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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47:56  浏览:9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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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09年4月24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餐厨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再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业、单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屠宰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的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监督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卫生、工商、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交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标准和收费体系中,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餐厨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条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餐厨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和运输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半年的前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预申报备案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办理餐厨垃圾产生预申报备案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与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应作为备案的附件。

区主管部门应将餐厨垃圾的备案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等部门。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厨垃圾实施单独收集、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整洁,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运输。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城市生活垃圾运输及处理;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沟渠和公共厕所;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委托收集、运输协议,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

市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大于100吨/日,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处置场(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国家认定的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餐厨垃圾处置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具有餐厨垃圾处置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残余物达标处置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二)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五)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置场(厂)设置餐厨垃圾的贮存设施,并符合国家环境标准;

(六)保证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环境整洁;

(七)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每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送一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市主管部门可以向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厂)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主管部门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重新订立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应交餐厨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遗洒、丢弃餐厨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行政许可,违反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二○○九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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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东政办发〔2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充分发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作用,根据《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东营市乡村之星”(以下简称市乡村之星),是指为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在农业生产一线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起到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条市乡村之星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充分考虑生产型、经营型、技术服务型、社会服务型和技能带动型农村实用人才的不同特点,重点从农业特色产业、优势产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市乡村之星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20名,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市乡村之星的选拔和管理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委组织部、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农业局等部门组成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
  第二章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市乡村之星选拔范围是:直接从事一线工作的生产型(包括种植能手、养殖能手、加工能手和捕捞能手)、经营型(企业经营人才、农村经纪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技术服务型(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的各类人员)、社会服务型(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公益事业服务人员等各类人员)和技能带动型(各类能工巧匠、科技带头人)农村实用人才。已当选市级以上(含市级)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首席技师、文化英才的人员不再参与市乡村之星选拔。
  第七条参加市乡村之星选拔,必须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积极服务社会,群众公认度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一定专业特长,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行业发展规模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能力突出。
