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好意垫付”是否具有法律强制力/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03:28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简介】
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星空公司承担给付十万元的责任,理由是刘某向星空公司销售了钢材,而星空公司表示不认可刘某某的起诉请求,辩称与刘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法庭审理,刘某某陈述曾向孙某某送过钢材,孙某某给星空公司建大棚,由此刘某某就认定星空公司应当承担孙某某的债务。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星空公司开具的支票一枚,但支票上并无原告的抬头名称。刘某某曾依照票据纠纷起诉,但后来又改为买卖关系纠纷,被告公司辩称与刘某不存在买卖基础法律关系,不承担票据给付责任。
【庭审情况】
法庭经过四次庭审,原告提交了支票、垫款协议书、录音证据,被告辩称支票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垫款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系债务人,录章证明内容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事项。
【诉辩争点】
原、被告双方之争主要集中在被告是否有强制义务承担垫付责任?被告替孙某偿债的法律性质?星空公司有无拒绝垫付的权利?
【法理解析】
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债”不能成立,诉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本案即有事实争议,又存在法律争议:
从事实上看,原告诉求基础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关系的证据,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
从证据上判断:原告提交的“支票”,没有“抬头”,“支票”本身不能证明基础关系,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无因性”原则,支票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仅从协议复印件查知,协议书的关系人系案外人,并无原告,该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孙某某之间有过买卖关系,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孙某某通过司法程序主张债务;协议中反映内容是被告为孙某某垫付债务,孙某某向被告提供抵押物,但事后孙某某没有履行抵押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垫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三、从法律规定看,《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的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原告将星空公司列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向其债务人孙某某主张偿债责任。
涉案协议并非债权债务的转移,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债事转移”,至少应当明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清结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但从本协议内容无法得到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星空公司垫付后债事关系终结的明确约定。
涉案协议中表述的内容反映,星空公司的地位仅仅是“好意垫款”,这种单务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约定,不存在法律强制力,星空公司有权根据情况决定,在孙某某不承担“抵押”责任的情况下,享有免除垫付的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农副业船舶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业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以及农民个人或联户所有的各类机动、非机动农副业船舶,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各类农副业船舶,凡从事田间农业生产活动的为农船,凡从事营业运输或其它副业的为副业船。
第三条 农副业船舶由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专职交通管理员,负责本行政区内农副业船舶的管理;业务上由县港航监督机关领导。
第四条 农副业船舶所有人必须持船舶来源的有效凭证,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向所在地的县港航监督机关申领船舶登记证书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农副业船舶的转让、买卖、报废、灭失等,须持生产大队或村民委员会证明、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过户、转港、注销等手续。
第五条 各类机动农副业船舶和非机动副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处(所)检验,取得合格证书,并办理船舶保险。
参加营业运输的副业船舶还必须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机动农副业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副业船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关考试或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任职。农副业船舶应按规定定额配备领有合格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 跨县航行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其船员应向县公安局申领《船民证》。
第八条 农副业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以及船名船号牌,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严禁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抵押或买卖;因毁损不能使用或遗失时,应书面申述原因,附具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交通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九条 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做好船舶的安全工作,保持农副业船舶的适航状态,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项目作业,不得超越航区航行;不得超重、超高、超宽装载;不得违章拖带;未经核准,不得载人搭客,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农副业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听候处理;船舶或船运物资在通航水域沉没,随船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一条 农副业船舶被窃、飘失,船员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立即向事发地及船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藏匿、买卖来路不明的农副业船舶或船用机具;发现无主农副业船舶应送交或报告当地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月向港航监督机关缴纳船舶管理费,船舶管理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局确定。船舶管理费统一平衡,主要用于乡(镇)交通管理和农副业船舶船员培训。
第十三条 建造农副业船舶,必须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事先将设计文件和图纸送县船舶检验所审查批准,施工前办理申请制造手续。未经船舶检验所检验合格的农副业船舶,航行属具或消防、救生设备配备不齐的农副业船舶,禁止出厂。
第十四条 外省、市农副业船舶及其船员,必须持有当地县以上港航监督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各种有效证件,并按规定办妥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后,方准进出本市。
第十五条 农副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港航规章,服从港航监督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本办法的,港航监督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证件、五百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上海市交通运输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4年12月17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到有关公证处,认真遵照执行。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经部领导同意,公证司于八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福建省召开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涉外收养公证业务较多的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市
公证处主任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传达了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同志的讲话以及部党组关于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意见,公证司司长徐健同志做了主题发言。会议以国务院会议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协调步骤,明确
了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在肯定近几年来涉外收养公证成绩的基础上,通过认真讨论,总结了经验,发现了问题,并就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纪要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纪要精神。会议认为,涉外收养是一项关系国家声誉、人权保护和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要工作,敏感性强,国务院会议根据涉外收养的特点对涉外收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是正确的,切合实际的,我们坚决拥护,并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和公证处应当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会议精神和部党组的意见,从国家大局出发,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执法,认真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我国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进行。
二、加强管理,规范执法,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作用。会议认为,国务院会议纪要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完成法律和国务院赋予公证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必须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管理,实现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要做好以下
工作:
1.按照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的检查监督,保证公证处严格执行《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与会同志对《关于外国人收
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讨论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在新形势下,制定这样的规章很有必要,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充实后尽快下发执行。
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管理。认真做好涉外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职业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和本地区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依法进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涉
外收养公证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公证管辖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公证的收养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公证收费是否符合规定等。各省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检查中发现的
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有关手续和证据材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充。
3.加强请示汇报和信息传递工作。会议认为,公证处应定期将涉外收养公证情况向公证管理部门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应及时汇总情况上报司法部公证司。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汇报,不得擅自变通处理或听之任之。涉及有关部门工作的,
应逐级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问题的,公证处可同时向司法部公证司汇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涉及民政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三、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会议认为,各公证处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会议《纪要》,认真负起全审查把关的职责,按《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养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严格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会议认为,为保证涉外收养公证的质量,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证处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材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员一般要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审查外文材料的能力。(2)公证处办证质量
稳定,两年内无错、假证的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3)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现代化办公设备等。目前,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未达到以上条件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达到。


会议认为,公证处要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办理。对未接到指定管辖通知书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受理。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1)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书和收养通知书不符;(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条件;(3)我国收养法律与外国收养人本国法律或其住所地法律有法律冲突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的;(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7)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有合法的监护抚养权;(8)
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或有其他钱物交易的;(9)收养通知书和收养登记证书不真实、不合法或有严重错误的;(10)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四、坚决制止涉外收养公证中的不正之风。
1.坚决禁止违法办证和公证处间的不正当竞争。
2.涉外收养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涉外收养公证收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禁止乱收费和超标收费,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
3.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涉外收养的具体组织联络、服务工作的规定。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配合工作。会议认为,涉外收养工作是由几个兄弟部门共同完成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要树立全局观念,按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加强与民政、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协调制度,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在外交部和驻外
使领馆的支持协助下,司法部要加强对外国收养制度和收养法律的了解,及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解决收养公证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



19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