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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原告资格/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0:10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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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及原告资格

唐青林


  一、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
  研究和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机关有效行使职责。侦查机关可以针对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殊性,制定有效的侦查计划,避免人力物力财力资源的浪费;行政机关可以依此更加迅速的判定申请的有关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侵权,依法行政;法院应当认真学习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果断筛选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也有助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健全保密措施,更好的防范商业秘密的泄露。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科技迅速发展的21世纪,我们迎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商业秘密凭借其自身的价值在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中占据了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由于其自身的特性和重要地位,导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侵权案件,显现出自己的特点。
  首先,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具有多元化、复杂化的特点。从近些年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例来看,侵权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三类人群:企业员工、与企业在经济交流中知悉商业秘密的相关人,以及其他通过非法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的企业或个人。
  其次,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难以发现的特点。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商业秘密必须保持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才能获得有关法律的保护。大多数商业秘密侵权人都是奔着商业秘密本身的可利用价值而去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其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也是处于秘密状态,因此权利人很难及时发现。
  第三,商业秘密侵权的对象具有广泛性、难以认定的特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国家科委《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我国商业秘密主要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其中技术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及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也包括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同时,为了防止滥用商业秘密,妨碍科学技术的流通,扰乱市场正常竞争秩序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定的要件。但在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如何认定商业秘密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常常因为证据不足或难以取得而无法认定信息的性质。
  第四,商业秘密的侵权手段呈现多样化、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给企业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同时“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更多、更先进的侵权手段。近些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手段呈现智能化、高科技化的趋势。比如,黑客技术、窃听、截获通过电子设备传输的信息等等。也正因如此,商业秘密侵权手段既包括传统的侵权手段,如派人“偷”商业秘密,也包括现代化的侵权手段,如窃听商业秘密,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原告资格
  一般情况下,商业秘密案件的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但在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情况下,谁符合原告资格,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是一个值得斟酌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在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合法的被许可人都具有原告资格。其中,权利人和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的起诉权;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也可以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过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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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1年12月26 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改善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特区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所称汕头港内湾的范围,是指东以外导流防沙堤第一转折点往西南垂直线为界(北京座标x80543.5/y76974.5、 x79287.5/y75435.1),西以汕头市与揭阳市行政界线及西南延伸线为界(北京座标 x88396.7/y55614.5、 x86545.4/y54407.6),南、北临现状岸线的水域、滩涂以及岸线。

二、市人民政府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汕头经济特区城市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汕头港内湾资源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海事、规划与国土资源、水利、建设、城市管理、林业、交通、港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汕头港内湾的资源和环境保护工作。

三、禁止在汕头港内湾围海造地。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确因特殊需要,市人民政府应充分论证,按法定程序报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严格控制汕头港内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申报手续。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汕头港内湾城区园林和绿地。禁止毁坏汕头港内湾湿地,禁止捕杀候鸟、留鸟和破坏珍稀水生生物资源。

四、禁止向汕头港内湾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向汕头港内湾倾倒、抛投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汕头港内湾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加强城市污水的综合整治。

五、禁止在航道、锚地、军事用区以及在汕头港内湾其他非养殖规划区的滩涂从事水产增养殖、立桩围网捕捞作业。在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的区域内经批准进行水产增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放饵料、施肥和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汕头港内湾水质污染。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监督、检举、控告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汕头港内湾生态环境、水域使用和滩涂、岸线规划进行检查监督,维护城市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对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拆除、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决定和有关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决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国家安全部   司  法  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