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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所有权意思自治”与“居住生存权”冲突的价值平衡/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4:39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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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上没有绝对的所有权,没有哪一种不需要考虑社会利益的所有权,这一观念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被内化为人们心中的道德准则。
  -----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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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以研究的案件】

刘某某居住的房屋系其父亲早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刘某于1990年居住讼争房屋,刘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此房,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户籍也在此房,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2012年3月,刘某的继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一家人腾房,刘某不同意,自己认为涉案房屋房改时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刘某继母的名下,但刘某享有法定权利。
 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刘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限期腾房,刘某及未成年女儿提出上诉,认为(2012)民初字第10446号民事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撤销改判,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李某一家现居住的西城区房屋,原系区政府的直管公房,是拆迁胡同危改后新建的回迁安置房。1997年政府对胡同实施危改拆迁,1997年11月12日,拆迁人与李某的父亲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李某系拆迁被安置人之一;第三条2项约定,过渡期限自1997年9月19日到1999年9月19日,过渡期满后安置到小区施工号1号楼2门501。此房建成后李某与李父同时获准入住回迁房,2002年7月16日,李某出资五万多元以李父名义回购了此房。
 2010年1月20日,李某之母去世,李父以继承权纠纷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法院确认了李某相应的继承份额。
 2012年4月李某的继父起诉李某,要求返还原物,搬出房屋,一审法院判决李某及其未成年女儿于判决生效后四十天内搬出房屋。

【该不该腾房的法理辩析】

 物权法虽然规定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并未规定的有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也未将共同居住人的居住行为列为对所有权人的侵害情形。在此情况下,很难通过逻辑三段论的推理,直接推断出所有权人有权让同住人腾房。此类案件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自由是否不受任何限制的问题,并不是所有权的绝对性问题。
 遇到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意思自治”与“居住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需要法官在裁判时通过价值判断予以确定该保护那一方的利益,如果仅从保护物权的绝对性出发,可能课以居住人更大的风险,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反之,如果从保护共居人的角度出发,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影响所有权人的利益。如何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就要在价值取向上做出取舍,如果要保护某种利益,则可能使另一种利益受到一定的限制,优先保护某种利益,将会使另一利益受到影响和损害,这种取舍就涉及到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问题。
 我们不能简单地以物权高于使用权为由,就直接得出腾房的结论,价值判断是司法艺术的体现,司法者适用法律,绝不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操作,而是一种创造性的艺术性活动。简单地根据产权登记情况确定房产的归属,不必考虑共同人是否有房居住的问题,这种做法看起来于法有据,但结果可能造成对共居人的不公,之所以会出现对共居人的不公问题,就是因为法官简单地根据登记来确权,并没有考虑对共居人利益的保护。
 一件争议进入诉讼,审判者首先要确定的是争议案件究竟涉及哪些利益?针对这些实际发生的利益冲突,确定不同的利益衡量方法,这些方法包括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兼顾,对一方当事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对各方利益的平衡,对违法一方利益的剥夺。在利益衡量中,法官常常要考虑相对的是何种利益?何种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何种利益应当受到损失?哪些利益应当得到兼顾?应该优先保护哪种利益?将哪种利益放在后面考虑?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实际上都是通过利益衡量方法实现公正的裁判结果。
 法律有必要在特殊情况下对自由作出限制,以实现公平、财产安全和人生安全的保护。在许多情况下,人生安全的保护被置于最高位阶,为了对其保护可以牺牲其他利益,对财产的保护很多情况下要屈从于对人身安全利益的保护,强调立法中应当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人身利益优先保护,是因为人身利益是基本人权,人获得财产是为了实现人身价值,人身利益应当优先于财产利益得到保护,否则对财产利益的保护就失去了意义,财产是手段,而人身是目的,是根本,“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法治社会应当始终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基于房改房政策确定同住人权益】

