工、完成及其缺陷修复的全部工作。乙方承诺不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者肢解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否则一经查实后自动退场,并承担由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业主同意并批准的分包工程量严格控制在合同价10%以内,且本项目主体工程不得分包。本项目合同总工期为18个月。甲方和乙方均同意将上述备忘录内容作为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并在备忘录上加盖公章。2008年3月20日,浙江大地公司与业主单位安徽省交通厅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浙江大地公司承建安徽省恢复和改建项目(第二批)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工程,中标价格为22509885元。
  2008年5月,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柯娟娟代表浙江大地公司(甲方)与唐华(乙方)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第22.3合同段所有桥梁(即汪家中桥、南山河小桥、西坛河桥、留东河桥、留西河桥)工程,工程总价为2806900元。合同签订后,唐华向浙江大地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08年11月1日,唐华又与刘战来签订《工程转让协议》,将蔡家桥至谭家桥桥梁涵洞工程转让给刘战来,由刘战来按业主项目部图纸要求完成该项目所有工程。后刘战来投入部分资金进行施工。2009年4月11日,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向浙江大地公司发出工作指令,指出留西河桥工程存在如下问题:1、桥台高程变更未履行变更程序、擅自进行基础砼施工;2、砼施工现场无项目施工技术及实验人员值班;3、片石砼施工质量差,未按照相关规范施工。2009年4月27日,安徽省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改建工程项目J11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发出《关于对第22.3合同段工程质量、安全检查的通报》,指出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存在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整个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与安排、欠缺协调组织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形同虚设、安全管理意识差、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等问题。后因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刘战来亦未继续组织施工,留西河桥工地目前仍留有刘战来施工的部分工程和部分机械设备。由于双方未能就清场事宜达成协议,浙江大地公司无法就留西河桥重新组织施工。2010年5月12日,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2、判令唐华、刘战来赔偿经济损失2806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华、刘战来承担。2010年9月5日,浙江大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2、判令唐华、刘战来排除妨碍,不得干扰浙江大地公司继续施工;3、判令唐华、刘战来返还已预支的材料款、工程款170840元;4、判令唐华、刘战来赔偿经济损失83273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唐华、刘战来承担。
  2010年9月26日,浙江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延误造成浙江大地公司管理费用及人工工资费用增加、材料费用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G205国道蔡家桥至谭家桥路段桥梁工程因施工延误造成工程管理费用、人工工资、材料费上涨、工程返工费用等损失即工程成本增加962650元。
  除留西河桥外,浙江大地公司已于2009年6月后对其余四座桥梁另行组织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为:汪家中桥为2010年1月;留东河桥和南山河小桥为2010年4月;西坛河小桥为2010年7月,上述四座桥梁现已完工。一审庭审中,唐华和浙江大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唐华以个人名义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均无异议。
  施工期间,浙江大地公司向唐华、刘战来提供水泥320包,共计16吨,水泥价格为每吨365元,计5840元。2009年5月28日,唐华代表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承包施工K30+450-K37+155.57标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结构物工程。唐华于2009年6月9日至27日分四次从浙江大地公司领取165000元,唐华称其领取的该165000元系K30+450-K37+155.57标段路基工程款。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大地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浙江大地公司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其他单位和个人,但该公司却违法将G205蔡家桥至谭家桥第22.3合同段桥梁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刘战来与浙江大地公司无合同关系,唐华、刘战来进驻施工工地现已无合同依据,故唐华、刘战来应将其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工地。浙江大地公司提出要求唐华、刘战来排除妨碍,不得干扰浙江大地公司继续施工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唐华从浙江大地公司领取的水泥价值5840元,该款应当予以退还;唐华在浙江大地公司预支的工程款165000元,浙江大地公司认为系在涉案桥梁工程中支取证据不足,对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唐华返还该165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报告书确认浙江大地公司因工程延误造成的损失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导致合同无效及造成损失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不得将工程转包他人,仍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同时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自身管理混乱、欠缺组织协调能力、质量管理体系不健全、项目资金运转不合理、管理和技术人员缺乏桥梁工程施工经验、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且另四座桥梁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开工,导致另四座桥梁工期延误,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该损失应承担10%责任,刘战来与浙江大地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刘战来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大地公司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二、唐华、刘战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汪家中桥、南山河小桥、西坛河桥、留东河桥、留西河桥施工工地,不得干扰浙江大地公司继续施工;三、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浙江大地公司损失96265元;四、唐华返还浙江大地公司水泥材料款5840元;五、驳回浙江大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唐华领取的165000元工程款是否为本案所涉的桥梁工程款;2、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62650元应如何承担;3、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施工现场是否正确。
  (一)关于唐华领取的165000元工程款是否为本案所涉的桥梁工程款。经查,唐华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签订桥梁工程承包协议后,又代表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承包施工浙江大地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K30+450-K37+155.57标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结构物工程。唐华于2009年6月领取该165000元工程款时,既是涉案桥梁工程的承包人,也是路基工程承包人的代表人,唐华分四次领取该165000元所写的借据中,并未注明款项用途。现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该165000元是唐华代表该公司领取的路基工程款,而浙江大地公司与黄山市晶鑫自来水有限公司尚未就路基工程进行结算,故认定该165000元为唐华领取的路基工程款,对浙江大地公司的利益并无实际影响,故一审判决认定该165000元不属于本案所涉桥梁工程款并无不妥,浙江大地公司要求唐华返还该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962650元应如何承担。浙江大地公司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唐华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因合同无效导致浙江大地公司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经中国建设银行安徽省分行建设工程咨询审价中心鉴定为962650元,该损失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予以分担。浙江大地公司明知唐华没有施工资质,仍将涉案桥梁工程转包给唐华施工,工程转包后,浙江大地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对工地现场缺少整体计划和安排等也是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重要原因,而且,在唐华、刘战来停止施工后,浙江大地公司未能及时对另四座桥梁进行施工,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浙江大地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唐华明知自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仍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在工程停工后未能及时撤出施工现场,亦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令浙江大地公司承担962650元损失的90%,唐华承担该损失的10%,判处适当。浙江大地公司和唐华称己方对合同无效和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施工现场是否正确。二审期间,经浙江大地公司与唐华、刘战来确认,除留西河桥外,其余四座桥梁已由浙江大地公司另外转包他人施工完毕,唐华、刘战来并未占据该四座桥梁的施工现场,故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该四座桥梁已无必要,应予更正。但刘战来等并未撤出留西河桥的施工现场,鉴于唐华系与浙江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负有将妨碍施工的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的义务。由于唐华与刘战来所签的工程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故刘战来占据施工现场并无合同依据,理当撤离。为使浙江大地公司顺利完成施工任务,一审判令唐华、刘战来撤出留西河桥施工现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令唐华、刘战来将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汪家中桥、南山河小桥、西坛河桥、留东河桥施工工地已无必要,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五项,即“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损失96265元;唐华返还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水泥材料款5840元;驳回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唐华、刘战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施工人员和设备撤出留西河桥施工工地,不得干扰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3月28日

