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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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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10〕38号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

《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有独资企业2009年度税后利润的上交按本办法规定执行,2009年以前(不含2009年度)各年度的税后利润不再追缴。国有控股、参股企业2009年及以前年度应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全部予以收缴。国有独资企业应上交的利润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上交的国有股股利、股息,要于2010年11月底前全部收缴财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河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试行范围包括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简称市属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净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市财政,纳入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第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由市财政局负责收取,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所出资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按照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

(一)应交利润,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市属企业一次申报。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由市属企业或者市国资委授权的机构据实申报,并附送产权转让合同和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资料。

第七条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在向市国资委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应当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在向出资部门(单位)申报上交国有资本收益时,应当将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同时报送市财政局。

第八条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母公司、总公司)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的未弥补亏损。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由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10%的比例核定。

第十条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并出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十一条市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规定上交的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二条市属企业根据国家政策进行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国资委或市直其他部门(单位)商市财政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三条市国资委和市直其他部门(单位)等国有资本出资人,作为国有资本收益的征管部门,具体负责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

第十四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

第十五条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收到所出资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二)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根据审核意见向所出资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并抄送市财政局。

(三)市国资委和其他市直部门(单位)所出资企业依据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下达的收缴通知到市财政局办理国有资本收益入库手续。

第十六条市属企业收到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下达的收缴通知及市财政局开具的非税收入缴款书后,1个月内一次性交清应交的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将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四联送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对未及时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市国资委或其他市直部门(单位)应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缴。

第四章市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目标、国有企业改革发展要求安排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市级国有资本收益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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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加强人民银行行使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职责的通知
 
(1988年3月26日)


