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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6:40:39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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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6号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1日曲靖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加强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绿化、灯光、室内装修装饰工程)、交通和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勘察设计、监理和有关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中心城区(含麒麟区、开发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交通、水利建设工程项目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开展招投标活动,避免各部门资源浪费、信息缺失、监督乏力、政令不畅。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装饰、绿化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或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交通、水利工程必须招标的限额按行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一般采用公开招标,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邀请招标的,按程序审批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工程,邀请参加的投标人必须在3个以上,且投标人为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

第六条 严格邀请招标审批,市级预算内投资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应由投资审批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县(市)区投资的建设项目符合邀请招标条件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应报市招投标行业主管部门、市发改委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按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坚决杜绝越级备案、越级代理招标等现象。

(一)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省管限额(5000万元)的市级行政机关和市属企事业单位建设项目。

2.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3.投资1000万元以上、不足省管限额的其他建设项目。

4.省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的权限是:

1.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县(市)区行政机关和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工程项目。

2.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其它建设项目。

3.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项目。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监管权限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为,在招标监管方面实行“八个统一”:

(一)统一招标公告发布媒介。招标公告必须在投资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

(二)统一监管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由招标投标管理部门统一进行监管,防止投标保证金运行中的系统性风险。

(三)统一评标办法。施工招标参照云建建〔2004〕395、396号文的规定,统一执行《曲靖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监理招标执行云建建〔2002〕712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设计招标执行云建建〔2004〕273号文规定的评标办法。

交通、水利建设项目分别执行本系统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评标定标办法。

(四)统一评标专家库。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委必须从“曲靖市建设工程招标评委专家库”中抽取产生,市专家库中建立交通、水利分库。具备条件的县(市)经批准可建立市库的分库。

(五)统一开标评标地点(有形建筑市场)。开标评标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或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进行。

(六)统一进场资格审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

(七)统一招标备案监管程序。实行一核查五备案。一核查就是核查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五备案就是招标项目的公告或邀请书备案、资格审查文件及结果和招标文件备案、评标定标报告备案、书面报告备案、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交通、水利工程的备案监管,行业上有特殊规定的,执行其规定。

(八)统一中标通知书。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统一监制中标通知书,由招标人签发。

交通、水利工程的中标通知,执行行业规定。

第九条 规范公开招标资格审查环节,严格执行《资格审查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提高投标人资质等级标准,不得对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资格审查在有关监督部门监管下由招标人在有形建筑市场内组织实施。资格预审评审采用必要合格条件评审和附加合格条件评审相结合的方法。招标人应按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按照资格预审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参加投标的投标人,防止投标人、招标人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勾结的围标串标行为。

第十条 资格预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较多时,采用随机抽取或打分排序的方式确定投标人。招标人应按以下要求选择参加投标的投标申请人数量: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9个。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600万元以下的,一般不得少于11个。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600万元以上的,一般不得少于13个。

招标项目投资额度较大时应适当增加投标人数;民营企业、市外企业在我市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可适当减少参加投标人数。

第十一条 加强公共投资项目的投资控制和造价管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投资或使用财政资金、政府专项资金、政府借贷资金,以及国有资产投资或政府融资为主的项目,招标工程拦标价必须由审计机关实行前置审计。

第十二条 前置审计招标项目工程前置审计价,必须在开标前15日向投标人公布,投标人有异议的,可在开标前10日向招标人书面提出,招标人可根据投标人的书面异议,对工程拦标价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投标人。若因工程拦标价复核影响开标时间,招标人可重新确定开标时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根据工程实际,采用预算综合报价方式,也可采用与工程量清单招标相配套的综合评估打分法或经评审的最低价法。

采用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公共投资项目,原则上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对投标报价须按有关规定进行详细评审,防止低于成本价的不正当竞争,提倡对技术部分采用合格评审。

交通、水利建设工程的评标、定标,按行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采用综合预算报价和工程量清单综合评估打分法招标的公共投资工程,在前置审计价+5%和—10%之间的报价为有效报价,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作为评标指标,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五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价法招标的工程,投标人的报价必须在有效报价控制值范围内,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价。当出现投标人抬高或过分压低报价时,按《曲靖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定标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有效报价控制值。在有效报价控制值内的投标企业按商务标评审评分高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提高评标活动公正性。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于开标前半小时从评委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人不得从评委专家库外邀请或抽取。加强对评标活动的监管,提高评标活动的公正性。要通过评标现场监督、评标现场录像监控和综合能力评估等方式对评标专家的评标工作进行考评和监督。

第十七条 加强管理,积极探索科学、公正、合理的评标定标方法,通过资格预审、工程评标指标价的科学合理确定,杜绝围标、串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履约担保制度,实行履约担保,按市场规律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中标后违约不切实履行合同的,中标人必须承担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履约担保单位负连带责任,违约企业的违约行为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招标人可采用简易招标、询价等竞争性发包形式,选择质优价廉的承包人。竞争性发包原则上在工程所在地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通过对限额以下工程项目实施监管,规范业主直接发包行为。

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具体确定限额以下工程项目范围,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加强中标后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行为,确保设计、施工、监理中标企业严格履行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和工程合同,从根本上解决建筑市场违法转包、分包、挂靠以及低价中标、高价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问题,防止合同订立和履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建立市场信用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经过前置审计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新增造价超过中标价5%的,必须经原审计机关审计认定,未经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确认,不得办理结算手续,违者按违纪论处。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完善全市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公开工程项目中标后的工程管理信息。加强对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合同执行、“三价”情况、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发包和承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与中标情况不一致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记入不良记录、通报批评,直至取消中标资格。

