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7日公布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用、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下列两类: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有偿服务的企业。
(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经公安机关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 从事保安服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行业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对管辖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
星级宾馆饭店、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和其他确需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未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需使用保安人员的,应当向社会保安服务组织聘用。
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安服务组织的负责人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公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或者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经地、州、市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厅批准,核发《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报地、州、市公安机关批准,核发《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第九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自愿从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时,年龄为18至45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保安业务知识和技能。
受过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保安人员。
第十条 招收保安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武警部队的复员、退伍人员。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经其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考核,取得保安人员合格证后,方准上岗执勤。
在岗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规定的保安业务培训。
对保安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公安院校或者有条件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他单位进行。
保安人员培训的时间、内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与被招用的保安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根据需要可以为保安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组织及保安人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的职责:
(一)依法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维护客户或者本单位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管理保安人员,维护保安人员合法权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治安防范任务;
(二)保护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
(三)依照有关规定,查验出入执勤区域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出入手续;
(四)做好执勤区域内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安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扭送公安机关或者保卫组织处理;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第十五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犯罪活动过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
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诈勒索财物;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罚款或者没收财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和来源合法的财物;
(七)私自为他人提供保安服务;
(八)为客户或者本单位提供催款逼债等非法服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保安服务督察制度,对保安服务组织、保安人员的工作情况和纪律作风进行经常性督察,预防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和《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
第二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建立保安人员的学习、训练、执勤、奖惩等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业务技能训练,提高保安人员的素质,经常检查保安人员执行纪律、制度的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工作。
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定期对保安人员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保安人员奖惩的依据,并书面通知本人及客户单位。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保安人员执勤,应当身着统一的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工作证。违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四条 保安人员执勤,可以配备统一规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讯、报警等设备,不得配备枪支、警械。因执行押运钞票、贵重物品或者守护重点金融目标等勤务,需要临时配备枪支、警械的,经县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借用,执勤完毕必须及时归还。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保安人员应当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上岗前或者执勤中,严禁酗酒;非执勤时间,不得携带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条 未经省公安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
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仅限于保安人员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员的服装、标志、工作证样式和保安器械种类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保安服务组织及其保安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二)抢险救灾,预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卫社会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成绩显著的;
(三)在治安防范的其他方面成绩显著或者有较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保安人员在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事迹特别突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报请有关部门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或者从事保安服务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员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委托,擅自培训保安人员的。
公安机关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辞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员;对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保安服务组织、客户单位、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指使保安人员从事非法活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并对指使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或者设立内部保安服务组织的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年度检验的;
(二)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不按规定将保安服务合同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及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1至4倍的罚款。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装、标志、证件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安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云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云南省内部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保安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必要时可以吊销其保安人员合格证;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吊销
其保安人员合格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4年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保安服务组织,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1995年11月27日
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行车设备施工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3日,铁道部
为加强既有线车站、线路、桥隧、信联闭、接触网等行车设备施工的管理,不断提高行车设备的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铁路行车设备的施工,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摆在首位。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各个环节,必须加强管理,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设备,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二、对既有线行车设备进行维修和技术改造,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运输、施工两兼顾的原则,大力加强施工组织及施工条件下的行车组织,做到有计划、有准备地进行施工。
三、铁路行车设备施工实行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三级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施工报批的制度。
四、必须封锁区间的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应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妥善安排,并于当年三月底前将跨局的线路大中修和行车设备大型施工年度计划按附表1、2格式报部运输局,并抄主管局。
五、由于施工原因,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由铁路局、(集团)公司报部审批:
1.需停运跨局旅客列车或需变更直通旅客列车运行区段和局间分界站运行时刻;
2.需停运跨局货物列车或变更跨局货物列车分界站运行时刻;
3.需调整跨局货物列车编组计划;
4.需调整跨局车流运行径路,实行迂回运输;
5.需变更跨局货物列车牵引定数;
6.需编制跨局施工分号运行图。
六、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施工项目,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在施工开始前一个月的上旬之内以下列方式之一报部审批后,方准进行施工。
1.线路大中修,桥隧、信联闭大修及有关行车设备技术改造等施工,在铁路局、(集团)公司年度施工计划的基础上,由两铁路局共同研究协商有关分界口施工停运列车等事宜并报部批准;如两局意见不一致时,由铁道部协调解决。
2.线路大中修、桥隧大修等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以局电报部审批,并抄送有关铁路局、(集团)公司。工期较长的施工,一次报批的施工时间一般不少于三个月;跨年度的施工不在同一文电中批复。
铁道部批准的施工,局间分界口停运货物列车车次原则上不变,因施工地点变更确需改变停运车次时,由有关铁路局、(集团)公司协商确定,并报部备案,意见不统一时由铁道部协调确定。
3.站场、桥隧、信联闭等大型技术改造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提出具体施工组织方案、运输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报部审批;工期长、影响大的施工由铁路局、(集团)公司主管领导带队和有关人员到部汇报。
4.线路、车站、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临时故障进行的施工,由有关调度处理。
七、确定施工封锁区间和线路慢行,须根据线路通过能力和施工需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原则上,单线铁路一个区段(两技术站间,下同)内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超过一处,慢行处所不超过两处;双线铁路一个区段内每一个方向同时施工封锁区间不超过一处,慢行处所不超过两处;同一区间内慢行处所不超过一处。
各种施工应尽量采取集中、平行作业方法。综合利用施工“天窗”,以减少施工对运输的影响。
八、凡纳入计划并经批准的施工项目,施工和运输部门必须在施工开始前进一步检查落实施工组织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运输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保证施工顺利进行。
九、在行车设备施工中,要严格标准,强化控制和监督措施,确保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要按计划安排好人力、材料、机具等,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加强施工管理,按计划掌握施工进度,保证按时竣工;运输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保证必要的施工条件,落实施工方案。
十、对运输影响较大的站场、桥隧、信联闭等大型施工,铁路局、(集团)公司应成立施工领导小组,由铁路局、(集团)公司主管领导任组长,组织制定审查施工组织、运输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施工期间,要亲临现场组织指挥,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按时完成施工任务。
十一、要建立健全行车设备施工的监督检查制度,制定考核评比办法,不断总结经验,努力提高施工组织管理水平。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六年《关于公布有关线路、桥隧、信联闭设备及接触网等施工报部审批办法的通知》〔(76)铁运字45号〕同时废止。其他各有关施工管理和审批文件与此相抵触之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一并贯彻执行。
线路大、中修长期施工计划表
--------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表1
--------------------------------------------------------------------------------------------
|顺号|线路|项目|施工地段|距 离|起止日期|封锁时间|慢行条件|分界口停运|施工单位|
| | | | |(km)| | | |货车对数 | |
|----|----|----|--------|--------|--------|--------|--------|----------|--------|
| | | | | | | | | | |
--------------------------------------------------------------------------------------------
行车设备大型施工计划表
--------铁路局、(集团)公司 附表2
------------------------------------------------------------
|顺号|线路|施工项目|施工地点|施工月份|施工单位|备注|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