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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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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41 号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9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程序,加强立法协调,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土资源部起草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开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协调,制定、修改和废止部门规章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决策与立法决策相结合,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与开门立法,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国土资源部立法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五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国土资源部立法规划,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实际,在每年年底前组织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订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听取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部有关司(局、厅)应当提供拟列入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拟设立的重要制度、争议的焦点等相关材料。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
  出台类项目是指经过研究论证,立法条件成熟,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在本年度已完成起草工作并能够在当年提请部务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
  论证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比较成熟,各方意见基本一致,但尚需进一步协调、论证,正在进行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
  研究类项目是指立法条件尚未成熟,基本制度尚需深入研究,需要进行储备的立法项目。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政策法规司根据部机关各司(局、厅)的职能分工,确定起草负责单位;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局、厅)的,由政策法规司确定一个司(局、厅)作为起草牵头单位,其他相关司(局、厅)参加。
  第九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按照出台类、论证类和研究类的顺序实行滚动管理。
  没有形成条文的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出台类;已列入立法计划,但连续两年未启动起草工作的立法项目,原则上不再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出台的立法项目,由有关司(局、厅)向政策法规司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政策法规司组织论证,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后,开展相关的立法工作。

第三章 起草和审查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起草工作方案,确定专人或者成立工作小组从事起草工作,并及时向政策法规司通报起草中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单位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单位起草。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送审稿的每条内容均应有说明本条内容的提示语。
  部门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者“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管理关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
  草案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十五条 起草司(局、厅)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部有关司(局、厅)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局、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听取意见。
  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意见的,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的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应当制作听证会纪要。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时,应当附具听证会纪要或者论证会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起草司(局、厅)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听证会等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送审稿、起草说明、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送审稿报送政策法规司前,起草司(局、厅)应当报经主管部领导同意。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送审稿,应当及时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司(局、厅)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主要制度需要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起草司(局、厅)修改后再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对属于有重大分歧、影响较大、专业性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充分论证。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公开的外,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在研究采纳各方面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部务会议审议的草案,提请部务会议审议。
  在送审稿审查阶段,有关司(局、厅)对草案的内容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政策法规司报部领导裁定。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应当经过部务会议审议。
  部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部门规章草案时,由政策法规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按照部务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报部长签发后提请国务院审议。

第四章 发布、修改和编纂

  第二十三条 部门规章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起草国土资源部令,报部长签署,颁布部门规章。
  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颁布的部门规章,由各部门联合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应当在国土资源报、国土资源部门户网站和中国国土资源法律网予以公布。
  部门规章的标准文本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将部门规章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章的修改,包括修订和修正。
  对部门规章进行全面的修改,应当采取修订的形式。
  部门规章因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的,应当采取修正的形式:
  (一)基于政策或者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当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部门规章中规定且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部门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部门规章的编纂、汇编工作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司负责。
  第二十七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部门规章实施的后评估工作,定期对部门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 部门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已由新的部门规章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九条 修改或者废止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国土资源部令予以公布。但因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除外。

第五章 解释和翻译

  第三十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部门规章具体应用的请示,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解释草案的起草工作,报部领导审定。
  拟订解释草案时应当听取有关司(局、厅)的意见。
  凡部门规章已经明确的内容,不予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英文译本由科技与国际合作司牵头组织翻译,在行政法规发布后20日内,部门规章发布后30日内,将英文译本送审稿送政策法规司。
  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部门规章英文译本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审查,经部长审定后正式对外发布。
  科技与国际合作司可以委托专业翻译机构承担英文译本的翻译工作。
  部门规章以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立法协调

  第三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部有关司(局、厅)应当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做好国土资源部上报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在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期间,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认真准备关于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征求国土资源部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司(局、厅)开展协调工作。
  立法协调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汇总后报部领导审定。
  第三十四条 部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政策法规司应当会同有关司(局、厅)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厅: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和部门规章草案,报国土资源部审议,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协调、修改,报部务会议审议。
  法律、行政法规由国土资源部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草案。部门规章以国土资源部令发布,由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监督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2日发布的《国土资源部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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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10〕1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2000〕933号)、《四川省定价目录》(川府函〔2002〕158号)等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汽车客运站内运输班车停放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县市区、科学城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场所的停车场;

2、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学校、殡葬、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配套的公共停车场(点);

3、专业经营的停车场(含采用智能化管理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4、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用地临时占道停车场(点);

5、行政执法部门暂扣涉法、涉案车辆停车保管场(站);

(二)经有关部门同意可对社会开放的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对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按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所在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实行差别收费制度。

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的具体划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类型、停车场等级、停车场区域、停放车辆类型、停车时段等因素,按照合理补偿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停放服务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非占道停放经营成本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保险费用、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福利、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建设费、设施设备购置费、维修费、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保、票据工本费、管理费等费用构成。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取临时停放收费和包月停放收费两种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第八条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长期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停放服务费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经营者协商确定。

第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扣押涉法、涉案车辆,应按就近停放的原则处理,其收费标准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它费用。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煤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l5分钟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写字楼、商业区、娱乐场所、宾旅馆、医院等配套停车场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以15分钟为限)上下客的出租车;

(七)到党政机关办理事务需停在该机关院内的车辆。

第十一条 各类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在入口和交费点醒目位置悬挂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明确标示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价目牌的监制办法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非占道停车场收取停放服务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临时占道停车场停车即收费,驾驶员预计停车不足15分钟的应先予声明,否则不予退费。临时占道停车场收取占道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定额票据”。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8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五)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15号)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高于或低于政府定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收费标准的;

