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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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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 ,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 并负责相关专
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 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 ) 对房屋建设工程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市港口 、 水务 、 海洋 、 绿化 、 民防 、 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法
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
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 、 安全生产监督 、 财政 、 公安消防 、 质量技术监督 、 规划 、 经济信息化等行政
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
单位 ,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 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 、 勘察设计工程师 、 造价工程师 、 建造师 、 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 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 , 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
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
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 , 依法制定自律规范 , 开展
行业培训 ,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
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
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 , 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 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
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 并明确控制
风险的费用 。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
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 。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
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并要求相关单位在
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 ,
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
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 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 、 监理费 、 检测费
等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 , 综
合评估工程规模 、 施工工艺 、 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 确定合理的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期 。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 ,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
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 , 应
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 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 调整勘察 、 设计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不得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 , 应当明确约定双方
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 , 并
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
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 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 , 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 、 规
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 、
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 并经房屋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 , 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
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 、 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
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 、 设计质量负责 。 勘察 、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
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 , 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 , 并针对特殊地
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 , 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 , 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
可靠 。 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 , 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并提出调整
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 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
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 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 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
限值;
(六) 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 , 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 。 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
认。第二十五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 向施工 、 监理单位说明勘察 、 设计意图 ,
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 、 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 、 事项和内容 , 提供现场
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 、 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 ,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
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 勘察 、 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 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 、 设计文
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 、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 并签署意
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
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 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 , 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
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分包
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 、 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 、 设备施工作业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
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
人 、 技术负责人 、 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 、 管理人员 。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
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 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 、 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 , 编制施
工组织设计文件 。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 , 应当编制专项施
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三) 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 , 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施工时 , 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设备 ,
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
火 、 用电 、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设置消防通道 、 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 ) 、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 ,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
的资质。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与其施工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卡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
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 所在单位 、 岗位资格 、 从业经历 、 培训情况 、
社保信息等信息输入劳务信息卡。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按其持有的劳务信息卡进行信息登记。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定期对施工作业人员开展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 。 未
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对于首次上岗的施工作业人员 ,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
三个月的实习操作。
对初次进入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的施工作业人员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采取
措施 , 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相关教育培训 。 教育培训经费在市区两级财政安排的教育
费中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 、 安
全防护服装和安全生产作业环境 , 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反操作规程操作的危
害。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季节和天气特点,采取预警和安全防护措施 ;
出现高温天气或者异常天气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室外露天作业。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需要由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的建设工程 , 施工单位应
当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监测单位实施监测。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取得生产许可 、 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经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 , 施工单位应当核验供应单位提供的生产许可或者认
证证明、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 、 钢筋等结构性建设工程材料的 , 施工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 、 分项
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时,要求供应单位对供应数量进行确认。
第三十七条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 、 机械设备 、 施工机具及配件 , 施工单位应当核
验其生产 ( 制造 ) 许可证 、 产品合格证 ; 其中 , 对建筑起重机械 , 还应当核验其制造监督检
验证明和首次使用备案证明。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由专人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 、
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安装 、 拆卸建筑起重机械的 , 应当编制安装和拆卸方案 , 确定施工安全
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使用和拆除前 , 向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首次加节顶升的 , 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监督检验合
格。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建筑起重机械作业的 ,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 组织编制并实施防
碰撞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时 , 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
案 , 并及时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事故现场处置完毕后 ,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 。 已经暂停施工的 , 经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复工。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问题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 , 应当负责返
修。发生结构性质量事故的,返修后的建设工程应当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第五章 监理、检测、监测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实行监理 , 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
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总监理工
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
第四十四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 负责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现场项目管
理机构组建方案 、 质量和安全管理制度 、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 、 专项施工方案 。 审核意见经总
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
第四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监理规划 , 明确采用旁站 、 巡视 、 平行检验
等方式实施监理的具体范围和事项 。 监理平行检验中的检测工作 ,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的验收资料进行审查 , 并
提出验收意见 。 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 , 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
序施工。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核验 , 并提出审核意见 。 未经
审核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四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 , 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
况。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报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资质 、 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 定期将施工现场的有关情况
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施工不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 、 施工图设计文件 、 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 ,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 , 或者施工现场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 项目监理机构
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应当立即到施工现场予以处置。
第四十九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开展检测活动 , 并对检测
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
告。
涉及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 、 新材料的检测项目 ,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市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组织的检测能力评估论证。
检测单位的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或者经检测行业协会考
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十条检测单位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或者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 、 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
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五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依托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检测信息管
理系统 , 对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检测的建设工程本体 、 结构性材料 、 功能
性材料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实施检测 , 并按照检测信息管理系统设定的控制方法操作检测设
备,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检测单位应当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
第五十二条监测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确定的监测要求编制施工监测方案 , 对建设工程本体
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管线、设施实施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设计单位设定的报警值及时报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
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追溯体系。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 并配备
相应的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的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
和安全监督。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 , 组织编制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
技术标准。第五十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
(一) 监督检查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法律 、 法规 、 规章和技术标准的执行
情况;
(二) 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质量和安全行为 , 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和责任制
落实情况;
(三) 查处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资料;
(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并将检查的时间 、 地点 、 内容 、 发现的问题及
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三) 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或者安全事故隐患时 , 责令改正或者立即排除 ; 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 ,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
暂停施工;
(四) 法律、法规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条在审批施工许可时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工前需要落实的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七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合同进行抽查 。 抽查比例不得低于备案合同总量的十分之一 。 发现合同
约定内容违反法律 、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 应当及时要求合同当事人予以改正 , 并依法予以处
理。
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用试样盲样检测的方式实施监督检
测 。 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 , 检测比例应当符合本市有关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的标准。
对建设工程实体的监督检测 ,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委托对该工程实体已
实施过检测的检测单位。
监督检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另行收取。第五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记载建设活动各参与单位和注册执业人
员的信用信息。相关信息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即时向社会公布 。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 , 并
在资质管理 、 行政许可 、 招标投标 、 工程保险 、 表彰评优等方面对守信的建设活动各参与单
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给予激励,对失信的单位和人员给予惩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或者未明确控制风险费用的 , 责令
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单独列支相关费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
改正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三)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未按照规定建立专项资金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
的,处应筹集专项资金一倍的罚款。
(四)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法律 、 法规和
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第三项 、 第四项 、 第五项规定 , 设计单位
的设计文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处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更换的人员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 ,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施工。
(二) 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 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的 , 责令限
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九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 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自 201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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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转汇等事宜的通知

