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2:00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甘肃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四条 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财产已折价上缴财政部门的,财政部门按实际上缴金额返还给赔偿义务机关;应返还财产尚未上缴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赔偿请求人。
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并按照本级年度财政支出预算的千分之一至三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具体数额由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结转使用。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经费中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可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和申请返还已上缴财政的财产或者财产折价款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应的文件和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资产、物价等管理部门的财产评价或者价格确定书;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进行审核办理。
(一)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应当依法返还;
(二)已经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如数拨付。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以及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标准赔偿的,财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因故意造成的赔偿,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按照损失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标准分别向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实施追偿国家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
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副本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级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使用、核拨办法。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事务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如不及时上缴又无正当理由的,财政部门可从其正常经费中扣除;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各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5号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述

二〇〇二年七月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雕塑管理,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健康发展,使其与城市整体环境相协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校园、居住区、企事业单位室外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上的雕刻作品。

第三条 城市雕塑建设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做到思想内容健康、艺术形式完美。

第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提倡社会各界和公众参与,实行一级审批、分级管理。

第五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塑规划和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含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房地、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城市雕塑规划。

城市雕塑规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雕塑规划应当明确城市雕塑体系的主体和层次,按照城市雕塑的性质、规模进行布局,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雕塑项目的选址,应当依据本市城市雕塑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确定。

经批准的城市雕塑项目选址,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根据城市雕塑规划组织实施。

由国家、省、市确定的城市雕塑,以及道路、广场、车站、机场、文体和会展场馆、公共绿地、公园等城市雕塑,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由各城区确定的城市雕塑和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城市雕塑,由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新建居住区、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等大型建设项目内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校园内的雕塑实施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条第二、三、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的实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领《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城市雕塑设计。未取得《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人员不得单独承担城市雕塑任务。

外埠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拟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或者主要地段、影响较大的雕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组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确定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项目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

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实施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城市雕塑的制作,并接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雕塑创作者的指导。

城市雕塑放样、验线,按照城市规划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城市雕塑经验收合格的,制作单位或者制作人应当将城市雕塑的有关照片、图纸和文字资料等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工作,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以及擅自悬挂、粘贴任何物品。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组织实施: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所在地的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第八条第四、五款所列的城市雕塑,由产权人或其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建造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其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城市雕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其损毁程度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任何物品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81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

监发字[1998]8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号文

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

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个

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报

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