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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0:21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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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节约能源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2006年10月11日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政策调控、市场导向、普及教育、降耗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大力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对在节能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节能资金,并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一定的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推广和技术培训、节能监督和检测、宣传教育、表彰奖励等。

第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质的单位依法对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检测。

被监督检查和被检测的用能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检测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检测单位进行的能源利用检测,所需费用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每季度向统计部门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

(三)主要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效率;

(四)节能效益分析与节能措施;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由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备案上岗。

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重点用能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未达到能效、能耗指标规定的设备,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和必要的检测设备,严格能源计量管理,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技术经济分析制度。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建、改建和扩建的用能设备和工艺技术,应当达到规定的能耗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不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单位产品能耗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使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的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产品设计中应当遵守国家节能规范和标准,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十八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降低产品的能耗,提高能源利用率。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采暖、通风、制冷、照明、动力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实施工业生产中余热、余压回收利用;

(二)改造低效锅炉(窑炉); 

(三)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四)开发、生产和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和器具,设计、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地热等能源;

(六)替代利用能源加工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七)采用用能设备经济运行方式;

(八)采用高效节电绿色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九)采用高效节能风机、电动机、变压器、泵类设备,大功率低频电源冶炼技术,交流电动机调速运行技术;

(十)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单位产品能耗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能耗限额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能单位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阻碍、拒绝节能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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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以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视角

窦希铭


  文章摘要: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依法具有自治权,其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由于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司法审查的介入引致了高校自治的危机,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而笔者以为平衡这一博弈的路径之一就是引入“公务法人”的概念。公务法人引进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理性选择,也可以为司法权力的合法、合理的介入提供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司法权力介入高校自治领域的合法性基础。

  关键词:高校自治 司法审查 公务法人

一、引言: 从自治遭遇司法说开去

  高校自治,亦称大学自治,高校以自治为宗旨,大学的诞生和成长始终高举自治的旗帜,大学自治是现代高等教育管理中最普遍的价值信念和基本原则。这一传统是基于这样价值取向的:即大学是研究、传播智慧和学问的场所,应让学术专家单独解决知识领域中的问题。因此其应是一个自治性团体,决定应该开设哪些科目及如何讲授知识,分配学校的教育资源,决定学位获取的条件等等。此外,基于自治决定校内事务的管理。大学自治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学术上的自由,二是管理上的自主。但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中国,大学自治都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度的。

  在高等教育受到普遍重视的现代社会,高校自治也遭遇到了空前的挑战。高校自治权的行使领域受到了司法权的介入。在我国,“田永案”和“刘燕文案”即是例证。在这两个案件中,高校被推至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大学自治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危机。有学者担心司法权力会干预高校自治,并对学术自由和独立产生不良的影响;也有学者质疑,学校的退学决定、学术委员会的论文审查,是可诉讼的行政行为,还是不得司法审查的高校自治行为?

  就笔者分析,高校自治权的行使和司法权的介入实质上就是两种权力的博弈。高校自治之所以在自治的领域中遭遇司法审查的干预,不仅仅是高校自治范围的模糊性和司法介入的不确定性所造成,从更深层次的原因分析,实则是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不确定性所致。高校作为事业单位,不仅具有私法上地位,而且由于相关法律的授权或委托亦赋予了其公法地位,这一双重性的身份致使高校所行使的权力从性质上可切分为行政性的权力和非行政性的权力两种。也正是其双重性身份在法律上定性和界分的不明确性,引致了日益增多的性质不定的纠纷。而司法权作为对行政权行使的一种监督性的权力,当有相关合法权益遭受高校所行使的行政管理权力侵害时,司法权力又不得不合法介入予以救济。但如何在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划分出泾渭分明的界限,以寻求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呢?笔者试图以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的平衡为切入点,合理剖析当前我国高校的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地位,借鉴国外的高校自治的研究模式,从而在法律制度上实现双重身份的平衡。并以现行法和理论为依据,并从当前司法审查的现状和趋势为视角,透视高校自治与司法审查之间的平衡点,探寻高校地位明晰化的法律路径。

