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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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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第二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将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陈某等滥用职权案、罗甲等滥用职权案、胡某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和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等五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1月15日




崔某环境监管失职案
(检例第4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环境监管失职罪

【要旨】

实践中,一些国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经合法授权从事具体的管理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工作,拥有一定管理公共事务和社会事务的职权,这些实际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对其实施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出生,原系江苏省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二大队大队长。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新公司”)位于该市二级饮用水保护区内的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根据国家、市、区的相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标新公司为重点污染源,系“零排污”企业。标新公司于2002年5月经过江苏省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2005年11月,标新公司未经批准在原有氯代醚酮生产车间套产甘宝素。2006年9月建成甘宝素生产专用车间,含11台生产反应釜。氯代醚酮的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有钾盐水、母液、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及生活污水。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钾盐水也可收集后出售给有资质的单位)。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有关排污的技术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直接排放至厂区北侧或者东侧的河流中,导致2009年2月发生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严重污染事件。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万余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

盐城市环保局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负责盐城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工作,标新公司位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属该支队二大队管辖。被告人崔某作为二大队大队长,对标新公司环境保护监察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崔某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并于2006年到2008年多次收受标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小额财物。崔某在日常检查中多次发现标新公司有冷却水和废水外排行为,但未按规定要求标新公司提供母液台账、合同、发票等材料,只是填写现场监察记录,也未向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汇报标新公司违法排污情况。2008年12月6日,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对保护区内重点化工企业进行专项整治活动,并对标新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崔某未组织二大队监察人员对标新公司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标新公司整改。直至2009年2月18日,崔某对标新公司进行检查时,只在该公司办公室填写了1份现场监察记录,未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没有能及时发现和阻止标新公司向厂区外河流排放大量废液,以致发生盐城市饮用水源严重污染。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崔某为掩盖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于2009年2月21日伪造了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和2009年2月16日两份虚假监察记录,以逃避有关部门的查处。

【诉讼过程】

2009年3月14日,崔某因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由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5月13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9年6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12月16日,阜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崔某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崔某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审判决后,崔某以自己对标新公司只具有督查的职责,不具有监管的职责,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要求等为由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崔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代表国家机关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崔某所在的盐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监察支队为国有事业单位,由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其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环境监管职权,原判决未引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崔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当,予以纠正;原判认定崔某犯罪事实清楚,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2010年1月21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林某、李甲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5号)



【关键词】

渎职罪主体村基层组织人员滥用职权罪

【要旨】

随着我国城镇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逐步深入推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46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小城镇社会保险(以下简称“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

被告人林某,女,1960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镇保工作负责人。

被告人李甲(曾用名李乙),男,1958年出生,原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杨家宅村党支部委员、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村镇保工作经办人。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职务便利,被告人林某、李甲利用受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委托分别担任杨家宅村镇保工作负责人、经办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事被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负责农业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采用虚增被征用土地面积等方法徇私舞弊,共同或者单独将杨家宅村、良民村、横桥村114名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奉贤区四团镇人民政府为上述人员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为上述人员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78万余元,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陈某共同及单独将71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14万余元;被告人林某共同及单独将79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124万余元;被告人李甲共同及单独将60名不符合镇保条件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镇政府缴纳镇保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余万元,市社保中心实际发放镇保资金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

  【诉讼过程】

2008年4月15日,陈某、林某、李甲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陈某于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林某、李甲于4月15日被取保候审,6月27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08年7月28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林某、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向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林某、李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负责或经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共同或单独擅自将不符合镇保条件的人员纳入镇保范围,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有徇个人私情、私利的徇私舞弊情节。其中被告人陈某、林某情节特别严重。犯罪后,三被告人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甲、罗乙、朱某、罗丙滥用职权案
(检例第6号)



【关键词】

  滥用职权罪重大损失恶劣社会影响

  【要旨】

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对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被告人罗甲,男,1963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乙,男,196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朱某,男,1964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被告人罗丙,男,1987年出生,原系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协管员。

