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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30:34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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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九日

扬州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建立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使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成为施政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实施行政权力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用、行政裁决及其他对公共事务实施管理的行政权力。
第四条 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是指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利用政府统一建设或政府批准自建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平台及权力库,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全过程接受监督,全程留痕。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纳入廉政建设、依法行政和机关作风评比等考核体系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机制

  第六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组织协调,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督检查,部门具体实施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七条 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经信委、行政办事服务中心等部门组成。各成员单位职责: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指导、推进全市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建设工作,组织对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市经信委(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专网、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平台建设及技术保障和日常维护工作;市监察局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行政监察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对全市行政权力网上运行进行实时监察;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权力库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法制监督;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同时做好市级行政服务中心网上运行平台与市级行政权力网上公开运行平台的数据对接工作。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制度,指定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下列工作:
(一)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行政权力的调整和更新;
(三)开展网上行政监察和法制监督;
(四)与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上年度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报告。
年度报告包括:行政权力运行、行政监察、法制监督的基本情况,考核验收情况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领导小组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行政权力清理及确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具体组织行政权力清理并负责审核确认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对现有行政权力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内部流程图和自由裁量基准。
(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法律依据、收费依据和标准、外部流程、裁量基准、法定期限、办理机构、办理地点、联系电话、监督电话以及其他规定内容。
(二)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及外部流程图,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
(三)内部流程图及自由裁量基准,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外部流程应当符合行政权力运行规律和操作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流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流程图;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行政权力实际行使程序制定,优化、简化运行环节。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图应按照外部流程确定的基本程序和时限要求,将办理行政事项的法定环节和步骤细化到内部办理的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
第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制定自由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下列情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
(三)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四)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自由裁量基准。
第十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将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的行政权力基本信息、外部流程图和自由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在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增加、取消行政权力或对行政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进行变更:
(一) 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订、废止;
(二) 作为行政权力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修改、废止;
(三) 机构职能调整;
(四) 其他有关情形。
政府法制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并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对使用频率较低的行政权力,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暂停行使。

第四章 行政权力库
  
第十八条 行政权力库是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基础数据库,是网上政务大厅、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和政府法制监督平台运行的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行政权力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所有行政权力,全部列入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建立部门行政权力库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确认的本部门的行政权力,全部列入部门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条 列入行政权力库的行政权力应具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信息,并标明权力运行状态。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及有关信息应当与行政权力库保持一致。
第二十一条 对于需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权力增加、取消及变更权力名称、类别、实施主体、法律依据、外部流程等有关事项,应在确认后10日内对本级政府行政权力库和部门行政权力库进行调整,并报送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内部流程、自由裁量基准等由部门决定调整的事项,应在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确认后10日内录入部门行政权力库,并报送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行政权力库。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及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录入行政权力库。

第五章 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网上政务大厅。
第二十五条 网上政务大厅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开辟专栏,设置行政权力公开目录、网上办事、行政权力事项办理状态查询及网上咨询、投诉、求助、举报等服务窗口。
(二)建立网上受理、内部办理、信息反馈和监察监控工作机制,实现与权力运行平台、行政监察平台、法制监督平台、部门网站及部门业务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
第二十六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将行政权力库信息、行政权力事项办件办理信息、政府法制监督信息、行政监察信息等向同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并向上级网上政务大厅报送,上报周期最长不得超过24小时。网上政务大厅中涉及下级部门业务的,其运行数据应当向下级网上政务大厅开放。

