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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56:14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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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09〕10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山东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我省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充分发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鲁发〔2009〕11号)、《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新农村人才资源开发“绿色行动”的意见〉的通知》(鲁办发〔2008〕1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山东省乡村之星”(以下简称省乡村之星),是指为山东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具有良好道德品质,在农业生产一线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起到较大示范带动作用,并得到社会广泛认可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条 省乡村之星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充分考虑生产型、经营型、技术服务型、社会服务型和技能带动型农村实用人才的不同特点,重点从农业特色产业、优势产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省乡村之星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100名,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由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委组织部、省农业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科协等部门组成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省农业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范围是,直接从事一线工作的生产型(包括种植能手、养殖能手、加工能手和捕捞能手)、经营型(企业经营人才、农村经纪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带头人)、技术服务型(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的各类人员)、社会服务型(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公益事业服务人员以及农村教师、医生、文体艺术等各类人员)和技能带动型(各类能工巧匠、科技带头人)农村实用人才。已当选山东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山东省首席技师、齐鲁文化英才的人员不再参与省乡村之星选拔。

  第七条 省乡村之星的选拔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热心公益事业,积极服务社会,群众公认度高,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一定专业特长,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行业发展规模较大、科技含量较高、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能力突出。

  (二)具有较强的市场经济意识,善于捕捉市场信息,在乡镇、村办、民营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购销中业绩突出,带动当地产业发展,区域影响较大。

  (三)具有一定科技创新能力,在农业新产品、新技术的研发和推广方面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获得国家专利或取得其他重大科技成果,在全省影响较大,经济社会效益显著。

  (四)具有一技之长或特殊技艺,善于吸纳和利用现代科技充实自己,不断将民间技艺转化为生产力,技艺精湛,知名度高,属全省同行业技术权威或业内水平领先的农村能工巧匠。

  (五)在带领群众实现共同富裕、推动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或在农村公益性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实用人才。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要建立优秀农村人才选拔管理制度。省乡村之星人选按照“自下而上、好中选优、逐级推荐”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的方式进行,经公示后上报。推荐申报省乡村之星需呈报以下材料:

  1、《山东省乡村之星申报表》;

  2、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

  3、申报人获奖情况、主要技术成果、相关证书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对各市报送的人选进行初评,按1:1.5比例提出建议名单;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成立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公示、考察,提出人选名单,提交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条 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省乡村之星名单,报省政府命名,颁发证书。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省乡村之星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省政府津贴1000元,每年发放一次。

  第十二条 省乡村之星纳入全省高层次人才库,省里每年组织部分省乡村之星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省情国情考察、咨询等活动。

