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1:07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12 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1号)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砀、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 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法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 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复垦工作;调解和处理土地复垦中的纠纷;负责土地复垦的统计、宣传、科研等项工作。
第八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业的土地复垦工作,制订本行业和土地复垦方案并组织实施。
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本行业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九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项目,其复垦设计与工程设计、生产设计要同时完成;在申请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报告文件和设计文件上,必须有土地复垦的章节,并按生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复垦章节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生产、建设项目预计在生产、建设过程中会造成破坏的土地类型、面积、破坏程度和应复垦的面积;
(二)土地复垦的工艺设计;
(三)土地复垦工程预算及资金来源安排;
(四)土地复垦的期限、复垦后的用途和复垦标准。
生产、建设单位违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生产、建设用地时不予报批。
第十条 对土地可能造成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土地之前,应和当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定复垦协议。复垦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复垦的面积;
(二)复垦的标准;
(三)复垦的期限。
第十一条 凡在生产、建设中造成表土层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挖工艺和管理办法。有条件并确有必要的,可以先剥离表土层,待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再回填覆盖;对暂时不能复垦的堆积废弃物和表土,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与环境污染。
第十二条 需要排放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损、塌陷区等排放废弃物,一般不得再征用土地作为废弃物排放场所。同时应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废弃物充填挖损、塌陷区的,排放废弃物的一方和对挖损、塌陷区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必须达到经过批准的复垦设计标准;没有复垦设计标准的,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农业用地(含菜地),复垦后覆土厚度达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种植农作物的要求。
(二)林业用地,复垦后能满足林木生长的要求。
(三)用于水产养殖的,复垦后应具备养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于基本建设的,复垦后填充层需经引水沉降或夯实;由沙、土、砾石构成的土层中,其地下不能潜伏有空层、孔洞。
第十四条 有复垦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复垦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一次复垦面积在20顷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20公顷以上3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面积在30公顷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行业管理部
门组织验收。
经复垦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发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复垦单位或个人必须返工,直至验收合格为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复垦后其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复垦后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用于国家建设,或企业(不含私营企业和乡村的集体企业)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集体所有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原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愿保留的,实行国家征用,并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复垦后,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连续两年不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破坏的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其标准应按规定核定。
防汛抢险挖占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由水利部门从防汛费中支付。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费按《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见附件)执行。土地复垦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产、建设单位需要支付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其财务处理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复垦的土地,在使用期间享受以下优惠。
(一)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承包期间,允许继承和转让,并从有收益的当年起按国家规定减免农、林、特产税和提留;
(二)用于基本建设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复垦任务较大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筹集土地复垦资金,主要用于制订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和实施土地复垦,开展土地复垦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表彰奖励在土地复垦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审批用地时确定的面积、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稳定后两年内予以复垦利用,逾期不复垦的,从第三年开始,处每公顷每年3000-15000元的罚款;虽已复垦但经两次验收仍达不到复垦标准的,责令限期
达到复垦标准,并可处以每公顷2000至5000元的罚款。
对造成破坏后的土地未予复垦或复垦没有达到标准的,土地管理部门对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拢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破坏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资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复垦费收取标准

单位: 元/公顷
┌────────────┬────┬────┬────┬────┐
│ 复 │ │ │ │ │
│ 垦 │建 设 │林 果│种 植│水 产 养│
│ 用 │ │ │ │ │
│ 类 别 途 │ │ │ │ │
│ │用 地 │用 地│用 地│殖 用 地│
├────────────┼────┼────┼────┼────┤
│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 │ │ │ │
│石)、烧制砖瓦瓷等所破坏│15000元 │ 17000元│ 18750元│ 22500元│
│的土地 │ │ │ │ │
├────────────┼────┼────┼────┼────┤
│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 │ │ │ │
│石场、灰渣地、污水池、垃│12000元 │ 12750元│ 13500元│ 15000元│
│圾场等 │ │ │ │ │
├────────────┼────┼────┼────┼────┤
│废弃的水利工程、宅基地、│ │ │ │ │
│基建用地、废弃的公路、铁│ 9000元 │ 9750元│ 10500元│ 12000元│
│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 │ │ │ │
│地和修路筑堤挖损的土地 │ │ │ │ │
├────────────┼────┼────┼────┼────┤
│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 6000元 │ 6750元│ 7500元│ 9000元│
└────────────┴────┴────┴────┴────┘