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先后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大沙街道办事处招聘为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黄埔分局大沙街执法队(以下简称“执法队”)协管员。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工作职责是街道城市管理协管工作,包括动态巡查,参与街道、社区日常性的城管工作;劝阻和制止并督促改正违反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配合综合执法部门,开展集中统一整治行动等。工作任务包括坚持巡查与守点相结合,及时劝导中心城区的乱摆卖行为等。罗甲、罗乙从2009年8月至2011年5月担任协管员队长和副队长,此后由罗乙担任队长,罗甲担任副队长。协管员队长职责是负责协管员人员召集,上班路段分配和日常考勤工作;副队长职责是协助队长开展日常工作,队长不在时履行队长职责。上述四名被告人上班时,身着统一发放的迷彩服,臂上戴着写有“大沙街城市管理督导员”的红袖章,手持一根木棍。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和罗丁(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向多名无照商贩索要12元、10元、5元不等的少量现金、香烟或直接在该路段的“士多店”拿烟再让部分无照商贩结账,后放弃履行职责,允许给予好处的无照商贩在严禁乱摆卖的地段非法占道经营。由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该地段的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几百档流动商贩恣意乱摆卖,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给周边商铺和住户的经营、生活、出行造成极大不便。由于执法不公,对给予钱财的商贩放任其占道经营,对其他没给好处费的无照商贩则进行驱赶或通知城管部门到场处罚,引起了群众强烈不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遭遇多次暴力抗法,数名执法人员受伤住院。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和影响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城市管理和治安管理,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诉讼过程】

2011年10月1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将本案移交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2011年11月10日,罗甲、罗乙、朱某、罗丙四人因涉嫌滥用职权罪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2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2011年12月28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向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4月18日,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甲、罗乙、朱某、罗丙身为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长期不正确履行职权,大肆勒索辖区部分无照商贩的钱财,造成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十分严重,暴力抗法事件不断发生,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罗甲与罗乙身为城管协管员前、后任队长及副队长不仅参与勒索无照商贩的钱财,放任无照商贩非法占道经营,而且也收受其下属勒索来的香烟,放任其下属胡作非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罗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罗丙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判决后,四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胡某、郑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检例第7号)



【关键词】

  诉讼监督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要旨】

诉讼监督,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办案人员应当坚持办案与监督并重,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善于在办案中发现各种职务犯罪线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送有关刑事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56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

被告人郑某,男,1957年出生,原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员。

被告人胡某在担任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西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河西分局)公平交易科科长期间,于2006年1月11日上午,带领被告人郑某等该科工作人员对群众举报的天津华夏神龙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涉嫌非法传销问题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扣押财务报表及宣传资料若干,并于当日询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承认其公司营业额为114万余元(与所扣押财务报表上数额一致),后由被告人郑某具体负责办理该案。2006年3月16日,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神龙公司的行为属于非法传销行为,却隐瞒该案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为牟取小集体罚款提成的利益,提出行政罚款的处罚意见。被告人胡某在局长办公会上汇报该案时亦隐瞒涉及经营数额巨大的事实。2006年4月11日,工商河西分局同意被告人胡某、郑某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李某分数次将50万元罚款交给工商河西分局。被告人胡某、郑某所在的公平交易科因此案得到2.5万元罚款提成。

李某在分期缴纳工商罚款期间,又成立河西、和平、南开分公司,由王某担任河西分公司负责人,继续进行变相传销活动,并造成被害人华某等人经济损失共计40万余元人民币。公安机关接被害人举报后,查明李某进行传销活动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77万余元人民币(工商查处时为1600多万元)。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胡某、郑某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被告人李某、王某非法经营刑事案件的犯罪线索。

【诉讼过程】

2010年1月13日,胡某、郑某因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3月15日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4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5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6月4日侦查终结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0年6月12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向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9月14日,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郑某身为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在明知查处的非法传销行为涉及经营数额巨大,依法应当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为牟取小集体利益,隐瞒不报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以罚代刑,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行政处罚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胡某、郑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杨某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案
(检例第8号)



【关键词】

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因果关系数罪并罚

【要旨】

本案要旨有两点:一是渎职犯罪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从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二是渎职犯罪同时受贿的处罚原则。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有特别规定的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男,1958年出生,原系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同乐派出所所长。

