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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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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

 
  南京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畜力车以及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停放非机动车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实施。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负责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规划、交通、市容、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工作。
  义务交通值勤纠察队伍是群众性的交通管理组织,协助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纠正非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车辆牌证、检验

  第六条 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证后,方准在道路上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牌、证实行统一管理,并可根据城市

发展规模、道路状况和社会需求,在其职责范围内对非机动车牌、证的核发采取相应的调控措施。

  第八条 非机动车牌、证的申领、换(补)领和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三轮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到市公安车辆管理所办理;
  (二)自行车、人力车到户籍所在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

  第九条 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必须年满十六岁,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但十二周岁以上的可以申领自行车牌、证。

  第十条 本市居民、驻宁部队人员和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分别凭身份证、户口簿、军官证、学生证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每人限于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在本市暂住满一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凭暂住证、务工证或者营业执照和购车发票,每人申领一辆自行车牌、证。

  第十一条 本市单位公用的自行车和运送生活垃圾、燃料的人力车,凭购车发票、单位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牌、证。

  第十二条 暂住本市以及驻宁部队人员,外籍、外地在宁就读的学生和单位公用的自行车,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专用牌、证。

  第十三条 残疾人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下肢残疾;
  (二)持有本市居民身份证件和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证明;
  (三)持有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申领助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牌、证的,必须凭购车发票、上牌许可证和有关身份证明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过户,必须凭本车牌、证和交易发票或者其他合法凭证,按申领非机动车牌、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三轮车、人力车不准过户。

  第十六条 本市非机动车转籍的,凭本车牌、证和有关证件办理手续。

非本市籍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迁入本市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其他非机动车不得迁入本市。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遗失或者损坏,以及车辆被盗或者需要更新的,持有关凭证到原发牌、证机关按有关规定补(换)领或者重新申领牌、证。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不得更新。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伪造、重(冒)领、转借非机动车牌、证。禁止私自铸刻、变更、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检验:
  (一)自行车每四年检验一次;
  (二)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三轮车、人力车每两年检验一次。未按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条 利用非机动三轮货车、人力车等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颁发的车辆牌、证后,还应当到交通运输管理机关申办营运手续,其车辆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车辆装载、行驶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运载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三轮货车、人力车不准载人;
  (三)自行车、助动自行车不准载人,但自行车配置安全座椅的可以载1名学龄前儿童;
  (四)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身两侧10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1米;
  (五)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残疾人随身携带物品的长度前、后不准超过车箱板,宽度不准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
  (六)助动自行车装载物品重量不准超过30公斤,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1.5米,长度不准超出车身,宽度不准超出车把;
  (七)非机动车不准擅自安装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驾驶非机动车:
  (一)丧失必要驾驶能力的(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二)未满十二岁的不得驾驶自行车;
  (三)未满十六岁的不得驾驶助动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

  第二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因受阻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可以通行和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方准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
  (三)通过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直行和左转弯车辆不得越过停止线,不得驶入右转弯专用道。未设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四)推行时应当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准在道路上滞留;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下车推行;
  (六)醉酒后不得驾车;
  (七)不准驾车拐逼他人;
  (八)不准一人同时驾驶两车;
  (九)婴幼儿手推座车必须在人行道行驶,在没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应当紧靠右侧行驶。

  第二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上运载长度、宽度、高度超过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的,于当日21时至次日6时通行。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不准驶入城区道路。

  第二十六条 三轮车、人力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驶入禁行路段。

  第二十七条 儿童玩具车、自制铁轮车等不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驾驶员必须持有行驶证、准驾证、残疾证。非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可以临时过境通过。


 第四章 车辆停放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 车辆停放,必须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

