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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模式的探讨与分析/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6:22:24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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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模式的探讨与分析

刘成江


  如何继承法律传统与接受法律移植。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建设中已自觉不自觉地接受了西方先进国家的一些法律制度,努力吸收和借鉴一切人类优秀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经验来创建我们的法治社会,已经成为我国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选择的基本方向。将外国经过长期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进行改造,使之适合我国的法律文化土壤,不失为节约成本的经济方法。就证据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的单独立法模式,提升了证据法的价值地位,但是英美国家的法律文化传统决定,即使证据单独立法,它的制定法产生的形式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有着重大的不同。英美国家以归纳式的判例汇编的方式构建证据法,并以证据规则为主要内容。而大陆法国家将证据法纳入诉讼法中,突出了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密切关系,使得诉讼法形成完整的体系。从法典体例的严谨性和简洁性看,大陆法的立法体系与我国相吻合。然而大陆法的证据立法形式由于要照顾到整个法典的结构体例,也对证据法内容缺乏精细系统化的规定,一些证据的内容散见于不同的章节之中,故而也存在着不足。因此我国证据立法模式的选择实际上也是对法律传统的承继与如何借鉴和移植外国法律的问题,应当考虑外国法律移植的程度和环境限制。
  我国的证据立法应当由指导思想、价值目标、基本原则、证据概念、证据制度、证据程序及证据规则组成。基于此我们可以更好地确立我国的证据立法模式。目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即:单行证据立法模式、证据间接和模式、以及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单行证据立法模式。从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看采用单行模式进行
  证据立法并无不可,但从立法成本方面分析单行立法模式不可取。一是由于证据种类和诉讼类型的不同而必定使单行立法在数量上过多成本过高;二是证据法的基本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制定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只有部分补充和修改权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因而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的单行证据法必定需要较长的周期。如果按证据种类或某一种证据的某个方面作为单行立法的内容那么,普遍适用于证据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又该如何立规定。就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协调性而言,单行立法模式也不能解决证据法与诉讼法、有关实体法之间相互交织的问题。如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作出逮捕、起诉、不起诉等决定都需要运用证据。这些规定是诉讼法的典型内容是无论如何都不应纳入证据法中进行规定的。从法律稳定性角度看,单行立法模式虽然有“急用先立”从而逐步完善证据法的优势。但若依此方案操作,不断的出台一部单行证据法,对于整个证据法体系的稳定性并不利。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后制定的单行法可能会与先前制定的单行法冲突,因而不得不修改原来的单行法,则稳定性就更无保障可言。
  证据间结合模式。依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采用证据间结合的立法模式并无不妥,但与单行模式一样证据间分别结合模式即按诉讼性质分别制定相应证据法的模式。因法律数量较多,也存在成本较高的问题。制定统一证据法的代价则比较低。从法律协调性方面分析,分别结合模式不可避免地要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界分证据法的范围,尤其是与诉讼法的协调问题,不易解决;而且还存在不同类型的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并行互补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统一证据法在其内部体系的协调上相对容易些,但也不是没有问题。不同诉讼性质的证据法内容之间仍然有个并行、互补问题。如与诉讼法的范围划分就是比较棘手的问题,哪些内容由统一证据法规定最好,哪些由诉讼法规定为佳,不是很好处理。分别结合模式由于立法的数量较多,相应的修改次数也会较多,因而在稳定性方面并不理想。相对而言统一证据法在稳定性方面的问题倒不很突出。但是,证据法属于程序法这一点决定了它的实施过程与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为适应形势发展而对司法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必须通过同时对证据法、诉讼法等法律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才能实现这不仅会增加立法成本。而且因分别修改的次数之和较大而对整个诉讼程序的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
  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在实体法和程序法分离的法制文明之下,虽有将证据法的有关内容规定在实体法中立法例,但并非是证据法立法模式的主流。而且就证据法的程序法性质而言,与其将其规定在实体法中,不如规定在程序法中。因为证据法与实体法的关系终究不如与程序法的关系密切。案件的实体形成总是按一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才能实现的。在协调性方面,这种模式存在着较多的问题。一是实体法与作为程序法的证据法混杂在一起,不符合现代国家法律体系中成文实体法与成文程序法并列的主流。二是对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应该规定在实体法还是诉讼法中这一问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把握。有关刑事、民事的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是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没有理由厚此薄彼。三是在相应的实体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由于实体法的数量多,其中有关证据法内容的协调更是突出的问题。四是即使在实体法中以专门的篇幅对证据法的内容进行专门立法,因诉讼法中不可避免涉及证据法的内容,且就其与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固有关系而言。诉讼法中的证据法内容多于实体法,如果非要把证据法的主要内容置于实体法中规定,有舍本求末之嫌。不过,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对证据法的稳定性并无什么妨碍。
