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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10:5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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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经营者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道路临时停车经营的,按照非法占道经营的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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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财政部


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第一条 根据《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第四条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合作工厂、供销社、合作商店、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运输装卸合作社组、建筑安装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信用合作社、街道
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奖金税。
第三条 下列企业、单位按照集体企业奖金税规定征税:
一、按国家规定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
二、租赁或承包给集体经营并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租赁费或承包费的企业。
三、实行工资总额标准工资或奖金同各种经济指标挂钩浮动以及其他经济责任制的集体企业。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办的各种集体所有制企业。
五、集体与集体联营或集体与个体联营的企业。
六、集体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
七、国家不核拨经费的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八、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企业性质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
第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以独立核算的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包括用职工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其他资金渠道(包括上级主管部门、外单位给予的奖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实物奖励和超过规定标准所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劳动分红、股金分红等,均应计征奖金税。
第六条 集体企业比照国营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标准发放的各种津贴、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等,经劳动部门同意,税务部门核实后,不计征奖金税。
第七条 纳税人每年发给职工的劳动分红,在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以内的,免征奖金税。超过一个月标准工资金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八条 纳税人每年发放给职工集资入股的股金分红,在职工集资入股额15%以下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九条 纳税人发放的加班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批准的加班工资限额以内的部分,不计征奖金税,超过限额的部分,应计征奖金税。
第十条 纳税人标准工资的计算,凡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规定的,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的办法计算;凡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制度执行的,计算奖金税的标准工资统一按每人每月六十元计算①,纳税人发放的工资超过标准
工资的部分,应征收奖金税。(注解: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关于征收乡镇集体企业奖金计税工资标准问题的通知》和一九八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财政部《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奖金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经济效益好的或按规定没有执行各种津贴、补贴制度的乡镇集体企业和
未按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执行的城镇集体企业,每人每月六十元计征奖金税的工资标准可适当放宽,但不得超过八十元,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对执行国营同行业企业工资标准的城镇集体企业,计征奖金税工资标准改为六十七元五角。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计算,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六条的计算公式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放的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
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十三条 从事农牧业生产,对职工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集体所有制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免缴奖金税。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额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缴税后发奖金。具体缴税办法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纳税年度,是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从企业提取的奖励基金、分红基金或公益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奖金税的其他征收管理事项,包括纳税申报、纳税检查、违章处理、复议起诉等均按《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从《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实施之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