  第三十一条 下列地点不准停放非机动车:
  (一)设有人行道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二)道路一侧有障碍物的对面一侧;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五)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指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三十二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住宅区以及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专用停车场(库、点)。
  单位内部无条件配建、增建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库、点)的,可与就近单位商请提供场地停放或者按照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
  单位的停车点对外有偿提供服务的,须报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接受其监督管理,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停车点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当场处罚有异议又拒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的或者当场不能交纳罚款的,予以暂扣车辆:
  (一)违反交通信号、标志行驶的;
  (二)驾车违反借道行驶规定的;
  (三)直行和左转弯车辆驶入右转弯专用道的;
  (四)驾车违章带人或者逆向行驶的;
  (五)驾车拐逼他人的;
  (六)一人同时驾驶两车的;
  (七)驾车未按规定携带有关牌、证的;
  (八)车辆在道路上滞留、影响交通的;
  (九)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并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运载超过规定的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时间在城区通行的;
  (二)违反禁行时间、禁行路线、禁行区域行驶的;
  (三)人力车、三轮货车载人的;
  (四)三轮客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的;
  (五)人力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
  (六)驾驶残疾人专用车带人的;
  (七)醉酒后驾车的;
  (八)无牌、证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九)非本市籍牌、证的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

  第三十六条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将其移至不影响交通的地方,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暂扣车辆,注销牌、证,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涂改、伪造、重(冒)领车辆牌、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所驾非机动车与车辆牌、证不相符合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车辆:
  (一)被市人民政府明令淘汰的和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私自变更、铸刻、销毁非机动车钢印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的。

  第三十九条 逾期未申领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擅自安装非机动车棚架、边斗、机械动力等附加装置的,予以暂扣车辆,并责令其拆除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附加装置。

