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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0:04:24  浏览:8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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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灌区滞区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万亩以上(含本数)灌区和三万亩以上(含本数)涝区的水利工程管理。其他灌区和涝区的水利工程及国营农场范围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管理机构,落实责任制度;搞好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加强灌溉、排水管理,推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实行委员会管理制度。
水利工程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或兼管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乡(镇)水利站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群众代表任委员;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乡(镇)或县(市)、区的,由受益地区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任主任委员,上一级人民政府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领导或灌区、涝区管理单位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受益地区的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及群众代表任委员,组成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灌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一个管委会。
灌区、涝区管委会负责审核灌区、涝区发展规划,监督检查灌区、涝区管理单位的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及水利工程年度预决算等重要事项。
第六条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是灌区、涝区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水利工程的具体管理工作,执行管委会的决议,向用水单位或个人征收水费,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立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由水利工程所在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受益范围跨县(市)、区的,其管理单位的设立,由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灌
区、涝区面积重叠的,可设立一个管理单位。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人员编制应根据水利工程规模,由市、县(市)、区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与同级编制、计划、财政部门协商后确定。
第八条 灌区、涝区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方案,并按分级管理、专群结合、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水利工程所在的行政区域和受益面积的不同,划分水利工程责任段,把维修养护任务落实到乡(镇)、村、户。
第九条 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按照《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及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损毁桥、涵、闸、堤坝、渡槽、跌水、灌溉站、排水站、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三)在堤坝、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二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和排放废水、污水等废弃物。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矿、取土、采沙、开沟、埋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共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利用灌区、涝区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的,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
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没有维修养护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应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十五条 灌区灌溉用水实行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灌区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并与灌区管理单位签订供水合同。灌区管理单位应统一编制全灌区用水计划,按计划和供水合同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供水。
第十七条 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执行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除因自然原因造成水源不足可酌减供水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水计划和供水合同。
第十八条 行洪期间,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严格按工程设计排水。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加大排水量,下游地区不得擅自设障阻水。未经统一规划的排水工程须按先排下游、后排上游的原则排水。下游排水工程能力允许时,可兼排上游积水。排水工程跨行政区域的,上游地区应与下游
地区协商,并按商定的计划或协议共同将积水排至承泄区,不得任意将上游水排至下游的行政区域的边界地区。
因排水发生争议的,由上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裁决。
第十九条 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及实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行为。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向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缴纳水费。水费的计收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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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号)


  现公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2001年12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现行149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现决定对下列11件政府规章作出如下修改: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1985年9月10日桂政发[1985]2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11月15日政府令第30号)
  删去第九条第(四)项。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7号)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外商投资者应当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但外商投资者在我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修改为“外商投资者可用外币支付出让金,也可用人民币支付出让金”。
  (二)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享受国营企业的同等待遇”修改为“享受国内企业的同等待遇”。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向外商有偿出让部分国有工业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1990年8月29日政府令第8号)
  第十一条中的“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应当用外币支付,但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已获利取得人民币的,也可以用人民币支付,并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出资付清”修改为“外商购买企业产权的付款方式,可用外币支付,也可用人民币支付”。


  五、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航运部分)(1992年7月8日桂政办[1992]77号)
  删去第六条。


  六、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2月6日桂政办[1993]10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中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修改为“保险公司”,并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七、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1994年12月1日政府令第9号)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的工伤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1996年10月25日政府令第6号)
  删去第十七条第(三)项。


  九、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4月29日政府令第3号)
  删去第三十九条。


  十、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12月31日政府令第4号)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销售区外生产的技防产品,该产品还应取得公安部指定的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证书,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和推荐证明”。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境外企业承担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1月20日政府令第1号)
  (一)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使用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卡片、证明票据等单、册,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统一式样。”
  (二)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必须建立药品和医用材料公开招标采购制度,实行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医用材料集中招标采购的监督管理。”
  此外,对上述政府规章部分条、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并作了个别文字技术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7]4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其它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转发):
为了改进金融服务,支持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有效地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各有关银行在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时,要根据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贷款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期限要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和贷款人的资金供应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后确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周期是指企业从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通过储备、生产、销售,最终实现资金回笼的运动过程所需要的
时间。各银行要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和有关条件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二、流动资金贷款按期限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和中期贷款三类。贷款条件和程序按《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认真执行。
三、临时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一次性进货的临时性资金需要和弥补其它支付性资金不足。
四、短期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不含三个月含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的资金需要。
五、临时贷款与短期贷款仍按照现行有关流动资金贷款管理规定和《贷款通则》进行管理。临时贷款和短期贷款统计在短期贷款项目中。
六、中期流动资金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对借款人发放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不含一年含三年)的流动资金贷款,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经常占用。对生产经营正常,生产规模较大,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归还贷款本息有保证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均可发放中期流
动资金贷款。对用于国家专项储备的贷款可根据储备时间确定贷款期限。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发放,要坚持银行和企业各方自愿的原则。
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同期同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标准。对国家确定的512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企业的贷款利率不上浮。
七、各商业银行要从严掌握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一般应控制在二级及二级以上分行。中期流动资金贷款统计在中长期贷款项目中。各商业银行要单独设立“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二级项目进行专项统计,按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八、各类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可按规定的条件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可以收回再贷。对现有到期流动资金贷款,可根据企业申请和贷款条件,将经常占用部分转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中长期贷款发放数量应按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中关于中长期贷款比例掌握。
九、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要求掌握流动资金贷款期限,防止出现人为缩短贷款期限,导致贷款逾期而加息、罚息的现象。同时,也要做好贷款使用的跟踪、检查,对企业挤占、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搞固定资产投资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取有力措施加以制止,确保信贷资产的
安全。
十、各商业银行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