   公有住房对象源于国务院关于房改政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主要是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这是由公有住房特有的福利性决定的,居住公房的所有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及回购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一审法院依照产权所有人的意愿裁判已购公有住房腾房,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出现登记人擅自出售或拒绝同住人居住,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这是违背基本人权原则的,极易引起社会不稳定。
   上述案件一审裁判展示的司法价值理念根本错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解决的是城市低收入民众的居住困难,妥善处理房改房纠纷问题,应当结合国家政策,依据《民法通则》第72条、第78条、《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8条;《物权法》第93条、第95条、第103条、第104条规定;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精神,已购公有住房的产权人负有接受共居人无差别地居住的义务,法律应尽力保护,不得因家庭关系及房屋权属的变化而变化,导致家庭成员居无定所。同住人虽未被登记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此房实际上已经成为其家人的保障性住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考查产权人是否有权随意责令同住人腾房的问题,并非不加区分地以具备搬迁条件就必须搬离。同住人对涉案房屋有权占有,并未构成对产权人权属的妨害,根据1991年版拆迁条例第30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1款、第28条规定,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对房屋的居住使用人予以安置,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家庭人口状况增加安置面积予以照顾,当时的法规规定了房屋使用人不仅是被拆迁人,从当年拆迁安置面积增加充分说明房屋的安置与房屋使用人具有密切联系。
   因为家庭成员的变化或其他原因发生纠纷,搬离房屋或在北京让他们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已经不是同住人的收入所能达到的,也不是国家有关拆迁安置法律法规的本意,不符合情理。

【法律是“善”和“平衡”的艺术】
 
 上述两个判决主要从《物权法》角度考虑,保护了所有人行使产权的自由。依物权法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强制保护,这样的法理规定本身没有错误。但现在的问题是,当物权利益与其他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就必须通过“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原则进行裁判,而不是机械僵化地适用法律。
 长期以来,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没有受到概念法学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影响裁判行为,有些裁判者常常有着摆脱法律的冲动,不想受法律的约束,任意违背法律条文和精神进行法律适用。当下,要保证严格执法实现公平正义,法官不能随意超越法律,应当尽可能发现立法者作出的利益衡量。
 类似上述案件的情况,主要涉及到民法规范的适用,我们说,了解民法,不仅要了解民法规范,还要了解规范背后的价值体系;适用法律不仅适用法律条文,还要适用法律背后的价值标准;认识民法体系,不仅应当认识民法的外在体系,即规范体系本身,还应当深透了解民法的内在体系,它是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以及这些价值之间的实质联系。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价值,主要体现为合同自由、营业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等。传统民法中大有“重财轻人”的倾向,但是,现代民法中“意思自治”越来越受到限制,尤其是在“物权行使自由”与“生命健康权、居住生存权”发生冲突时,常常表现出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及居住生存权的趋势。
 世界许多国家法律都禁止处分生命健康权,禁止从事有损于人格尊严的处分行为,以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为主。《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其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及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关于获得适当住房权的第四号一般性意见》第一条规定:“适足的住房之人权由来于相当的生活水准之权利,对享有所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至关重要的。”居住的权利是指为生存而必须提供的住房方面的保障。私法领域内,在物权法上居住权有其特定含义,指非所有人因居住而使用他人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是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之一种。宪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所有权人可以享受所有权,但其行使权能的自由受到限制,不应剥夺同住人在此居住的权利,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
 
