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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7:35  浏览:86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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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府发〔2012〕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4月11日市政府六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7〕37号)要求,为进一步健全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市所辖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的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均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市、区(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实施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
市住建局所属的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我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方面的日常工作。
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
第二章 保障范围及保障对象的认定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范围为:我市城区内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条 保障对象的认定,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联合认定。
(一)低保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取得城市户口并居住2年以上;
2. 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以上;
3.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二)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2012年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280元);
2. 无房或其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三章 保障方式及保障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方式:
低保家庭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采取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等方式进行保障。实物配租重点面向孤、老、病、残等低保及低收入无房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七条 保障标准:
(一)租赁补贴标准。
2012年对低保家庭住房困难户每户每月发放110元的租赁补贴;对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每户每月发放80元的租赁补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二)实物配租标准。
对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孤、老、病、残等无房家庭及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实物配租的方式予以保障。最大户型不超过50平方米。
第四章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不低于20%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上述两项资金在提高比例后仍不足的要予以安排。
(四)一次性处理无籍房收益和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五)金融部门的信贷支持。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市区内每年所需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购建廉租住房所需资金经市财政部门核准拨付到市廉租住房建设专户,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项目单位。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由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将补贴人员名单及资金额度等资料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区级财政部门整理汇总后上报市财政部门核准,市财政部门核准无误后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拨付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由银行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 廉租住房房源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单位投资建设并按照政府租金标准出租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
(三)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5%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腾退的公有住房。
(六)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的房地产开发地块内,原动迁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双困家庭回迁时,上靠到规定保障面积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出资,所增加面积部分产权归政府所有,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收取廉租住房租金;或双困家庭按照人均保障标准,原动迁面积不足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上靠到规定保障面积的差额部分一律按棚户区改造回迁第一档个人出资每平方米750元交纳,核定为个人产权。2012年,我市廉租住房人均保障标准为13平方米,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逐年进行调整。
(七)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六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时需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 家庭收入情况;
2. 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 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
(二)申请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理程序:
1. 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街道办事处(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等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在当地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复审。
2. 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进行登记并转区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
3. 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转来的相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审意见,并反馈给区住房保障部门。
4. 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反馈意见后的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居住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政府部门网站等相关媒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列为住房保障对象轮候享受住房保障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5. 申请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社区),由街道办事处(社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实物配租分配形式。
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双困家庭,到所在街道办事处领取租金补贴;政府出资购买、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将房源按各区申请的指标分配给各区,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一户申请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档案和城镇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实行动态管理。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和正在轮候的城镇低保及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情况进行定期核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 实行廉租住房轮侯制度。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申请实物配租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按规定条件排队轮侯,并报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审核、轮候结果有异议,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住房保障部门申诉。
第十六条 对申请人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租住的廉租住房,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同时,5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卖的;
(二)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廉租住房设施、设备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按时缴纳租金,经催缴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
(六)家庭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规定标准的;
(七)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保障资格的其他行为。
低保及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自行装饰、装修租住的政府全部产权廉租住房,在其被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时,不予补偿。
第八章 建立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中廉租住房的购建;明确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中配建比例;编制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保优先放宽用地规划审批,在用地规划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配建数量、布局、户型、建设标准等事项。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具体实施住房保障其他工作。
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开发区住房和城市建设部门具体负责低保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资格审核、租赁补贴发放、住房档案管理及统计报表工作。
(二)市公用局负责协调并确定保障性住房的供水、供气、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标准及减免事宜。
(三)市监察局会同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负责资金使用监督工作,负责对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保障性住房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工作。
(四)市新闻办负责宣传住房保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定期向社会发布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协调新闻单位免费发布住房保障部门的公告、公示和相关信息等。
(五)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筹措工作,会同市住建局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对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立项、审查、申报工作。
(六)市民政局协调组织龙山区、西安区和辽源经济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对城市低保及低收入家庭进行普查,并负责对住房保障申请对象收入情况进行认定。
(七)市财政局除负责筹集住房保障资金外,负责协调廉租住房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住房租赁的税收减免工作。
(八)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住房保障项目土地供应计划的制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
(九)市统计局配合市民政局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做好住房状况的调查、核实、认定等工作。
(十)市总工会配合市委宣传部做好宣传工作,倾听群众呼声,及时反馈群众意见,做好政府和群众的桥梁纽带工作。
(十一)人民银行辽源市中心支行负责研究制定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相关金融信贷优惠政策支持的指导意见。
(十二)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资金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第九章 落实责任及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落实工作责任。市政府对住房保障制度实行目标管理,并与实施住房保障部门签定目标责任书,纳入政绩考核之中,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同时,对所属东丰县、东辽县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纳入政绩考核。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年度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切实落实好各项优惠政策。
(一)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
(二)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三)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要切实保证供应。要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四)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廉租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五)社会机构投资廉租住房建设给予相关政策支持。
(六)住房保障项目建设,给予税收减免政策,免收营业税、承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在抵押物价值不足、公积金缴交率低等情况下放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个人住房贷款条件,以满足其合理的资金要求。以实物配租形式取得的政府全部产权廉租住房不得交易。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工作规划、年度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建设情况,资金投入和土地供应落实情况。对在解决最低收入家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完不成目标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公职人员,在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保障性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东丰县、东辽县要参照本细则,建立城镇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认真开展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28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府发〔200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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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通知