  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证据法的性质和地位,使其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可行性。证据法与诉讼法同属程序法而且二者关系密切,相互交织,完全可以结合在一起作出规定。二者也都属于基本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具有兼容性。欧陆法系和我国现行立法例主要采用此种模式,并未发现其运作劣于其他立法模式。从立法代价上比较,该模式下的完整结合模式比单行模式、证据间结合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同一模式中的部分结合模式都低。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通过补充和修改现行法的内容即可实现。如果仅仅是补充诉讼法中有关证据法的内容,可以认为是对诉讼法的部分补充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可以实施,而无需等到一年一度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实施。如果还需要对诉讼法的其他部分作一些补充和修改,则可以一并进行,从而较大地降低了立法的成本。另一方面,在诉讼法中规定证据法的内容,需补充和修改的法律只有三大诉讼法,在立法数量上比单行模式、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及证据法与诉讼法部分结合的亚模式都少。从协调性方面考察,将证据法的内容置于诉讼法中规定,是最好的模式。首先,鉴于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天然亲和关系,其他三种大的模式都很难避免的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内容取舍问题,在该种模式下自然不成为问题。其次,证据法与实体法之间的协调问题虽然存在,但由于实体法中不可避免地要包括少许证据法的内容,因而,可以通过在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中增设援引或准用条款来解决内容交叉,重叠问题。再次,关于证据法内在体系的协调问题,该模式也可以较好地予以解决。鉴于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以民事诉讼法适用最多,且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都需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现实,有人主张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而在其他两部诉讼法中采用准用条款的立法技术,以避免重复问题。在完整结合模式下的三种次亚模式中,又以半集中模式为佳。集中模式不能有效解决同一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与诉讼法内容的相互协调问题,而分散模式对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的协调问题又难以解决。半集中模式却能既兼顾证据法与诉讼法内容的协调,又可使各诉讼法中证据法内容之间相互融洽。因为在完整结合模式前提下的半集中模式,证据法内容体系由三个层次构成:对整个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另外两部诉讼法通过援引条款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和制度,对不同诉讼类型证据法领域普遍适用的制度、规则,在各诉讼法中以集中方式进行规定;在各诉讼法不同阶段适用的证据法的具体内容,分散规定于不同的诉讼阶段。由这三个层次构成的证据法内在体系,虽然分散,但却不失完整和协调。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的立法模式,在稳定性方面虽然不比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实体法结合模式为优,但比单行模式和证据间部分结合模式更能保持稳定性,而且这种模式便于保持证据法与诉讼法之间的同步稳定和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同时补充和修改,因而,具有可取性。
  以上综合表明,在前述各种证据立法模式中,以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之下的半集中模式为首选。从比较还可以看出,将统一证据法模式和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折衷后取长补短的混合模式,也是较可取的选择。大致方案是:把证据法中带共性的原则、制度等内容,通过统一证据法作出规定,统摄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而将仅适用于不同诉讼类型的证据法的内容,分别在相应的诉讼法中以半集中模式
进行规定。此混合模式只需制定一部新法律和修改三大诉讼法即可,立法成本不高,协调性较好,稳定性亦不差,仅次于证据法与诉讼法结合模式。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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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10]13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乌兰察布市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意见》(内政发[2009]66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乌政发[2009]130号)和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由乌兰察布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2010年预算安排200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专项用于中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无偿支助、技术改造项目补助、非资源性产业转移项目和促进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奖励;同时按预算总额的2%安排业务操作经费,主要用于项目的考查调研、组织申报、专家评审论证及跟踪督查等支出。

