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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析/白静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8:27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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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探析

白静浦


  在我国,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犯罪行为分割时,可以通过公诉或自诉途径来保护。在公诉程序中,有强大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被害人只需报案,接下来的调查取证、抓捕罪犯以及向法院起诉等大量工作均由公安、检察机关完成。被害人要做的就是如实了案、客观陈述,他并不具有举证的主体地位。而在自诉的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类似原告,是积极的举证主体,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因而,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各种证据要由自诉人自行收集,没有了强大的国家机关,自诉人往往难于广泛、有效地收集各种证据。可以说,相对于公诉案件,这时的自诉人是独立的,他的各种权益获利保护的力度不够,若举证不足或困难,那么自诉人的胜诉率就会大大降低,显然,这不利于打击犯罪。故笔者认为,首先,应加强国家干预;其次,应严把立案关,不应随便扩大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不应随意放宽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要求,要对当事人负责。
  一、关于加强国家干预的思考
  刑事自诉案件在刑事审判中占有重要地位。它可分为三类: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第二类,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贪污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即所谓的“公诉转自诉”案件。第三类案件与前两类的区别是明显的,而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第二类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之间有无区别呢?对此有两种观点,即“相同说”和“不同说”。认为我国法律中只有公诉权与自诉权之分,而自诉权中并无分别的是相同说,这两类案件适用的原则和程序是一致的,没有区别;认为这两类案件的区别在于起诉书主体不同的是不同说,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其只能由自诉人行使诉权主体是单一的,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诉权主体是混合的,可以是自诉人也可以是公诉人。笔者倾向于不同说。第一类案件所侵害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而第二类案件侵害的直接客体种类就比较复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案件:(1)故意伤害案(轻伤);(2)重婚案;(3)遗弃案;(4)妨害通信自由案;(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那么,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是否一律属不堪入目在诉案件呢?一种观点认为,凡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都属于自诉案件范围,不能进入公诉程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上述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属于自诉案件,也可以属于公诉案件,划分标准就是看被害人有无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就属于自诉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没有足够证据的,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上述所列八项案件中,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一定条件下,这八种轻微刑事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从而使得被害人在举证不足时可以获利国家侦查机关的帮助,通过国家机关的干预,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真正保护。何为国家干预?笔者诉讼辊指国家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运用自身职权介入案件的侦查、起诉,保障法律的实施使被害人权利得以保护的制度。这种制度应该是国家机关的义务,且依职权行使,当然也可依自诉人的申请而行使其目的就是真正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严把立案关,减小自诉案件收案范围
  观点一:认为证据的“足够”和“充分”程度应为被害人实现胜诉权的要求,不应成为实现起诉权的要求。笔者不能苟同这一观点。从立法本意来看,法律之所以把一些案件列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主要是考虑这些案件不复杂,原被告明确,一般不需要专门的侦查机关侦查就能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仅通过法庭调查就可以认定事实,作出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效率和经济效益。法院通过对告诉的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也是为了更好、更有效地审结案件。现实中,被害人及其委托律师对取证确实力量有限,不如公诉案件中国家侦查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强制措施准确、及时、全面地取得相关罪证,但这并不能尤为被害人可以用欠缺证据起诉立案的理由。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已删云了这条,也就是说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如果举证不能就会败诉,这种风险不会因为法院降低立案门槛而降低,相反,严把立案关,通过国家干预及其他制度完全可以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践中,在自诉人起诉之前一般说来都经过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理在这个过程中,对于确有侵害事实,而证据又不足的,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经过侦查,对于符合公诉要求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对于符合自诉案条件的,可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诉,有关的证据材料应允许被害人及其辩护人调取、复印、摘抄。
