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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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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四月六日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二○○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市长:林秀山
二○○六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农村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达标和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乡(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乡(镇)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不符合乡(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设和规划手续。
  第七条 乡(镇)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应当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村(屯)应当进行消防车道的建设,确保消防车的通行畅通。村民建房、挖坑、堆放柴、饲草等,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占用防火间距。  
  第八条 每个村(屯)应当确保有不少于两处的消防车加水点并应当落实维护责任。
  第九条 村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操作。
  第十条 村民的火炉、火炕(墙)、烟道应当定期检修、疏通,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应当报村民委员会登记,做好防护工作。
  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用明火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饲草垛堆放地等危险区域。
  第十一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
  乡(镇)和村(屯)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针对重点部位、场所,明确干部和派出所干警消防安全责任,督促落实有关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消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当地派出所备案,作重点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存放的汽油、煤油不得超过10公斤,存放的柴油不得超过180公斤,并应当存放在无火、无电源的房间内。
  严禁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炉具设备,严禁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十四条 每户村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一律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村民留有的柴草、饲草量以每户50.0公斤(或计算为体积)为中间基数,具体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应当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民住宅区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对春防、冬防、收获期等重点防火期以及庙会、集会等重大活动,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预案,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并报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村(屯)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定期利用广播、报纸等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增强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四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由乡(镇)公安派出所管理和调动,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装备及营房,可视情况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队应当装备水罐式消防车1台,总人数不少于5人,有固定防寒车库;
  (二)乙级队应当装备汽车或拖拉机牵引的3—5吨水罐车1台,并配有机动泵,总人数3—5人,有固定防寒车库;
  (三)丙级队应当装备汽车或拖拉机牵引的1—2吨水罐车1台,并配有机动泵,总人数3—5人,有指定防寒车库。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乡(镇)专职消防队的联动机制,并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扑救本地大面积火灾。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装备和人员工资、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保证,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等损失,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由火灾责任单位给予补偿。火灾责任单位无力补偿的,由火灾责任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乡(镇)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配备灭火器材,制定扑救预案,扑救初起火灾。
  50人以下(含50人)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50%;200人以下(含200人)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30%;200人以上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20%。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有参加消防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村(屯)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村民联防组织,制定制度和职责,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村民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进行消防道路、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用火、用电或在危险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火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按规定进行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消防宣传和检查的,对单位处200一5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村民的柴草、饲草垛没有按要求在村外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按要求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开设消防宣传园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各项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乡(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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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涉及的有关资金安排;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督促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4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监控系统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制定:
  (一)政府决定实施的重大事项;
  (二)需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配合实施的事项;
  (三)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调整的事项;
  (四)涉及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其他应由政府发布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
  (一)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涉及本部门行政管理程序的事项;
  (三)涉及行业管理需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规范的事项。
  第九条 需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提交立项申请,经政府同意,予以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对某一方面  的行政管理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部分规定,称“规定”;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承担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机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将草案起草说明、草案文本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科学合理;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汇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补充说明。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送签。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并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单位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1997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