  自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发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以来,各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和保险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条例》的各项规定,维护了被保险方和保险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但据各地有关方面反映,近来,一些单位干涉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实施,程度不同地影响了一些地方保险业务的开展。为了贯彻“大力发展保险业务”的方针,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保障《条例》能够顺利地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有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管理全国的保险企业”的规定,《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职责是:拟定保险事业的方针、政策,批准保险企业的设立,指导、监督保险企业的业务活动,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检查保险企业的会计帐册和报表单据,并对保险企业在经营业务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者损害被保险方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直至责令其停业”的规定,履行国家保险管理机关的各项职责,依法加强对保险企业的管理。
  二、保险企业的基本保险条款,是保险企业经营保险业务的准则,也是保险企业履行业务、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信誉的基本保证。保险费率是保险企业向被保险方收取保险费的依据。保险费是补偿保险标的损失的基本来源,同时,由于其具有返还给被保险人用以补偿损失的性质,决定了其与商品价格及经营服务性收费有着明显的区别。所以,对保险费率的制定、管理就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物价管理,而应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管理。
  根据《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是人民银行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全国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负责在本地区实行的地方性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定。各保险企业不经人民银行审定,不得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制定、更改保险费率;任何干涉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审定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职责的行为,都是违反《条例》的,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和保险公司要多做解释和宣传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当地政府汇报,以期正确贯彻发展保险事业的方针。
  三、对未经人民银行审定,就擅自颁布基本保险条款和更改保险费率的保险企业,人民银行各级分行应依照《条例》的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直至令其停业的处罚。
  四、各分行应将贯彻执行《条例》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意见和建议及时向总行反映。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度程序的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海南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海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省或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在行政方面保证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贯彻实施,应当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补充和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和保障的事项;
(三)对行政工作的重大决定或措施,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事项;
(四)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领导和管理本省的各项行政工作,制定并以省人民政府令形式向社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行政规章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实施,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事项;
(三)为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加以规范的事项;
(四)规范行政机关自身活动的事项;
(五)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行政规章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省法制部门是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年度计划(草案)和规划(草案),组织有关部门执行年度计划;
(二)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广、涉及部门多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三)对有关部门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负责将审查和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报省人民政府,并报告审查意见;
(四)负责对地方性法规在权限范围内的解释工作和对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汇编和行政规章的编纂、行政规章译文的审定工作,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已发布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进行清理,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
(六)负责对全省政府系统立法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七)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协助省法制部门做好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规划
第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工作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和一定年度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规划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综合、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均可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省法制部门。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海南经济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规体系框架》,结合本部门的实际,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立法计划项目草案。
报送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依据和目的;
(三)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调整对象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单位起草小组人员、上报草案时间。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逾期未报送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其职能范围内的立法计划,由省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省法制部门编制的年度立法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法制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指导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年度立法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原因,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立法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省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省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年度立法计划作个别的、必要的调整,经分管的省人民政府负责人同意后,责成有关部门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涉及地方性
法规计划调整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负责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起草工作的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的工作由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省法制部门可以牵头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
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明了。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规定的,用“条例”或“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部分规定的,用“规定”;对某一方面工作作比较具体规定的,用“办法”;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体化的,称
“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行政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层次分明,用词准确、规范。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或程序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目冠以“1.”、“2.”、“3.”等数字。
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可以分节。
第十四条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内容,对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行政规章的具体规定作出变通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专项说明理由。
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拟代替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应当在附则中写明,并在起草说明中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当广泛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部门应当催办。催办后仍不回复的,应当在起草说明里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在送审以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起草部门内部或下属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协调;其他部门或系统外单位对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有分歧意见的,由起草部门邀请省法制部门共同进行
协调。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协调,协调情况由起草部门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完整地记录或汇总专家的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完结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说明内容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重要条款的解释,解决的主要问题,征询意见情况和分歧意见协调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有关文件材料直接报送省法制部门审查。报送的文件材料应当包括:
(一)报请审查的函;
(二)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主要参考资料;
(五)各方面对征询意见的复函;
(六)专家的论证意见。
报请审查送审稿的函,应当经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应当经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会签并加盖公章。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20份,其他材料一式5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省法制部门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和修改。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送审稿审查的重点是: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是否协调、衔接,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其改变依据和理由是否充分;
(四)对起草部门职权的规定是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经济特区行政管理体制的要求,是否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程序和对权力的制约;
(五)对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属重复立法;
(六)征询意见是否全面,意见分歧较大的是否协调一致;
(七)结构、条文和用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的或属重复立法的,将原件退回送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送审稿内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省法制部门与起草部门再行商定起草思路,或由省法制部门提出新的起草思路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的;
(二)不符合海南经济特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的;
(三)与本省现行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不协调、衔接,或改变本省现行相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改变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经催送后仍不补送的,中止审查,待文件材料补送齐全后才恢复审查。
第二十四条 征询意见不够全面或论证不够充分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一步征询意见或论证。
有关部门意见分歧较大,而起草部门未按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由省法制部门协助起草部门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送审稿经省法制部门审查、修改后,必要时可对审查稿再行征询意见,进行协调,组织论证。意见分歧较大,省法制部门协调不了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过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法制部门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提出处理意见,由省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法制部门可以就送审稿所规范的内容,开展社会调查研究,考查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权益或对海南经济特区有重大影响的,省法制部门可以将审查后的审查稿在《海南日报》上登载,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然后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审查稿再作修改。
第二十八条 省法制部门在审查工作的最后阶段,应当撰写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过程,立法的必要性、依据和可行性,重要修改的说明,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查报告应当由省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起草部门应当根据省法制部门的审查稿,向省人民政府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条 省法制部门完成审查工作后,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审查稿报送省人民政府。报送时,审查稿、审查报告和起草说明应当一式40份。

第五章 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审查稿,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应当通知省法制部门和起草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审查稿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省法制部门作审查情况报告,然后由起草部门宣读审查稿全文,会议出席者对审查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经审议未获通过的审查稿,由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重新修改,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报送省法制部门,由省法制部门按照本规定重新予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经审议获原则通过的审查稿,由省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报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长签发后,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代表省人民政府对起草说明作相应的修改,然后按有关规定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收到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稿,应当及时审核并报请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令。省人民政府令应当及时在《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上刊登。必要时,还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条文本身需要作出解释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和《海南日报》刊登发布。该解释与行政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其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行政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进行解释,并报省法制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对解释提出异议的,由省法制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解释。
有关部门对行政主管部门的解释提出异议的,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起草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参照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规章发布、修改或废止后30日内,由省法制部门报国务院法制局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3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起草和行政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