  观点二:认为自诉案件的一大特点就是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和和解,既然能调解与和解,那么法院对证据就不必要求太高了。对此笔者也不能完全赞同。法律设立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程序,并不是以证据不充分为前提,最终目的是提高办案效率并将矛盾及时化解,其前提仍然是需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另外,笔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调解应该加以控制,毕竟自诉案件也是刑事案件,通过对案件的审理,可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威严。但调解的适用也会使当事人产生错觉,即出了事也没关系,只要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就能解决问题,金钱和刑罚现上了等号,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使得刑事案件民事化的倾向很明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自诉案件应加强国家干预,扭转被害人举证困难的不利局面,同时应当减小法院自诉案件的收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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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电力部、铁道部:
现将《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电气化铁路配套电力工程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铁路电气化的进一步发展,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保证铁路电气化配套送变电工程的顺利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是电气化铁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部门在编制电气化铁路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同步研究配套供电方案。上报国家计委的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有电力部门对供电方案的书面意见,作为附件。
第三条 电气化铁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审批后,铁路部门应尽快与电力部门协调,以便同步建设配套送变电工程。铁路部门应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负荷变压器容量、牵引变电所的位置等)以及建设进度要求。
第四条 电力部门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时研究具体供电方案,并编写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国家计委。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后,需由国家开发银行配置资金的项目,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进行贷款条件评审工作。
第五条 供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审批后,可开始进行供电工程的初步设计工作,初步设计及概算由电管局、省电力局审批,并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电管局、省电力局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电气化铁路建设计划,编制供电工程建设计划报电力行业主管部门。由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计委。
第七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投资范围主要包括110千伏及以下送变电工程。1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其投资实行按用户分摊的原则,铁路电气化工程只列入与之相关的部分。所需投资由国家计委下达计划,有关出资方安排资金解决。国家计委下达年度计划后,各级电力部门要立即组织建设,保证按期建成投产。
第八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由有关的电网公司负责建设、运行、维修、管理和贷款的偿还。还贷资金本息从所在路段电气化铁路电价中回收。该电价应满足运行成本、税金、还贷及合理利润的要求,报国家计委审批。今后电力价格改革时,按规范化的电价管理办法执行。铁路部门相应增加的运输成本暂通过调整所在路段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解决。
第九条 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办理贷款手续的同时,铁路部门应向电力部门提出正式供电申请。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协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电铁供电工程银行贷款的担保办法与其他电力项目相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最后的杀手锏
——再议合同解除权对诉讼时效的制约
邱胜奎
2011年元月,笔者曾就合同解除权的相关问题撰写了题为《合同解除权的困惑》的文章,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就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而言,合同法第95条作了如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无法定也无约定的情况下,享有解除权的一方经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权利将消灭。至于“合理期限”如何确定,可根据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但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将无法起算。那么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相信很多朋友都会否认这样的观点,因为从法学传统理论中,我们学到了这么一个观点:“权利不得滥用”,如果让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无限期的享有合同解除权,将带来诸多弊病,影响到交易安全,甚至影响到市场经济的基石——“契约必须履行”。笔者也曾经持此观点。
那么,我们既然认定上述情况下的解除权仍然需要有期限限制,但合同法并没有对此情形作出规定。我们试着从其他方面来论证此观点的正确性:
首先让我们想到的是“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2年,那么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将丧失胜诉权,无法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力的保障。那么对于合同解除权而言,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先把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及合同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作个初步介绍:
一、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法律当中:1、《民法通则》第7章;2、民通意见165-177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们国家的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这是没有争议的,与此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这两者的区别本文不进行阐述。