(四)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五)采取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八)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2010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绵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


1996年11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该办法于1996年11月9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驻徐部队、铁路、民航、地下矿井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公安消防机关予以协助。

  按照消防法规建立的专职消防组织承担本单位或本地区防火灭火任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全民防火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全民防火、自救意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装备所需经费,除财政拨款外,根据《江苏省消防条例》规定,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用于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物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具体范围和标准由市公安消防机关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防火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关应当经常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国家防火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各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防火措施,定期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检查并及时消除火险隐患,配备适应扑救初起火灾的灭火器材、设施。

  第八条 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防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出口设置明显的标志,配置应急照明设备;

  (二)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和在疏散通道内从事其他有碍通道畅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其他防火规范要求。

  第九条 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意见书》或者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条 各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供气站(点);

  (二)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

  (三)埋设燃气管道;

  (四)举办大型商贸、灯会等活动的防火安全方案;

  (五)充装氢气球;

  (六)使用氢气球、热气球进行庆典、宣传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

  (二)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个人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

  (四)在道路上打谷晒场;

  (五)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

  (六)在山林中吸烟和动用明火。

  第十二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设备的安装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打谷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毗邻的打谷场周围应当有防火隔离带,有灭火设施,打谷场内不得有任何火种,电器安装应当由有资格证书的电工负责。

  第十四条 霓虹灯应当安装在难燃构件上,电源线应当按照规范敷设,电线接点应当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

  第十五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工程初步设计方案论证时,必须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建筑定点及设计防火图纸应当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

  (一)高层民用建筑工程;

  (二)居民住宅区工程;

  (三)教学、科研、办公工程;

  (四)商业、仓储、金融、邮电工程;

  (五)公共娱乐场所工程;

  (六)广播电视工程;

  (七)人防工程;

  (八)城镇燃气工程;

  (九)石油库、汽车库、加油站、氧气站、乙炔站;

  (十)轻工、纺工、交通、能源、机械、石化工程;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的工程。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防火设计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关参加,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以上岗作业。

  (一)从事生产、使用、经营、保管、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人员;

  (二)油漆工;

  (三)管理、操作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的人员;

  (四)专(兼)职消防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培训的人员。

  电工、焊工应当参加公安消防机关组织的消防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章 火灾扑救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报警人员无偿提供通讯、交通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参加、支援灭火,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部署。

  第十九条 起火单位发现火情应当立即组织自救。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灾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地保证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正常行驶。

  第二十条 火场指挥员根据火情和灭火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划定警戒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

  (二)为避免重大损失,拆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

  (三)为疏散警戒区的人员、物资,调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

  (四)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组织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五)为避免造成更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不得拒绝、阻挠事故调查,不得隐瞒真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四章 消防产品和消防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镇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规划由公安消防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具体建设方案由公安消防机关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由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日常保护工作由公安消防机关指定责任单位负责管理。

  公共消防设施维修工作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正常维修费用在城市维修费中列支。

  人为损坏公共消防设施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进口或者引进消防产品的单位,应当事先将产品的品种、规格和性能等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审核同意。

  第二十六条 占用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本单位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制;

  (二)定期检查、检测消防设施,保证其处于完好待用状态;

  (三)设有消防设施控制室的,应当有专人操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移动、拆除、损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因建设原因确需移动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或者公安消防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二)积极参加、组织扑救火灾或者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成绩显著的;

  (三)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四)开展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五)在消防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消防工作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审核批准或者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而使用氢气球、热气球或者举办大型商贸、灯会进行庆典、宣传、促销等活动的;

  (二)霓虹灯安装在可燃构件上及其电线接点未采用非燃材料管保护的;

  (三)电气线路、电器设备未按照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敷设、安装的;

  (四)使用应当经过而未经过公安消防机关消防专业知识培训合格上岗作业人员的;

  (五)防火安全责任制未落实的;

  (六)消防器材、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更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组织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灭火器材、设施的;

  (三)使用非阻燃材料装修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公共娱乐场所的;

  (四)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的;

  (五)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堆放物品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在公共场所、人防工程和高层建筑物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作业的;

  (七)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材料堆场,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灭栓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公安消防机关提出的整改要求,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批准动用明火检修石油、化工设备的;

  (三)不配合公安消防机关调查处理火灾事故,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四)拒绝、阻挠火灾事故调查,隐瞒实情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生产、储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未取得公安消防机关出具或者核发的消防安全证件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供气站(点)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防火线路埋设燃气管道的;

  (三)销售、使用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程设计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未执行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工程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二)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关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建筑物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机关防火核准擅自在城镇设置液化石油气贮配站的;

  (五)未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关颁发的许可证从事生产、维修消防产品和设施的;

  (六)生产、维修的消防产品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七)未将进口、引进消防产品的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关审核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安消防机关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随意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的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的;

  (二)未经批准充装氢气球进行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打谷场的;

  (四)携带火种进入打谷场的;

  (五)应当给火灾报警者无偿提供未提供通讯、交通条件,导致迟缓报警,增加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火灾,造成较大损失的,由公安消防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在道路上打谷晾晒农作物的,由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在燃气管线上搭建建筑、构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有前款行为之一造成火灾的,由公安消防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重大火灾,造成重大损失的,监察部门或者单位主管部门依法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9日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