 
【立法者确立的价值判断标准】

 价值判断就是以某一选定标准衡量人、事件和状态等,价值判断是在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判断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利益,实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法的价值就是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法律所体现的、可以满足人们需要的功能和属性,通常指某一特定客体对特定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判断,法律规范中充满了价值判断,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以实现特定的价值为目的,并对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作出评价。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的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诸如正义、自由、平等、效率、安全等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司法过程中的应用,是以特定价值作为标准去裁判争议个案,运用特定的价值观念认定事实、选择与解释法律,并最终作出裁判过程。价值判断大多属于应然判断,强调法律规范应追求怎样的目标,要求判断者秉持妥当的价值立场去解决诉争利益。
 正确的价值判断会使裁判活动导向正确的方向,而错误的价值判断就可能使裁判结果偏离公正的方向,出现所谓的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局面,不少判决从表面上看,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晰的,裁判依据也是充分的,但其结论却明显有悖于人们的一般公平观念,这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价值判断错误造成的。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着法律规范的缺失,或者面临多种可适用法律规范可供选择,此时,法官应当发挥价值判断能力,寻找适用案件的裁判规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往往是保证裁判结论公正的重要因素,价值取向不同,法官面对同样的案件,可能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如在离婚案件中,如果秉持优先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价值取向,则可能要优先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即使房产登记在男方的名下,如果女方在离婚后无房可住,那么法官也要考虑保护女方的居住权。在很多情况下,案件的事实本身是很清晰的,而法律确立的规则也是非常清晰的,甚至没有给裁判者留下过大的解释空间,裁判者进行价值判断,不应当以直觉或简单的经验为基础,应当以法律理由为基础,这是法治作为理由之治的要求。许多裁判者在判决中往往运用正义、公平、平等原则直接得出裁判结论,毫无疑问,这些价值都应当是裁判者追求的,但是,正义的价值究竟是如何体现的,在个案中裁判结论的得出与正义价值的关系如何,这些都需要裁判者说理论证,即便有个别法官不赞成立法者在该条所持的价值判断,也不能直接运用自己的价值立场对案件争议予以裁判。
 严格的说,在民法上价值冲突是不存在的,因为立法者对于价值冲突已经做了选择,所以不需要司法者再次对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冲突进行选择。在产权人要求同住人腾房的案件中,就涉及到价值选择问题,一方面是个人行使所有权自由意志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居住权的保障,就财产利益而言,面临如何确定和选择的问题。
 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每一种价值背后都隐藏着利益,而利益的冲突直接表现为价值冲突,立法者对利益纷争的态度,蕴含着立法者所秉持的价值追求,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需要进行价值判断,价值判断比较抽象,通过价值判断,用外化的利益衡量就会更为具体,在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裁判者应当发现价值背后隐藏的利益,从而尽可能地寻找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
 “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就是在所有权与居住权发生冲突时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第二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能剥夺承租人为其亲友提供住宿的权利,有关合同必须尊重承租人的家庭生活权利,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同居者的生存利益,合同法第234条规定的保护对象更宽泛,不限于配偶或者同居者,而且包括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现代社会利益多元化,利益冲突加剧,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生活发展迅速,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在发生各种急剧变化,尤其是正处在转型期阶段,要求司法者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面对各利复杂案件,应当努力通过价值判断来回应社会需求,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价值判断产生于利益冲突,法官所做的就是对冲突利益背后的价值取向作出选择,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并因此存在不同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和法律适用者所要从事的就是在冲突的价值中作出妥当选择,例如《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就反映了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确认了交易人的利益而牺牲了原财产权人的利益,再如《物权法》中相邻关系制度也是协调邻里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价值判断的规则,不动产一方应当顾及另一方的利益,不能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漠视他人的利益,这也体现了法律在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中作出了选择。
 公平正义是法律上的终极价值目标,是一切法律追求的价值,是法律的精髓和灵魂,我国实现公平正义不仅是所有法律的立法指导思想,而且是法律最重要的价值。正义体现了某种秩序的内在要求,是构建普适性秩序的需要,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以调整社会关系为目的,必然以正义作为其基本价值。任何具体的法律秩序都是立法者肯定的通过规范落实和巩固的价值秩序为基础,裁判者不能依自己的价值判断代替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立法者通常在立法时都要作价值判断,协调利益冲突。法官在做出价值判断时,应当充分考虑价值位阶规则,在具体个案中,不能从这些规则出发机械地运用,要结合个案的具体场景来确定,就个案来说,其涉及的价值冲突可能并非仅仅是单纯的两种价值的冲突,可能是数个价值之间复杂的冲突,价值判断的核心是对冲突利益关系的协调,利益衡量的过程就是一个作出价值判断的过程,在利益衡量中对各种具体类型的利益轻重比例权衡,依照特定价值取向作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时无法确定冲突价值之间的优先顺序,或者按照通常理解的优先顺位处理案件不合理,这种情况下就不宜采取价值位阶的方式来解决个案,应将价值还原为利益,通过具体的利益衡量来决定如何进行裁判。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的过程,因每一个裁判者的经验、判断方式、方法等因素不完全相同,将滋长产权人无条件赶撵共同人等不良风气。
 本案还涉及到未成年人利益优先的问题,许多国家的民法都确认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规则,即便是为了保护物权,也不能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的利益位阶甚至可以高于物权或交易安全。价值判断就是要依照特定的价值取向,对冲突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确定应当受到保护或应当优先保护的利益,价值判断旨在为利益冲突的解决提供妥当的判断依据。
