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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5:20:41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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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积极稳妥的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1.财政部门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资产变动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3.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门单列,由财政部门履行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职责;转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4.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已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探索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探索实践,逐步调整、完善和规范。

  5.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同时,应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尽快实现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7.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转制企业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三、关于收入分配

  9.转制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

  10.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对在职职工现在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信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全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12.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四、关于社会保障

  13.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2]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18.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19.转制时,要按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21.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

  22.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23.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24.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5.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6.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27.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28.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

  29.转制后需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八、关于党的建设

  30.根据中央要求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1.中央财政和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2.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3.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4.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6.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7.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8.经批准设立国有或国有绝对控股的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领域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改制重组和并购,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9.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

  10.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

  11.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12.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清查全部资产,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13.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不采限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14.国有文化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四、关于工商管理

  15.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国有文化企业应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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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工作规程

证监发[2004]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重组监管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并购重组监管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上市公司重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上市公司重组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重组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其审议的重组事项进行审核。
  申请人对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对其重组事项所作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将其重组事项提交重组委审议。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



  第三条 重组委通过重组委工作会议履行职责,以投票方式对上市公司的重组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对重组委事务的日常管理以及对重组委委员的考核和监督。
  重组委审议程序向社会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组成办法





  第五条 重组委由中国证监会及业内专业人士组成,委员为20名。



  第六条 重组委委员由中国证监会聘任,委员每届任期为一年,可以连任,但连续任期最长不超过3届。



  第七条 重组委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公正的品格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无不良执业记录,未因证券违法行为而受到中国证监会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处罚;
  (三)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精通公司法、证券法及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长时间的证券市场研究、管理或实践工作经验,对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有较深入的研究。



  第八条 重组委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予以解聘: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重组委审核工作纪律的;
  (二)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勤勉尽职、两次无故不出席或者连续三次不能出席重组委工作会议的;
  (三)本人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或任期内因职务变动而不宜继续担任委员的;
  (四)任期内严重渎职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重组委工作纪律的;
  (五)不适宜担任重组委委员的其他情形。
  重组委委员的解聘不受任期是否届满的限制。重组委委员解聘后,中国证监会应及时选聘新的重组委委员。

第三章 委员的职责





  第九条 重组委委员的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审议中国证监会上市部提交的上市公司重组事项;审议证券经营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所出具的有关材料和意见书,审核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出具的初审报告;依法对上市公司重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条 重组委委员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发表审议意见并行使表决权。重组委委员有权通过中国证监会调阅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审查材料。



  第十一条 重组委委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将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咨询。



  第十二条 重组委委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要求出席重组委会议,并在审核工作中勤勉尽职;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申请人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泄露重组委会议讨论内容、表决情况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四)不得利用重组委委员身份或者在履行职责上所得到的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者间接谋取利益;
  (五)不得接受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的馈赠,不得私下与上述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接触。
  (六)不得有与其他重组委委员串通表决或者诱导其他重组委委员表决的行为;
  (七)不得以重组委委员的名义参加中国证监会以外的部门、单位组织的活动,不得以重组委委员的名义牟取利益;
  (八)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重组委委员审议重组事项及发表咨询意见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利害关系情形之一的,委员应当及时提出回避:
  (一)委员的亲属在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担任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工作的单位为重组各方当事人提供过有关业务咨询,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委员的亲属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有行业或者业务竞争关系,可能影响委员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在重组委会议召开前,委员曾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接触,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产生利害关系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重组委委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



  第十四条 重组委委员接受聘任后,应当承诺遵守中国证监会对重组委委员的有关规定和纪律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为重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安排重组委工作会议、送达审核材料、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及保管档案等相关会务工作。
  重组委审议工作所需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在重组委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通知、重大资产重组审核材料送交参会委员,由委员签收。
  重组委审议其他重组事项,上市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时间和材料送达事宜。



  第十七条 重组委通过召开重组委会议进行审核工作,每次参加重组委会议的重组委委员为7名。



  第十八条 重组委会议开始前,委员应签署不存在与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接触事项的声明,交由上市部工作人员留存。



  第十九条 重组委会议设召集人一名。召集人负责主持重组委会议,听取上市部预审人员审核情况的报告和说明,组织参会委员逐一发表个人审核意见,总结委员的主要审核意见,形成重组委会议对重组申请的审核意见,并宣布表决结果。