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

1999年7月9日,王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舞王歌舞厅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经营地址在龙岗区龙平路。2006年该歌舞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8日,王某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龙岗街道龙东社区三和村经营舞王俱乐部,辖区派出所为同乐派出所。被告人杨某自2001年10月开始担任同乐派出所所长。开业前几天,王某为取得同乐派出所对舞王俱乐部的关照,在杨某之妻何某经营的川香酒家宴请了被告人杨某等人。此后,同乐派出所三和责任区民警在对舞王俱乐部采集信息建档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王某无法提供消防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等必需证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名称和地址与实际不符,且已过有效期。杨某得知情况后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依法及时取缔舞王俱乐部。责任区民警还发现舞王俱乐部经营过程中存在超时超员、涉黄涉毒、未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发生多起治安案件等治安隐患,杨某既没有依法责令舞王俱乐部停业整顿,也没有责令责任区民警跟踪监督舞王俱乐部进行整改。

2008年3月,根据龙岗区“扫雷”行动的安排和部署,同乐派出所成立“扫雷”专项行动小组,杨某担任组长。有关部门将舞王俱乐部存在治安隐患和消防隐患等于2008年3月12日通报同乐派出所,但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舞王俱乐部的安全隐患没有得到及时排除。

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开展“百日信息会战”,杨某没有督促责任区民警如实上报舞王俱乐部无证无照经营,没有对舞王俱乐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舞王俱乐部未依照消防法、《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取得消防验收许可,未通过申报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违法经营,营业期间不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导致2008年9月20日晚发生特大火灾,造成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在这起特大消防事故中,杨某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人员负有重要责任。

二、徇私枉法罪

2008年8月12日凌晨,江某、汪某、赵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消费后乘坐电梯离开时与同时乘坐电梯的另外几名顾客发生口角,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前来劝阻。争执过程中,舞王俱乐部的保安员易某及员工罗某等五人与江某等人在舞王俱乐部一楼发生打斗,致江某受轻伤,汪某、赵某受轻微伤。杨某指示以涉嫌故意伤害对舞王俱乐部罗某、易某等五人立案侦查。次日,同乐派出所依法对涉案人员刑事拘留。案发后,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多次打电话给杨某,并通过杨某之妻何某帮忙请求调解,要求使其员工免受刑事处罚。王某并为此在龙岗中心城邮政局停车场处送给何某人民币3万元。何某收到钱后发短信告诉杨某。杨某明知该案不属于可以调解处理的案件,仍答应帮忙,并指派不是本案承办民警的刘某负责协调调解工作,于2008年9月6日促成双方以赔偿人民币11万元达成和解。杨某随即安排办案民警将案件作调解结案。舞王俱乐部有关人员于9月7日被解除刑事拘留,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罪

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杨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谋取好处,单独收受或者通过妻子何某收受王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诉讼过程】

2008年9月28日,杨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11月13日侦查终结移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8年11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向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期间,延期审理一次。2009年5月9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同乐派出所的所长,对辖区内的娱乐场所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明知舞王俱乐部未取得合法的营业执照擅自经营,且存在众多消防、治安隐患,但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使本应停业整顿或被取缔的舞王俱乐部持续违法经营达一年之久,并最终导致发生44人死亡、64人受伤的特大消防事故,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明知舞王俱乐部发生的江某等人被打案应予刑事处罚,不符合调解结案的规定,仍指示将该案件予以调解结案,构成徇私枉法罪,但是鉴于杨某在实施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有受贿行为,且该受贿事实已被起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受贿罪一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舞王俱乐部负责人王某的巨额钱财,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主动交代自己全部受贿事实,属于自首,并由其妻何某代为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总和刑期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追缴受贿所得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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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生产力发展水平和财政、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在统筹地区内做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省另有规定者除外),包括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也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以县市为统筹地区。商丘市直、梁园区、睢阳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商丘市直单位、中央、省属驻梁园区、睢阳区的市级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它单位及其职工分别在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政府在组织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2、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3、按照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定,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收费情况及医疗服务质量。
 4、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行政管理和政策指导。
  5、协调处理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争议。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2、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管理。
 3、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4、负责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5、受理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和职工工资收入的提高,经批准可适当调整单位及个人的缴费率。
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范围计算。
 第十一条 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直接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四条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直接划转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包括单位缴纳的6%和个人缴纳的2%)。
  第十五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在破产、撤销时,按当地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按国发(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等部门批准或确认退休(退职)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统一申报和缴纳。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采取用人单位直接缴纳或银行代扣代缴方式,存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医疗保险收入专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当人员增减、工资变动时,应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时,原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在此之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清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渠道列支:
  1、全额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超编人员经费按原渠道解决,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2、差供、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3、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4、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从经营收入中列支。
  5、破产、撤销单位一次性缴纳10年退休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企业存量资产清偿中优先解决。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的筹集和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容审计制度,并定期向劳动行政、财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和提出解决的方法。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缴费单位,每年要向社会和职工公布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接受社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章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每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在职职工的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部分按下列比例划入:年龄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划入;45周岁及其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2%划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医疗帐户,以其所在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均按3.2%的比例划入。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个人帐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个人帐户的结余资金按国家关规定计息。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本金和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调动、个人帐户本息随同转移。职工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转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五章 统筹基金的建立与支付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构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治疗费(急诊或急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同住院)、具体支付范围如下:
  (一)职工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费。
  (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
  (三)因公出差或经单位批准探亲、休假人员,因突发疾病在当地乡镇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诊疗费。
  (四)长期在外地工作的职工,到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在当地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诊疗费。
  (五)因突发疾病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抢救的诊疗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患严重慢性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经批准可以从统筹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病符合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开支范围,全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达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时,作为统筹基金的起付线。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年最高支付限额(封顶线)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封顶线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通过实行大病医疗救助等途径去解决,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在起付线以上和封顶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然后从统筹基金中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进支付(以二级医院为标准):
人员类别
报销比例
医疗费用段次 在职
人员 退休
人员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00%的部分 75% 80%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01%--200%的部分 80% 84%
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01%到封顶线以内的部分 85% 88%