  第四十一条 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四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以及交通值勤纠察人员依法管理非机动车交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自觉守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凡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应当酌情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暂扣车辆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被暂扣车辆的人应当在30日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来领取被扣车辆,时间超过6个月的,被扣车辆作为无主车辆按国家规定处理,其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罚没票据,罚没财物上交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县的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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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印发《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各级财政机关履行财政监督职责,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我部研究拟订了《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
附件: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
实施财政监督是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经济法制化进程不断加快,各级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在维护财税秩序,推进依法理财,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和财政经济活动健康运行,促进财政管
理职能全面实现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财政监督工作,进一步明确财政监督机构职责,强化机构队伍建设,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尽快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管理工作要求的监督新机制。现就加强财政监督机构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提
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积极探索和建立科学的财政监督新机制
财政监督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加强和完善财政管理为中心,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建立涵盖财政收支、体现财政管理特色、对财政运行进行监测、预警、分析、保障、规范功能的财政监督新机制,实行收入监督与支出监督并举,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管并重,
并逐步实现监督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和科学化,促进依法理财和振兴国家财政目标的实现。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化和财政部门职能的转变,今后的财政监督工作要努力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侧重企业财务收支的检查向加强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全面促进财政管理转变;二是从侧重
事后检查向事前、事中监控和必要的事后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模式转变;三是从单纯重视收缴违纪资金向严格执法、把处理违纪事件和处理违纪人员相结合转变。各地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大胆实践,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强化财政监督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具体措施,把财政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二、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财政部门肩负的监督职责要求各地必须搞好财政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国民经济运行中众多因素对财政收支的复杂影响,科学管理对财政分配的客观要求,不断为财政部门提出大量的检查核证任务,这就决定了财政部门应该拥有一支业务素质高、政治素质强的专门从事监督检查的队伍
。目前,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已经成立了财政监督处(局)或财政稽查大队等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为进一步做好财政监督工作奠定了组织基础。在今后工作中,各地要从有利于落实财政监督职责、有利于促进财政管理、有利于形成财政监督检查专门力量的需要出发,切实
重视财政监督机构的队伍建设。在加强机构建设的同时,各地还要认真抓好财政监督干部队伍建设,选择一些业务骨干充实监督检查队伍,逐步建立起一支“政治坚定,公正清廉,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专门监督检查队伍,使人员与机构能够真正与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三、切实做好当前的财政监督工作
国务院在批复财政部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明确财政监督司的主要任务是:拟订财政监督的政策和制度;监督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查处重点违反财经纪律和打击报复案件。各级财政部门应参照上
述任务研究确定本级财政监督机构的职责。当前,结合研究确定地方财政监督机构职责任务,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本级财政收入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是对本级财政收入征收部门收入征收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缓征、退付、应征不征等问题。要通过延伸检查一些重点行业、重点税源和纳税大户,核查验证税收征管质量和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确保税收收入及时、准确、
足额地缴入国库。二是对国库收纳、划分、留解、退付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按照《预算法》、《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监督国库严格执行《金库管理条例》,对擅自动用和退付国库库款、违反规定挪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不及时收纳或不按规定
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等行为和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对下级财政应缴上级财政预算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四是对有关部门征收、解缴、各项非税性财政收入情况进行监督。五是要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税务、国库收入对帐制度,定期进行收入对帐
检查,防止和纠正截留、侵占、挪用或拖欠预算收入问题。
(二)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效益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加强对财政支出的监督,与加强收入的监督具有同样的重要意义。从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杜绝损失浪费和反对腐败的角度讲,加强支出监督意义更为重大。各地要建立对本级财政资金从申报、拨付到使用全过程的有效监控机制,
加强对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并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同深化改革及宏观经济调控密切的项目、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以及各地认为需要检查的重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除对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依法进行严肃处理外,还要着重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财政管
理的政策建议,以切实提高财政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三)对下级财政进行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下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贯彻国家财政政策、法规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财政与下级财政之间的结算事项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促进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财政管理水平的提高。
(四)对财政部门内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财政机关内部监督机制,是促进财税秩序好转的重要前提之一。各级财政部门应教育干部职工树立自我监督管理意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可安排财政监督机构会同纪检监察机构对内部各业务主管机构在财政收支活动中执行有关
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以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管理中的问题,防止内部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切实提高财政部门自身管理水平。
(五)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情况进行核查。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文件要求,到2000年应依法实行会计报表审计制度的所有企业,必须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依据《国务
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精神,今后财政部门对企业财务监督要通过对社会审计机构提供的企业年度会计决算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来实现。为有效防止利用会计报表弄虚作假,确保企业会计报表真实客观地反映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财政监督机构要对社会审计机构执行财税法令、制度及履行社会监督工作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检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审计准则、规则,有意隐瞒真实情况,甚至共同作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四、加强调查研究,搞好信息交流和宣传工作
各级财政监督机构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和工作作风,大兴调查研究之风。要围绕财税管理和经济运行中的问题,结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每年确定几个专项调研课题,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研究社会经济生活和财政运行中出现的热点难点问题,积极提出解决问题的有效办法,提出有
价值的专题研究报告,供领导决策参考,为促进宏观经济调控和提高财政管理水平服务。各地还要注重财政监督检查的信息交流和舆论宣传工作。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介,大力宣传财经法律法规和财政监督工作,对重要的监督检查事项要主动、及时地向社会进行公告,对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要
公开曝光,以进一步提高财政监督的效率和社会影响力,增强公民遵守财经法纪的意识。要切实做好信息交流工作,着力构造信息交流的网络体系,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信息的及时性和成效性,使信息工作更好地为指导和推动财政监督工作服务。
五、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监督,严格执法。
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快财政监督立法进程,为财政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责创造良好的法制条件,赋予财政监督机构和检查人员相应的职权,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监督行为。要加大执法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提高财政监督工作的
权威性、严肃性。各级财政部门要与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建立健全联合办案制度和追究责任人员个人责任移送制度,在查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时,重视把对违纪事项的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结合起来。要通过依法加大处罚力度,真正触及违法违纪者的切身利益,以充分
发挥处罚措施的震慑作用和教育作用,增强全社会遵纪守法意识。



1998年10月12日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危化函[2006]25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安监管危化字[2006]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表5.0.8规定:"液化石油气罐"分为"地上罐和埋地罐",而"汽、柴油罐"只有"埋地罐",所以第9.0.10条中的"地上罐"是指"液化石油气罐",而非"汽、柴油罐"。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