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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0:34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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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77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9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发生变化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该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该成员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

(二)在该成员国收获的农产品;

(三)在该成员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成员国从上述第(三)项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成员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成员国从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成员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理,仅适合弃置、用作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成员国境内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成员国仅由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某一成员国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的货物,其原产地为该国。非原产材料包括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进口非原产材料和不明原产地材料。

本条第一款非原产材料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其中,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是指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是指在生产或者加工货物的该成员国境内最早可以确定的为不明原产地原材料、零件或者产物所支付的价格。

该成员国为最不发达国家的,非原产材料成分不超过65%。

本条规定中非原产材料成分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六条 在《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加工、制造的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该标准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七条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某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最终产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符合第三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如果制造或者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为最不发达成员国,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50%,则可视为该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一)为使货物在运输或者贮存中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包括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者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

(二)除尘、筛选、分类、分级、搭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三)改换包装、拆解和包裹;

(四)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五)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者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六)简单混合;

(七)将物品的各个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八)屠宰动物;

(九)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十)第(一)项至第(九)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九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货物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第十条 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货物,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销售的进口货物,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该货物已经从成员国境内实际运送至展览所在成员国展出;

(二)该货物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货物收货人;

(三)该货物在展览期间处于展览所在成员国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展览货物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

本条规定的展览包括展览会、交易会或者类似展览、展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途中经过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但是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由于地理原因或者仅出于运输需要;

2.货物未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入贸易或者消费领域;

3.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第十二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货物出口时签发或者货物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2)。

因不可抗力不能在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进口货物收货人还应当一并提交证明材料。

(二)货物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提交在该成员国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商业发票正本,以及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申明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也未同时提交《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向海关提交的《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该成员国政府指定机构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文;

(三)证书印章与该成员国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印模相符。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当予以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毁坏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可以要求出口货物发货人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当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并注明原证书正本的签发日期。

第十六条 海关对《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相关货物是否原产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产生怀疑时,可以向《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

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4个月内,海关没有收到《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有关机构核查结果,或者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有关货物不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或者有违法嫌疑的,在原产地证书核查完毕前海关不得放行货物。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电子格式,不能提交电子格式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口货物收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矿产品”,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农产品”,包括林业产品;

“船只”,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所述“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者多个公民政府部门经营,或者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加工船”,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述“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生产的船只。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者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9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亚太协定成员国名单

     2.原产地证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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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纠正错误裁判,兼顾第三人程序权保障,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但由于条文简陋,并且没有相关配置制度支撑,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造成无法可依或各行其政的现象。笔者认为,构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性质界定:多重视角下的界定


首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所谓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符合形成之诉的内涵。只是其形成之诉的来源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这一点与再审之诉类似。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所谓非常救济程序,是与常规救济程序相对应的概念,是指在民事案件已经审理终结、裁判生效之后,基于法律的规定,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的总和。而上诉属于典型的普通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一样属于非常救济程序。当然,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属于同一个类别,但是再审属于二审,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来说是第一次审判,因此,门槛相对再审来说应该低一些。再次,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谓事后救济,是一种与事前程序相对应的概念,事前与事后的区分标准是裁判是否生效,事前救济是原则,事后救济只能是一种例外。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完善第三人制度,构建诉讼参与制度,避免事后救济。


二、起诉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诉讼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因此,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六个月以内,都可以行使起诉权。如此长的救济期限,非常有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定分止争以及对判决效力和法律秩序稳定性的冲击。为同时兼顾两种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不变期间+除斥期间”的立法模式,即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超过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年,不得提起诉讼。


三、管辖


首先,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条位于法典 “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中,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第三人而言,属于第一次审理,重在为第三人提供程序保障,与原判是否错误没有直接的关联,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只有等到言词辩论后才能由法院认定,因此,应由原审法院审理;再次,原审法院原审审判组织更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不仅仅利于当事人起诉和应诉,更由于案件卷宗由人民法院保管,调阅更方便。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一审法院,则管辖法院就是该一审法院;如果要求撤销的裁判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则管辖法院就是第二审法院。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1.适格原告。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限定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主体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也即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此理解,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都被排除在适格当事人的范畴内。


2.适格被告。任何诉讼有原告就有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亦不例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首要目的是请求法院撤销他人之间的民事判决,因此,应该以原诉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的被告。即使撤销原判决后,针对原判决的某一方当事人再提出单独的给付之诉、变更之诉或者确认之诉,这个时候应该以单独的一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但是此时的诉讼是以第一阶段的撤销之诉为基础,因此,即使在单独诉讼的场合下,仍然应该列原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适格被告。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要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有:1.适格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未参与诉讼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2.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其尚未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有确定作用,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上诉的途径对其进行调整,因此不能对其作出任何评判,也不能对其提起撤销之诉;3.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部分或者全部错误,否则,不能启动诉讼程序;4.适格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证明其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伤害。所谓“民事权益”,一般应认为仅指实体性质的权益,即财产性权益、人格性权益以及身份性权益,在解释上似并不包括程序性权益。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生效裁判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判决理由,二是判决主文。根据相对性原理,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是理论使然。但是对于判决理由产生的争点,需要特殊对待。根据审判指导原则,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免除后诉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在后诉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后诉法院可以径行对有关事实进行确认,而不必等待前诉判决经过再审程序变更后再行认定。因此,笔者认为,生效裁判的内容,不应该包括判决理由。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支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前,合同解除的,承包人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发包方应当全额返还;至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应当另行查明,明确责任后,由有过错方赔偿对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否返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

二、案件来源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民初字第86号;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舟民终字第311号

三、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华晟重工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被告总承包华晟公司船坞、土建等建设工程。2010年7月29日,被告将总承包工程中的船台及大拼装项目的单项工程分包给俩原告,并与俩原告签订了《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约定俩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先汇保证金200万元,工程进场后再汇100万元保证金,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相关权利、义务。同日,俩原告按约向被告汇付了合同履行保证金200万元。约1个月后,俩原告按被告通知先行进场,并完成了施工场地的平整及各种临时设施建设。2010年9月,被告称华晟公司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俩原告被迫撤离了施工现场。2010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俩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同日,又签订《承诺书》承诺另行补偿原告间接损失50万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认为,我国建筑法明确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不具备资质的企业承包建筑工程。唐某某、方某某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船台及大拼装工程合同履行保证金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保证金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与华晟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原、被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之必要,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总经理邱某某签字确认的《损失确认单》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因邱某某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且邱某某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邱某某的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对确认的原告损失,法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故双方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唐某某、方某某保证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846329.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3216元,由原告唐某某、方某某负担4566元,被告浙江河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650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承包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已付的保证金200万元上诉人应予返还。邱某某系上诉人公司的总经理,与华晟公司的总承包合同以及与被上诉人的分包合同,均由其代表上诉人签订,故邱某某的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邱某某代表上诉人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为802046元以及承诺另行赔偿被上诉人间接损失50万元,是上诉人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承诺。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确认的赔偿金额846329.90元,并未超出上诉人承诺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