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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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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5号

  《济南市文物保护规定》已于2007年9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07年11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1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文物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公安、房管、园林、林业、宗教、旅游、交通(公路)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正确处理城乡建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同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做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征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规定实施前尚未划定公布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程序组织划定公布。
  第六条 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考古机构出具的不可移动文物确认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逾期未登记、公布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在七日内登记、公布;在限期内仍未登记、公布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七日内代为登记、公布。
  登记、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该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类别、位置和占地范围等事项。
  第七条 对登记保护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建立记录档案、设立保护标志。标志应当载明文物名称、权属性质、登记日期和登记机关。
  第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统称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函告同级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宗教、园林、林业等承担文物保护相应职责的有关管理部门和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
  第九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发出保护文物通知书,明确文物保护的有关事项及其权利义务,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日内分别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有关事项函告有关部门,通知有关使用人、所有人。
  第十一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公告具体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相关的使用人、所有人。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的制定、公告、通知,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园林、林业、宗教、旅游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
  管理或者经营其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方案保护和使用文物。
  第十三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缮、保养。
  第十四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依法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的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手续。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占地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不得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从事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对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迁移异地保护的事由;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选址意见书、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筑方案及开竣工日期;
  (三)原址和移建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迁移所需经费的验资证明;
  (五)有关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像等资料;
  (六)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评估意见书。
  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确需拆除的,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拟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位置、权属性质和拆除事由等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征求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文物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工程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自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九条 不可移动文物丢失或者损毁,其使用人或者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时起十二小时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确认的地下文物分布情况划定本市地下文物保护区,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古勘探发掘书面申请。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进行调查勘探发掘,并出具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但因情况特殊无法如期完成调查勘探发掘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勘探发掘意见书后决定是否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和因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三条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 经考古勘探、发掘有重要发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原址保护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除按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和考古发掘报告以外,应当同时向市及所在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副本。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单位向本市接收出土文物的单位移交文物时,应当同时移交考古发掘现场记录的小件登记表副本。移交文物与小件登记表记录不符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给予书面说明。接收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批准移交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考古发掘单位尚未移交的出土文物和依法保留的文物标本,持有人应当按照国有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规定予以保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获得的各类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并为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同级文物保护单位档案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发现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所有人不履行修缮义务时,应当责令其限期依法修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逾期不修缮的或者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逾期拒不修缮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组织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使用人、所有人承担。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和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二)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五)哄抢、私分、藏匿国有文物的;
  (六)建窑、取土、挖渠、开山、采石、凿井、开矿、毁林、开荒、深翻土地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可能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未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1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的《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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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58号

印发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蚌埠市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办事效率,提高政府性投资项目专业化操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投资项目,主要是指市本级财政资金拨款(预算内、预算外、专项基金等财政性资金作为投资或作为投资还本付息来源的项目)及地方政府统筹和融资投入的公用基础设施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公共事业项目、经营性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优先的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必须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公开招标。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投资委),市长任主任,常务副市长、分管城建副市长任副主任,其他副市长、市计委主任、财政局长为委员。投资委下设办公室,常务副市长兼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投资委负责确定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总规模、政府性投资年度资金安排计划,全市各行业及部门年度政府性投资规模、资金计划。负责审查确定政府性投资项目,检查政府性投资项目实施情况。
第六条 投资委办公室为投资委的办事机构,投资委办公室设在蚌埠市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具体工作由市计委、市财政局、城投公司三个单位承担,日常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
第七条 市计划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联审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的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对项目的建设规模、标准和项目投资总额提出初步意见,报投资委办公室审定。负责年度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草案)编制、滚动实施计划(草案)编制以及重大项目实施进度计划(草案)编制;负责对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市财政局负责审查并提出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和年度财政建设性资金投资、拨付、融资计划(草案)编制,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的决定负责落实政府性投资财政性年度建设性资金和拨付。协助城投公司落实年度融资任务。
城投公司负责与财政局衔接政府性年度融资计划,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融资任务、建设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各行业、部门年度实施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计划、项目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各行业、部门向市计划、财政部门提出,市计划、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各行业、部门对其本行业、部门项目实施的计划排序,综合平衡编制政府性投资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草案),报经市投资委研究批准后,实行年度滚动实施。对于国家政策性扶持或争取到上级部门财力支持的项目,优先安排地方配套资金,项目建设时间,可以根据市投资委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意见及时前移,并相应调整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由市计划部门牵头,并根据市投资委或投资委办公室决策意见,按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项目审批中,关于建设资金的来源及建设资金筹措方案由建设单位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协商,以财政部门向计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为准。
第十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主任会议研究;
(二)市计划部门牵头,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城投公司共同组织专家评议和方案论证;
(三)提请投资委主任审定。
第十一条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下项目决策程序:
(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计划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提请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分管项目副市长研究;
(二)市计委、财政局、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共同组织专家评议方案论证;
(三)投资委办公室主任审定。
第十二条 在市投资委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外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如需提前实施,须经市投资委研究。
第十三条 根据政府性投资年度计划或市投资委、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安排由城投公司承担建设、融资任务的项目,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期间项目法人,在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实施、融资至竣工验收过程中其所出具的与建设项目相关文件, 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即时办理项目立项等前期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即时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三阶段程序进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投公司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当项目完成可研批复后,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与城投公司办理项目建设相关资料交接,项目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工程招投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至项目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可派人参与项目建设工作。
小型基本建设项目,按照项目立项、初步设计(施工平、立、剖面图,投资概算)二个阶段程序报批。项目的立项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从建设方案比选、施工图设计至竣工验收由城投公司负责。其他事项按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城投公司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组织项目建设,并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等自然因素变化外,不得自行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增,必须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项目原批准单位同意,才能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因施工图设计与实际情况有差异或因设计漏项、错误需变更设计的,由城投公司与施工图设计单位商定调整。
第十六条 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融资总规模,由城投公司负责落实,并负责一个口子支付项目建设资金。市财政局根据市投资委批准的政府性投资年度投资计划,负责落实市财政建设性资金年、月度拨付计划,并按月拨付。政府性投资项目中建设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上级部门拨款、政策性扶持资金,均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将资金划拨给城投公司。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以及固定资产移交、项目建设资料移交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协调落实。城投公司依据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与市财政局进行投资决算,按年进行年度结算。市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拆迁组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拆迁协调工作由各位分管市长负责。
第十八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招标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执行。由投资委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每个项目必须成立9至11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项目需要和组成结构,从市政府编标评标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随机抽出,并占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从城投公司选出,评标委员会成员选出后报经市投资委办公室主任批准确定。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推荐中标单位,报市投资委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城投公司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按招标文件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辖县、区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政府性投资项目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9日印发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〇〇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和证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领取和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五条 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中的执法人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本单位正式在职职工;
  (二)经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熟悉和掌握与履行执法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专业知识;
  (四)年度考核称职以上。
  第八条 省以上有关部门对本系统申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有统一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领取证件情况报送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已经接受省、市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不再参加当地组织的相同内容的法律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行政执法监督资格考试,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如实填写《行政执法证件审批表》,提交相关机构编制文件和行政执法人员名册。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按照下列规定颁发: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发;
  (三)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经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核准办理;
  (四)实行省垂直领导的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省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由市、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五)《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分别办理。

  依法授权和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比照上款第(一)、(三)、(四)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所属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调查或者检查任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12月份,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报验。
  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部门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应当声明作废,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违反本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混乱或者贻误工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持证人执行职务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涂改、转借证件,越权使用证件以及利用证件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法资格,收缴执法证件。
  所在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所在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原《辽宁省行政执法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