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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31:31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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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2号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于2002年9月2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部长 杜青林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监督管理,规范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印制、使用活动,保障兽药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国境内生产、经营、使用的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标签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兽药产品(原料药除外)必须同时使用内包装标签和外包装标签。
第五条 内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安瓿、西林瓶等注射或内服产品由于包装尺寸的限制而无法注明上述全部内容的,可适当减少项目,但至少须标明兽药名称、含量规格、生产批号。
第六条 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或《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证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停药期、贮藏、包装数量、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七条 兽用原料药的标签必须注明兽药名称、包装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贮藏、批准文号、运输注意事项或其它标记、生产企业信息等内容。
第八条 对贮藏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明。
第九条 兽药有效期按年月顺序标注。年份用四位数表示,月份用两位数表示,如“有效期至2002年09月”,或“有效期至2002.09”。

第三章 兽药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兽用化学药品、抗生素产品的单方、复方及中西复方制剂的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药理作用、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停药期、外用杀虫药及其他对人体或环境有毒有害的废弃包装的处理措施、有效期、含量/包装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一条 中兽药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不良反应、注意事项、有效期、规格、贮藏、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必须注明以下内容: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及含量(型、株及活疫苗的最低活菌数或病毒滴度)、性状、接种对象、用法与用量(冻干疫苗须标明稀释方法)、注意事项(包括不良反应与急救措施)、有效期、规格(容量和头份)、包装、贮藏、废弃包装处理措施、批准文号、生产企业信息等。

第四章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管理
第十三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兽药批准权限,经农业部或省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内容变更时须按原申报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必须按照本规定的统一要求印制,其文字及图案不得擅自加入任何未经批准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和夸大,也不得印有任何带有宣传、广告色彩的文字和标识。
第十六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内容不得超出或删减规定的项目内容;不得印有未获批准的专利、兽药GMP、商标等标识。
第十七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所用文字必须是中文,并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公布的现行规范化汉字。根据需要可有外文对照。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兽药标签上可使用条形码;已获批准的专利产品,可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并标明专利许可种类;注册商标应印制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左上角或右上角;已获兽药GMP合格证的,必须按照兽药GMP标识使用有关规定正确地使用兽药GMP标识。
第十九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的字迹必须清晰易辨,兽用标识及外用药标识应清楚醒目,不得有印字脱落或粘贴不牢等现象,并不得用粘贴、剪切的方式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二十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对产品作用与用途项目的表述不得违反法定兽药标准的规定,并不得有扩大疗效和应用范围的内容;其用法与用量、停药期、有效期等项目内容必须与法定兽药标准一致,并使用符合兽药国家标准要求的规范性用语。
第二十一条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上必须标识兽药通用名称,可同时标识商品名称。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连写,两者之间应有一定空隙并分行。通用名称与商品名称用字的比例不得小于1:2(指面积),并不得小于注册商标用字。
第二十二条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必须印有或贴有符合外包装标签规定内容的标签并附有说明书。兽药外包装箱上必须印有或粘贴有外包装标签。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
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
内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上的标签。
外包装标签:系指直接接触内包装的外包装上的标签。
兽药最小销售单元:系指直接供上市销售的兽药最小包装。
兽药说明书:系指包含兽药有效成分、疗效、使用以及注意事项等基本信息的技术资料。
生产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邮编、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址、网址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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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薪酬管理:缺乏的是建设性意见