冀政函【1997】83号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冀政函[1997]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充分发挥城镇土地使用税调整级差收益作用,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经研究,对我省现行城镇土
地使用税税额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调整如下:
  石家庄、唐山、邯郸、保定市为1元至5元;
  张家口、邢台、秦皇岛、承德、沧州、廊坊、衡水市为1元至4元;
  县城(包括县级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为0.5元至2元。
  二、凡是因经济发展和城镇开发建设,原地段等级划分已不太合理的,要进
行重新调整划分。具体批准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为了照顾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凡是对土地使用税税额已进行过调整
但调整不到位的县(市),也可推迟一年再调高到适当水平。
  四、调整税额和重新划分地段等级后,各市、县纳税平均调增额不得超过原
纳税额的1.5倍。
  五、本调整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发现淘宝网卖家杨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通过淘宝网销售盗版《盗墓笔记4》图书,其行为侵犯了该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而淘宝网作为提供交易服务平台,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对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图书的信息未尽到及时删除的义务,为非法销售盗版图书提供了渠道和便利,已经构成共同侵权。于是提起诉讼。淘宝网公司辩称: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网不应承担因网店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且淘宝网在收到投诉函之后,及时删除了被投诉的相关信息,并按要求提供了会员的注册资料,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不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犯。笔者欲就该案件争议的焦点及引发的关于网购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论述如下。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交易中的法律地位

  网络交易依其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发生在互联网中企业之间(Business to Business,简称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usiness to 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Consumer to Consumer,简称 C2C)、 政府和企业之间(Government to Business,简称 G2B) 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的商品和服务交易。消费者经常使用的当当网、卓越亚马逊网等都是B2C购物网站。上述案件中的淘宝网则属于为消费者个人与个人之间进行买卖提供交易平台的C2C购物网站,在中国的同类型网站还有拍拍网、TOM易趣网等等 。但是淘宝网作为亚洲最大的网络零售商圈,其用户所占的市场份额达76.5%,处于绝对领先地位。与当当网等B2C购物网站相比,淘宝网此类C2C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中介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提供平台服务,不是信息的直接提供者

  淘宝网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 、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 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其提供的是平台服务,并不象当当网之类的属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后者网上的商品信息由厂商提供,并负责售后服务。所以网站上所有商品的信息均由淘宝网的用户提供,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仅是物色交易的场所,不是交易的双方,不参与交易的过程

  不同于当当网与用户在交易的过程中的商城与客户的关系,淘宝网上的交易发生在用户之间,网站本身不参与销售。且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物流等售后也由用户双方协商决定,而淘宝网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并依服务协议和公告行使信息管理的权利。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应尽的主要义务

  (一)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交易中卖方比买方处于更大的优势地位,为了护消费者及第三方权利人的利益,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信息审查义务能够保证卖方身份的真实性,以便权利人在发现有用户上传侵权的信息时,能够及时确定侵权人。但是出于专业的限制,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不可能对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所有信息都一一核实,也不能保证通过其平台成交的商品与平台信息完全一致。所以笔者认为应将该义务限定在形式审查范围内。参照淘宝网等购物网站实行的“打假”行动,这种形式审查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交易平台上的卖方资格审查。例如,要求卖方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官方出具的资质证明。2.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信息审查。例如商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图书ISBN编码等,并以此作为发布信息和商品准入的依据。而淘宝网今年建立的保健品准入制,规定所有在淘宝网上销售的保健品必须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才能上架销售,以及明年2月份起要求所有书籍类卖家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卖家准入规则,都为明确网络交易平台商的信息审查义务提供了有效例证。

