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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1:55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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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聊政发〔2010〕2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聊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聊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保持全省房地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57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4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明确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和维修养护。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为本地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和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有: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通过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二)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统筹规划,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三)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
(四)其他社会机构投资新建。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相对集中建设。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当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当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公共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地产登记薄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 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 国家和省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奖励和补助资金;
(二)各级财政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三)企业和社会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筹资金;
(四)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收入和支出由投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章 供应对象和申请审核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及新就业职工中的住房困难群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可逐步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第十九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两年以上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70%的;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户口薄;
(三)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无住房证明材料;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用人单位发放《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员出租,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
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在接受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后,可将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当地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为3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三十条 政府统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原则由企业根据单位实际制定,但需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履行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服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不接受配租的住房、不签定租赁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视同放弃配租资格,本年度不得再次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已经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其承租的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闲置、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租金的;
(四)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五)经复核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六)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应当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照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其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年内不得申请各类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拥有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应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不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责令其在30日内退出租住住房;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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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软环境建设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加强我省投资软环境建设,规范政府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减轻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对外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
(一)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7】14号文规定,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全面清理不合理收费。二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二年后,确需出台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物委按规定程序报省
人民政府,经省长审定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凡新出台的收费项目,必须在《福建日报》公布,经宣传解释后方可执行。
(二)今后二年内,外商投资企业暂住人口管理费暂停征收;对亏损的、新开业不满二年的以及用工在10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费,其他企业减半征收;外商投资重大项目的社会事业发展费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个案优惠;省政府制定的对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收费项目
一律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征收;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同时,各级政府要对被减免收费的其他项目涉及的有关工作予以支持。
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活动,提高依法管理水平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检查应由有权检查机关实施,并实行检查报备、登记制和检查许可制。
各级政府纠风办对各类检查实行监督。所有有权检查机关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日常业务检查的计划报同级政府纠风办备案;国家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年度检查、专项检查或突发性事件的检查,事后也要向同级政府纠风办报备。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一律要向被检查企业出具由县(市、区)以上检查机关负责人签署开具的检查许可证明,佩戴行政执法标志,文明执法。并于每次检查完毕后向被检查企业出具检查登记证。检查登记证由省政府纠风办负责统一印制,由各检查机关领取下发。
对于未出具本单位检查许可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检查。
(四)有权检查机关要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级重复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及生活秩序。
(五)实行检查与处罚分离、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的制度。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改确需处以罚款的,有权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限额出据罚款决定书,企业持罚款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窗口缴费。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评定一批守法经营的外商投资“信得过”企业,由当地政府组织有权检查机关实行统一检查,其他各部门不再自行检查。