二、高校自治:高校双重性身份的解读

  在我国,按照法人分类的传统理论,“凡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属企业法人,而不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组织为机关、事业、社团法人。此外,区分企业法人与机关、事业、社团法人的另一重要标准是设立的依据。企业法人依照民商事法律设立,而机关、事业、社团法人依据组织法和行政法律规范设立高校作为承担公共服务的组织,属事业法人。” 国《教育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高校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作为事业单位,高校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主要体现着在其强烈的自治色彩——从收费到学术研究、管理等,高校在一定程度上都是独立于国家和社会组织的。如果“事业单位”的固有视野,单纯从内部关系进行考察的话,高校可是一个涉及私法与公法双重身份的法人。

  就高校自治权的内涵而言,依据《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自主办学是高校的一项法定的权利,亦是本文所称的高校自治权或大学自治权。这是高校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基本权利。高校自治权在《教育法》通过列举性的方式给予了笼统的规定,《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从现行法的角度,高校自治权的内涵仅限于此,如此模糊和列举性的规定导致高校治理过程当中出现了许多法律纠纷难以定性和解决。从现行法的规定看,它既有民事主体身份,又有近似行政主体的特点。这种双重性的身份导致对高校自治的理解和界分容易出现模糊性,尤其是当高校被当作行政主体卷入行政诉讼接受司法审查时更是难解难分。笔者以为,当下由于其法律地位的复杂性所引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导致高校自治出现严重的危机,而解决这一难题的前提应当是: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合理界分和厘清高校的双重性身份,界定其不同身份下的法律地位:

  (1)高校作为民事主体身份的界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从现行法的角度看,高校具有私法地位和民事主体的身份,并且从其性质上看属于事业法人,或者如学者所言,高校是一个“私法人”。而其独立的民事主体身份也就决定其具有相关的自治权利,即高校自主权,学术或社会将此权利称之为大学自治权,即可以自由决定高校内部事项的权利。高校的民事主体身份主要体现在:

  其一,高校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是以事业法人的身份出现的,可以签订合同等,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尤其是学生之间的教育关系的成立、变更上,高校与学生具有相对平等性。

  其二,在责任的承担上,高校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如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正是基于这些私法性的因素,梁慧星教授在领衔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新增了“教学培训合同”,以实现二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同化。”

  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现行法的规定,高校所具有的自治权的内涵虽然都是列举性的,但由于这些权利性质的模糊性,导致了其身份及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高校在行使何种权利属于私法身份,何种权利属于行政主体的公法身份呢?比如关于“学籍管理、学位证书的颁发”等权利,学界以及司法界就尚无定论。

  (2)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身份的界分

  从行政法理论的角度而言,所谓行政主体是指:“以自己名义实施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并那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依次定义,行政主体身份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行政主体是组织而非个人,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条件下才可以成为行政主体;第二,行政主体应当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或权力;第三,行政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公共行政并承担法律责任。

  作为事业法人的高校以公益为目的、接受国家的财政拨款,在设立上实行强制主义且行使了部分公共权力,有着浓厚的公法身份的色彩。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并不单纯为私法关系的主体。依据《教育法》第28条所赋予的“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条款都表明高校的公法地位。依次进路分析,高校虽然不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但其依法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履行部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其具有行政主体的身份和资格。此种以“授权行政主体理论”为视角分析早已不新鲜,在“田永案”中,法院就是以高校所行使的权力属于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角度,将高校定性为授权性的行政主体,从而合理的解决了纠纷。

  可见,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其权力的性质依其不同的法律身份也具有不同性质。但问题在于:我国高校的行政主体地位并不明确。依据我国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何谓“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我国则标准不明,“授权的组织”无法具体确定。而哪些属于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难以确定,“应该承认,行政法的论著在界定这个概念时,描述性的解释居多,而疏于规范性的解释。许多教材往往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举一些组织来阐明什么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却很少深入探讨法律、法规所授予的权利为什么是行政权,而不是其他权利。”于是,“当我们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立场出发,力图使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扩张至过去被疏忽的领域时,行政法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正面临挑战。”校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概而述之的不可行,也表明高校自治的有限性。在追求高校自治的同时,将之纳入司法审查是有必要的。但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了司法的统一可能性的降低,因此明确高校的行政主体的身份和地位是合理界分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领域的迫切需要。