1995年9月15日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1999)7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以下简称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和管理工作,加强本省专家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选拔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三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每两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管理,不搞终身制。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范围是:
(一)本省国有或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在本省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对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选拔对象为科学研究、教育、医疗卫生、工农业生产、科技管理等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六条 被选拔人选一般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55周岁以下。
第七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继续作出新的贡献,并符合条件者,可再次被推荐选拔。

第三章 选拔条件
第八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政治条件: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努力工作。
第九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之一的,可推荐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
(一)自然科学研究方面有创造性,达到国内领先或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二)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在国内处于先进水平,获得省部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三)社会科学研究方面有创见性,获得省哲学社会科学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的主要完成者;
(四)获得本条(一)、(二)、(三)项中规定的奖项之一,但获奖等次低于上述规定的,等次每降低一档,获奖次数应增加一次;
(五)完成国家或省重点工程、重大科技攻关或者在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以及在消化引进高科技产品、技术项目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其技术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领先地位,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组织实施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和中试生产,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产学研紧密结合,促进我省中小企业技术进步等方面业绩突出,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七)长期在医疗卫生第一线工作,医疗技术精湛,多次成功地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成绩突出,在全省同行中有一定声誉,并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同行肯定的;
(八)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在教书育人方面成绩卓著,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全省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所创建的新教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实际效果,经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具有普遍推广价值的;
(九)长期在农业生产或农业科技推广第一线工作,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作出优异成绩,为推动农业科技进步和农村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十)在管理工作中,能结合实际运用现代管理科学理论,提出切实可行的科学管理方法或作出正确决策,并在其方法或决策指导下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其水平处于国内先进或省内同行领先地位的;
(十一)在其他专业技术工作或管理工作中,成绩特别优异,对本省精神文明或物质文明建设有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在国内同行中享有一定声誉的。

第四章 选拔程序
第十条 选拔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采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选拔的办法。具体做法如下:
(一)被选拔人选由所在单位推荐、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本人自荐。但不论何种形式,均须征得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同意。
(二)县(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向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设区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该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推荐;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和中央、国家有关部门驻本省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选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
第十一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会省有关部门负责对各设区的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候选人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入选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授予荣誉称号,颁发《江苏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并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发放奖金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核拨。
第十三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专家一定的奖励。
在事业单位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按省有关规定“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职务工资。在企业工作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其贡献给予相应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努力为省有突出贡献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
(一)专家所在单位对专家所需的科研经费、仪器设备等,应当优先安排。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助手,助手人选可由专家提名。积极为专家掌握国际、国内新的科学技术提供信息服务。充分发挥专家的专长,尽量保持其业务工作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安排其社会兼职要适度;
(二)专家申请省科技攻关项目或省科学基金等科研项目,申请出国留学和回国留学人员项目资助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解决;
(三)关心和支持专家的知识更新。所在单位应当积极为专家参加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举办的高级专家研修班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进修、考察等创造条件,保证专家每年不少于半个月的脱产学习时间。
第十五条 切实改善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生活条件:
(一)在医疗保健方面享受优惠待遇,每年安排专家一次体检;
(二)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专家进行短期疗养;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专家休假半个月;
(三)努力改善专家的居住条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要为其提供相对优越的住房条件;
(四)专家因公、因病需要用车的,所在单位应当提供方便;
(五)专家与配偶两地分居的,如专家要求解决,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办理。家属子女是农村户口的,按规定及时办理“农转非”手续。家属、子女就业或者入学,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六)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退休时,其退休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选拔、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协调。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管理制度:
(一)建立专家考核制度。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考核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按照专家所在岗位职责的要求,从德、能、勤、绩四个方面进行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和业务能力。考核工作由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或省有关单位负责实施,并将考核的情况及时报送省人事行政部门;
(二)建立专家考绩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考绩档案,认真记载专家的主要业绩及对其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
(三)建立专家信息库。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要建立专家信息库,及时记录专家考核档案和综合情况;
(四)建立专家联系制度。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以及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与专家联系的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有关部门对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应当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省有突出贡献专家进行政治理论学习。
第十九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导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先进事迹,扩大专家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群体作用,积极组织专家为经济建设服务。省、设区的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科技攻关、技术服务、成果转让、人才培训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题,开发新产品;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有突出贡献专家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荣誉称号及有关待遇,收回《江苏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证书》:
(一)丧失基本政治条件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成果骗取荣誉的;
(三)在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未经所在单位批准擅自离职超过15天或者公派出国(出境)未经组织批准逾期不归的;
(五)受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或者构成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省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护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积极性、创造性和正当权益,对压制、刁难、打击、迫害省有突出贡献专家的行为,应当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