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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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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8〕133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5月20日召开的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德宏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德宏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第十三届德宏州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州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在中共德宏州委的领导下,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州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的职责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和外事办公室主任组成。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领导并主持州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协助州长工作。

第七条 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工作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州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可代表州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处理与其他州、市之间的事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既要按工作分工独立处理分管工作,又要加强协作配合,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州长出州、出省、出国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局局长、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局、委员会、外事办公室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促进经济增长,积极增加就业,保持物价相对稳定,实现全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机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群众团体、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吸纳诤言。

第十八条 各部门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适时提出制定、清理、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 提请州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州政府法制局审查或组织起草。

第二十二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省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维护法制的统一;必须紧密结合德宏的实际,加强调研和论证,增强可操作性;必须从全局出发,提高其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积极推进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认真组织执法评议考核、落实执法责任追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四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按照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六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州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接受州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法制督察制度,坚持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二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州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条 州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外事办主任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的重大决策;

(二)决定和部署州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草案;

(四)讨论其他需要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根据会议内容,可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长,州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州政府研究室和有关单位的主要领导列席;可邀请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的领导和州法院、州检察院、德宏军分区,群众团体负责人参会。

第三十二条 州政府常务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州长或州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二)审议通过州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重要经济社会政策、财政预算、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

(四)讨论确定向省政府或者州委的重要请示、报告,或者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州政协通报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决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请示州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六)讨论需要由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州人民政府常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邀请州人大常委会、州政协各一位领导和德宏军分区司令员列席会议,安排州政府副秘书长,有关县市、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受州人民政府领导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州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议题由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按照工作分工协调审核后报州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三十五条 规范并减少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充分发挥州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职能作用。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一般在年初报经州长审批,按照计划严格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在1年内原则上只能召开1次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部门全州系统工作会议,有关部门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内容(含会议名称、时间、地点、会期、人数、所需经费及其来源等)报送州政府办公室;需要临时召开的全州性会议,应当提前报送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批。

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召开的全州性会议,按州人民政府领导的指示办理。

第三十七条 凡属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或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权限范围内决定、审批的事项,原则上不提交州人民政府会议讨论;除特殊情况外,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不得提交州人民政府会议讨论。

第三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州人民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请州人民政府批准。全州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八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云政发〔2000〕178号)等有关规定,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照州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凡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退回报文单位。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应当签署明确的意见、姓名和时间。未签署明确意见的,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四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决定和命令,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州长审签;向上级报送的上行文,州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纪要、州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签;州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州长、副州长、州长助理或秘书长审签。其中涉及财税、重大经济政策、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等重要事项的,由州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签。

第四十二条 报请州人民政府审批或需以州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公文,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后,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审签,涉及重大发展规划、财政支出、重点项目等重要事项的,由州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州长审签。报请州政府办公室审批或需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经相关副秘书长审核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签;涉及州人民政府决定事项的,由州长或分管副州长审签。

第四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统一由州政府办公室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审批,不得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领导个人,并不得多头主送。除特殊紧急情况外,州人民政府不受理越级来文。

第四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和协办部门,讲求实效和时效。

第四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相互支持,如部门间对拟报送州人民政府的请示事项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事项上交州人民政府;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人民政府,由分管副州长负责协调或作出决定。

第九章 督查落实制度 

第四十六条 全面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重要决策和部署得到全面贯彻落实,切实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四十七条 州人民政府督查落实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和州委作出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大建设项目的落实情况;

(三)中央及省委、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四)州委、州人大常委会、州人民政府、州政协领导的重要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

(五)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坚持重点工作抓督查、重大项目抓责任落实,不断创新督查工作方法,强化政府工作的目标责任管理。建立年度重要工作督查制和重大建设项目责任制,年初安排部署,年中督促检查,年末评价考核,确保各项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四十九条 州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项通知。州政府办公室对需督查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立项,经分管领导审核后通知承办单位。

(二)检查催办。州政府办公室要及时督促了解承办单位的贯彻落实情况。各承办单位要明确责任人,采取切实措施,狠抓工作落实,并按照时限要求将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贯彻州人民政府会议情况,一般应于会后1个月内报送。

(三)督查调研。对重要的督查事项,州政府办公室要组织有关单位,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准确掌握情况。

(四)汇总报告。承办单位上报的贯彻落实州人民政府重要决策的情况报告,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整理汇总,分送有关领导阅示。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务督查工作,建立健全抓督查促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责任制度、督办制度和考核制度,使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落到实处。

第十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除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州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地、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庆典、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

第五十二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题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州人民政府领导题词、题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外出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简化接待,深入基层,遵守各项廉政建设规定。

第五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在国内出差不安排迎送。州人民政府领导出访,按照有关外事规定迎送。

