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8年8月25日 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根据《包头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种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旗、县、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指导全市绿化工作。市三区、郊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 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其他绿化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凡在本行政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改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25%,已建成的居住区要有计划地进行绿化建设,使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
(三)机关团体、宾馆、医院、公共文化设施、企事业单位、部队不低于35%。
(四)大中专院校不低于30%,中小学校不低于20%。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应同时做好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在工程项目总投资中按2-3%的比例安排绿化建设资金(住宅建设按《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经审定,并将绿化建设资金暂存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专用帐户后,方可办理工程施工手续。绿化建设资金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使用,绿化工程竣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达不到配套绿地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非达标部分的实际造价和环境效益的损失补偿移地建设费用(每平方米不低于200元)。
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或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定。其余建设项目由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及绿化设施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属绿地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区属绿地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以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负责。
(二)住宅区绿化由建设单位完成,其管理维护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和门前责任区地段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专业执法队伍的作用,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确因生产、建设需要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砍伐或者移植。未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移植、砍伐(修剪)树木的,加倍收取树木赔偿费。
一次砍伐三棵以下,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次砍伐四棵以上十二棵以下,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权限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领取砍伐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砍伐树木应按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树木赔偿费,并按“伐一株栽三株”的原则补植树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性质的,需要提供以下文件或者批文,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同级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该项建设工程的文件。
(二)城市土地规划主管部门的批文。
(三)建设单位的书面申请。
(四)占地位置图。
(五)配套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资金安排、竣工时间。
侵占或者挪作他用的绿地无法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占一还三的原则另择地绿化,费用由侵占或者挪用绿地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被批准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补偿费,树木花草赔偿费,绿化设施所赔偿费,并按“占一还二”的原则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择地绿化。
根据绿地种类、所处的位置不同,绿地补偿费的标准为:
(一)公共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200元。
(二)生产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00元。
(三)防护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四)道路绿地每平方米主干道不低于1000元,次干道不低于800元。
(五)专有绿地(街坊和单位附属绿地)每平方米不低于800元。
第十四条 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各类绿地,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绿化部门的要求,对所占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园林设施进行管理,并缴纳每平方米每日2元的临时绿地占用费,如有损坏按规定赔偿。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各类绿地的除限期退还绿地恢复原状外,按每平方米每日15元收取绿地临时占用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建设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向责任单位收取绿化建设延误费,收费标准按当年平均造价的2倍计算并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全市所有大小绿化地内不允许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十七条 凡本市规划区内的临街单位推行门前绿化三包责任制(包栽、包浇、包养护管理),保持绿化植物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凡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植树费15元以资代劳,由各区绿化办统一收缴,所收资金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依照本细则收取的移地建设费、绿地占用费、绿地补偿费、绿化建设延误费,全部上交财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奖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绿化收费管理制度。凡经批准的绿化收费,收费单位须事先到当地物价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城市绿化用地的。
(二)占用城市绿地不在规定期限内归还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外,处以工程造价5%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未按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
(三)委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修剪行道树木的。
(二)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损坏的。
(三)在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树上拴绳、挂物、锲钉的。
(二)熏烤树木的。
(三)往绿地内、树池、花池内倾倒污水、垃圾及有害物质的。
(四)随意上树撇取花枝、摘取果实的。
(五)其他损害绿地的确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外,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出圃带有病虫害的苗木的。
(二)从非保护区向保护区调入有虫源的苗木的。
(三)未经检疫从外地调入林木、种子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园林设施、树木、花草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2、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附件1 损坏园林树木、花、草赔偿标准
树 种
规 格
赔偿标准
速生阔叶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20元
胸径6—15厘米
每厘米5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100元
慢生阔叶乔木
胸径5厘米以下
每厘米50元
胸径6—15厘米
每厘米100元
胸径16厘米以上
每厘米200元
针叶树
高度2.5米以下
每米500元
高度2.6-3.5米以下
每米1000元
高度3.6米以下
每米2500元
绿篱
常绿
栽植3年以下
每株80元
栽植4年以上
每株200元
落叶
栽植2年以下
每米50元
栽植3年以上
每米200元
花灌木
冠幅50厘米以下
每丛100元
冠幅51厘米以上
每丛300元
草花
每株20元
草坪
每平方米100元
注:树木损佃根据损伤程度按赔偿标准的30%以上,80%以上收取赔偿费。
附件2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设 施 名 称
赔 偿 标 准
围
栏
双蹲围栏
每延长米300元
铁管护栏
每延长米500元
石蹲铁链
每延长米500元
铸铁护栏
每延长米250元
花池
混凝土
每延长米500元
料石
每延长米300元
铺装路面
彩色砖
每平方米200元
大理石
每平方米500元
碎大理石
每平方米300元
普通五格砖
每平方米150元
草 坪 灯
每个400元—1500元
公 益 灯 箱
每个1000元
喷 泉 喷 头
每个400元—1000元
垃圾桶
不锈钢型
每个1000元
普通型
每个600元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保障厦门市信息港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计算机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下列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和单位(以下称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一)存储、处理、传输公用信息和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二)金融、证券和公用事业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从事国际联网的互联网络、接入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六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防范、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监督、检查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安全保护工作;
(四)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管理和用户备案登记工作;
(五)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发布和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七)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人员管理、机房管理、设备管理(含网络设备)、数据管理、磁介质管理、输入输出控制管理和安全监督等制度,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做好本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安全技术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查处不安全因素,排除安全隐患;