              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动物,包括猪、牛、羊、马、驴、兔、犬、鸡、鸭、鹅、鸽、鹌鹑和其他动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品种(含品系、配套系,下同)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引进、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畜禽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和新品种培育、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及良种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需要,相互协作,开展畜禽品种培育和技术研究工作。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积极为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职责。
  林业、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调查、收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畜禽品种资源目录。


  第七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省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地方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用、占用、转让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建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禁止侵占、破坏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目录的畜禽品种资源。
  未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保种群内导入外血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


  第九条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种蛋孵化厂、种公畜配种站(点),由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省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畜禽品种的审定工作。
  畜禽品种审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未经省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不得作为种用进行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应当在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划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三条 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一级种畜禽场饲养的种畜禽,实行性能测定制度。
  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监测,饲养的种畜禽达不到种用标准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停止生产和推广。
  种畜禽性能测定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营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


  第十五条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禽品种改良规划和良种生产布局;
  (二)符合畜禽良种标准;
  (三)符合动物防疫规定;
  (四)有利于保护和利用畜禽品种资源。
  从省外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经地、州、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县(市)引进种畜禽的,应当报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说明书。说明书的内容包括品种名称、性能介绍、免疫记录、注意事项、《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说明书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畜禽相符。
  销售进口种畜禽的,应当附具中文说明书。
  销售转基因种畜禽的,应当在说明书中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种畜禽品种名称、来源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
  下列种畜禽为假种畜禽:
  (一)以非种畜禽冒充种畜禽的;
  (二)以此种品种种畜禽冒充他种品种种畜禽的;
  (三)种畜禽所附具的系谱、《种畜禽合格证》、说明书与实际不符的。
  下列种畜禽按假种畜禽论处:
  (一)无种畜禽系谱的;
  (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无《种畜禽合格证》的。
  下列种畜禽为劣种畜禽:
  (一)质量低于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其他不符合种用标准规定的。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布广告应当出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未出示的,不得发布种畜禽广告。
  种畜禽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广告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批准公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有关证件的核发工作中,除收取所发证件的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并发给奖金:
  (一)通过国家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3万元至5万元的奖金;
  (二)通过省级审定的畜禽品种,对育种者发给1万元至3万元的奖金;
  (三)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1万元至2万元的奖金;
  (四)对在推广畜禽良种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发给5000元至1万元的奖金;
  (五)对在种畜禽生产经营及管理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根据实际情况发给奖金。
  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导入外血在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的;
  (二)侵占或者破坏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测定站的生产设施的;
  (三)经营作为种用的未经批准公布的畜禽品种的;
  (四)未按划定区域进行畜禽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的;
  (五)未经批准跨行政区域引进种畜禽的。


  第二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种畜禽未附具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畜禽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种畜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并用于畜牧业生产的种用野生动物,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