第三条 本办法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乌兰察布市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的各类工业企业。

第四条 专项资金和项目由乌兰察布市经委和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市经委负责确定项目奖励支助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组织和初审申报项目,会同市财政局对支持项目及额度进行终审评定;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并在项目终审评定后,进行项目资金分配和拨付工作;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安排的基本原则

(一)在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工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围绕主导骨干企业和“双百工程”的实施,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加速工业化进程为目标,优化和提升产业结构,提高总体竞争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二)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引导企业自有资金和社会资金投向,促进工业经济结构调整。

(三)有利于推进科技成果化,能够加速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四)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有利于促进就业。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主导产业和骨干企业进行配套、延伸、加工和非资源制造加工业,“双百工程”产业及技术改造项目,主要投向:

(一)农畜产品加工业,重点是马铃薯、肉食品、乳制品、饲草饲料、果蔬杂粮加工、皮毛绒肠骨等加工行业。

(二)新型建材及石墨碳素制品行业。

(三)有色、黑色、稀有金属等深加工行业。

(四)信息、电子、制药行业。

(五)机械装备制造行业。

(六)煤、硅、氟、电石下游等领域的化工行业。

(七)印刷、包装行业。

(八)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优势行业。

第七条 无偿支助、补助、奖励资金根据项目的实际到位投资额度10%进行确定,建设期前后跨度不超过两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当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同类支持项目,市本级财政不再重复支持;对上年度申报国家和自治区未争取到资金的同类项目,市里优先选择。

第九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章 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的条件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必须具有法人资格。

(二)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

(三)良好的纳税信用。

(四)符合年度支持方向,当年具备开工条件。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内容

(一)旗县市区经委和财政部门出具的正式申请文件、项目资金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符合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原件),银行信用等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评价意见。

(六)奖励支助项目要提供项目投资凭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定和下达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经委和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专项资金的申请审核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将确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及企业申报材料报送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并对项目及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确定拟批复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同意后,由市财政局下拨各旗县市区财政局,然后拨付项目所在企业。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项目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经委、财政部门要加大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对资金的落实、使用情况和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资金及时到位,新上项目按期开工。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使用专项资金,并自觉接受经委、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项目实施存在严重问题的,除将违规的专项资金全部收缴市财政外,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严厉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违反法律的要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雅安市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农村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农村群众出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落实“党委领导,政府主责,各司其职,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农村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三条 雅安市境内涉及农村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妨碍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第六条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县(区)长为具体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乡(镇)长为第一责任人,分管副乡(镇)长为第二责任人,具体工作由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组织实施。公安、交通、农业(农机)、安监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委托执法,确保农村道路交通安全。

  第七条 明确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合作,全力抓好农村交通安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规定,对乡(镇)安全专管人员的编制、人员、经费进行逐乡(镇)核定落实到位。督促乡(镇)政府切实履行好本地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农村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确定专人负责,责任到人。要进一步加强安全文明示范乡(镇)和交通安全文明村(校、单位)的建设,不断夯实工作基础,并依托这些载体,把交通安全管理的措施落实到辖区每个单位、岗位和从业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本辖区交通安全的综合管理和督促检查,切实做好辖区机动车及驾驶员基础台账的建立,杜绝无牌无证车辆上路行驶。经交通、公安交警、农业(农机)等部门的委托或授权,负责辖区的农村客运发车站(点)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和开展辖区内农村道路安全巡查。

  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车辆牌证、驾驶证的核发及审验和管理,指导各乡(镇)做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基础工作,同时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及时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县(区)交通部门负责农村客运发展规划,合理安排运力,切实解决农民乘车难的问题,加强农村客运的管理;负责客运车辆技术管理;负责指导对县(区)、乡、村道路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和安装,对危桥险路隐患的整治;负责营运驾驶员的运输知识培训、考核、发放有关证件等工作。

  县(区)农业(农机)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道路上行驶的农机车辆的安全监管,履行对拖拉机牌证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职能,杜绝给未进公告目录的拖拉机核发牌证。

  第八条 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具体实施对辖区内的农村道路进行日常巡查和路面管控,查处并纠正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车)、货运汽车、自用车等车辆从事非法客运、超速、超载及其它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农村短途客运市场。乡(镇)人民政府要定期召集所辖部门召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会,总结、安排、部署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各村(社)组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联组和驾驶员安全协会,确保有效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九条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化建设的通知》(川办发〔2008〕7号)的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乡(镇)长担任主任,分管副乡(镇)长为副主任,相关所、室负责人为成员。安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乡(镇)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本乡(镇)所属的公安派出所负责交通安全的民警、农机(农业)、安监等人员全数作为安办工作专兼职人员。在专兼职人员中安排不少于2人负责交通安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聘为协警人员。