第六章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

第二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通过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实现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办理全业务全流程网上运行。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权力库中行政权力事项基本信息、内部流程图、自由裁量基准,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对每项行政权力事项设定独立的内部流程,固化流转环节。
第二十八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设立对外受理窗口,接收申请材料,完成材料上网。应当确定网上在线办事事项,开展网上咨询、查询、投诉、办事和表格下载等服务。应当安排专人负责限时办理网上咨询、投诉事项,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由办事者对办理情况进行评价,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实现行政权力事项办理中可能发生的补正、暂停、退回、多项处罚并案等操作。各岗位工作人员均应当在网上审阅材料、填写意见、制作文书、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应当传输和保留以下信息:
(一)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个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
(二)办件基本信息,包括行政权力名称、行政权力编码、办件事由或名称(案件名称)、法定时限、承诺时限、受理时间、受理人、办件流水号等;
(三)行政相对人提交和岗位工作人员办理时产生的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的详细内容(电子表格、文档、扫瞄件)、内部审批单、案件审批单、调查取证材料、笔录等申请信息和内部办理信息,其中相关的时间、地点、规模、面积等关键信息,应当采用文本或数值型等计算机可以识别统计的记录方式;
(四)各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在行政权力运行平台中录入和保留办理意见,持否定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应当提交给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文书,以及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应当存档的文书,应当由行政权力运行平台自动产生并打印。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具备流程控制功能,主要实现以下流程控制:
(一)流程合法性检查和自动控制功能;
(二)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自动审查,材料不全的不予办理;
(三)对各岗位办理信息进行记录,保留操作痕迹;
(四)超过规定办理时限时自动提醒;
(五)多次补正、退回、暂停等异常操作应当说明理由;
(六)超越法律法规限定及自由裁量限定的处罚决定进行控制和提醒。
第三十二条 行政权力运行平台应当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的所有数据记录,操作人员不得更改记录内容。在线系统保留3年以上的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存储及备份系统中应当永久保留行政权力事项运行数据记录。

第七章 行政监察平台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察平台对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情况进行全过程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察平台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监察机关与下级监察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与行政权力实施主体之间建立数据交换和二次监管关系。
第三十五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全程监控。通过自动采集还原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信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时效性、流程合法性、信息完整性等内容自动发现、提醒、督办,实现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全过程监控;
(二)预警纠错。对异常情况、办理时限、风险点等情形实时监察监控,对违反规定的异常情况进行预警、报警,采取纠错措施,达到防范效果;
(三)投诉处理。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办理、外网反馈的流程。各部门、单位的监察人员在受理投诉或接收上级监察系统的督办事项时,应责成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及业务经办人进行认定;
(四)统计分析。行政监察平台采集相关信息,按照时间、部门、岗位、权力等不同标准进行统计,并形成行政权力运行、制约、防控及发展趋势的相关图表;
(五)绩效评估。行政监察平台自动采集统计分析数据,对各部门、各岗位的行政效能以及行政事项的不同环节、不同时段的工作绩效进行对比和综合分析;
(六)督查督办。监察工作人员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异常或疑似异常的情况责成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处理,调查完毕后由监察工作人员对调查处理结果予以认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察平台应设置监察规则库,通过预先设置的监察业务规则自动筛选、交叉比对行政权力事项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异常,通过监察规则库管理功能提供用户对预先设置的监察业务规则进行设置管理及维护。
第三十七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和监察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处理行政监察平台事务。
第三十八条 下级行政监察平台应当主动接受上级行政监察平台的管理,按照工作要求完成投诉处理、督查督办工作。
第三十九条 对督查督办的事项,监察部门应当明确督查的事项内容、承办单位、完成期限、工作要求等,按程序报批后,下发承办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接受督查督办任务,按照时限要求准确地反馈办理过程和结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说明理由和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负责检查督查督办事项的完成情况。对未按期完成的督查督办事项,应当及时发送催办指令,督促承办单位及时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监察平台预警纠错、投诉处理、督查督办等的认定结论纳入部门责任追究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

第八章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

第四十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应当配建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对行政权力运行进行法制监督。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制监督是指政府法制机构运用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使行政权力行为,保障行政权力依法运行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监督平台应当具备如下功能:
(一)规范性文件监督。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通过政府法制监督系统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进入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完善的检索和统计分析功能;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监督。建立行政执法主体库和行政执法人员库,对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三)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对行政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法制监督,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四)行政复议应诉监督。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行政复议应诉人员进行管理;
(五)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具备行政权力数据管理、查询统计以及行政权力调整申报审批等功能;
(六)市政府法制办确定的其他功能。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实施法制监督时,对违法行使的行政权力,可以发起督办。违法实施行政权力的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根据督办要求,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并将处理情况及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平台管理和维护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平台正常运行。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负责政府法制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备、行政执法和行政复议应诉数据统计报送、申请行政权力调整、负责督办事项的联络和回复等工作。


第九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在扬州市电子政务专网上运行,电子政务专网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实行逻辑隔离。
  第四十八条 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禁止处理涉密信息,新接入系统的计算机相关信息应及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要定期对接入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系统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严禁使用外来存储介质和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五十条 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观念,增强防范意识。在岗人员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登录密码,防止他人盗用后登录系统修改数据。