 简单的司法三段论难以实现裁判的公平正义,司法裁判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如果仅仅只是按照形式逻辑进行法律适用,而不进行价值判断,则必然导致机械司法,难以真正实现法律的体现的公平正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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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电力工业部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各水电工程管理局、水电工程局,各部直属设计院: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部制定了《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电力建设市场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培育和发展统一规范、竞争有序、公平公正的电力建设市场,维护电力建设市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工程投资效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建设市场,是指电力工程的勘察设计、建设管理、施工、调试、中介服务、设备成套、物资供应等交易过程和经济关系的总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所有需要并入电网运行的火电、水电、送变电、核电、新能源发电等电力工程建设。
第四条 电力建设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凡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依据国家有关市场管理法规,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市场统一管理。
各电管局、省(市、自治区)电力工业局既是代表电力工业部进行行业管理,又是当地人民政府的电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力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区域内电力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二)培育和发展电力建设市场,指导、检查市场交易行为;监督交易各方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规范等情况,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
第六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培育和发展专业建设单位,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完善电力建设市场运行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封锁、分割电力建设市场,不得以任何手段垄断干预市场,确保市场规范有序、公平竞争。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市场主体各方资质归口管理部门,并根据情况实行分级管理和委托管理,资质管理范围包括:
(一)电力工程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调试;
(二)电力工程项目的监理、咨询、招标、设备监造、设备成套;
(三)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
(四)其它
在上述资质管理中的一、二级或甲、乙级资质必须通过电力工业部的考核、审查和签发证书。
第九条 电力工业部对资质实行动态管理,依据资质标准和有关单位资质情况,在审查时进行核定,核定包括维持原资质等级不变、升级、降级。
对资质管理实行定期审查,逾期不送审者,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根据需要,对某些单位的资质情况进行随时抽查。
第十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项目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电力局办理资质核备手续,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该资质证书的规定范围,从事与之相符合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承发包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火电工程单机容量在300MW及以上、水电工程装机容量在250MW及以上、电压等级在330KV及以上的送变电工程,均应创造条件,进行招标和投标。
第十三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归口管理部门。网、省局对本地区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重大电力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要在电力工业部有关部门或组织的监督下进行,以保证其依法和公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应由具有招标资格的有关建设单位主持,或由有关建设单位委托有资格的代理机构主持。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电力工业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必须依法公开、公正、公平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应按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调试阶段分别进行招投标。可以合理分标招投标,分标招投标要体现有利于现场管理、质量和造价控制。
第十八条 未经发包单位同意,中标单位不得随意分包工程,不允许转包工程。分包工程归分包单位资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议标发包的,还要按有关规定在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禁止私下交易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原材料、配件和设备;禁止设计部门指定采购厂商产品,禁止采购不合格产品。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工程项目承、发包双方在开工前或中标后的规定期限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使用电力工业部推荐的有关合同文本,订立承发包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
承发包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组织、管理工程建设,应在勘察设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有关合同中明确监理单位的权利、义务、责任,且与其委托合同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两家以上的勘察设计或施工、调试单位联合承包,应签订联合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主承包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主承包方对联合承包项目的技术、经济、安全、质量、工期进度及接口等工程项目的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电力工程合同中对于预付款、质保金应予以约定,对承发包双方实行履约保函制。
第二十五条 电力工程合同在签约后,接受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履约监督,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签订书面协议,总承包合同的变更,应送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发包各方应建立健全内部合同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发生合同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排解,并努力保持连续工作,避免损害工程质量,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照合同申请仲裁或者依法起诉。
第二十八条 电力建设工程合同在对等的基础让应体现索赔原则,对由于违约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经济赔偿。

