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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39:02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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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细则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工会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安徽省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加同国(境)内外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五条 凡符合工会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均应建立工会。上级工会有责任向未建立工会的单位宣传工会法,指导并帮助其建立工会。
第六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或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隶属于单位的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出现撤销或兼并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七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地方总工会或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确认,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应选配同级工会相应副职级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由民主选举产生,不得由其他组织直接委派。
以上人员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凡属职代会职权范围内事项,都必须提交职代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工会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它民主管理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提出意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职工仍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三条 上级工会有权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和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采纳工会的合理意见。
第十五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由工会负责人和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行政领导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企业拟辞退、处分职工时,应听取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要求在做出决定前予以签复。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兼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中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法律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及大型企业工会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设立主要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工会应支持和协助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发展生产、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的设施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设和意见,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解决;如建议无效,且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已经发
生或即将发生时,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职工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事故结案和工伤批复时,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企业工会,每年召开一至二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及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研究起草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住房、医疗、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通知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工会受同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行政方面委托,具体负责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对工会法规定的涉及工会组织和职工利益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要求认真处理、纠正的,接受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处理、纠正。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行使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等重大问题的权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在讨论决定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时,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在研究涉及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作为正式成员参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一些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用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的,应当有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参加,代表职工实施民主监督。公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工会负责人可代表职工参加该企业董事会。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企业及私营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以及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可比照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如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和行政方面协商,行政方面应予支持。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和工会工作积极分子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与所在单位行政管理人员有关经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会员应按照工会章程规定的标准按时上交会费。
第三十七条 凡建立工会组织的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划拨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对逾期未交或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可按有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它所有制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财力,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它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遇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兴办为职工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促进改革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事业。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总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也可以兴办企业、事业。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应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四十四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管何种原因被侵占、挪用的工会财产,各级人民政府应主动帮助协调,必要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归还。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及其授权的派出工会组织以及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地区由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造成侵权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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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曲政办发〔2003〕1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央、省驻曲各单位、部队,各大中专院校:

为切实做好贫困学生的助学工作,大力开展贫困帮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 0 0 三 年十月十三日






曲靖市捐资助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中共曲靖市委、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基础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的实施意见》,切实做好贫困学生的助学工作,实现曲靖市基础教育的跨越发展。根据《中共曲靖市委办公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的意见》(曲办字[2003]5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助学原则


第二条 助学要体现激励、导向、育人原则,确保在校学生特别是在校优秀学生不因贫困而辍学;帮助已流失的儿童、少年返校就学;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三章 助学资金的筹措


第三条 助学资金的来源,坚持“适度、量力、自愿”原则,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捐赠助学。

1、中央、省驻曲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全体干部职工,全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干部职工,在自愿的前提下每年每人捐赠不低于200元的助学资金。

2、离退休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愿捐赠。

3、特困企业职工、下岗失业人员、困难家庭职工可不参加捐资助学活动。

4、曲靖市委、市人民政府决定每年3月为“曲靖市捐资助学月”。捐资助学以单位组织,各单位每年3月份将本单位捐赠资金收集汇总后,采取转帐或存现方式交到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设立的捐资助学专户(2003年在10月内开展捐资助学)。户名: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开户行:曲靖市工行城关办事处,帐号:2505026619026420150。由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根据进帐单开具捐赠收据。


第四章 助学组织领导


第四条 成立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全市捐资助学活动的重大问题决策和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组 长:李玉雪(曲靖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王宗吉(曲靖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张吉祥(曲靖市教育局局长)

姚庭忠(曲靖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成 员: 杨光寿(曲靖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长)

郭建春(曲靖市审计局副局长)

雷石友(曲靖市民政局副局长)

候文通(曲靖市扶贫办副主任)

范文礼(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李 莉(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朱汝锷(曲靖市教育局副局长)

(今后领导小组成员若因人事变动,由各单位对应职务人员替换)。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曲靖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捐资助学活动的具体业务工作。

办公室主任:朱汝锷(兼)

办公室副主任:杜春文(曲靖市教育局计财科科长)

李纯斌(曲靖市财政局科教文卫科科长)

廖凤明(曲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科长)

办公室成员: 王 萍(曲靖市教育局计财科副科长)

邱光波(曲靖市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副科长 )