  (二)监控义务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监控义务以其履行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审查义务和被动审查义务。

  1.主动审查义务。在网站是否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问题上,很多学者赞同适用“红旗标准”,即当链接提供者有机会根据链接指向的文件名称和其他信息对其合法性加以初步判断时,如果相关信息已经足以反映出该文件的侵权性质,其明显程度就像一面颜色鲜亮的红旗在链接提供者面前公然飘扬,则链接提供者就不应再对该侵权文件设置链接,或者在发现之后应立即断开已经存在的链接。认为依据“红旗标准”网络交易平台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并依此履行的情况判断网商侵权主观过错的学者,可能忽略了一点,即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物品一般在线下交割,货不对版的情况往往比直接将侵权信息暴露在网上更为普遍。所以笔者认为,“红旗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意义在于完善立法,以防万一,对于能否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主动审查义务的依据还值得探讨。实际上,网络交易平台已经在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规定了其管理网站所有信息的权利,而淘宝网等几大网购平台商也注意到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对于其网站的危害,已定期主动清除网站中的违规商铺。但是由于缺乏立法规范,使这项权利得不到适当的制约,为网站滥用权利留下了极大的隐患。

  2.被动审查义务 。我国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美国1998年颁布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规定,创设了较之以前相关行政规章的规定更为全面完整的 “通知——删除”程序。在有效通知书的内容和形式方面,《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要求由权利人负责通知书的真实性,承担通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服务提供商仅承担基本的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义务。为了防止权利人利用“通知——删除”程序滥用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条例》也规定了相应的“反通知”程序,即如果服务对象对权利人通知书的内容不服,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商提出书面说明即“反通知”,要求服务提供商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者恢复与被断开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商在接到“反通知”后应立即恢复被删除的内容或链接,并将该通知转送给主张权利人。而权利人在接到服务提供商转送的服务对象提供的书面说明后,不得再向服务提供商提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

  但是“通知——删除”程序只是解决权利人与服务对象之间侵权纠纷的简易程序,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者的民事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信息传输的中间环节,自身没有能力判断权利人与服务对象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也没有权力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此,即使权利人对服务对象提出恢复的请求不服,也不能再向服务提供商发出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通知书,否则会陷入“死循环”。权利人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商转送的其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如果对其书面说明不服,可以借助公权力解决侵权纠纷,即可向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有权机关解决纠纷。这也正是设立“通知—删除”程序,提高对权利人利益保护效率、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避风港”用以限制其侵权责任的根本目的。

  (三)协助义务

  由于网站与其用户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网站对于其用户有一定的控制力度,用户的信息及其在一定时段的交易记录等会储存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服务器中。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传输网络信息的中间环节,其提供的服务在客观上为服务对象实施侵权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旦发生侵权纠纷,网络服务提供商有责任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权行为。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结果来看,服务提供商越严格、越积极地履行这一义务,就越能尽早确定真正的侵权人,从而减轻自身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也是符合服务提供商切身利益的。

  但我国《条例》仅规定了网站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资料,排除了权利人查询资料的可能性,不利于权利人向真正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追究责任,同时也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不妨扩大允许查询的主体范围,对查询设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在不损害用户隐私权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给予权利受损害人充分的救济途径。

  在实践中可以借鉴DMCA中“证人传票”制度。由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对版权人及其代理人或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与反通知置之不理,DMCA规定版权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请求任何当地法院的书记员,向服务提供商发出传票,以确认被指控的侵权人。如果请求人已经发出符合规定的合格通知,其建议传票内容适当、宣誓承诺符合要求,书记员应立即签发传票交于请求人,由其送交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应当立即无条件向版权人或其代理人披露传票要求的信息,而不是向法院或主管公共机构披露。这样也能使“协助调查义务”的规定同“通知—删除”规则合理地衔接起来。

  原文出处:《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