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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对价给付的认定/陆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17:45  浏览:9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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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一审:(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7640号

【案情】

原告:上海金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

被告: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

2009年6月5日,原告金桥公司、被告德盛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汤臣国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一)汤臣公司诉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由德盛公司支付汤臣公司货款2729282.50元并承担诉讼费1442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现德盛公司尚未履行;(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与金桥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协议书,已约定“德盛公司与金桥公司终止中环线九标段分包合同,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时,截至2009年3月16日尚欠的材料款,人工费由金桥公司承担”;因上述第4662号案件所涉货款是德盛公司所属浦东分公司在分包中环线九标工程所欠,为此,三方依据(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4662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德盛公司欠汤臣公司的上述货款2729282.50元,由金桥公司支付给汤臣公司;(二)德盛公司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由德盛公司支付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笔款项99372.14元支付给汤臣公司;(三)德盛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开具金额为99372.14元的远期支票给金桥公司,金桥公司于该支票付款到期日提示付款,如金桥公司未收到该款项,有权通过浦东新区法院追讨。

2009年9月10日,被告德盛公司给原告金桥公司开具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号码为CM/02 41394028,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99372.14元,出票日期填写为2009年9月10日。后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于2009年9月22日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被退票。之后,原告将(2008)浦民二(商)初字4662号案件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共计99372.14元支付给了汤臣公司。

原告诉称,其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汤臣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是号码为CM/02 41394028的支票的合法持有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后,有权向开票人即本案被告追索票据款99372.1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及自2009年9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出庭答辩。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号码为CM/02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取得上述支票,系基于与被告及案外人汤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即被告应付汤臣公司的诉讼费、违约金、执行费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支付给汤臣公司,该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合法有效。原告已将上述费用支付给汤臣公司,故原告取得上述支票已给付了对价。综上,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被告盛德公司支付原告金桥公司票据款99372.14元以及该票据款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价是英美合同法上的一个独有的概念,票据对价是源于合同对价的,因此在研究票据对价之前有必要明了合同对价的法律意义。

一、英美法上合同对价的概念

在英美合同法上,对价与承诺相伴而生,其基本原则是,对价必须存在于合同之中,权利主张人也就是受承诺人,必须证明这种对价的存在。没有对价的承诺,法律上不能被要求执行。[1]换句话说,只有得到对价支持的承诺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按照传统英美法的观点,对价是承诺人得到的某种利益、利润或好处,或者受承诺方所放弃的某种权利、承担的某种义务或承受的某种损失。而现代观点则更强调对价的互换性,只要一方得到了他想要的东西,即使这种东西并不能给他带来什么利益或好处,亦可成为对价。[2]

但需要指出的是,票据对价尽管来源于合同对价,但其在英文中的表述更多使用的是value一词,内容当然也与合同对价有所区别。

二、我国票据法下对价概念之解析

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立法思路,但在第十条中却引入了该统一票据法中没有的对价概念,可惜的是立法并没有给出对价一词的定义,而只规定了票据对价成立的两个限制性条件:(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2)相对应的。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中对价的理解必须转化为对这两个限制条件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这两个限制性条件是有主次之分,即对价是否相当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决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对对价认可即可。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如果把这个标准纯粹定为一个主观标准,那么法条中“相对应”的表述又有什么存在价值?第二,我国民法遵循的是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原则上应付出代价(赠与除外),且代价要与获得物的价值大体相当。[3]因此,“相对应”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而不能被“双方当事人认可”所吸收,两者是并列的条件。

(一)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理解。

1.“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范围。姜建初先生认为,“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代价是指双方就票据对价的给付形式、给付时期等达成合意。[4]对于已经实际占有票据的持票人,只要其为有票据行为能力人,法律即推定其取得票据已经双方认可。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价的给付违反约定的形式或给付时期的,则属于基础关系违约,当依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之间相互关系的原理,适用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这一限制条件针对的是对价给付的形式以及时期等问题,而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则不是这一条件所能涉及的。

2.“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对价的形式问题。尽管对价的形式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但是按照立法惯例,形式的选择也必须有一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的形式范围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障碍。

英国成文法有关票据对价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英国汇票法第27条(对价和支付对价的持票人)。该条规定:(1)汇票有价值的对价可以是:(a)任何可以构成合同对价的对价;(b)一项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对于即期汇票还是远期汇票,该债务视为有价值的对价。[5]

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3条(a)款规定,在下列五种情况下,票据的签发或者转让得到了对价的支持:(1)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让对方履行承诺,则在承诺已经履行的程度内,票据得到了相应的对价支持;(2)如果票据受让人在票据上取得担保权利,则票据得到了对价的支持,但通过司法程序取得的担保权利除外;(3)如果签发或者转让票据是为了清偿或者担保一个已经存在的债务,无论该债务是否到期;(4)以票据交换另外一份票据;(5)以票据作为交换,让取得票据的人向第三人承担一项不可撤销的义务。

从以上英美两国成文法条的表述来看,美国有关于票据对价的形式问题规定得更为详尽。而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对价形式的选择过于宽泛地规定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参考英美法的规定,从而确定票据对价的合理性。

本案中原告金桥公司对案外人汤臣公司债务的代为履行义务,按照英美法有关票据对价形式的规定,是可以作为票据对价的。

(二)对“相对应”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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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





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方便行政许可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涉及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已经进入统一办公场所的,可以由部门窗口办理。

第四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第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确定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之后,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如因情况变化,确需取消、变更、调整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的,应当分别征得统一办公场所领导机构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同意。

第六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依法应当由本部门受理的,决定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七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与内部相关机构及时沟通,由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当由该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经过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行政许可申请人。