  把道路交通等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制订文明公约。各村确定一名安全协管员,县(区)财政出资发放工作补贴,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等安全信息收集、报告,协助管理处置道路交通等安全及突发事件。

  第十条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县(区)乡(镇)财政预算。县(区)财政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万元预算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工作经费;按专职人员每月300元预算乡(镇)安监人员安全检查防护补助;按实际需要聘用安全协管员,其补助经费按每月100-150元纳入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应有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备的办公、通讯等设备。

  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装备和设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统一通过县(区)政府财政预算,统一采购,统一配备工作用车、通讯工具、服装等。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作统一的委托书,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下列违法违章行为予以检查和纠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委托权限依法处理。

  (一)客运车辆、自用载人车辆超载;

  (二)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等从事非法载客,无证驾驶;

  (三)拼装车、报废车、“三无”车违章上路行驶;

  (四)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两轮、三轮摩托)、货车上路超速行驶、违法载人等;

  (五)违法占道。

  接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协助委托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组织村民、交通参与者及交通违法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和学习,制止并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维护好交通秩序。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的执法行为应当负责监督、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把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区)、乡(镇)政府领导班子年度绩效考核内容。把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作为民生目标纳入对各县(区)政府的考核。市政府重点考核县(区)政府落实乡(镇)安全生产办公室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的情况,开展农村道路隐患排查的情况,农村道路安全设施完善任务完成情况等。

  市安办、市政府目标督查办公室牵头,每年不定期对县(区)、乡(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第四章 农村道路安全



  第十三条 农村道路应具备和保持车辆安全通行的必备条件,其维护保养及交通标志标线设置和交通安全隐患整治应制度化,实行县道县(区)管、乡道乡(镇)管、村道村管。

  政府对筹资、投资参与农村道路的改、扩建应予以大力支持。

  交通、农业(农机)部门应当加大农村道路投资,加强对农村机耕道建设的规划、施工、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积极帮助农村加快道路建设。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农村公路,道路建设与安全设施必须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同步开展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设施投入资金的农村道路,不得新、改、扩建。安全设施投入资金,市、县(区)财政给予配套补助解决。

  凡已投入使用的农村道路必须在2015年以前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牌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县(区)政府要制订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规划,作为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投入项目,逐年在财政预算中落实配套资金。

  第十五条 对路况恶化等不适宜车辆继续通行的路段,公安、交通和乡(镇)管理部门应及时报告当地县(区)政府采取措施,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修,排除隐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农村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进行集市贸易和其它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农村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矿、施工作业;不准在农村道路上挖沟引水、打场晒粮、放养家畜、堆肥、倾倒废弃物等。



第五章 农村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发展农村客运,必须坚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安全、经济、便捷的交通运输服务为前提,以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出行需要为出发点。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乡(镇)实际,主动提出本乡(镇)开行客运线路可行性方案,经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确认符合安全运行条件后,将具体开行线路、投放车辆数量、车型、经营方式、安全保障制度等,报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许可实施,并报相关市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交通部门在新增农村短途客运线路时,要严把客运市场准入关,把安全生产条件作为线路审批的重要依据,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条 交通运管部门要加强发班管理,严禁晚上7时后至次日凌晨6时前安排客运班次,严厉查处不按核定线路运行的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路面监管、巡查,严厉打击农村客运车辆夜间在三级(含三级)以下公路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交通部门应根据各地农村道路状况、客流分布、出行习惯、经济条件等特点,在运力投放之前应认真调查、论证,投入数量要恰当,车辆档次可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六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多样化,报刊、电视、广播、会议、宣传资料、宣传车、标语、文艺节目、录音录像、创建交通安全村(校)等一切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群众交通安全意识的方式均鼓励采用。雅安日报社和市、县(区)及乡(镇)电视广播,要开辟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定期刊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除大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外,应积极主动指导,并向媒体、乡村、学校提供交通安全教育资料素材。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要抓好农村中小学校创建交通安全学校活动,把交通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经常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组是农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主体,要把交通安全教育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之中;要经常组织本辖区驾驶员、车主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学习;要在主要道路、学校、场镇、车站、码头及人口密集场所开设张贴永久性宣传标语牌、栏,努力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由相关执法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道路是指县道、乡道和通村通组道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