第五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控制。州人民政府组织或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

第五十六条 州长、副州长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并报州长和州委书记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或者省外事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出访,由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分管副州长同意,正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审核后报州长批准,副职报分管外事的副州长批准。

要从严控制一般性公费出国考察,州人民政府及各县市、各部门领导出国考察,一般1年内不超过1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

第五十七条 州长、副州长会见来访的外国重要官方人士和重要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批准;会见外国的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报经州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后,报拟请会见的州人民政府领导决定。会见港、澳、台人员以及重要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报告,经州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接待来德宏客人,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的活动外,需要宴请的,原则上按对等、对口原则安排有关领导代表州人民政府宴请一次。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九条 进一步加强作风建设。发扬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努力改进学风、会风和文风,切实精简会议,规范公文运转,倡导开短会、讲短话、发短文。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反对虚报浮夸、急功近利,努力营造心齐劲足、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

第六十条 州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

第六十一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人民政府部门及州市负责人问责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行政机关推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和限时办结制的决定》和《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州人民政府部门及县市负责人问责办法》,切实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六十二条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离州出差(出访)或休养、休假,本人应当在事前报告州长同意。出差(出访)结束后,应向州长报告有关情况,必要时通报州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第六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州外出,必须事前向州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经批准后将外出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以书面形式告知州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

第六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州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州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工作时提出,在州人民政府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州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州人民政府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州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委有关廉政建设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便利条件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二章 附  则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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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4〕55号)、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关于犯人刑
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刑满、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教养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其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
2.刑满、劳教期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
3.原系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刑满、劳教期满,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劳教单位发给的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二)对捕前、教养前系农村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应放回原户口所在地。对捕前,教养前系城市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虽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应在事先
取得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后,将其送往愿意收留的亲友处,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亲友愿意接收的证明材料,予以落户。
(三)劳改、劳教单位留厂(场)就业人员被清理遣返的落户问题,原则上按照(一)、(二)项规定执行。清理前,所在就业单位应当征求其亲属的意见,如果亲属同意接收,当地公安机关可凭就业单位的清理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给予落户。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人员的口粮供应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场)就业人员口粮供应按照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粮食局吉公劳发〔1983〕5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到当地的粮食部门办理手续;刑满释放人员(含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就业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持《粮食转
移证明》或《恢复粮食关系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落户地粮食部门办理同一户口人员吃粮性质的粮食关系。劳改、劳教单位应根据其路程远近,发足途中粮票。
(二)对回城镇的人员,待业期间的口粮,可按当地居民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安排工作或劳动就业后,则按当地同类企业同工种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
对回农村的人员,其当年口粮由所在乡、村解决,划给土地后,再由其自行解决。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就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回城镇后,应和城镇待业人员同样对待,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通过多渠道进行安置。符合招工条件的允许报名参加招工考试,经用工单位考核同意后即可录用;对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支持,不得歧视。
(二)对过失犯、渎职犯和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一般刑事犯,和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受过减刑、假释、记功或多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及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犯一般刑事罪的,如判刑前有工作单位,刑满释放后,应由原工作单位或原系统安
排就业。个别确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又符合干部条件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聘用或录用为干部。
(三)对判刑和教养前无工作单位、改造期间表现较好、有一定专业生产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置适当工作。
(四)按照国发〔1982〕17号文件规定,原系职工的劳教人员解教后,一般由原单位安置;对个别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受过记功或被减期、提前解教的,亦可送回原工作单位,但必须到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五)对有条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凡本人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应当允许他们成立或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六)家住农村的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被放回后,当地政府应同其他农民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使他们有业可就。今后农民被判刑五年以下或送劳动教养,家有亲属的,其本人的责任田、自留地,一般应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乡、村留作
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继续承包和经营,使其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青少年的就学
(一)原系在校的少年犯和少年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本人要求上学、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允许他们复学。
(二)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业余学校,现实表现好,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及体检合格、考试成绩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五、劳改、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的帮教工作
(一)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当地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党、团组织,要互相配合,落实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加强对他们的帮教工作。
(二)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生活上要予以关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赡养,如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可由其当地民政部门予以适当救济。
(三)劳改劳教机关要成立专门机构,经常与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考核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表现,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农牧厅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1985年11月3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业经2006年12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


  市政府研究决定,将《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16件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64号)

  2.鞍山市清真食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号)

  3.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8号)

  4.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号)

  5.鞍山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

  6.鞍山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1号)

  7.鞍山市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

  8.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

  9.鞍山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4号)

  10.鞍山市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2号)

  11.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4号)

  12.鞍山市拥军优属工作规定(市政府令第84号)

  13.关于加强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85号)

  14.鞍山市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5号)

  15.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28号)

  16.鞍山市城市户外灯饰建设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