三、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审批环节,提高办事效率
(七)不涉及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其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且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委托地(市)审批的范围扩大到宁德、南平、三明、龙岩。省直厅(局)对
其直属企业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亦照此执行。省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委、建委会同各职能部门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相应的审批权限同步委托给除厦门市之外的八地(市)。
(八)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港监、边检等部门要简化报验手续。本省各口岸要减少国际航行船舶生产性滞留时间;货物通关严进宽出,加强后续管理;减少货物抽检比率,实行联合抽样检验;开放水域内新建码头,非公用码头在安全保障、查验能力基本满足的情况下对外开放
;沿海口岸功能要向山区延伸。推进山海协作;加快口岸查验联合办公,老口岸要抓紧完善联合办公,新开口岸一律实行联合办公;海港口岸国际航行船舶实行24小时值班制,机场实行留守待命制,货物申报放行实行周六加班制,其余节假日实行加班预约制;要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
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加强文明窗口建设;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
(九)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一律实行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和审批时限制,并将制度内容予以公布。
四、用足用好鼓励外商投资的各项优惠政策,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十)各地(市)和各职能部门要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兑现进行检查督促,确保落实到位。同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系列优惠政策,包括进口设备免税和对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企业的优惠。
(十一)金融部门要对有市场、有效益的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及各级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予以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在减免税期满后增加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增资部分可继续享受所得税减免优惠。对于增资部分进口的自用设备,随设备的技术及数量合理的配套件、备件,除涉及《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准予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沿海地区达200万美元以上、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或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注。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12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简化审批手续。
五、强化服务意识,进一步健全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制度
(十四)各级政府及司法部门要为外商投资企业营造安定的社会环境和规范的法制环境,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从快依法惩处各种危及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生活和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经济案件,要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
快立案、快审理、快执行。
(十五)建立重大项目领导跟踪服务制度。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将本辖区内的重大外商投资项目筛选分类,由各级政府领导和外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跟踪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十六)建立领导接待日及现场办公制度。各级政府领导要定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接待日及现场办公会,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并认真抓好敦促落实工作。
(十七)建立健全联合年检制度。各级外经贸、经贸、财政、工商、税务、外管、海关等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集中联合年检。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年检部门由各级政府组织实行集中联合年检。
(十八)供水、供电部门停水、停电,要提前3天在有关报纸、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停水、停电的范围和时间。对专线和重要用电、用水户要在停电、停水前24小时再次专门通知。非事故原因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拉闸停电、停水。
(十九)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申办各项手续,有关职能部门不得借故推诿、设梗刁难。
六、加大环境建设力度,健全对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监督制度
(二十)各级政府负责当地投资软环境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十一)各级政府对本辖区投资软环境应开展多种形式年度测评。对测评中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和部门予以通报,并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二十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强化各级监察机构的职能,发挥各类监督员的作用,加强本辖区各行政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标准化服务承诺制及其他勤政、廉政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法》,进一步加强和发挥外商投诉协调中心的职能和作用,及时为外商投资企业排忧解难。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4日

广东省音乐茶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音乐茶座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音乐茶座管理,以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开办音乐茶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标准的固定场所,必要的资金和设施;
(二)有适应需要的音响设备;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四)维护场内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第三条 申请开办音乐茶座,必须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意见和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明资料,经所在地的市、县(含县级市辖区,下同)公安机关检查合格,报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
营业。
本办法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营业。
第四条 音乐茶座由开办单位及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其音乐业务活动由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当地公安、工商行政部门协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音乐茶座主办单位及演出团(队),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音乐茶座主办单位自行组织的演出队,须经市(地)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文化厅备案。其活动范围限于所在市区;需到外地演出者,须向省演出管理部门申报,领取《临时外出演出许可证》。
(二)应聘的专业文艺团体或其他演唱人员组成的茶座音乐团(队),必须持有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方得进入音乐茶座演出。
(三)音乐茶座必须播放和演唱(奏)内容健康的音乐节目。应以我国传统的和新创作的优秀歌曲为主;播放、演唱国内公开发行的世界名曲、港、台流行歌曲,要有适当限度(接待外宾、华侨和港、澳、台胞的音乐茶座可适当放宽)。不准播放未经批准出版发行的唱片和卡带,严禁
播放和演唱内容反动、淫秽、庸俗的歌曲。
(四)演唱台风文明,演员仪表端庄,禁止低级庸俗的表演。
(五)未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邀请外国和港、澳、台歌星、艺人演出。
第六条 进入音乐茶座的人员,要遵守场内秩序。禁止喧哗、起哄、吹口哨以及斗殴闹事,禁止携带枪支、弹药、凶器、易燃品、剧毒品和恶臭物品进场。
第七条 音乐茶座的收费标准,由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主办单位不得自行提高收费标准。
文化行政部门可以从直接管辖的音乐茶座的门票总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一的管理费。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擅自开业,在限期内又不补办申报手续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二)对违反第五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演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违反第六条规定,又不听从管理人员劝阻的,责令其当即离场;情节严重的,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为五百元。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条 音乐茶座兼设舞场的,还须执行《广东省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