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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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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包括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和上游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等,其办事机构设在进贤县水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并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四)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破坏植被;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港口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养殖场内的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渔业发展以生态养殖为主,并经科学论证确定人工精养密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林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的,由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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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份做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建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2日
“良法”与“良吏”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古人治国,讲求“王霸兼综”、“德刑并用”、“儒法相辅”;今人治国,讲求“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相结合。尽管古代的“家国”概念早已不同于如今的“民主共和国”了,但就其“治国”所采用的指引思想而言,似乎还不能说是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治国”吗?总得需要从“说服”和“强制”两方面着手,需要从“立法”和“执法”两方面用功。提及此,难免又让人想到了“良法”与“良吏”的问题,想起了二者之间相辅相成的辨证关系。既然又想到了这些问题,那就不妨干脆将有关内容再重述一遍吧。

一、何谓“良法”?综观中外古今,法至少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第一、具有“权利”、“公平”、“正义”等富有道德意味的抽象含义。第二、国家机关制定或颁布的具体的普遍有效的行为规则。第三、符合历史的、现实的、民族的和人类自身特点的社会控制或管理方式。总而括之,从法学家的角度,法应是通过人类理性之光照耀所折射出的反映本质与现象、内容与形式、实然与应然、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的真实的或虚假的表现形式。在人类理性之光照耀下,“良法”就是那些能够起到充分尊重人类自身的权利、能够体现社会历史时期的“公平”和“正义”观念、能够引导人人弃恶从善、能够帮助人类充分展现自我、能够对“奴役人、束缚人、压迫人、禁锢人、使人不成其为人”公共权力形成抗衡或制约、能够铲除观念上和制度上对人实行差别或歧视待遇的土壤、能够保障对权利受害者及时进行司法救济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能够创造和促进社会关系和谐等功能作用的“法”;反之,则为“恶法”。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恶法属于非法”。看来,在很大程度上,“良法”还仅是反映人类对“法”的理想或愿望的成分而已,因为时至今日,现实社会存在的“假、恶、丑”现象仍要求我们必须制定大量的“良法”出来。人类社会立法的过程,不就是要在社会法律的实践中不断地发现或制定“良法”并摈弃“恶法”的过程吗?人类社会自身不断的进步,不也是反映“良法”与“恶法”不断斗争、“良法”不断战胜“恶法”的过程吗?

二、何谓“良吏”?在中国古代,“吏”一般指没有品级的小公务人员,也泛指官吏,“吏治”就是指地方官的作风和成绩。今言“吏”则无他意,借指执行法律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已。“徒法不能自行”,再好的法也得靠人去执行。什么样的人去执法才好呢?答曰“自然是良吏最好”。那什么又是“良吏”呢?还是看看中国古人是怎么讲的吧。宋代司马光在《资治通鉴》中根据德与才的关系将人分为圣人(即德才兼备者)、君子(即德胜才者)、小人(即才胜德者)、庸人(无德无才者)四类;并且指出“德者,才之帅也;才者,德之资也”。按照对人的如此分类,就治国而言,自然是圣人最佳,君子次之,庸人再次之,小人不可用也。但是德才兼备之圣人历代少有;庸人最多,但又误国;小人有才,却又害国;只有君子不害国不误国,可大胆任用也。可见,古人所认可的“良吏”应是圣人和君子,而小人和庸人为官则属于“恶吏”或“庸吏”的范围。今天,我们考察和任用干部或官员的标准自然是更加细化、科学化,但有关被录用或任免人员的道德品行和才能仍是衡量我们现代各级官员优劣的最重要尺度。我们所期待的“良吏”不仅要有才,更重要的还是要有德。可是,“良吏”又不是写在脸面上的东西,只能通过其具体的做人或做事才能反映出来。时至今日,人类还没有发明出一种科学仪器能够精确地测量出个人道德品行的优劣或借助某些机遇或条件才能发挥出来的个人能力的大小;而且“时位之移人也”,人的德行或才能也是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的,我们怎能保障执法的不是“小人”或“庸人”呢?但我们确实期待着执法之人都应是德才兼备的“良吏”。