第六章 造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电力工业部是电力工程造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电力建设工程造价有关标准的制定和价格信息的发布工作。
第三十条 电力工程造价必须按照电力工业部发布的有关标准、办法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统一计价方法计价。
第三十一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依据电力工业部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各类工程人工、材料、机械设备使用消耗定额,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情况、施工条件、技术要求、本单位的管理技术水平,分别确定各自的承受和发包工程报价或标底价、投标报价。
第三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通过竞争或协商形成合同价,属于招标工程的合同价必须与中标价一致。
对合同价,承发包双方应考虑价格变动风险。合同价原则上不能变动,如合同双方考虑变动,要在合同条款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干预电力工程招标、投标报价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电力工业部对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国家的价格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在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必要的协调工作基础上,发布价格指数和调价方法、标准,指导调价。
具体工程造价的调价,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第三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根据电力工业部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评定结果和合同约定条款,由发包方向承包方给以质量优良、工期提前的奖励或经济补赏。

第七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凡进入电力建设市场进行电力建设工程项目的咨询、监理、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通过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验证,方可开展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电力建设市场进行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依据国家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规范并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服务的项目一般要通过招、投标取得,也可由建设单位择优通过协议委托。中介服务收费,无论何种方式取得的项目,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收费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不得垄断中介市场;不得炒卖工程信息;不得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电力工业部或当地省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处罚包括批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触犯法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逾期未办理资质审验手续,擅自招标发包工程、承包工程、进行工程监理咨询活动者;
(二)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资质证书进行违法经营活动者;
(三)超出资质证书允许范围,未经批准从事经营生产活动者;
(四)不按规定程序招标者;
(五)非法干预招标,发包工程和非法干预投标者;
(六)违反规定随意分包工程或转包工程者;
(七)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干扰市场秩序,搞不正当竞争者;
(八)违反电力建设工程造价原则,随意压价扰乱市场,破坏报价规则者。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电力工业部。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等三个规章的通知