民事权利从行使方式上分,可以分为请求权、支配权及形成权,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能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这一观点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没有太大争议。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所谓“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当然是指请求权;从“司法解释”第一条也可以看出,仅能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从行使方式上分,合同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而不属于请求权和支配权。形成权又称单方法律行为,即一方当事人仅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就可以达到某种法律后果。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从以上论述,我们得出如下结论: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不适用于支配权和形成权,而合同的解除权恰恰属于形成权,因此合同解除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我们试图通过诉讼时效来限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想法无法得到理论支持。
除诉讼时效之外,还有其他的办法来限制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吗?到目前为止,笔者没有想到其他的办法。难道是立法者忽略了这一情形?1999年的《合同法》,从体系和条文上都吸收了大量国际立法经验和理论观点,颁布之后也得到了国内学者和法律工作者的高度评价,从总体上说是很成功的立法。截止目前,已出台了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如果说是当时的遗漏,为什么在司法解释当中还没有加以弥补?似乎这变成了一个“迷团”,笔者也百思不得其解。但处理了一个案件后,对这一“迷团”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让我们先来看案例:
乙于2007年购买甲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乙于2007年7月31日支付全部房款,甲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交房,逾期交房达90天以上,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签定后,乙如期交款,但甲公司未能如期交房,因乙交款后就到外地打工,一直未回,也未过问交房之事。2010年12月,乙回到当地,要求甲交房,甲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交房。
乙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甲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应当属于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从2008年8月1日起算,到2010年的8月2日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乙是在2010年的12月提出交房要求。
乙因丧失诉讼时效,其交房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于是乙以甲公司延期交房达90天以上而要求解除合同。甲公司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乙已经超过了要求解除合同的期限,合同不得解除。
如果从双方约定和司法解释上看,乙确实已经超过了解除合同的期限。
双方所签定的这份买卖合同,现在既无法履行,又无法解除。
甲的交房义务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得强制其履行,于是甲打算将该房屋卖给丙。乙得知这一消息后,称:超过诉讼时效仅仅丧失的是胜诉权,甲同样承担着交房的义务(只是该义务不得强制履行),况且双方合同未解除(也无法解除),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甲方将房屋卖给第三方,符合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属于“一房二卖”,要求甲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严格来说,乙的观点并没有错,于是甲暂时放弃了将房屋卖给丙的想法。甚至甲永远不得卖出该房屋,因为合同一天未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没有终止,即便超过诉讼时效,仅仅是丧失胜诉权,而权利本身还是自然存在的。
于是,这个案件进入了一个不可思议的状态:1、合同得不到履行(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也不得解除(超过了解除期限);3、房屋难以交易(违反“一房二卖”,甲要么自住,要么出租,一旦交易就意味着一倍房款的赔偿)。
这一状态很显然与“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等原则是相违背的,造成了资源的浪费。造成这一状态的原因有以下三个:
1、诉讼时效的规定;
2、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3、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
以上3个原因中,诉讼时效是基本的法律制度,不容更改;“一房二卖”的规定有利于加强开发商的责任感,杜绝“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混乱现象。
而第2个原因,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才是造成案件进入尴尬境地的罪魁祸首。试想,如果不存在这一规定,乙完全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各自返还房屋和款项,乙可另购房屋,甲可另售房屋,各得其所。
通过以上案件的介绍,我们似乎需要从新审视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即:在相对方未进行催告或不打算催告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是否没有期限限制而持续性享有?
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个问题算不算一个问题?合同法未就此作出规定是有意还是疏忽?规定合同解除的期限有无必要?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商品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期限是雪中送炭还是画蛇添足?
就此问题,笔者的理解如下:
1、合同法的立法者未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并不是疏忽,而是在权衡利弊之后,为了防止诉讼时效的滥用而给诉讼时效加的一个“紧箍咒”。
2、商品房司法解释就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导致了上述类似案件进入非常尴尬的状态,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
3、如仅就合同法的规定而言,当一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拒绝履行义务的理由时,对方当事人可将解除合同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以求恢复到合同签定前的状态,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程度的均衡。
也许,这就是基于合同而产生的请求权的“最后的杀手锏”。
〈全文完〉

申明:本文仅是笔者就日常工作所遇法律问题在论证过程中的随笔,存在疑问后临时总结,不作为正式、严谨的论文;笔者在写作前并未进行全面系统的法律调研,写作后也未进行修改、删减,错误再所难免,欢迎随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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