银发[2001]27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鉴于商业银行已逐步实现了法人统一管理,并建成运行了行内电子汇兑系统,中国工商银行等8家商业银行的数据密传已联调成功并通过验收,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取消部分商业银行行内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中国人民银行转汇的规定。为保证取消大额转汇后中国人民银行及时掌握商业银行的大额支付信息情况,商业银行的行内电子汇兑系统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开发的大额支付统计分析系统实施连接,报送有关大额支付信息。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9月1日起,取消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深圳发展银行行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项必须通过人民银行转汇的规定。其汇划业务可通过各行行内电子汇兑系统办理。

  二、自9月2日起,各有关商业银行应于每天(法定节假日顺延)上午10∶00前将上一日行内大额支付信息按照规定报送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息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数据信息格式,在行内汇兑系统自动生成大额支付信息统计报表,通过网络方式加密传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统计分析系统。具体内容为:

  (一)商业银行行内每日处理的每笔金额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异地大额支付信息。
  (二)商业银行行内每日处理的100万元(含)以上的大额支付业务按省际进行资金流向和流量统计。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增进我国与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促进高等学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对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等学校,系指经教育部批准的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本规定所称外国留学生是指持外国护照在我国高等学校注册接受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的外国公民。

  第三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工作,应当遵循“深化改革,加强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接受外国留学生的高等学校,应当具有必备的教学和生活条件,以及相应的教学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高等学校接受和培养外国留学生,应当遵循国家外交方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教育部统筹管理全国来华留学工作,负责制定接受外国留学生的方针、政策,归口管理“中国政府奖学金”,协调、指导各地区和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并对各地区和学校的外国留学生管理工作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教育部委托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国家计划内外国留学生的招生及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外事和公安部门审批,并报教育部备案。高等学校接受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审批。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工作的协调管理。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具体负责外国留学生的招生、教育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学校应当有校级领导分管本校的外国留学生工作;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外国留学生管理制度,并设有外国留学生事务的归口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

第三章 外国留学生的类别、招生和录取

  第十条 高等学校可以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接受学历教育的类别为:专科生、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接受非学历教育的类别为:进修生和研究学者。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制定外国留学生招生办法,公布招生章程,按规定招收外国留学生。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招收外国留学生名额不受国家招生计划指标限制。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对外国留学生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并以人民币计价收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的专业应当是对外开放专业。为外国留学生单独设立新的学历教育专业,必须报教育部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到我国高等学校学习、进修的外国公民,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并符合入学条件,有可靠的经济保证和在华事务担保人。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申请来华学习者进行入学资格审查、考试或考核。录取标准由学校自行确定。对使用汉语接受学历教育者,应当进行汉语水平考试。

  第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录取由高等学校决定。高等学校应当优先录取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高等学校可以自行招收校际交流外国留学生和自费外国留学生。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可以接受由其他学校录取或转学的外国留学生,但应当事先征得原接受学校同意。

