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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22:35  浏览:98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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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和公房租金标准的通知

明政文〔2009〕14号


梅列区、三元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闽政〔2004〕18号)等文件精神,现就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及公房租金问题通知如下:

  一、三明市区2009年度公有住房成本价在2008年度基础上上浮5%,调整为标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15元(砖混一等、一级地段),不同结构、层次和朝向的调节系数按明政〔1998〕7号文执行。

  二、三明市区2009年度竣工的职工集资建房的标内建筑面积按上述成本价执行,超标部分面积按同类地段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各项调节系数按明政〔1998〕7号文件执行)。

  三、三明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自2005年以来未调整过,目前市区已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通过配租廉租住房与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为进一步完善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使剩余公有住房管理与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市区剩余公有住房计租面积调整为建筑面积,租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标准。2009年度三明市区公有住房砖混一等、一级地段的基本租金调整为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不同结构和配套设施的住房基本租金详见附件。住房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收取,砖混一等、一级地段市场租金为8.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地段、层次调节系数按明政〔1997〕14号文件执行,朝向、装修调节系数由产权单位确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附件:公有住房基本租金表.doc
 http://www.sm.gov.cn/zwgk/zxwj/zfbgswj/200902/P02009020559644593428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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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二次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印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二次会晤联合公报(全文)



  当地时间11月10日,中国、俄罗斯和印度外交部长第十二次会晤在印度新德里举行,会后发表联合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第十二次会晤联合公报



  一、2013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长在新德里举行第十二次会晤。会议气氛真挚热烈。

  二、外长们重申中国、俄罗斯、印度三边合作机制作为增进三国在相关领域内对话和务实合作平台的重要意义,强调三国合作不针对其他任何国家,表示三国决心本着开放、团结、互相理解和信任的精神加强三方对话,在共同关心的全球及地区问题上加强协调与合作。

  三、本次会议在中东和北非形势持续演变,巴厘岛第九届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召开在即,世界经济重回增长轨道面临诸多挑战,有关恐怖主义、跨国有组织犯罪、贩毒、自然和人为灾难、食品安全和气候变化等的关切上升的背景下举行。外长们同意本着负责任和建设性的态度就上述全球和地区性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

  四、外长们对菲律宾近日遭受台风袭击并造成人员伤亡,向菲律宾政府和人民表示同情和慰问。

  五、俄罗斯和中国外长分别回顾了近期印度总理辛格对俄罗斯和中国的成功访问。

  六、外长们认为,世界已进入一个新时代,正在建立一个符合21世纪现实和需要的多极化国际体系。外长们重申将共同努力,致力于以国际法准则、国家间平等伙伴关系和尊重《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建立更加稳定、安全和公平的国际关系。外长们同意共同合作,加强联合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保障社会和经济稳定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

  七、外长们对2012年11月20日至22日在新德里举行的第十二届三方学术会议表示欢迎。印度中国问题研究所、俄罗斯科学院远东研究所、中国国际问题研究所学者间交流始于2001年,此次会议标志着三方完成了第四轮交流。

  八、外长们对2012年11月13日至14日在中国成都举行的第五届中俄印专家救灾三边会议表示满意。会议同意进一步促进该领域信息共享、科技交流以及人员培训的三边合作。

  九、外长们重申恐怖主义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对人权的严重侵犯以及反人类罪行。外长们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在何地由何人所为,也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外长们认为各国应在联合国的主导下,在《联合国宪章》、安理会相关决议、全球反恐战略以及相关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的基础上,联手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外长们强烈谴责10月28日发生在北京的恐怖袭击事件。

  十、外长们认为意识形态、宗教、政治、种族、民族或任何其他因素都不能成为实施恐怖主义的理由。外长们强调应将恐怖分子、恐怖活动的组织者、资助者以及支持者绳之以法。

  十一、外长们对叙利亚不断恶化的安全和人道主义局势深表关切,对持续暴力造成越来越多侵犯人权和践踏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径表示谴责。外长们欢迎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核可禁化武组织执行理事会就叙利亚化学武器问题通过决定并要求叙利亚完全履行禁化武组织决定。欢迎美国、俄罗斯就在指定时限内确保叙利亚化学武器库安全并完成销毁达成框架性协议。欢迎叙利亚最近加入《禁化武公约》。外长们敦促尽快召开第二次日内瓦会议,推进落实2012年6月30日通过的日内瓦会议公报,使叙冲突有关各方坐到谈判桌前。解决叙利亚危机的任何方案都必须满足叙社会各阶层的合法诉求,尊重叙利亚的国家独立、领土完整和主权。外长们重申叙危机无法通过军事手段解决。