第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前款所涉及的时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定期检查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窗口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在实践中,有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申请人往往要在同一部门的不同内设机构之间来回奔波,实际上将实施行政许可的内部程序外部化。针对这一问题,行政许可法作了比较原则的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此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制定《贵阳市行政机关内部多个机构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市政府今年年初将本办法列入政府的立法计划,明确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起草。

今年初,市政府法制办经过广泛调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起草了本办法(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意见,同时借鉴了外省市的做法,结合本市实际,进行了认真地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本办法(草案)并经2005年5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主要适用于行政许可申请需要一个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分别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这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行政许可环节,提高行政效率,与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的宗旨是一致的、不矛盾的。

2、关于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处理针对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工作人员的理解有可能不一致,认识有差别的情况,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了机关内部集体协商机制,即:对已经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或者机构应当与内部相关机构及时沟通,由相关机构提出意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许可。办理过程中有严重分歧意见的,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要点草读

文/武志国 woo_eye@yahoo.com.cn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继6月份出台《劳动合同法》,8月份出台《就业促进法》的第三部关于劳动方面的法律,是一部重要的劳动争议程序法。
目前我国劳动关系问题仍然突出:①劳动合同书面签订率低,出现劳动争议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②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关系不稳定;③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甚至强迫劳动者签订违法条款。2007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立案7.5万件,涉及劳动者14.2万人。目前劳动争议、劳资纠纷出现几个重要特征:①综合性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增长,在一些地方这种争议占全部受理争议案件的90%以上;②劳资纠纷出现群体化,并且由于诉讼程序复杂,劳工更多地倾向于采用把问题“闹大”的方式来求得解决;③由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种种缺陷,仲裁审理难度加大。

  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强化了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力图在仲裁诉讼之前解决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章专门为“调解”章节,从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均为调解的相关规定,第十条规定可调解组织及构成,第十一条规定了调解员的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了调解的申请和受理,第十二条规定了调解的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调解协议书的制作,第十五条规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书可申请仲裁,第十六条规定了依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该法将调解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一个原则作了规定,整合了现在社会上已经成立的各种劳动调解组织来参与劳动争议。比如说企业争议调解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一些组织,试图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二、劳动争议受诉范围扩大,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将不断盘升,劳资矛盾越发外显化
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较,该法增加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所谓“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包括“是否有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存在劳动关系,与谁存在劳动关系等等”的纠纷。这也意味着围绕“什么是劳动关系”将有大量的争议产生,立法扩大了受诉范围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
  
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延长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耽误了仲裁时效而胜诉的情形将大量减少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为了尽快解决劳动争议,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要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在实践中发现时效太短,本法把时效延长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时起一年内可以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时效的起算点由“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修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损害时”,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保持了一致,仲裁时效延长为1年,并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特别是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在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可以在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
  
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优先管辖,减轻了争议当事人长距离仲裁的负担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同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实践当中,许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劳动合同履行地相距甚远,特别是一些集团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员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仲裁诉讼将极大的增加劳动者的成本,不方便维权。本条规定了确立了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的管辖原则,劳动者可以就地维权。
  
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用人单位应提供其掌管证据的责任,用人单位将因怠于提供其掌管的证据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规定了恶意不举证不利推定制度。《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立法机关考虑到在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在掌握证据方面通常具有优势地位,此条的规定将彻底解决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的问题,譬如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不举出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将承担不利后果,将有力的遏止不法用人单位的恶意规避行为。而在另一方面,一旦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遗失毁损,用人单位也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责提供证据”与“用人单位负责举证”并不能完全等同。《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十分相近。
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支付令、先予执行、部分裁决制度,增加了权利救济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与劳动者生存所须密切相关的“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要让支付令失效,其实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因此支付令未必可以便利劳动者追索拖欠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予执行的函》(1994年8月10日)与《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91号)对先予执行和部分裁决做过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七、《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缩短了仲裁审理期限,极大地加快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结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第三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相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如此新法确立了劳动仲裁审限原则上为45天,特殊为60天。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举行的本法新闻发布会上称,现在的仲裁期限一般为74天。经过批准,可以延长,最长可以延长到104天。那么按照现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一般的期限是50天,其中5天是受理的批准期限,45天的仲裁期限。如果需要延长,最长可以延长到60天,周期几乎缩短了一倍。较比现在的最长可以延长到104天,周期几乎缩短了一倍。
  
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部分案件一裁终局,避免仲裁与诉讼重复造成的讼累
  我国现行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为一裁二审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是司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无终审裁决权,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机关,故人民法院既无权维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于认定有误的仲裁裁决亦无权改判或发回。此种程序的设置使得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监督机制,导致仲裁程序形同虚设。另外,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经过一裁二审,审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长,涉案当事人在此过程中诉讼成本加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如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则不能是终局裁决);(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者对上述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法规定部争议数额小(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法律关系简单(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可一裁终局,试图避免用人单位利用程序拖延劳动者。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规定劳动者对本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不论仲裁是否有请申请撤销的事实,都可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则不然。另外用人单位提其的撤销劳动争议仲裁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了劳动争议管理的责任部门,完善了救济渠道
  该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该依法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劳动争议仲裁将免费,减轻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经济负担,增加了用人单位被诉的可能性
  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这间接鼓励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积极主动维权,对违法用工的用人单位形成压力,迫使他们自觉遵守法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整体上以“减少维权成本”“降低社会成本”为立法核心。它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制度,为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提供高效公正的法律救济,强调对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的尊重,极大的促进劳动者法律民主意识的觉醒,推进劳动法制化的进程,对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大意义,对中国式的用人单位是严重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