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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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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河南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未上市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进行各类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并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是指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经营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创业投资活动,拟定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工作。
  鼓励各级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资金,通过参股、贴息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省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创业投资”或者“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六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必须是货币出资。首期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在设立后两年内注册资本达到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第七条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本和所持有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股权资本的总和应当不低于全部注册资本的70%。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登记注册后,应当向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高新技术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其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三)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商业银行等机构作为所持企业股权的托管人。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股票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并购、股权回购等方式变现其技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可以受委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委托其进行管理的各创业投资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或者提供信息。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以自有资金,按委托创业投资机构实际投资额的1%以上的比例进行同步投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不得将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用于委托管理协议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以受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引导创业投资的投资方向。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确定项目的资金超过实收资本的70%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省、市两级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工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专项资金等扶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金,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支持创业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产进行投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的企业,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在企业中所占股本比例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者奖售股权、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同级创业投资指导监督部门。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直至达到年检要求,在此期间不得向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直至达到年检要求。
  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等字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依法成立各类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设立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咨询顾问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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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的审批监督,规范审批监督程序,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保障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预算年度市本级预算的审批监督。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对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协助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市长和上级审计部门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预算草案应按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得列赤字。
预算收入的编制,应贯彻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的原则;按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预算支出的编制,应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统筹兼顾,在保证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支出适度增长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各类预算支出。
预备费应按国家规定比例结合当年实际设置。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派员提前介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及时了解预算草案编制情况。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编制说明、预算表等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十条 预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草案遵守执行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草案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的情况及收支依据;
(三)预算收入适度增长及应列尽列情况;
(四)预算支出结构情况;
(五)预备费设置情况;
(六)上年结余资金支出安排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预算表等有关材料。
预算草案及预算表等文件材料,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10日前提交大会筹备处。
第十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提交全体代表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决议中同意的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应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本级预算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前,市人民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组织预算收入,保证应收尽收;严格管理预算支出,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库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市本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第十八条 预备费须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一次动用100万元以上预备费的,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遇有下列预算收支变化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3%的;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3%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四)支援农业生产、教育事业费、科学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五)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的;
(六)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的;
(七)增加预备费的。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预算执行的重点事项,责成审计部门及时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调查的结果。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及时提供预算收支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终结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需要进行预算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说明及有关的详细材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贴以及上级专门规定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预算收入超收部分原则上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当年支援农业生产、弥补城市设施建设、人民生活、教育和科技预算内项目的增加支出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使用,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决算的审批
第二十七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决算草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及收效情况;
(四)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超收部分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对决算草案进行初审,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并提交有关材料。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决算草案编制情况,并同时提交决算草案及有关的详细材料。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决算草案时,市人民政府应提交编制说明、决算表等有关材料,并同时提交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专门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专门调查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改变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或者擅自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擅自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的,由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责令改正,并由上级机关对负有直
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履行职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预算审批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谈缓刑的适用

田永东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从刑法关于缓刑的适用规定看,适用缓刑的基本条是:第一,必须是刑罚在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第二,必须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第三,必须不是反革命犯罪和累犯;第四,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实践中对判处缓刑罪犯的“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主要掌握如下原则:
  一、从犯罪的动机、目的看是否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一般地说,动机、目的决定着犯罪分子犯什么性质的罪,罪大还是罪小,罪重还是罪轻;决定着犯罪的手段、情节、危害程度;决定着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二、从犯罪的地位、作用看是否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在共同犯罪中,对各罪犯的地位、作用要做具体分析,分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处地位是否重要,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分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对于虽然参与了共同犯罪,但明显处于从属地位,作用又不大的罪犯,又符合适用缓刑基本条件的,应当予以考虑适用缓刑。
  三、从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有检举立功、坦白自首、投案等方面考虑是否还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刑法规定的悔罪表现不是抽象的,也不应该随心所欲地、笼统地认定悔罪表现好坏。我们认定悔罪表现应该以客观事实反映出的行为表现为依据。从实践中看,主要看罪犯犯罪之后有否投案自首,有否检举立功,有否彻底交待罪行,有否对罪行的正确认识。一般地来说,犯罪之后就后悔了,就恐惧了,主动投案自首,或者相信党的政策,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得到从宽处理。这样的罪犯比较容易改造,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
  在考虑适用缓刑上,除掌握以上三条外,我们还注意掌握下列因素:一是充分考虑社会效果。对伤害罪,除情节恶劣的外,凡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的,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治疗需要,给国家减轻负担,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一般可考虑判缓刑。二是要把执法与执行政策统一起来。如在“通告”期间投案自首的经济和刑事犯罪分子,只要符合基本条件,一般都判缓刑,以体现党和政府说话是算数的,从而分化瓦解罪犯。
  另外,适用缓刑有利于专群结合,改造罪犯,我们应该很好地运用这一规定。一是对判处缓刑的罪犯,从总的比例上看仍要严格控制。二是判处缓刑一定要经过审判委员会严格把关。三是要搞好对缓刑罪犯的延伸教育。我们判处缓刑的罪犯,有一个重要条件是必须有帮教条件,也必须有办事处、派出所、居民委的帮教措施正式材料,保证缓刑罪犯有人帮教,有人控制,否则一律不能判缓刑。同时定期回访,召开缓刑罪犯汇报会,帮助单位制定帮教措施等等,使缓刑罪犯改好率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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