三、高校双重性身份的平衡:“公务法人”的引入

  正如笔者如上所述,由于高校身份的双重性,引致了高校自治范围的不确定性以及司法权力介入的模糊性。在高校自治的过程中,高校教育、教学管理领域发生的各类纠纷中,人们的种种尴尬处境均与公法和私法之争有关。而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侵害相关合法权益时产生纠纷时,人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以行政主体身份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为?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由此而生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这一困惑的产生,主要源于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清以及由此引起的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的模糊身份。如何定位高校的身份或法律地位,对于合理解决高校自治和司法审查之间的博弈意义重大。

  为了合理界分和平衡高校的双重性的法律身份,解决公法规则与私法规则在高校管理中的冲突与适用问题,可以引进公务法人理论,用于确定高校这类特殊组织的地位、性质及其法律身份。行政法学者马怀德教授在其《公务法人问题研究》便从理论的角度提供了论证。所谓公务法人,“它是行政组织的一种,是行政组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扩张形态,具备几方面的特征:第一,公务法人是公法人,不同于依私法设立的私法人。第二,公务法人是国家行政主体为了特定目的而设立的服务性机构,与作为机关法人的行政机关不同,它担负特定的行政职能,服务于特定的行政目的。第三,公务法人拥有一定的公共权力,具有独立的管理机构及法律人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存在丰富而特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私法关系即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公法关系即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作为事业单位的高校与法国的公务法人在功能方面有很多类似之处。它们都作为国家依法设立的公益组织,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教育、教学活动具有公共服务的属性。“然而,由于我国不存在公私法之分,无公法人与私法人之别,故而学校等事业单位实际上处于模糊的法律地位。”依此进路分析,高校是公务法人的典型代表。诚如前所述,由于高校自治权力也具有双重性的行使,因此在高校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不仅会产生私法关系,也包括行政法律关系。依公务法人理论,如果将高校从法律上定性为公务法人,在其行使的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性权力时,司法权力就可以合法的介入。可以说公务法人的引入就是平衡高校双重性身份的一个合理选择。

四、结语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

2003年9月28日 财预[2003]47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宁波、青岛、厦门中心支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规定,现决定将中央和地方政府所属教育、人事、交通等部门和单位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目录见附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预算原则和预算级次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通知附件所列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含以前年度欠缴及未缴财政专户的部分)全额上缴国库,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二)纳入预算管理后,原上缴中央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中央国库;原上缴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上缴地方国库;原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的收费收入仍按原规定的比例上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二、关于预算科目
对《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作如下调整:
(一)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下增设第4242款“教育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教育部门收取的中小学阅读图书评审费、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报名费及评审费、学位与研究生教育评估费、教师资格证书工本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增设4243款“交通行政性收费收入”,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船舶登记费、船舶证明签证费、船舶申请安全检查复查费、油污水化验费、海事调解费、浮油回收费、海岸电台无线电电报电话费、特种船舶和水上水下工程护航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在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0类“专项收入”中增设第7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收入”、第7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收入”、第7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收入”,分别反映交通部门收取的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
(三)在一般预算支出科目第60类“专项支出”中增设第6008款“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09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支出”、第6010款“公路运输管理费支出”、第6011款“水路运输管理费支出”,分别反映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的支出。
(四)除上述规定外,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各项收费,凡在《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已设置科目的,收入应在相关科目中反映。未设置科目的,统一在第4250款“其他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中反映。
各部门各项收费收入适用的预算科目及预算级次详见附件。
三、缴库办法
(一)已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中央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3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缴库。
(二)未实行收入收缴改革试点的其他单位应缴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财政部现行有关具体收费项目缴库规定执行。
1.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以“一般缴款书”办理缴库。缴款书“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栏按本通知附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2.应缴中央财政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凡采用集中缴库方式缴库的,基层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逐级汇缴上级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采取就地缴库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取得收入当日缴库。
(三)地方财政部门已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财库[2002]37号)和地方改革办法执行。未实施收入收缴改革的,办理地方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各栏按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科目填写,具体缴库办法由地方财政部门制定。
四、其他
(一)长江干线航道养护费、内河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纳入预算后,继续用于长江干线航道、内河航道的养护和公路、水路运输管理,专款专用。其他各项收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各部门、各单位原来通过这些收费安排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符合规定的纳入预算支出范围,重新核定支出水平,支出核定不得采取收支挂钩的办法。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行政事业性收费需支付代收手续费的,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执行。
(三)对本通知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收费按规定及时上缴国库。对违反规定不按要求上缴,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进行处罚,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
附件: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缴库科目、预算级次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319_caiyu03470_20050613.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