张喜亮


  9月16日,《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的指导意见》正式出台。应该说,这个文件对于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其确立了规范央企负责人薪酬的五项原则,加大了对其业绩考核与监督的力度。但是,各种质疑声纷至沓来,其中不乏误读。
  首先要弄清楚,《指导意见》并非“高管限薪令”。一些媒体将文件的出台,定位于“央企高管高薪遭诟病”而须制定“限薪令”。其实,无论文件制定的背景被外界定义为什么,就其实质而言,显然并非“限薪令”,而应为央企负责人薪酬之“规范”。既然非“限薪令”,那么从限制央企负责人薪酬角度加以理解和评说,则有失公允或曰无的放矢。
  其次须正视现实。《指导意见》实际上是对国有企业改革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国资委对央企负责人薪酬标准考核办法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实践证明,国资委建立起来的央企负责人薪酬考核办法,对于促进央企的改革和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国资委成立以来央企的活力和业绩以及对国民经济的贡献有目共睹。当然,其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还需要不断地完善。在目前国内外经济环境下,对央企负责人薪酬进行彻底改革,推翻既有的考核办法,时机显然不够成熟。
  从学术界和媒体的一些观点分析,我们看到和听到的是对于央企负责人薪酬的质疑和批评。但是,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意见稀缺。所谓建设性意见,就是指从央企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和激发央企活力与发展的角度,设计更合理的薪酬建议。从央企管理者的角度来说,也更迫切地需要这样的建设性意见。
  央企负责人薪酬备受诟病,对这个问题必须辩证地看。央企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过大,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造成这种差距的原因错综复杂。
  调查显示,差距过大的深层次原因,不是央企负责人薪酬过高,而是职工工资收入过低。从政府发布的工资增长数字看,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增长幅度确实很大,而实际上职工个体可支配收入相对较低。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央企负责人产生的标准、条件、程序及其个人工作作风等,不被多数职工认可。这也是央企负责人薪酬备受诟病的另一个重要的原因。当然,企业内部职工薪酬制度不合理的原因也必须引起重视。据调查,企业薪酬制度基本上是“官本位”,即以职位高低作为基本标准确定工资。因此工程技术人员很难达到中层干部的工资标准,更别说一般职工了。当职工的贡献与其工资不能成正比时,矛盾就在所难免。
  从理论上说,薪酬与工资不是一回事,收入与工资、薪酬也不是一个同等的概念,这个问题至今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的规范定义。既然央企负责人拿的是薪酬,那么,与职工的工资联动比较就缺乏依据。如果一定要比较,可以先界定工资的概念,然后再进行两者工资部分的比较。如果仅仅就工资进行比较的话,两者的差距绝对不会是人们所质疑的那么大。
  质疑央企负责人薪酬只是问题的现象而非本质。央企负责人薪酬指导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已。这个“意见”无法肩负起解决央企负责人薪酬与职工工资差距问题的重任。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则需要设计一套各自独立的评价体系。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厦门市物价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福建省制止商品房销售价格欺诈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房销售(包括现售和预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国家价格政策和法规。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保护正当竞争,禁止垄断价格。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接受政府委托开发建设的住宅实行政府定价。
普通商品住宅(不含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档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属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建设成本为基础,加上法定的税金和合理的利润,结合市场供求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
第七条 政府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征地拆迁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前期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勘察、测绘和“三通一平”等费用。
3.房屋建设、安装工程费:指按建筑安装预算价格计算的房屋本身的土建、设施设备安装造价。
4.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指按小区规划要求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基础设施的建设费用。
5.管理费,按成本费的1—4项之和为基数提取3%。
6.利息,按实际发生数审定。开发经营单位向购房者预收购房款的利息按实际抵扣。
(二)政府定价的房屋分为成本房和微利房。成本房不计利润,微利房利润率以本条中1—4项之和为基数,按不超过7%计算(按工程实际情况具体核定)。
(三)税费,按税法和有权机关规定计征或减免。
第八条 城镇公有住房的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其成本测算按《福建省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测算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构成,包括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利息。
(二)税费
(三)利润
第十条 水、电、气、邮电通讯等属房屋配套性质的建设费用按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入房屋建设成本,一并计入房价,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计费。
第十一条 普通商品住宅的政府指导价格是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在掌握全市各区域商品住宅开发建设成本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面向全市定期发布的商品住宅的销售指导价格。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面积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报送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由市物价局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按第九条规定的价格构成项目制定销售价格,并按本办法第五章具体要求履行申报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屋,销售价格在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的,备案后可自行销售;特殊情况下销售价格超过指导价格规定的浮动幅度的,须经市物价局审批后销售。
第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次性定价。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在销售合同中,标明房屋的最终销售价格;如按合同销售后,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有权机关另有规定而需加收费用的,应报市物价局核批。

第三章 价格的标示
第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标示的应是市物价局审定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标示的应不超过市物价局备案后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标示的不得超过当年同类房屋政府指导价格或市物价局核准的价格。
第十八条 未经市物价局批准,商品房销售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平价房、成本房、微利房等名称。
第十九条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必须做到价格与销售单元对应,同时标明房屋的屋位、朝向及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等影响价格水平的因素。
商品房广告标示涉及到价格标示的,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标示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的品名和数量或免费的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以售房价格说明书的形式向购房者明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型简图、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各厅、室使用面积、楼层、朝向,房屋的结构、装修、材料质量标准和设备、设施的品名、型号、数量、等级,以及售价、付款方式;
(二)符合规定的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经市物价局预先核准的开发商暂时自行管理或由其委托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四章 价格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成交价格,即商品销售合同价格或预售合同价格均不得超过明码标示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先向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具体执行中不得高于备案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执行中不得超过当年政府同类房屋指导价格(情况特殊且经市物价局批准
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销售价格在合同中签定后,不得加收任何其他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的除外,不得擅自以重新签定合同或补充合同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价格构成外的代收代付费用,属于选择性的服务项目,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的误差值为±1%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1%以上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售房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
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取消合同。取消合同的,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计息时限,参照退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前款所称的实测面积,是指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证上记载的面积。前款所称的暂测面积,是指房屋未竣工前,经营单位或委托房管部门测量机构依施工图及规定的计算办法所测算的面积。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销售必须做到质价相符。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使用,因故延期交付使用的另加三个月的宽限期(售房合同中约定理赔时限的除外),超过宽限期的,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为购房者提供银行按揭证明、预售房屋转让证明,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售房价格说明书与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约定文书应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附件。物业管理约定文书内容应符合有关文件规定。

第五章 备案与劝告
第三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将本单位即将制定或调整的商品房销售价格按要求填入商品房价格申报表(具体格式由市物价局另行制定),附售房价格说明书,报市物价局备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报送备案的申请表及说明书一式二份,一份由开发、经营单位留用,一份由物价局存档。
市物价局接到备案材料后,所备案的销售价格如符合国家、省有关商品房售价规定和本办法的,应当在申报表加盖市物价局商品房价格备案专用章。商品房销售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备案后的价格标准,须调整价格标准时,应当按照以上要求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物价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销售价格与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规定不符的,应当劝其修改。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制定的销售价格标准需要进行劝告的,由市物价局提出,并以签有备案专用章的“劝告书”形式实施劝告。市物价局实施劝告,应当在接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下达“劝告书”。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劝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对不听劝
告的,不予以履行备案手续。
在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备案与劝告期间,不影响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违法行为的检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履行备案手续的商品房,不得销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
(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
(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
(四)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
(六)短给面积或隐瞒要害条款,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
(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
(八)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又不给消费者合理补偿的;
(九)采取其他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十)不按规定申报备案的;
(十一)其它违反本办法的。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执行。以往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