第十章 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负责组织对行政职能部门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考核。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对行政权力运行的规范、透明、廉洁、高效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作风建设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检查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到期仍未整改的,应当及时下发监察建议书。
第五十三条 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对违反本规定行为不及时、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行政权力实施主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目录,或者行政权力事项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修订行政权力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行政权力事项外部流程图,或者流程图变更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将所有行政权力事项在网上运行的;
(四)未按行政权力事项内部运行工作流程规定的程序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未如实记载行政权力事项运行过程中各环节基本情况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情况年度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权力实施主体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考核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日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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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5月25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外商以资金、技术等方式,采取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或国家允许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条 外商可以依法申请或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也可以依法将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害。
第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开采,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颁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进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可在矿产资源富集区域设立矿业开发区,并依法制定矿业开发区的特殊政策。
第八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商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均可作为探矿权申请人,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勘查登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探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与已取得探矿权的中方单位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单位在签订合同前,应将合作勘查的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签定合同后,应将签订的合同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进行地质调查时,对调查区域内新发现的未设置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产地或者重要找矿线索区块,可以申请预留探矿权;预留期间,他人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外商。外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探矿权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受理他人的申请,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外商对登记的勘查作业区内探明的矿产资源,在探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和保留期限内未放弃采矿权申请的,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他人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二条 外商开采矿产资源,应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及有关申请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的审查工作。
外商凭划定的矿区范围及其他有关资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持工商登记等有关资料,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告知采矿权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应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后,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产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第一年免缴,第二、三年减半缴纳;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前两年免缴,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
(二)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产资源的,免缴五年矿产资源补偿费;综合开采共伴生矿产资源的,开采的共伴生矿产品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综合利用的和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前三年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采出的矿产品,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亏损,可申请减缴50%以下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或延期缴纳亏损年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在划定的勘查区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费用,可作为递延资产从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后的第一年起,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
(六)自矿山进入商业性开采阶段,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实施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七)勘查矿产资源所需临时用地,免缴场地使用费。
(八)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得的矿产品,有权自主决定其销售和加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除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依法进行复垦;对土地上的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农作物、林木造成损坏的,应依法进行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补偿项目或者提高补偿费标准。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参股或者不履行投资义务而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对有关收费(补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的,有权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询问。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日内答复询问人。
外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擅自增加补偿项目、提高补偿标准和强行入股等行为有权拒绝,并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举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权机关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并说明理由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在探矿权预留期间未书面告知当事人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四)当事人未放弃采矿权申请而受理他人申请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划定矿区范围审查工作的;
(六)未依法执行有关优惠政策的;
(七)未依法受理外商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的;
(八)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执法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与中方合作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5日
法学院学生就业难有必然性
贺胤应

苏力老师在其著作《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一书中讲到“由于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法学院的毕业生,除非不得已,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特别是拒绝进入基层法院系统”(第341页)。对此,苏力老师的基本分析逻辑是,随着劳动力市场的日益开放,计划经济分配毕业生制度已经废除,法学院的学生面临着更多的选择,这些选择在各个方面都要比去基层法院收益更多。
若从苏力老师求学经历和地位来看,这种分析是有一定道理的。苏力老师先在北大读本科,后又在北大读硕士,读硕期间赴美国留学,92年回国之后,一直在北大法学院任教,现在又任北大法学院院长。可见,苏力老师一直在一流大学里学习和工作,他此处的分析也是高度“语境化”的,即从一流法学院的角度来分析“法学院学生都去那儿啦?”,而没有或在无意中遗忘了二流、三流甚至更差法学院学生的就业意向及概况。
根据笔者对西北政法学院法学一系2001级部分学生在大二暑假实习报告的调阅。发现大部分同学都去了公检法实习,其次是律师事务所,而到企业或其他部门的学生则少得可怜。这反映了作为一般的普通法学院的学生,就业的第一要选还是以法院为住的公检法系统,其它的职业或行业才是其次要的甚至是无奈的选择。
但是,现在,进入公检法又面临更多的困难。一是僧多粥少,一些公检法单位里本身就养着许多没有合法身份的编外人员;二是台阶不断提高,已经形成了基层本科,中层硕士,高层博士的局面;三是暗箱操作严重,没有“关系”根本没有希望。在此种情况下,法学院的学生都不得不另谋职业,这种“令谋职业”是痛苦的、需要付出代价的,而非苏力老师所说的“种种广义的利益原因”。因为中国是一个迈向法治的后进国度,法治环境十分欠缺。进而,不能不说,法学院的学生找工作很难,但还有一定的必然性。若不然,中国岂不是法治国家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