  (二)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善于捕捉市场信息,在乡镇、村办、民营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购销中业绩突出,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区域影响较大。
  (三)具有一定科技创新能力,在农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方面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国家专利或取得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全市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四)具有一技之长或特殊技艺,善于吸纳和利用现代科技充实自己,不断将民间技艺转化为生产力,技艺精湛,知名度高,属全市同行业技术权威或业内水平领先的农村能工巧匠。
  (五)在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或在农村公益性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市乡村之星按照“自下而上、好中选优”的原则,采取逐级推荐的方式进行。推荐市乡村之星需以下材料:(一)《东营市乡村之星申报表》;(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三)获奖情况、主要技术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市乡村之星人选的选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推荐。由所在乡镇(街道)或有关协会向县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推荐。
  (二)初审。县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提出初步人选,连同有关材料报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
  (三)评审。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成立市乡村之星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少于13人,其中专家占70%以上。
  评审委员会对初步人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市乡村之星考察人选。
  (四)考察。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考察人选进行全面考察,并进行为期3天的公示。
  (五)审定。经公示无异议后,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六)命名。市政府授予“东营市乡村之星”称号,颁发证书。
  第四章待遇
  第十条市乡村之星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800元,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一条市乡村之星纳入全市高层次人才库,每年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组织部分市乡村之星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市情考察、咨询等活动。
  第十二条积极支持市乡村之星进入各级人大、政协参政议政,优先推荐为村“两委”干部人选、劳动模范人选等。
  第十三条市乡村之星被选拔为山东省乡村之星的,不再享受市乡村之星待遇。
  第五章管理
  第十四条对市乡村之星实行目标管理。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建立市乡村之星档案,制定年度、任期工作目标,定期对责
  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管理期满后,符合选拔条件的可重新参与选拔。
  第十五条对市乡村之星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市乡村之星的,经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加强对市乡村之星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他们的创业精神和工作业绩,营造市乡村之星发挥作用的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企业并购合同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制作法律文件是一门艺术。律师需要把搜集到的事实和法律,结合其执业经验,运用相关专业知识,最后形成法律文件将顾客的需要表达出来。制作法律文书不能只是被动地接受和转述信息,而应该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法律文书的制作应该内容和形式并重。内容的缺陷必然导致将来的法律纠纷,而形式的混乱则会影响他人的理解。
并购合同是整个并购进行的基础,它是并购双方就所有的并购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体现,也是实际并购操作的准则和将来争议解决的根据。并购合同应该用最直接、专业和没有歧义的语言制作,以减少今后的纠纷。一般来说,并购合同包括首部、主文和附件三部分。
一、首部
合同首部主要写明合同当事人的各种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主文
主文包括先决条件条款、陈述和保证条款、拟转让的国有资产和股权的基本情况条款、保密条款、风险分担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职工安置条款、经营管理条款、索赔条款和提存条款、过渡期安排条款、价格条款 、支付期限条款和股权或资产移转条款、支付方式条款、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条款、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定义条款等。
1.先决条件条款
先决条件是指只有当这些条件成就后,并购合同才能生效的特定条件。设立先决条件需要考虑哪一方当事人有责任促使该条件的成就,如何判断该条件成就,未成就时会带来何种后果,以及放弃先决条件对其他相关合同的影响等诸多因素。先决条件条款是并购合同能够实际履行的前提。
先决条件条款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并购所需要的所有行政审批。包括产业进入审批、反垄断审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同意转让的审批和其他的行政审批。
(2)并购双方股东会对并购的同意。
(3)买方融资过程中需要的各种审批。
(4)所有必要的税务许可。
(5)第三方许可。比如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合作人、供应商、特许权许可方等。
在所有先决条件的条款都完备以后,资产或股权转让和对价支付的行为才能够进行。
2.陈述和保证条款
陈述和保证条款是并购合同中极为重要的部分。陈述和保证条款的基本模式就是目标企业或者并购方保证自己不会就合同他方关心的问题进行虚假陈述,如果出现虚假陈述,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并购双方照顾不到的风险。陈述和担保条款主要包括那些一方知悉而对方不易核实的事实陈述,如合同当事人是否有签约权,以及签约是否会导致该方违反其他合同或者相关法律,该方是否有其他债务等等。此外,还需要注意陈述和担保的这些事实是针对签约日做出,还是生效日或者其他特定日期做出的。
对并购方来说,陈述和保证条款是化解并购风险的最好办法。并购方虽然对目标企业已经进行了彻底的尽职调查,但是并不能保证自己掌握了目标企业的全部真实资料。如果目标企业提供虚假的资料和信息,而并购方又没有发觉,则会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并购方就设置出陈述和保证条款,让目标企业就并购方关心的问题陈述并保证自己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如果有假,并购方则可以就此追究目标企业的法律责任。
对目标企业来说,陈述和保证条款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利益。特别是在外资并购中,由于并购方是外国投资者,目标企业要对并购方进行全面的调查事实上存在诸多困难。为了避免并购风险,目标企业可以通过陈述和保证条款要外国投资者保证对目标企业关心的问题的陈述真实,以及存在虚假陈述应该承担的责任。