第四章 奖学金制度

  第十九条 中国政府为外国留学生来华学习设立“中国政府奖学金”。

  “中国政府奖学金”类别有:本科生奖学金、研究生奖学金和进修生奖学金等。

  教育部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项研究或培训等奖学金。

  第二十条 教育部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我国与外国交流的需要,制定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外国留学生的招生计划。

  第二十一条 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来华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应当接受享受奖学 金资格的年度评审。评审工作由高等学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对未通过评审的外国留学生,将根据规定中止或取消其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中国和外国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征得高等学校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为外国留学生设立奖学金,但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五章 教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统一的教学计划安排外国留学生的学习,并结合外国留学生的心理和文化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在确保教学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外国留学生的必修和选修课程。

  第二十四条 汉语和中国概况应当作为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政治理论应当作为学习哲学、政治学和经济学类专业的外国留学生的必修课,其他专业的外国留学生可以申请免修。

  第二十五条 汉语为高等学校培养外国留学生的基本教学语言。对汉语水平达不到专业学习要求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汉语补习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条件为外国留学生开设使用英语等其他外国语言进行教学的专业课程。使用外语接受学历教育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论文摘要应当用汉语撰写。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组织外国留学生进行教学实习和社会实践,应当按教学计划与在校的中国学生一起进行;但在选择实习或实践地点时,应当遵守有关涉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教学需要,为外国留学生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外国留学生在教学计划以外使用其他设备和获取其他资料,应当提出申请,由学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外国留学生进行学籍管理。高等学校对外国留学生作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时,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如受到上 述处分者为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学校还应当书面通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为外国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写实性学业证明,为获得学位的外国留学生颁发学位证书。学校可以根据需要提供上述证书的外文翻译文本。

第六章 校内管理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对外国留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学校应当教育外国留学生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尊重我国的社会公德和风俗习惯。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一般不组织外国留学生参加政治性活动,但可以组织外国留学生自愿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当允许、鼓励外国留学生参加学校学生会组织举办的文体活动;外国留学生也可以自愿参加我国在重大节日举行的庆祝活动;在外国留学生比较集中的城市或地区,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举办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经学校批准,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联谊团体,并在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外国留学生成立跨校、跨地区的组织,应当向中国政府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尊重外国留学生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但不提供举行宗教仪式的场所。校内严禁进行传教及宗教聚会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经高等学校批准,可以在校内指定的地点和范围,举行庆祝本国重要传统节日的活动,但不得有反对、攻击其他国家的内容或违反公共道德的言行。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提供食宿等必要的生活服务设施,并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和公布服务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外国留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得就业、经商,或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但可以按学校规定参加勤工助学活动。

第七章 社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由有关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外国留学生的社会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可以在校外住宿,但应当按规定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为外国留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收费标准应当与中国学生相同。

  第四十条 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留学生在我国境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外国留学生携带、邮寄物品入出境,应当符合我国有关管理规定。

第八章 入出境和居留手续

  第四十二条 外国留学生一般应当持普通护照和“X”或“F”字签证办理学习注册手续。来华学习六个月以上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X”字签证;来华学习期限不满六个月者,凭《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和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向中国驻外签证机关申请“F”字签证;以团组形式来华的短期留学人员,也可以凭被授权单 位的邀请函电,申请“F”字团体签证。

  第四十三条 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和中国外交、公务或礼遇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持本国外交机构出具的、声明在华学习期间放弃特权与豁免的照会,向中国省部级外事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外事部门的同意函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改办“X”或“F”字签证;持外国外交、公务、官员或特别护照根据双边协议免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换持普通护照,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X”或“F”字签证;持普通护照但非“X”或“F”字签证来华者,如需到高等学校学习或进修,应当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改办“X”或“F”字签证。外事和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上述人员的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人的《外国留学人员来华签证申请表》(JW201表或JW202表)、学校的《录取通知书》和《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

  第四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家属可以凭接受学校的邀请函,向我驻外使(领)馆申请“L”字签证来华陪读。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凭接受学校的公函,为外国留学生陪读家属办理签证延期,陪读家属在华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外国留学生居留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五条 学习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外国留学生来华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卫生检疫部门办理《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确认手续。无法提供《外国人体格检查记录》者,必须在当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经检查确认患有我国法律规定不准入境疾病者,应当立即离境回国。

  第四十六条 持“X”签证入境的外国留学生必须在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在学期间,如居留证上填写的项目有变更,必须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国留学生转学至另一城市时,应当先在原居留地公安机关出 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到达迁入地后,必须于十日内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迁入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国留学生在学期间临时出境,必须在出境前办理再入境手续。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后仍需在华学习或停留的,必须在签证或居留证有效期满之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九条 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境。对受到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外国留学生,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其所持外国人居留证或缩短其在华停留期。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实施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外的教育机构接受外国留学生,由教育部负责审批,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