(三)编制违章报告、运行日志和其他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有关的材料;
(四)定期检查系统运行环境,防止对系统的非法操作;
(五)发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时,立即向单位领导报告,并保护现场。
第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组织,并报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管理组织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稽核;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一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的安全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认可的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制定灾难恢复计划,并确定实施方案。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制度,对数据安全规程和措施是否适合现有安全策略进行检查,并确保落实。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应进行政审、考核、保密知识培训,并依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如实向海关申报。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经销单位应当销售经检测合格的产品。进入本市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按规定经公安机关认证,方可销售。
前款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软件和网络产品。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发布通告,公布合格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目录。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安全时,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告,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案件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或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但应事先协同有关应用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章 安全检测
第十八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计算机机房附近的设施或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九条 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计算机机房设计、施工技术能力。
计算机机房防雷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关部门核发的防雷工程设计、安装资质证书。计算机机房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计算机机房的新建、扩建、改建的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审核。计算机机房竣工后,应由建设单位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确定安全等级,发给计算机机房安全等级证书。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或检测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或检测结论。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组织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实体的安全;
(三)计算机网络通讯和数据传输的安全;
(四)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的安全;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计状况和灾难恢复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技术项目的检测,被检测单位应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审核。
第二十三条 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进行计算机信息系统设备更新或改造时,对安全保障体系产生直接影响的,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影响的部分组织检查,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达到最低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体系存在安全隐患时,可组织检测。经检测发现确有安全问题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出具的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公正、完整,并不得泄露被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检测单位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有害数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除、修改、复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应当建立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备份制度,加强备份数据管理、更新。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按有关规定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可靠。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不得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不得擅自公开举办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或培训。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预先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在有害数据管理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
(二)计算机硬件、软件使用前,应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
(三)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检测,及时清除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四)发现不能清除的计算机病毒应采取保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提取样本报送公安机关;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三十一条 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计算机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确保其产品经检测合格,不得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五章 国际联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或非经营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拟与国际联网,应报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联网。
第三十三条 通过物理通信信道直接或间接与境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联网开通、联网方式变更、终止联网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得与国际联网,并应采取与国际联网完全隔离的安全保密技术措施;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不得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开放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新闻讨论组等广播式传播媒体,应向公安机关备案,并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落实专人负责、24小时值班制度;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三)加强信息监测,发现有害数据应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利用公用帐号从事因特网咖啡屋、网吧、网络俱乐部等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应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二)建立用户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三)劝阻、制止网上非法活动,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用单位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组织的;
(二)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技术人员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的;
(三)未制定并落实专门的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管理制度的;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和计算机违法犯罪案件未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公开举办计算机病毒机理的讲座、培训或擅自向社会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的;
(二)制造、销售、出租、维修、商业性赠送的计算机产品中携带有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
(三)传播、制造、出版、复制、销售含有计算机病毒源程序及其他有害数据的媒体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或制造、销售反动、黄色、盗版的电子媒体的;
(四)重要行业、重点单位的计算机机房的设计方案未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能审核或竣工后未报公安机关组织检测以及经检测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从事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施工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未经认证销售计算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联网,可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国际联网未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核或备案手续的;
(二)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联网的;
(三)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与国际联网存储、传输、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给予6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
(一)国际联网未建立保护管理制度或国际联网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二)开放式国际联网经营单位未建立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法定检测单位泄露被检测单位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