在定点一级(含社区、乡镇医院)和三级医院就医,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二级医院的基础上,上下浮动3%。
具体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医疗费用各段上下限数额及支付标准,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乙类药品的,或进行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以及单项检查费超过100元以上的检查项目,特殊治疗的医疗费用(自费项目除外),个人先自负10%后,其余部分从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标准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患病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剩余部分在统筹基金中按住院医疗费的支付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持本人《医疗保险手册》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人个支付。住院诊疗费需从统筹基金中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效凭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参保人员因出差、探亲等在外地医疗机构的诊疗费,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然后由参保职工所在单位,凭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其它人员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其医疗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门,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有关规定执行。
  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范围,按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八条 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自残、酗酒、吸毒,或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第三者原因形成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条 因突发流行性疾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医药、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实施办法,加强医疗保险服务工作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的,均可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核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与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业务量和规模建立医保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管理人员,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管理工作,做到合理诊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并按规定及时、准确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的医疗诊治情况和费用支出情况,自觉接受劳动行政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引进新技术设备、新服务项目,用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的,应先向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然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要会同卫生、物价、药品管理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加强检查和监督,实行社会评议和年审制度。

第八章 处 罚

  第四十七条 参保单位违反规定,没有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中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将《医疗保险手册》转借他人就诊、虚开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涂改处方、单据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等,除依法追回多领的医疗费外,视其情况轻重,予以处罚,《医疗保险手册》停用3-12个月。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收治病人,滥开处方,虚开病历和采取弄虚作假将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范围,任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服务质量差等,劳动行政部门要通知单位限期整改。对于有关责任人员,可以解除其开具医疗保险处方权。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其签订的医疗服务合同。
  第五十条 定点药店违反规定不按处方配药、变更药品,不执行药品价格,或将自费药品与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药品混合计价等,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屡教不改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保险费收缴、管理、支付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贪污挪用、侵占医疗保险基金、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等行为的,除依法追回医疗保险金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用医疗保险基金抵押、担保,违者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本暂行规定的范围内,对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适当调整,制定出本地实施细则报市医改办审批。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1978年)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10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七年一月四日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第七条的规定,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对外贸易公司从孟加拉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货物和商品。

  第二条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其国营贸易公司和通过正常商业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的货物和商品。孟加拉国主管当局应签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附表“乙”所列货物和商品的单一国家进口许可证。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可对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的商品和金额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中国对外贸易公司和孟加拉国国营贸易公司以及其他进出口商将就本议定书项下的进出口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进行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有效,直到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贸部副部长               商业部秘书
    王 润 生               马提乌·拉赫曼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