三、关于“良吏”生“良法”的问题。古人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宋代 王安石《提转考课敕词》);“守天下之法者,吏也”;“吏不良,则有法而莫守” (宋代 王安石《度支副使厅壁题名记》)。也就是说,只有好的官吏才能保证“善法”得以贯彻执行;官吏能否守法和执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兴衰治乱、民生福祉,也难怪历朝历代都非常重视官吏之选拔和考核。无独有偶,英国历史上与莎士比亚同时代的弗兰西斯科•培根曾担任过英国的首席大法官,对“法律”与“法官”之间的关系也有同感。培根认为:再好的法律,如果让拙劣的法官去执行,它也会变得一文不值;相反,即便是法律不健全、不完美,让优秀的法官依据法律的原则或精神并本着自己的良知去断案同样可以作出公正的判决。追古溯今,可以说我们今天制定的各类法律规章不可谓不多矣!有关规定也不能说不具体不详尽矣!然现实中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了吗?有多少法律规章的具体明确规定是被执法的官吏曲解和滥用了呢?看来,不是我们制定的法律出了问题,更重要的是我们的“吏治”存在问题,就像是“好经”被“坏和尚们”给念歪了一样,难怪我们的领导者要提倡“以德治国”的政治理念。若我们所任免的各级官员无德无才,我们制定再多的法律又有什么用呢?若我们的各级官员都是有了德行和才干的“良吏”,现实中自然会催生出一些符合人性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良法”,现存的已制定的法律也会充分发挥出被公正适用的“良法”作用。

四、关于“良法”出“良吏”的问题。宋代王安石变法时曾说:“盖君子之为政,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如其不能立法,而欲人人悦之,则曰亦不足矣”(引自《周公》)。至于为什么立“良法”才能出“良吏”的原因恐怕还是西方的法律思想家从人性的角度说得更为清楚明白些。卢梭曾说过:“人们首要的法则是对自身生存的关怀;人们首要的关怀是对自身利益的关怀”(《社会契约论》)。对此,孟德斯鸠说得更为直白些,他认为:“自私是人的本性”、“一个人一旦掌握了权力,就必然产生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私利的想法”、“绝对的权力必然意味着绝对的腐败”、“要想防止权力不被滥用,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论法的精神》)。这就是西方“三权分立”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石。这些思想家的话语无非是强调制度可以限制或约束人性的自私或恶的方面,说明“好的制度可以把坏人变成好人,而坏的制度可以把好人变成坏人”的道理。因为执法的官吏并非神明,他们也有七情六欲,他们为官为吏也是为了能够取得一个即可养家糊口又可实现自己理想或抱负的职位。如果我们把公共权力交给他们掌管后不能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有效地防止他们滥用手中的权力,那我们就不能保证他们从本应该为民掌权谋利的“良吏”一个个蜕变成渎职枉法、中饱私囊、欺压百姓的贪官污吏。相反,如果我们设计出了良好的制度,制定出了防止权力滥用使权力能够相互制衡的“良法”,任何官员不管其级别有多高、职务有多大,一旦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则必让其受到法律的追究。倘真如此,何愁“良吏”不多也!
看来“良法”与“良吏”的关系的确是一种循环相生、相互为用的辨证关系;不仅是“良吏”能催生出“良法”,而且“良法”更能约束出“良吏”;其中,“良法”为本,“良吏”为末,能够约束“良吏”之“良法”更为本中之本。记得当年英国的培根大法官最终因涉嫌徇情枉法而受到英国议会的审问时说过这样一句耐人寻味的话,大意是这样的:我可以毫不愧疚地讲,我可以算是本世纪以来最为清正廉洁的一名法官,但议会对我的此次审判也是本世纪最为公正的一次审判。愿我们的国家多一些人品如培根那样清正廉洁的“良吏”,更多一些像英国那样能够随时限制权力被滥用的法律制度。


200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