第五条 中央、省驻曲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市直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县(市)区、乡(镇)相应成立领导小组或工作小组,负责捐资助学工作。


第五章 助学范围


第六条 捐资助学资金的使用范围:

1、农村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初中和小学的学生。

2、享受城市低保家庭面临辍学的学生。

3、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

4、考入市内中专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

5、当年考入本科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新生。

6、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章 助学标准


第七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城市享受低保家庭的小学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15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75元。

第八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城市享受低保家庭的初中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25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125元。

第九条 对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按每年每生400—600元标准救助,分两次补助,一学期一次,每次200—300元,准确救助额视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条 考取市内中专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6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第十一条 对当年考入本科院校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救助标准如下:

1、考取省外重点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15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2、考取省外一般大学和省内重点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10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3、考取省内一般大学而家庭特别困难的按每生800元标准一次性救助。

4、按以上救助标准实施救助还难于维持学业的,应向银行申请贷款,实行自助,完成学业。

第十二条 每年安排一定项目用于改善,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助学申报程序


第十三条 对农村家庭特别困难的在校初中和小学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村委会出据家庭经济情况证明,由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报乡(镇)助学活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派人到家庭所在地考查核实后,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享受低保家庭在校初中和小学学生的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社区签章,由所在学校考查核实享受城市低保的有关证明材料,提出救助名单,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考入普通高中而家庭特别困难,面临辍学的在校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报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考查核实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当年考入本科院校而家庭特别困难、无法筹措赴校路费、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用的大学生救助,由学生向所毕业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并附高考录取通知书复印件和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向学校所在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考查核实后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山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中小学办学条件的改善,需向市级申请助学资金补助的,由学校按学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县(市)区助学活动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并附资金配套承诺书,报曲靖市助学活动领导小组讨论审批。

第十八条 对需向市级申请助学资金补助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各县(市)区必须进行配套。国家级贫困县和省扶贫攻坚县配套比例,不得低于1:1,其他县(市)区不得低于1:2。

第十九条 对市直学校特困中小学生(含中等职业学校)的救助,由学生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所在学校汇总后提出救助名单,所在单位或社区签章,由学校负责对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考查核实,提出救助方案,学校签章后,报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讨论审批执行。


第八章 助学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捐资助学资金的使用需经捐资助学领导小组组长或授权的副组长审核签字方可拨付。

第二十一条 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捐资助学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捐资过程的检查落实、受理助学资金的申请并汇总上报等事宜。

第二十二条 驻麒麟区的中央、省属、市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捐助学资金,统一汇入曲靖市财政局综合科设立的捐资助学资金专户,按30%返给麒麟区,用于区属学校特困学生救助和办学条件的改善。驻其他县(市)区的中央、省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所捐助学资金,各地自行受赠,用于所属学校特困学生救助和办学条件的改善。市属单位全部汇入市财政局捐资助学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严禁弄虚作假哄骗助学资金,一经查出,追回补助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捐资助学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助学资金管理纳入政府督查工作内容,每年由审计机关按有关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每年4月由各级政府分别向社会公布捐资情况,次年1月公布助学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的捐资助学对象应报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对贫困中小学生的助学活动,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可以免学费、杂费,代购课本,学习用具等形式实施救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乡(镇)助学资金的管理使用,由各地参照本《实施细则》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和各学校应将《中共曲靖市委办公室、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捐资助学活动的意见》和本《实施细则》在人员集散地和学校张榜公告。

第三十条 接受捐助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由村委会、社区、单位出据家庭经济状况详细证明。

第三十一条 补助时间原则上在每年3月份开学和9月份开学后一个月内完成,考取大学本科的贫困学生可在接到通知书的当月申请,入学前支付现金。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曲靖市捐资助学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管理和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著作权行政管理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作品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确认。
  作品登记是指著作权人自愿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认。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制品,双方应当订立出版合同,并可以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当与质权人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照规定到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持申请书、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作品登记表、作品说明书、权利保证书和身份证明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备案的,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并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并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专有使用权许可的,应当订立书面许可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十七条 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当与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
  第十八条 报纸、期刊刊登和网络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其他报纸、期刊、网络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著作权利。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或者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前三款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二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发行、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其他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设区的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著作权人的申请,责令使用人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