  十二、外长们重申巴以冲突仍是国际社会面临的紧迫问题。该问题的解决是中东建立可持续、持久和平的先决条件。外长们对巴以重启和谈表示支持,呼吁国际社会协助巴、以双方在安理会相关决议、马德里原则以及阿拉伯和平倡议的基础上,基于“两国方案”寻求解决冲突,最终建立以东耶路撒冷为首都,与以色列和平共处且拥有安全边境,享有主权、民主、独立,团结并具活力的巴勒斯坦国。

  十三、外长们讨论了埃及局势,认为埃及是中东地区的稳定因素,希望埃尽早实现国内和解,继续为地区和平与繁荣发挥作用。

  十四、外长们对阿富汗局势深表关切,认为恐怖主义、激进主义和暴力极端主义是阿安全、稳定、繁荣的主要威胁,强调有必要采取共同和协调行动应对各种形式和表现的恐怖主义威胁,包括清除恐怖分子的基地和避风港,切断对恐怖主义的金融和技术支持。

  十五、外长们强调国际社会继续参与解决阿富汗问题,并在阿过渡期以及较长一段的转型期内履行对阿民事和安全援助承诺至关重要。鉴此,外长们呼吁加强阿国家安全部队的能力建设,使其能够担负维护阿安全的责任。外长们重申,国际社会应继续积极支持阿富汗和平重建,帮助阿富汗早日实现和平、稳定和繁荣。外长们强调通过扩大阿富汗的贸易、运输网络以及与地区的互联互通,帮助阿融入本地区十分重要。

  十六、三方支持联合国在促进阿富汗和平与稳定方面继续发挥核心协调作用。外长们重申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和区域机制内就阿富汗问题保持密切互动,包括伊斯坦布尔进程、阿富汗区域经济合作会议、上海合作组织、集体安全条约组织以及南亚区域合作联盟等。俄罗斯和印度欢迎并将全力支持中方承办2014年伊斯坦布尔进程第四次外长会。

  十七、外长们认为,阿富汗局势走向与本地区安全息息相关。实现广泛和包容性的和解是阿富汗实现长期和平稳定的关键。外长们同意阿富汗和解进程应由阿人主导、阿人所有、阿人推动,这已写入2010年7月20日通过的《喀布尔会议公报》,并在2011年12月5日发表的《波恩会议结论》中得到了进一步体现,得到阿富汗政府和国际社会的支持。

  十八、外长们对阿富汗境内非法毒品生产和走私的规模表示关切。外长们强调贩毒是恐怖组织融资的主要渠道之一,国际社会的当务之急是根据巴黎进程有关决定和《上海合作组织禁毒战略》打击阿富汗毒品生产和走私。

  十九、外长们重申,俄罗斯、印度和中国是拥有先进核技术的负责任国家,防止核武器扩散、加强核不扩散机制是三国共同任务。他们欢迎核安全领域积极进展,强调应坚持并落实2010年华盛顿核安全峰会及2012年首尔核安全峰会共识。

  二十、外长们呼吁在分步、对等的基础上,通过政治和外交方式早日解决伊朗核问题,恢复国际社会对伊核计划和平性质的信心。承认伊朗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严格保障监督下,拥有与其承担的国际义务相一致的和平利用核能包括铀浓缩的权利。外长们支持加紧推动谈判进程以解决该问题。

  二十一、外长们认为,将信息通讯技术用于犯罪、恐怖主义以及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行径的危险正在上升,并对此表示关切。外长们重申推动并参与构建和平、安全、开放的网络空间的重要性,并强调根据公认的准则、标准和做法安全地使用信息通讯技术尤为重要。

  二十二、外长们认为联合国是给世界带来希望,实现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多边平台。外长们坚定支持多边主义,支持联合国在应对全球性挑战和威胁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鉴此,外长们重申应对联合国包括安理会进行全面改革,使其更具效率和效力,更有代表性,以更有效地应对当今全球面临的挑战。