1989年11月20日,民政部

各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特制定《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民政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范围: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代管、挂靠单位及其下属的有国家财政核拨或补贴经费的和实行自收自支的全民所有制事业企业单位。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预算内、预算外各项财务收支是否合法合规及其经济效益;
(二)固定资产的增减是否合法;
(三)财务管理制度是否严密、健全、有效;
(四)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四条 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民政部直属事业企业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由审计署划定的审计机关审计;它们的下属单位,由其主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负责审计,必要时主管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五条 审计时间:
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确定为一定时期内重点审计的单位,实行经常性审计,每年审计二次;对非重点审计单位,实行轮审,审计间隔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重点和非重点审计的单位,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重点审计单位的确定和调整,每年对重点审计单位的主要审计内容以及对非重点单位的审计,由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的年度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安排,经民政部审核同意后,报审计署批准执行。
第六条 审计方式:
在京单位,实行报送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京外单位,实行就地审计。
审计机关到被审计单位就地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要提供工作条件,给予工作方便。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的审计资料包括:帐簿、凭证、资金平衡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须随报的资料:
(一)审计机关制发的《违纪事项报告表》。不论报告期内有无违反财经法纪的情况,均须经过自查后认真填报。
(二)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单位,须随报内部审计的审签意见。
(三)上一期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报告。
第八条 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
(一)经过审计,严格执行财经法纪、遵守制度,增收节支有显著效果的单位,予以表扬;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的程序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二)审计人员将审计结果写出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计报告稿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仍按审计人员的意见写审计报告,并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附上。被审计单位从收到审计报告稿之日起五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审计人员的审计报告,属于一般性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审批;属于重大问题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署意见,民政部审核,由审计署审批。
审计人员根据批准的审计报告,撰拟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发给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在改变审计决定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三)被审计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审计和有违反财经纪律问题而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依照审计法规予以处罚。
(四) 审计发现并经核实的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和因渎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案件,审计机关根据情节和有关法规,分别移交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到本部所属、代管、挂靠单位进行审计调查时,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给予配合。
第十条 内部审计:
(一) 有下属单位的和财务收支额较大的部直属、代管、挂靠单位, 应设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工作人员。
(二)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 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并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在业务上,接受驻民政部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 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 法规和政策以及民政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主要任务:
1、贯彻审计法规,制定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2、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家资产、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 基本建设、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务收支的审计期一般为每季一次,最长不超过半年,必要时可随时审计。
3、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
4、办理审计机关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五) 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人员的职权:
1、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按时提供有关文件、报表和资料;检查帐簿、凭证、 报表、资金和财产。
2、参加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情况
3、向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索取证明材料, 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4、向本单位领导及下属单位提出改善管理的建议, 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5、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审计资料的, 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账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 在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提出改进和解决意见。 审计终了应写出审计报告,经征求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同时,抄送驻部审计机关。对重大审计事项和违纪问题提出的关于处理决定的建议,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送交被审计单位或主管人员执行,同时抄报驻部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要求改变处理决定,必要时审计机关可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必须依照执行。
(七) 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忠于职守, 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有关审计的政策、法规,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积极配合、支持审计工作,共同严肃财经纪律,维护国家资财。为保证本规定的实施,对拒绝、阻挠、刁难和破坏审计工作的人员和单位,驻部审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各项具体规定,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划归其他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按主管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民政部关于违反财经纪律的审计规定
为确保审计质量,维护财经法纪,加强财务管理,促进廉政建设,进一步发扬勤俭办事业的传统作风,制定本规定。
一、违反财经纪律包括:
1.会计核算不真实,弄虚作假,虚编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
2.擅自增减收入项目和收费标准,乱收费,乱减免。
3.收入中按规定应提留作为事业发展资金和抵顶单位经费支出的部分,不及时、足额提交;隐瞒、拖欠、截留、坐支、挪用应上交的资金。
4.擅自超编或变相增加编制,扩大人员经费开支。
5.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滥发或变相滥发奖金、补助、补贴、副食品、生活用品等。
6.少收、免收职工应缴纳的费用,所收费用违反规定乱花乱用。
7.自筹基建乱拉资金,乱上项目,擅超计划。房屋修缮擅自超计划、超规定。
8.挤占、挪用专款。
9.擅自超计划、超规定购置设备、物资、违反规定擅自购买专控商品,擅自调拨、转让、变卖公有财产、物资。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物资不记固定资产帐。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已有。
10.预算外资金收支不记帐,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公款不纳入财务管理,私设“小钱柜”。违反规定挪用生产性事业资金用于非生产性事业性支出。
11.不按规定管理货币资金,库存现金超限额,坐收、坐支现金、以白条抵库。
12.职工长期拖欠借款,占用公款。
13.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污盗窃,行贿受贿,违反规定用公款请客送礼、 游山玩水,严重铺张浪费等。
14.未经过规定的审批制度审批的财务开支。
15.其他违反财经法纪事项。
二、实行自查报告制度。各单位要在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前,按第一条所列违纪事项认真进行自查。不论是否有违纪事项都要填报《违纪事项报告表》,随同其他审计资料一起交给划定的审计机关。到期不报的,以“不按规定接受审计”论处。凡自行查出并如实上报的违纪事项,经济处理从宽;凡隐匿不报、屡查屡犯的,处理从严。
各单位的《违纪事项报告表》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有违纪事项的,要主动提出处理意见和改正措施。
三、各单位要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审计制度、财经法纪,加强自我控制能力,防止出现违纪事项。
四、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本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各单位。本部所属其他单位,按划定的审计机关的规定执行。
违纪事项报告表
填报单位: 19 年 月 日填报 金额单位: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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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凭证 | | | | | | | |
| 项 目 | 日 期 | | 内容摘要 | 单位 | 数量 | 金额 | 会计科目 | 资金来源 | 备 注 |
| | | 号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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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意见和纠正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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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领导意见: | 内审机构(人员)意见: | 财务机构(人员)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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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签 章 | 签 章 | 签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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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政部单位财会工作审计合规标准
为促进各单位加强财会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正确履行国家赋予财会人员的职责和权利,提高财会管理水平,发挥财会人员的监督作用,特制定本标准。
一、领导重视财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主管财务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关心并经常检查财务工作,及时发现并解决财务管理和收支中存在的问题,支持财会人员坚持原则、维护财务制度;财务收支坚持“一支笔”审批。
二、合理设置财会机构,配备与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财会工作落实到人,财会人员有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
三、财会人员认真履行职责,熟知并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收支标准,实施会计监督,无差错无事故;进行经济核算,定期检查分析财务收支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分析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挖掘增收节支潜力,及时向领导提出有关资金使用和改进财务管理的建议;依法行使职权,敢于向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作斗争。
四、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严密、有效。
五、会计、出纳分设,帐、钱、物分管。
六、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帐簿设置齐全,正确使用科目,记帐依据完备、合规,记帐及时,内容简明,字迹清晰,数字准确真实,帐帐、帐据、帐表、帐款、帐物“五相符”。
七、按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八、有健全的资产、物资管理制度,资产、物资的购置、入库和出库有审批、验收和领用手续,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
九、严格现金管理,库存现金不超限额,定期与开户银行对帐。
十、遵守财经法纪,有定期检查制度,主动纠正违纪事项,无违纪问题。
十一、精打细算,按规定积极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保障本单位的工作须利进行,促进事业的发展。
十二、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资料,保存完整,按时移交归档。
十三、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时,须办请移交手续,并有主管财务的负责人监交。
十四、自觉接受审计监督,配合审计工作的进行,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认真落实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
十五、本标准适用于划归驻民政部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审计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