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08:58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蓝印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哈政发法字[1997]19号)



  第一条 为鼓励外地和境外人员来本市投资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蓝印户口的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蓝印户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蓝印户口,是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程度向公安机关申领的,加盖蓝色印章的一种户籍凭证。
  第五条 持蓝印户口者,在子女入托(园)、入学、升学、就业、申请营业执照等方面享受本市常住户口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取得蓝印户口人员无特殊情况三年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市公安机关批准,可转为本市常住户口。
  外地人员在本市取得蓝印户口后,办证机关应当及时与原居住地取得联系。
  第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登记蓝印户口:
  (一)境外人员在本市市区投资8万美元,资金到位后,可给其国内亲属一人登记蓝印户口;可按投资额增加登记人数,但最多不超过6人;
  (二)外地人员在本市投资人民币20万元举办高科技企业,投资人民币40万元举办生产性企业;投产后三年缴纳所得税10万元以上的,可按投资额给投资者登记蓝印户口;
  (三)在规定期限内,境外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70万元以上,外地人员在本市购买商品房人民币35万元以上的,可给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三人登记蓝印户口;
  (四)凡在我市松北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平房区内)、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平房区内)投资或购买商品房者,登记蓝印户口的条件可比照本条(一)、(二)、(三)项条件减少百分之十。
  第八条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手续费。收费的标准和管理比照《哈尔滨市城市社会事业设施增容费收取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户口所在地的证明;
  (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和投资金额及资金到位的证明;
  (四)上缴税金的原始凭证;
  (五)购买房屋的售房单位证明和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 申办蓝印户口,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派出所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持蓝印户口者,应当在每年12月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复验,因故不能及时复验者,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说明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复验又不说明情况的,公安机关按自动放弃持有蓝印户口资格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公安机关注销其蓝印户口:
  (一)本人死亡;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
  (三)原取得蓝印户口条件已不存在;
  (四)其他应当注销蓝印户口的。
  第十三条 蓝印户口持有者违反规定,被公安机关注销蓝印户口的,所缴纳的手续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蓝印户口,违反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蓝印户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违反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1997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9〕39号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管理,提高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降雨径流进行净化处理的场所。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及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市、县(市)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水处理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必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与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同时进行。
第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排污口,在进出水口安装在线监控装置。其在线监控装置的建设、运行、管理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包括改、扩建)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设置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污水处理厂方可正式投产。对试运行三个月不具备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的三个月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运行。
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在正式运营前根据本办法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等规定,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上岗。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严重超出设计要求,造成污水处理费用增加的,其运营单位可据实向财政主管部门申请核拨费用。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按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污水处理量和出水水质报告以及用电量、污泥产生量、污泥处置记录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环境监察情况和水质监测监控情况按季度出具环境监察报告,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监察报告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污水处理效果的,或者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因进行设备、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运行部分污水处理设施,或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运营单位必须提前7天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获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有关活动,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不得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或擅自停运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污泥成分监测制度,根据监测结果,确定污泥处理、利用或处置的方式,污泥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对于列入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和设备,按规定给予财政和税收优惠;建立多元化投资和运营机制,鼓励通过特许经营等多种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营。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单位和各污泥接收单位应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定期将记录的联单结果上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试运行不满一年的新建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不予认可相应污染物新增减排量。
试运行满一年的污水处理厂设施不正常运行,导致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或者谎报、伪造污水处理厂运行数据的,扣减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相应化学需氧量(COD)削减量,污染减排目标核算时,作为新增排放量加到污水处理厂和所属县(市)、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社会影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在看守所羁押的经济犯罪分子看管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加强在看守所羁押的经济犯罪分子看管工作的通知

1982年6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近据一些地方反映,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以来,在监管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一些在看守所羁押的经济犯罪分子,利用通信、接见之机,内外串通、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款赃物、示意在外的同案犯潜逃;一些与犯罪分子有牵连的人以及他们的亲友,也千方百计地寻找各种“门路”,妄图进行非法联系;有的犯罪分子甚至勾结我内部工作人员,为其传送消息;有的非办案人员非法“提审”罪犯,等等。这对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的斗争极为不利。鉴于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案件不少是集团性的,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有必要提请各地公检法领导同志的严重注意,务必认真教育看守干警和办案人员,深刻认识这场斗争的复杂性、严重性。一定要百倍提高警惕,站稳立场,秉公执法,不徇私情,模范地遵守各项制度、纪律,不给犯罪分子以任何可乘之隙。各级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随着这场斗争的逐步深入,看守所羁押经济罪犯将继续增加,为了保证这一斗争的顺利进行,现就加强对在押经济罪犯的看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执行《看守所工作制度》。看守所收押经济罪犯,同样必须凭逮捕证、拘留证以及追捕逃犯和押解犯人证明文件。没有上述凭证的,拒绝收押。在管理、教育、生活等方面,应同其他犯人一样,不能有特殊待遇。
二、对经济罪犯的管理教育工作,看守所要指定专人负责,并与办案人员密切配合,切实掌握罪犯的思想动态,严密看管,防止逃跑、自杀、行凶、串供等事故的发生。
三、必须严格执行提审制度。无提审证或提票的,看守所有权拒绝提审。非办案单位查证问题要通过办案单位进行。
四、要慎重选择关押经济罪犯的监号,同案犯要分管分押,放风、放茅时严防串供。
案情复杂、在当地牵连较广的重大经济罪犯,不宜在本地关押的,可报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或经承办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同公安机关商定,易地关押。寄押的看守所亦应按此通知规定严格管理。
五、经济罪犯在押未决期间,一般不准许犯人对外通信、接见和给犯人送食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通信、接见和送食品的,需经承办该案的领导机关批准特许,由看守所办理手续后始可,并应严加审查、监督。个别因病经医生检查确需补充营养的,可允许其家属送少量食品,或由看守所收款代购。
六、不要组织未决经济罪犯参加所内外的劳动。
七、对负责羁押经济罪犯的看管人员、办案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明法纪。发现有为罪犯通风报信、掩饰包庇或者对未决犯枉法追诉、非法“提审”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者,必须提请有关人员的领导机关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接此通知后,要对关押经济罪犯的看守所进行一次联合检查,研究落实各项看守工作措施,堵塞一切漏洞,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本通知执行情况和看管中遇到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