在企业并购中,并购方要目标企业作出的陈述和保证条款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目标企业的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是保证目标企业是合法成立的,其成立文件、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其年检手续已经合法办理等;2)保证转让的股权或资产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及其对转让的股权或资产合法拥有的权利范围及限制的陈述的真实性;3)保证对企业资产与负债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4)保证对与目标企业有关的合同关系的陈述的真实性;5)保证对劳资关系陈述的真实性;6)对目标企业投保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7)保证目标企业对与其有关的环境保护问题陈述的真实性:8)保证对目标企业的或然负债的陈述的真实性;9)保证对目标企业的生产经营现状陈述的真实性;10)保证对目标企业人员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包括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的人数、职位设置、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情况等;11)保证对目标企业纳税情况和纳税的合法性的陈述的真实性;12)保证对与目标企业有关的重大诉讼、仲裁和行政处罚等情况的陈述的真实性。
目标企业一般会要求并购方的陈述和保证条款包括以下内容:1)并购方主体的合法性。如果是法人,就要保证并购方成立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如果是自然人,就要保证其国籍、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的真实性;2)保证并购方并购动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购方的并购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了配合企业发展战略,加强原有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有的是想炒作资产或股权以便转手牟利,还有的可能是为了实现非法目的。目标企业一般都希望并购方将目标企业作为一项实业好好经营,而不喜欢其倒卖资产或股权,更不希望并购方通过并购实现其非法目的。因此,目标企业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在陈述和保证条款中对其并购动机进行陈述和保证;3)保证对并购方具有目标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的陈述的真实性;4)保证对并购方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的陈述的真实性;5)保证对并购方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的陈述的真实性;6)保证对改善目标企业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企业持续发展的能力的陈述的真实性。
  3.介绍转让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的条款
该条款主要是说明并购交易的标的。如果是国有资产,则要详细说明资产的组成、数量、坐落位置、使用年限等,如果是国有股权,则要详细说明股权的基本情况。
4.保密条款
在陈述和保证条款部分,并购双方已经就各自关心的重要问题作了如实陈述,实际上已经涉及到各自的许多的商业秘密。为了防止这些商业秘密的泄露,并购双方在并购合同中设置保密条款,要求各自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5.风险分担条款
在陈述与保证条款部分,并购双方都就自己关心的问题要对方进行了陈述并保证陈述的真实性。但是,有些问题是并购双方无法预测的。所以,在陈述与保证条款部分,并购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并购方最担心目标企业的或有债务。虽然已经进行尽职调查,目标企业也进行了陈述与保证,但是有些债务事实上连目标企业自己也不知道。对这种风险的分担,是外国投资者关心的重点。因此,并购方一般要求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企业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企业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方往往要求目标企业承担较重的风险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方则会同意目标企业分担较小的风险责任。
6.不可抗力条款
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况。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原因酿成的,也可以是人为因素引起的。前者如地震、水灾、旱灾、突发疫情等,后者如战争、政府禁令、罢工、暴乱等。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的具体内容;遭遇不可抗力事故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事故报告和证明文件的期限和方式;遭遇不可抗力事故一方的责任范围。如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则应解除合同。如不可抗力只是暂时阻碍合同履行,则一般采取延期履行合同的方式。凡发生不可抗力事故,如果当事人已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失的情况下,可不负赔偿责任。
7.企业债权债务处理条款
债权债务条款一般会规定一个基准日,作为目标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的分界线。同时,为了防止目标企业的或有债务,并购方会要求目标企业的在陈述和保证条款中保证目标企业除债权债务清单中列明的负债之外再无其他负债。
8.职工安置条款
职工安置条款关系到目标企业的切身利益,相关法规对该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这里主要介绍在外资并购中,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在职工安置条款的设置上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已经把“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作为该规定的基本原则。这也是外国投资者和目标企业设置职工安置条款的出发点;(2)职工安置条款的内容一定要经目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3)仔细研究地方政府的不同规定。在实践操作中,各省、市对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职工安置问题往往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规定有的合法,有的则是和中央法律政策相违背的。此外,这些规定中的职工安置方式和费用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在设置职工安置条款时,有必要对地方政府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和政策进行仔细研究,以便正确评估目标企业在职工安置中所要支付的款项和承担的风险。
9.经营管理条款
该条款主要是规定并购后成立或保留的企业的经营管理问题,如经营战略的规划,高级管理人员的安排等。
10.索赔条款和提存条款
索赔条款主要是规定并购一方的违约后的赔偿责任。提存条款主要是并购方为了配合索赔条款设置的。如果目标企业违约,并购方就会要求目标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出现目标企业无法赔偿的情况,并购方就通过提存条款,将并购价款存放在双方信任的第三方那里,或者是放在律师事务所,或者是会计师事务所,以供索赔之用。
11.过渡期安排条款
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企业须维持目标企业的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和分派股利及红利,不得将拟出售资产或股份再行出售、转移或设定担保。维持现状条款主要是为了减少收购方的并购风险。2004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以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控股股东和收购人应当在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后至相关股份过户前的过渡期间各自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控制权转移期间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平稳过渡。”从这条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过度期安排条款的重要性。
12.价格条款
主要规定拟收购的资产或股权的价格和评估依据。
13.支付期限条款和股权或资产移转条款
这里我们要特别注意外资并购的特别规定。
我国法律对外资并购中的外国投资者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的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11条规定:“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根据以上法规,外国投资者的对价支付期限有以下几种情况:
(1)在股权转让中,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价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