  二十三、外长们重申高度重视三国在金砖机制内的合作,决心共同努力,进一步增强金砖合作机制作为就共同关心的全球和地区政治、经济问题进行沟通、协调与合作的机制的作用。

  二十四、中国和俄罗斯外长支持印度积极参与上海合作组织活动并作出积极贡献。

  二十五、外长们强调亚太地区应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建立开放、包容、透明的安全与合作架构。强调东亚峰会作为各方旨在推动东亚地区和平、稳定和经济繁荣,就共同关心的战略、政治、经济议题广泛开展对话与合作的论坛的重要性。强调有必要加强在各种地区论坛中的协调与合作,包括东盟地区论坛、东盟防长扩大会、亚欧会议、上海合作组织、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亚洲合作对话等。印度、俄罗斯支持中国主办2014年亚信峰会。

  二十六、外长们注意到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正日益上升,支持推动区域一体化和区域合作。外长们认识到亚太经合组织在营造促进亚太地区贸易和投资以及促进地区一体化的有利环境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中国和俄罗斯外长注意到印度经济地位日益上升,在推动全球经济增长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与亚太经合组织成员间建立了密切的经济和贸易联系,支持亚太经合组织保持开放性。

  二十七、外长们认识到世界经济增长仍存在脆弱性,面临诸多挑战,强调应推进多边合作应对挑战。外长们欢迎俄罗斯作为主席国的圣彼得堡二十国集团峰会所取得的成果,强调继续落实峰会有关建议,包括有关加速世界经济增长、推进中期财政整顿、提高就业、构建开放型世界经济以及推动发展等,将有助于主要全球性经济问题的解决。

  二十八、外长们强调二十国集团应继续重点关注宏观经济政策协调这一核心问题,以应对不断变化的全球经济和金融形势,推动国际经济治理机制改革,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份额和治理结构改革。

  二十九、部长们注意到千年发展目标的重要性和相关度,以及对于全球各国经济社会发展所做出的贡献。部长们强调应加速落实千年发展目标,重申将致力于实现减贫的目标,并希望2015年后发展议程聚焦消除贫困、经济增长、创造就业、社会包容以及可持续发展。他们强调,该目标应同样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同时保证各国国内政策空间和发展中国家的优先领域。部长们回顾了《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所有原则,包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部长们强调,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财政资源、技术发展和转让以及能力建设援助,是所有国际发展合作契约的关键组成部分。

  三十、部长们重申世贸组织成员国应保持开放心态,并在将于2013年12月在巴厘岛举行的第九届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上显示灵活,以推动会议取得成果。这将为推动多哈回合谈判根据其发展授权取得进一步进展奠定基础。

  三十一、俄罗斯和中国两国外长赞赏印方在推动实现亚欧会议目标及任务,引导亚欧会议成员国探讨在共同关心的重要领域加强务实合作,以提高亚欧会议的关联性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和所做贡献。鉴此,两国外长祝贺并完全支持印度外长于2013年11月11日至12日在新德里主持召开第十一届亚欧外长会议。

  三十二、俄罗斯、中国两国外长高度赞赏并衷心感谢印度外长举办此次三国外长新德里会议以及所做的周到安排。

  三十三、俄罗斯、印度外长感谢中国外长表示愿主办2014年中俄印外长会晤,并表示将全力予以支持。


  新德里

  2013年11月10日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2002年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的租赁及其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抵押或者出租。

第五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以及转让、抵押、出租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章租赁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拟定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其中,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土地的出租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期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

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土地使用条件;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金额及其调整办法;

(六)租金的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七)合同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依法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租金。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的,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

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相应调整土地租金,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四条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支付土地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已经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投资开发,并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三)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

(四)属于共有租赁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但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转让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后对土地的使用期限,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的期限后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租赁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租赁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不得抵押。

第二十二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土地的位置、面积和权属;

(四)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不得高于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

第二十五条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租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因处分抵押财产取得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章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七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方和承租方的名称;

(二)土地的位置、面积和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金额及其交付日期和交付方式;

(五)合同终止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与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有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二十九条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自出租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向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经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权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条租赁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应当履行原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依法以租赁的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内一般不得收回。因进行国家和本省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土地评估租金高出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的数额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折算的现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该宗土地的,应当于届满之日一年前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外,应当予以批准。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未批准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对土地使用者按照地上附着物的价值给予补偿。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地上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设区市或者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三十三条收回土地使用权时,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土地租金应当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土地储备。

土地租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关于土地出让业务费的规定,在土地租金中提取业务费。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