  第十三条 积极支持省乡村之星进入各级人大、政协参政议政,优先推荐为村“两委”干部人选、劳动模范人选等。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建立省乡村之星档案,实行目标管理,制定年度、任期工作目标,定期对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下一批选拔的重要依据。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五条 省乡村之星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群众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以及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省乡村之星的,经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核实,报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加强对省乡村之星的宣传。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他们的创业精神和工作业绩,营造省乡村之星发挥作用的良好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乡村之星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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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上年度全市社会年平均工资总额的10%于每年6月15日前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全年医疗保险费。30岁以下的人员,连续投保到60岁;超过30岁以上的人员参保时,必须按上述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补交自30岁至投保当年的医疗保险费,连续投保到
60岁。60岁以后,不再缴费。
超过30岁以上人员在计算补交年限时,应扣除医疗保险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医疗保险实施后参加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所在个体劳动者协会或其它社会化服务机构办理。办理医疗保险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职工医疗保险IC卡。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为基数,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其余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30岁以上人员补交的医疗按50%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医疗帐户;60岁以上的人员,以全市上年
度社会年平均养老金为基数。按1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医疗保险后,两年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第三年开始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行,60岁以上人员按《厦门市职工医疗保险试行规定》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后不得退保。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3日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其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都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收费标准以固定噪声源发出的噪声对环境影响的评价量最高点为依据,按表一计算。污染时间不足四小时的,按四小时计算。夜间(二十一时至次日五时)超标的,按表一所列标准加一
倍收费。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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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分贝数Leq(dBA)│ 3以下 │ 3~6 │ 6~9 │ 9~12 │12~15│ 1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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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小时收费(元) │ 1.00 │ 2.00 │ 4.00 │ 8.00 │12.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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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一切炉窑排放烟尘超过《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必须缴纳超标排污费。
1、锅炉和开水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二所列标准计征。工业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根据用煤量按表三所列标准计征。非燃煤锅炉和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按表二、三所列标准加一倍计征。
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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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气含尘浓度超标倍数│ 1以内 │ 1.1~2 │ 2.1~3 │ 3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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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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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 5.00 │ 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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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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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耗煤量(以八小时 │ 500以下 │ 500~750 │ 750~1000  │ 1000以上
计算)(公斤/日·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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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座炉窑每月收费 │40.00~60.00│80.00~120.00│180.00~220.00│380.00~4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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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锅炉、开水炉和各种炉窑烟尘超标排放,每月所缴超标排污费不足表四所列金额时,按表四所列金额计征。
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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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锅 炉 蒸发量吨/小时
类 型 ├─────┬──────┬─────────┬───┬───┬────────
│开水炉 │0.4吨以下│0.4吨~1吨以下│1吨 │2吨 │4吨及4吨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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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金额(元/台·月)│20.00│ 40.00 │ 75.00 │150│250│ 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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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茶水炉灶、炊事灶和营业灶包括由街道和个体经营为居民服务的老虎灶所排放烟尘在林格曼浓度三级(不含三级)以下的,暂不收排污费。三级及三级以上的,按表五所列标准收费。
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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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格曼浓度 │ 3级 │ 4级 │ 5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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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眼灶每月收费(元)│5.00│10.00│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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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凡单位和个人积极从事环境噪声、烟尘污染治理工作,取得显著环境效益;提出合理建议并被采用,对污染治理有显著贡献;认真贯彻并监督各项环境管理法规的执行,同违法失职行为作坚决斗争的,由单位提出,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
励。奖励费用在收取的超标排污费中开支。
第五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炉窑烟尘排放管理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造成污染危害的责任者和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凡违反《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至第十条规定,对驾驶员处以罚款五至十元。
2、违反第二章第九条规定,对拖拉机无通告证进入城区的,处以罚款四十至五十元;装载非指定货物的,处以罚款二十至三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产生噪声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投产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三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在限期内未完成治理任务,其周围环境噪声超过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对在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使用发声设备致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三百至六百元。
6、违反第四章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对建筑施工机具未采取防噪措施的,除禁止使用外,处以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大型施工机具未经批准在规定时间外使用的,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7、违反第五章第二十条规定,对擅自使用高音喇叭,又不听警告的,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8、违反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其噪声超过标准的,处以罚款五至三十元。
9、凡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仍然继续违反的,可以原罚款金额为基数,处以一至五倍罚款。
第七条 凡违反《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下列条款给予经济处罚。
1、违反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对炉窑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连续时间超过三十分钟的,处以罚款二百至三百元。
2、违反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对在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处以单位罚款五百至一千元,个人罚款十至五十元。
3、违反第三章第十一条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炉窑的消烟除尘设施未办理“三同时”的,除不准使用外,处以罚款二千至四千元。
4、违反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对生产单位擅自制造、加工销售各种炉窑、消烟除尘装置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5、违反第三章第十三条规定,对商业和物资部门及炉窑使用单位或个人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窑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6、违反第三章第十五条规定,对擅自搁置不用或拆除已建成的消烟除尘装置,而造成超标排放烟尘者,根据其危害程度及情节,处以罚款一千至二千元,并对单位领导处以罚款三十至一百元。
7、排污单位被罚款后,并不免除其正常上缴超标排污费和应治理污染的责任。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公安部门执行。有关行政处分,按分工分别由各级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责成补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属市环境保护局,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