  第二十条 重组委委员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组申请进行审核。在审核时,重组委委员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根据该工作底稿及会议讨论情况发表个人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议工作需要,重组委可以邀请委员以外的专家到会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但所邀请的专家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二条 重组委可以要求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到会陈述意见,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对于委员的任何提问、意见及相关陈述,未经同意,重组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均不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重组委会议应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会议审核意见,并进行投票表决。
  表决方式采取封闭式记名投票。表决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同意票数达到5票为通过,同意票数未达到5票为未通过。
  委员投同意票的,可以附加条件,但应当详细说明所附条件的内容;投反对票的,应说明反对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上市部负责对重组委会议讨论情况进行记录。重组委会议结束后,参会委员应当提交工作底稿,并在会议记录、审核意见、表决结果等会议资料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五条 经审核未获通过的,上市公司根据重组委提出的意见对重组方案进行修改补充或者提出新方案的,可以重新报送申报材料;符合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条件的,可以再次提交重组委审核。

第五章 对重组委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重组委在审议上市公司重组申请、发表咨询意见时,应当保持客观、独立、公正。如重组委会议所提审议意见与投票结果出现明显差异,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委员予以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另行安排会议重新审议。



  第二十七条 重组委委员在审议重组申请、发表咨询意见时,如工作不尽职,不能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议意见,或存在违反重组委纪律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对委员进行谈话提醒。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接受对重组委委员违纪违规行为的举报,如有重大线索的,中国证监会应当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对有关委员分别予以谈话提醒、批评、解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组当事人不得通过与重组委委员私下接触、提供馈赠及其他方式干扰重组委委员工作,影响重组委委员的决定。如存在前述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暂停审核。
  重组当事人所聘请的中介机构有义务督促当事人遵守上述规定,如中介机构存在唆使、协助或参与前述干预重组委委员工作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在6个月内不接受该中介机构报送的专业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8日发布的《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重大重组审核工作委员会工作程序》(证监公司字[2002]10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2004年5月12日


  附件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声明




  一、本人 曾/未曾 私下与本次所审核的上市公司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进行过接触,接受/未接受 过上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二、本次所审核的上市公司重组各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中介机构或者相关人员 曾/未曾 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本人对所审核事项的判断。如有,请予以具体说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

本次所审核的公司名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2: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重组审核委员会委员审核工作底稿


  参会委员姓名:
  重组委会议届次:  年    次
  重组的上市公司名称:

  审核事项:
  一、对初审报告提请委员关注的问题和审核意见发表个人审核意见及依据:
  二、重组事项是否存在初审报告提请关注的问题以外的其他问题,如有,请说明:
  三、重组事项是否存在尚待调查核实影响明确判断的重大问题,如有,请说明:


  委员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3:

保证不影响和干扰重组委审核工作的承诺函


  兹承诺:
  1.在本次重组申请期间,本公司保证不直接或者间接地向重组委委员提供资金、物品及其他利益,保证不以不正当手段影响重组委委员对本次重组的判断。
  2.本公司保证不以任何方式干扰重组委的审核工作。
  3.在重组委会议上接受重组委委员的询问时,本公司保证陈述内容真实、客观、准确、简洁,不含与本次重组审核无关的内容。
  4.若本公司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承诺人:  (盖公章)
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办法(试行)

1987年7月9日,国家中医管理局

应用计算机技术已成为继承发展中医药学的有效途径和方法之一。为了进一步做好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推广应用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各类软件,包括中医医疗、教学、科研以及有关知识处理等方面所研制的计算机软件。
二、各级中医管理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领导,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推广应用工作纳入科研规划,并给予切实有效的支持,包括人才培养、工作条件及经费等。
三、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制订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开发推广应用的总体规划。其研究内容要点有:
1.中医专家特别是著名中医临床经验的继承和总结;
2.中医辨证论治规律的研究;
3.中医古今文献数据库的研制;
4.中药及方剂数据库的建立;
5.用于中医基础理论和四诊研究软件系统的开发;
6.中医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
各地亦应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相应的规划。
四、课题的选题指导思想和原则、申报审批、管理及实施、经费资助和使用可参照国家中医管理局印发的《中医科研计划课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五、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部级课题成果及部级受奖成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管理;其它级别的软件成果,由同级中医或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把已鉴定的软件成果尽快地应用于中医医疗、教学、科研工作。在应用实践过程中,进一步修改完善。
六、中医领域软件成果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其具体合同条款如移植费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应由研究单位和接收单位共同协商制订,报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七、转让和移植费的数据,应根据软件的质量和移植工作量确定。若研究单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的协作组,则由协作组牵头单位出面签订合同。研究单位在成果移植中所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于著名中医提供的临床经验应计入科研成本。
八、中医领域计算机软件的国际转让工作,由国家中医管理局负责统一管理。需要转让的软件,由研制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医管理或卫生行政部门申报,经专家对其内容、应用效果及加密措施进行技术论证,同意后,报国家中医管理局审批。在签署合同时,应注意维护我方的经济利益和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