第二十三条 投标企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企业中标后不履行承包合同,中标企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要从重处罚,并记入不良记录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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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3月1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保护森林资源为主,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兼顾的原则,依法治林,科技兴林,促进林业发展。
森林资源的保护以自然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为重点,大力开发宜林荒山荒滩,发展油桐、核桃、漆树、板栗、竹子等经济林及薪炭林、生态林、防护林,把林业建成可持续发展的富民兴州的基础产业。
第四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建设和发展的领导,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实行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自治州、县林业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林业的行政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站受县林业部门的委托,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林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发展多种所有制的资源培育型、林产品加工型等经济实体。
第六条 自治州多渠道筹资用于林业建设;州、县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不低于同级财政收入1%的比例投入林业建设。
第七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乡(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组建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建立责任制。
各县根据实际确定火险期。福贡、贡山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11月1日至翌年3月1日,泸水、兰坪县的火险戒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5月底。
第八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庄、学校、厂矿、电站、公路、水利工程、桥梁等周围应当造林绿化。
水源林、风景林、国防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及新造林地实行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的区域和期限由县人民政府公告并设置标志,明确界线。
封山育林区内禁止采伐林木,新造林地内禁止放牧。
第九条 禁止毁林开荒。未经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
第十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植物,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标本或者拍摄影视,须经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的,须向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男14周岁至55周岁,女14周岁至50周岁,均应履行植树义务,每人每年植树不得少于3株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并保证成活率。不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城镇居民,每株收取绿化费3至5元用于补植造林。

自治州提倡种植各种纪念树。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宜林荒山和低价值林地。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和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合资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
第十四条 林业三定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应当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绿化造林,不按合同规定期限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经营或者转包、拍卖。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大力推广各项节柴节能措施。
单位和城镇居民逐步实行煤、电、气、太阳能代柴;对消耗林木的单位,实行限额管理。
扶持帮助农户规划种植薪炭林,推广使用节柴灶、沼气、电等节能措施,并在技术上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开展林业科技承包服务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资金、种苗上给予优惠;科技人员可按承包合同取得报酬。
第十七条 自治州严格控制森林采伐。对成熟林、过熟林,有必要采伐的,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伐区工艺设计,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采伐区,凭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
第十八条 经批准采伐的国有林、集体林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年度采伐限额指标,严格按伐区工艺设计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木材采伐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不按规定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迹地更新费并取消采伐指标。
第二十条 自治州建立健全木材交易市场。木材交易活动必须在交易市场和指定场所进行。
采伐自留山、责任山林木上市交易的,由采伐者向村公所(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林业站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产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报州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内发生的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乡(镇)辖区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乡与乡之间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与县之间的由州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各项林业发展任期目标的;
(二)完成或超额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检查验收成活率达85%以上的;
(三)林业科技推广应用和科技承包服务中成绩显著的;
(四)实现森林防火控制指标或一年无火灾的县,两年无火灾的乡(镇),三年无火灾的村公所(办事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推广农村替代能源和节柴改灶、林政管理及林业案件查处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林业发展各项指标和各项森林保护监控指标的;
(二)对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制止不力,致使森林资源遭到破坏的;
(三)林政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发木材票证、超越职权审批木材经营手续以及在木材检查工作中放行无证木材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林业站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封山育林区内砍伐林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在新造林地内放牧,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退耕还林,补种损坏株数二至三倍的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林地内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不在木材交易市场或指定场所进行木材交易的责令其停止,已收购的木材予以没收;
(五)无证经营加工木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木材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林产品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使用边贸材票证经营国内材的,没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林业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3月13日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等


印发市城乡委等五单位关于南京市建筑安装队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城乡委 建工局 工商局 税务局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队伍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建筑安装队伍,为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土石方工程、建筑装璜等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建筑单位。包括:
1、部属和外省、市、县在宁施工队伍;
2、省属在宁(包括内包自营)施工队伍;
3、市(包括内包自营)、区、县属(包括街道、乡镇)施工队伍;
4、在宁从事建筑安装施工的各类联合体及个体户。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三条 凡在宁承接施工任务的建筑队伍都必须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注册登记(本市五县县属施工队伍,委托县主管部门办理,如进入市区施工及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
(一)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三、四项的建筑队伍,需持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二)凡符合规定第二条一项的建筑队伍,需持有下列文件:
1、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同意来宁承揽施工任务的证明文件;
2、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副本;
3、所在地建筑主管部门核定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或副本;
4、企业领导、“三师”、主要管理人员(生产、经营、技术、质量、安全、财务部门负责人)的花名册。
第四条 凡经审查合格的建筑队伍,由市建筑安装管理处核发相应等级的施工许可证,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和建设银行开户。无施工许可证者,不得在本地区承建工程,税务部门不予登记,银行不予开户。
第五条 建筑单位的施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应主动向发证单位申报复查,凡逾期未办复查核准手续的,原证即作废,不得再继续承建工程。外地施工队伍撤离本市时,应到市建筑安装管理处办理歇业注销手续,并应同时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宁施工的建筑队伍可在规定范围内参加投标承揽工程,但对承包的工程不得层层转包,如确系工种或工期等实际困难,可分包分部项工程,四级(含四级)以下企业不得分包。
第七条 所有在宁的建筑队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经营,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质量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第八条 凡在本市承包工程,其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除中央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省市规定执行。



198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