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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7:46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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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
1998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债务重组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债务重组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认和计量债务重组形成的损益。
定 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债务重组,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
(2)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3)或有支出,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支出。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4)或有收益,指依未来某种事项出现而发生的收益。未来事项的出现具有不确定性。

债务重组方式
4.债务重组的方式包括:
(1)以资产清偿债务;
(2)债务转为资本;
(3)修改不包括上述(1)和(2)两种方式在内的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以下简称“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4)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债务人的会计处理
5.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支付的现金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6.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与其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转让损益,计入当期损益。
7.债务转为资本的,应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债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面值总额确认为股本;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与股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份的公允价值总额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2)债务人为其他企业时,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份额确认为实收资本;股权的公允价值与实收资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资本公积。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8.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将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减记至将来应付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支出的,债务人应将或有支出包括在将来应付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收益。
或有支出实际发生时,应冲减重组后债务的帐面价值。结清债务时,或有支出如未发生,应将该或有支出的原估计金额作为结清债务当期的债务重组收益,计入当期损益。
9.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7条的规定处理。
10.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先以支付的现金、转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债权人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务的帐面价值,再按第8条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的会计处理
11.以现金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收到的现金之间的差额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已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将该差额先冲减损失准备,损失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再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2)未对债权计提损失准备的,直接将该差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12.以非现金资产清偿某项债务的,债权人应将受让的非现金资产按其公允价值入帐;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3.债务转为资本的,债权人应将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确认为长期投资;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与股权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按第11条的规定处理。
1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将债权的帐面余额减记至将来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作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修改后的债务条款中涉及或有收益的,债权人不应将或有收益包括在将来应收金额中,以确定债务重组损失。或有收益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15.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的组合清偿某项债务时,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3条的规定处理。
16.以现金、非现金资产、债务转为资本等方式清偿某项债务的一部分,并对该债务的另一部分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权人应先以收到的现金、受让的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冲减重组债权的帐面余额,再按第14条的规定处理。

披 露
17.债务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收益总额;
(3)将债务转为资本所导致的股本(实收资本)增加额;
(4)或有支出。
18.债权人应披露如下有关债务重组的信息:
(1)债务重组方式;
(2)债务重组损失总额;
(3)债权转为股权所导致的长期投资增加额及长期投资占债务人股权的比例;
(4)或有收益。

附 则
19.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20.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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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5]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北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保障地下管线正常运行和城市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地下管线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综合协调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监督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项目、维修工程计划和抢修预案,并协调实施。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及档案资料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安全监督管理。
市路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管线占道掘路施工作业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自建的地下管线进行监督管理。
本市燃气、供热、供水、雨水、污水、中水、电力、输油、照明、通信信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等地下管线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对地下管线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加强管线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一)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有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上报记录等。
(三)编制实施地下管线年度维修计划,定期排查和消除地下管线安全隐患,上报各自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监督检查。
(四)加强日常维护,保持地下管线检查井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或损坏,应当立即补装、更换或维修。
第五条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制定地下管线事故抢修预案,落实抢修机械、设备、物资、人员等。地下管线发生事故后,应按照本市地下管线抢修预案和专业抢修预案组织实施,并向专业主管部门和交通路政、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抢修,不得阻碍、干扰。
第六条 新建、翻建或改扩建地下管线,必须按有关规定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在管线改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注销并及时拆除报废管线。
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城市道路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年底前向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公布下一年度道路建设计划。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必须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有关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汇总工程档案资料, 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因移交工程档案资料不及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施工破坏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取得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有关地下管线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必须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施工单位须立即通知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同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承担相应责任。
未经竣工验收的地下管线,不得交付使用,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在地下管线施工中,发现地下管线资料未标注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查明管线性质、权属,由权属单位补建档案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和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应依法向规划、建设、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并按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推广应用地下管线先进技术和非开挖工艺,建设和使用地下管线综合管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装、挪移、拆除地下管线设施。
为保护地下管线安全,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堆放易燃易爆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建设与管线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占压行为;
(五)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并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企业,由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将其不良记录归集到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地下管线,对损坏地下管线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2月24日印发



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日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为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对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一)个人奖励种类为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嘉奖;
(二)集体奖励种类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三等功和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七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等,其称号前可冠以系统名称。需要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授予省级以上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一等功和通令嘉奖,应当经市人事局审核,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二)授予市级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二等功,由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有关规定片得有关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征得该级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行政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 政府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表彰数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100个;
(二)先进个人一般应在参评人员的2%左右,一次表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300人。
第十四条 对个人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可以单独进行表彰活动;对个人的其他奖励活动,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的种类。在奖励权限内,最高一级的奖励种类所占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和审批
第十五条 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坚持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奖励表彰机关应当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组织好评选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报政府研究同意后,送党委研究决定;
(二)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三)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由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人事部门同意后共同组织实施;
(四)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贯彻形式简便的原则。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和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由表彰奖励机关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对在重大或突发事件中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表彰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在编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15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解决。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各级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给予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须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的;
(三)申报奖励表彰时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撤销奖励时,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1]160号文、泰政发[1992]79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