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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33:03  浏览:9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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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太原市人大



(1998年12月18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出典、交换、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县(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交易中的土地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房屋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一)买卖、赠与和继承房屋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建设的房屋,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
第八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除出具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和当事人身份证件外,还应当按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件:
(一)买卖房屋的,须持买协议书或者售房合同;
(二)赠与房屋的,须持赠与书;单位奖励的,须持批准证书;
(三)继承房屋的,须持继承公证书或者有效遗嘱;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者合并的,须持协议书;
(五)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 转让共有房地产的,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第十一条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房地产经营企业商品房预售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种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对审查合格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转让未竣工的商品房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原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其他不实的申报。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用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绿化等公益事业的;
(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其他抵押权人。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合同。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合同生效登记。
以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材料。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合同,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证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拔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第五章 房屋出典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典,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典人将其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转给承典人,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为。典期内出典人获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第十八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典: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典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房屋出典应当签订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条 办理房屋出典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
(三)共有房屋应当提供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典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典期内,承典的房屋允许出租,典权可以转让。

第六章 房屋交换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
第三十三条 下列房屋不得交换: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有租赁纠纷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载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交换应当签订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五条 办理房屋使用权交换登记手续,须持房屋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房屋交换后,新的房屋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原租赁关系解除。
办理房屋所有权交换登记手续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七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再行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依法缴纳税费;
(四)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五)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佣金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咨询、经纪、评估人须持相应的合格证件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刊登、发布房地产广告须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广告承诺的内容必须严格遵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行为无效,并承担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的;
(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未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的;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
(四)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的;
(五)房屋出典人未办理出典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售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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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量规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执业。
第六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
第七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测绘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㈠申请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的;
㈡房地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㈢其他房地产。
因司法审判、房地产管理需要进行测绘的房地产,由司法机关、房地产行政机关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绘。
第九条 委托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地产测绘单位签订房地产测绘合同。房地产测绘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名称)和住所;
㈡施测房地产坐落;
㈢房地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㈣付款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办法;
㈦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或房地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包括房地产簿册、房地产数据和房地产图集等。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对其完成的房地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根据《房地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第一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基础上的检查。
房地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实施,并签署测绘成果验收书。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解释测绘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经其验收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应在房屋销售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地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于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在房地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备案后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㈠房地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
㈡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㈢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㈣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㈤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七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地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㈠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㈢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4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
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




  第一条 为维护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保障铁路道路的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含单位内部的铁路专用线,下同)与道路相交的道口、人行过道(以下统称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道口通行的车辆、行人和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经济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京铁路分局、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成立的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道口交通安全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道口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道口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道口重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四)督促有关部门确定道口看守人员和安全设施的方案,对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影响道口交通安全的问题。
  (六)检查指导铁路道口警察队的工作。
  (七)培训道口安全管理人员。
  (八)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行人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 北京铁路公安分局所属铁路道口警察队,负责维护道口交通秩序,对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对通过道口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铁路道口警察队业务上受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按铁道部门的规定,属于“有人看守道口”的,铁路产权单位应配足看守人员,合理设置看守班制。交通流量大,易出事的道口,在车马人行高峰时,应增加道口看守人员。属于“无人看守道口”的,应逐步完善道口自动信号和报警装置,并加强日常管理。铁路道口警察队应适时派出警察,维持交通秩序。


  第七条 不得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一公里铁路线路内只保留一处道口,有多处道口的要合并和封闭;对沿线两侧行人集中过往的路段,可留出人行过道。
  平面交叉道口要保持一定范围的开阔地带。开阔地带的具体范围,由市道口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在确定的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兴建建筑物不得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行车了望。


  第八条 通向道口或距道口最外股钢轨20米以外的道路右侧,应设置铁路道口标志。道口附近的道路(路堑及市区内的除外)两侧应设置护桩。
  距道口500至1000米处的铁路上,应设置火车司机鸣笛标;“无人看守道口”,应在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的道路右侧,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设置栏杆(门)。


  第九条 道口的安全设施(包括无人看守道口的道口监护房)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完好。
  对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需要增加监护人员和各种安全设施的费用,从公安交通管理局每年收取的交通安全管理费中划拨。


  第十条 移动、拆除、增设道口安全设施,必须经设施的设置管理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增设、移动、拆除道口设施。
  保护道口安全设施人人有责,严禁损毁和破坏。


  第十一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时,必须服从铁路道口警察的指挥;没有铁路道口警察时,应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道口时的时速,汽车不得超过20公里;拖拉机不得超过15公里。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口发生故障时,司机和乘车人员应立即将车辆移出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的地方;确实无法移动的,由道口看守人员立即通知道口两端车站,并向驶来的火车发出报警信号;无看守人员时,由机动车司机和乘车人员向驶来的火车发出表示报警的信号。


  第十四条 遇下列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停在道口停止线或距道口最外股铁轨5米以外的地方,禁止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门)。
  (一)道口栏杆(门)关闭。
  (二)道口红灯亮时。
  (三)道口音响器发出警报。
  (四)道口看守人员或铁路道口警察示意停止行进时。


  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通过“无人看守”道口,或人行过道、平过道时,必须停在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或道口最外股铁轨2米以外了望,确认无火车驶来时,方准通行。


  第十六条 遇有道口信号红灯闪烁或红灯亮时,车辆、行人不准通过;遇有道口信号灯熄灭时,车辆、行人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车辆、人员通过电气化道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运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乘人。
  (二)大型货运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四)行人、乘车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持有高长物体时,应平置顺行通过,不准高举挥动。


  第十八条 畜力车或驱赶牲畜通过铁路道口时,驭手应下车牵引牲畜行进。


  第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熄火、空挡滑行通过道口。


  第二十条 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道口超车、倒车、调头,或在距道口20米以内的道路路段内随意停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车辆、人、畜在没有道口的铁路线上横穿或坐卧、行走。违者,发生事故除负责自己全部伤亡损失外,还应承担给铁路部门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火车通过道口时,火车司机必须注意道口的交通情况,防止发生事故。铁路部门调车作业需占用道口时,应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除特殊情况外,道口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调车作业量大的,关闭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分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北京铁路公安分局依照《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给以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处罚。


  第二十四条 损坏、拆除道口安全设施以及在道口开阔地带内种植树木或兴建建筑物影响火车、机动车司机视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面交叉道口、人行过道的,处5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拆除,并由责任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一)熄火、空档滑行通过道口的。
  (二)在道口超车、停车的。
  (三)横穿无道口的铁路线或人行过道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在道口内倒车、调头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道口内发生故障,机动车司机不立即将车移开或不服从警察指挥、不服从道口看守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处20元以下罚款;因不服从指挥或管理,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车辆、行人通过道口,不听从警察或道口管理人员管理;汽车超速行驶、越线停车、抢行或撞、钻、跨、绕道口栏杆等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行为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本办法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的,可由铁路道口警察当场处罚;超过50元罚款的处罚,由铁路道口警察队决定。
  受罚款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不交罚款的,从决定罚款次日起算,按日增加罚款1至5元。


  第三十一条 铁路道口警察收到罚款,应向被处罚人开具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被罚后5日内,向北京铁路公安分局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铁路道口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外”,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公事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