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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2:23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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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1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12日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五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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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7]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
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

          十堰市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制止牟取暴利,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稳定市场物价,维护市场的正常经济秩序,促进我市第三产
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湖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经营
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知识、 劳动等为消费者提供服务获得收益的
结算价格或费用标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政府实施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管理的职能部门,对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工商、税务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配合
物价部门对经营服务价格(收费)进行监督管理。消费者协会及有关行业协会应加强对服务价
格的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的重要服务
价格(收费)由物价部门实行监审。经营者在实施服务价格前, 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
服务价格监审证》(以下简称监审证)。
  《监审证》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由经营者工商登记机关( 或者非工商登记服务单位主
管部门)所在地的同级物价部门发放。其中,中央及省在市经营单位按省物价局委托发放。
  《监审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盖章,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每五年
换发一次。
  收费主体、项目名称、标准、对象、范围需要变更以及收费终止的收费单位必须到同级
物价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手续。
  经营者必须按《监审证》确定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亮证收费。
  第六条对实行监审的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工作由物价部门组
织实施。审验费及使用、管理办法,参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费的办法制定,并按预算
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的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份格管理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分类管理目录。由县以上( 含
县级,下同)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和公布,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制定和调整。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对管理目录及收费标准提出意见,对人民群众反映
的不合理的项目、标准,物价部门将按分管权限做出说明或予以纠正。
  第十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按管理权限审批后
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越权制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在物价及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指导下
,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
业协会也可根据本行业特点,在物价部门指导下,协商议定该行业的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实
行协调管理,但不得实行行业垄断价格,损害其它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出现暴涨暴落以致严重影响市场价格平稳时,经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物价部门可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服
务价格进行专项测定,并规定最高限价(差价率)、最低保护价(差价率),或实行提价申报、
限期报送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经营服务价格(收费)实行立项审批制度,服务价格或服务收费项目的确立依
据上级有关文件,注重本市实际,凡是有利于调整我市经济结构,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发展,
适应人民群众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符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承受能力的,均可立项。
  第十三条 设立服务价格(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收费)标准,按下列程序办
理审批手续。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局
审批。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以上物价部门审批后
执行,但规定应报市物价局审批的例外。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由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由经营者在国家政策规定范
围内自主定价,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标准的核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根据
提供服务的正常成本或费用、合理利润和法定的税金,结合服务质量、等级等因素确定。合
理利润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不同行业性质和特点确定,反对暴利。
  第十五条 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费用收支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价格管理或
收费人员,设立专帐,随时接受监督检查,规范经营行为和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各经营服务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明码标价制度,公开价格和收费项目及标准
,接受物价部门和消费者的监督。对不公布价格而在服务终结后漫天要价者,服务对象有权
拒绝付款,物价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实行经营服务价格(收费)投诉制度。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不符合规定的
价格(收费)行为,有权拒付并向物价部门投诉,对服务双方发生的价格(收费)争议可申请物
价部门调处。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价格违法行方的经营者,物价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
处。
  (一)违反价格管理权限规定,擅自设立服务价格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扩大取价范围、
提高价格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申领或者伪造、涂改、转借《监审证》以及不按规定办理服务价格年度
审验手续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手段,以各种名目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强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服务或不合理价格的;
  (六)不据实提供定调价及监督检查资料的;
  (七)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
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物价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的收费管理人员和收费检查人员,应严格依法办
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十堰市物价局负责解释,由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分别组织
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转变中的经济法

本报实习记者 赵恒
  漆多俊小记∶1938年9月出生于湖南祁阳。现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大学法学院院长。主要学术著作有:《经济法基础理论》、《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中国公司法》、《企业破产制度》等;发表多篇法学和经济学重要论文。多项科研成果获国家级或省部级优秀成果奖。创立了以“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经济法体系三构成”理论为核心的经济法学科理论体系(通称“三三”理论或“国家调节关系说”)。
  我国的经济法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一个部门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法也日显重要。面对我国即将加入WTO及经济全球化的国际趋势,我国的经济法会受到影响吗?会有哪些变化呢?带着这些问题,记者走访了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漆多俊。
  记者:我国经济法的发展与国外经济法的发展有哪些不一样的地方?
  漆多俊:我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背景和历程,同西方发达国家显著不同。这是两条相向运动轨迹,如今日益接近和趋同。在西方国家,其经济调节机制由市场机制一元化到二元化,即国家调节逐步发达。作为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经济法于是产生。其内容、体系由较单一到逐渐完备。
  在中国,则由国家对经济的全面统治,到允许和逐渐引入市场因素。如今调节机制也二元化。国家管理经济的方式由靠政策和行政指令,到经济法的颁行,经济法由管理法逐步成为国家调节法。其内容、体系由“大而全”到逐渐“小而精”。针对市场三缺陷,国家调节采取三方式,因而经济法体系有三构成,即:市场规制法、国家投资法、宏观调控法。
  记者:我国是改革开放以后才重视经济立法的,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会给我国的经济法立法提出什么样的更高要求呢?
  漆多俊:随着70年代末改革开放,我国开始加强了对法制的建设。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可以概括为四句话: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按法治要求,这还不够:有法还需要考虑是什么样的法——良法、恶法?法的精神、本质是什么——是治民、管民法,还是维权(利)法、控权(力)法?立法与实施是否符合人民利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社会进步,即是否正义?等等。
  经济法是关于国家调节之法,但必须尊重各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维护其经济权利,要控制国家调节管理主体的权力,防止滥用。效益与公平是经济法基本价值。要协调个体与社会总体的经济效益和利益,不能偏废;要维护社会各主体间的实质公平。
  记者:经济全球化已是趋势,而今年我国将加入WTO,我国加入了WTO后,会对我国经济法产生哪些方面的影响呢?
  漆多俊:中国加入WTO,将促进中国市场同国际接轨,参与全球化进程。当前从国际范围说,市场经济正在步入第三个发展阶段,即国际市场经济。国际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三元化,除市场调节、各国的国家调节外,还需要国际调节。规范和保障国际调节的是国际经济法。此外,国际民商法、冲突法等也日益发达。中国的国家调节需要考虑国际调节因素。经济法需要同国际经济法协调。例如,中国应建立和健全同国际竞争法协调的竞争法;财政、税收、金融、外贸等方面立法应考虑WTO及其他国际机构的标准和要求。
  记者:我们正处于高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市场及社会生活各方面迅速变化。法律有着稳定性、规范性、明确性和可操作性等特点,这些都遇到了挑战。反映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什么特点呢?
  漆多俊:经济法立法的特点之一是授权立法。高科技加快经济和市场变化频率,经济法需要有大量行政法规,还需要社团组织及时制定自律性规则。在法律规则模式上,除规则之外,法律原则与政策、法律目的与法律精神等应受到高度重视。在法律实施上,执法、司法的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 此外,经济法法律规范方式除强行性规范外,任意性规范和提倡性规范增多,法律不完全是强制性的,法律后果除制裁外,还包括奖励。今后这一特征将更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