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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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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扬州市扬州古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州古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保持扬州古城传统风貌与特色,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扬州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古运河、二道河、护城河以内的扬州明清城区的保护和管理。国务院公布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扬州城遗址保护范围其他区域的保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古城的保护、管理与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全面改善、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和利用服从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古城保护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严格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扬州古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策扬州古城保护重大事项,协调古城保护相关工作。
扬州市古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古城办),作为扬州古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扬州古城保护、利用、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协调、指导市相关部门和广陵区政府、维扬区政府做好古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二)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三)研究和制定古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政策措施;
(四)参与编制和实施古城保护规划;
(五)组织编制古城保护年度计划和预算,管理和使用古城保护资金;
(六)会同相关部门实施古城内建设项目方案的审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七)督促检查规划、文物、房管等部门落实对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保护措施;
(八)配合相关部门查处与古城保护相关的违法违规案件。
建立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古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协调相关部门的工作。古城办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库,为古城保护提供技术咨询。
第六条 市发改、规划、建设、城管、房管、文物、财政、公安、工商、文化、国土、物价、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本办法。
广陵区政府和维扬区政府在古城保护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古城保护的宣传,组织和动员公众参与古城保护工作,协调街办、社区和驻区企事业单位、个人共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强化对古城内街巷和住宅小区的市容管理、物业服务和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七条 在古城内活动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城的义务。
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广陵区政府、维扬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依法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破坏古城传统格局、城市肌理和历史风貌的道路拓宽、大拆大建活动;
(二)占用园林绿地、水系及改变地形地貌等;
(三)建设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上乱搭乱建和刻划、涂污。
第九条 古城内实施全面保护。古城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古城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
(三)水系、古井、古桥梁和古树名木、园林绿地;
(四)传统街巷及名称;
(五)国家、省、市登记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具有地域文化特色的传统地名、习俗、风情。
第十条 按照政府、社会、个人共同筹资参与古城保护的原则,建立多元化的古城保护资金筹措机制。古城保护资金的主要来源有:
(一)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建筑出售、出租的收益;
(四)古城开放旅游的收益;
(五)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修订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古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对文物较为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古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报古城联席会议审定后,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公布为历史地段,负责划定其保护范围界线,设立相应标志,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报古城联席会议审定后,报请市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 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 反映扬州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 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 在扬州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五) 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优秀历史建筑。
批准后的历史建筑由市规划部门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调整或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文物等部门提出,经古城保护联席会议审议后,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和不可移动文物等由古城办组织规划、建设、文物、房管等部门登记造册,建立保护档案。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接收、收集、保管档案,并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范围内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重点保护区指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区域;一般保护区指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古城区域。
古城保护范围外周边的一定区域设立风貌协调区。
第十七条 在重点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各类新建、扩建活动;确需进行建设活动的,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
(二)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外立面、色彩;
(三)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风貌;
(四)对现有街巷、道路进行整治时,应当保持其原有的格局和景观特征;
古城重点保护区内妨碍传统风貌的工商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八条 在古城一般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不得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街巷;
(二)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古城一般保护区内对环境和古城风貌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整治或迁移。
第十九条 在古城风貌协调区的各项建设应当与古城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房管、文物等部门根据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提出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书面告知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损坏或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并应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
(一)不可移动文物由市文物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进行维修和保护;
(二)直管公房中的历史建筑由市房管部门和使用权人共同负责维修和保护;
(三)私有房屋、自管公房、委托代管房中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和保护;
(四)所有权和使用权不明晰的失管房产,由古城办确定维修单位。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负责筹集维修资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无力维修和保护的,可由市政府收购。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保护修缮工程实施方案,由项目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古城办等相关部门应参与项目实施方案的论证和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文物、规划、房管等部门负责对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要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存在安全问题的,敦促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及时组织修缮。
第二十四条 古城内已部分损毁但有恢复依据的重要历史遗迹须按原样恢复。暂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历史遗迹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古城内的违法建设和乱搭乱建,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严重影响古城风貌、不符合古城保护规划的的建(构)筑物或其他各种设施,由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负责拆除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古城内新建的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所有管网设施,条件许可的应入地埋设。原有通讯、电力、有线电视等空中管线须逐步改造。无条件入地埋设的应注意防护要求和架设有序,与古城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古城内所有建设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由文物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发掘清理出的重要文化遗址、遗迹等应进行原地保护和展示。暂不具备展示条件的,在市文物部门指导下进行掩埋保护,不得破坏。


第三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古城管理应当实行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社区基层自治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以家庭、单位、社区共同负责的责任体系。
第二十九条 古城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符合古城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建设、文物、环保等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
第三十条 因地下管网、消防、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开挖街巷的,应依法办理施工手续,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科学控制古城区内常住人口规模,合理控制原住民、外来人口比例,尽量保持古城区原住民之间相对紧密的邻里关系。对占用非居住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应有计划地组织搬迁,对人口密集区的居民适度外迁,降低古城的人口密度。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制定符合古城保护实际的消防技术方案。因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无法达到消防标准的,市公安消防部门应指导相关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古城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及其他文物古迹的利用方案应征求市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中明确保留、有条件成套改造的公有住房出售时,买方应当按照古城保护要求进行修缮并履行房屋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参与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维修的施工企业必须具备文物部门或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应资质,施工企业的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施工企业的资质应报古城办备案,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资质年检。
第三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性质和内部使用功能的,应当征求古城办的意见后将实施方案报有权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六条 古城内沿街广告、店招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设立沿街广告、店招的须经市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批准。相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须征求古城办意见。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划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十七条 古城内严禁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堆物作业和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临时性的户外商业活动,须经市城市管理和公安等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古城内安装空调、非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阳光棚等,不得破坏古城传统风貌。古城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空调等设施应进行必要的装饰。已安装的支架型太阳能热水器应逐步更换。
第三十九条 古城内的街巷、道路体系应进行梳理和优化,加强古城区内的交通秩序管理,鼓励非机动车出行,积极推行公共交通。
第四十条 古城内积极推广垃圾清运市场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加强基础设施、环卫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满足居民和游客的需要。

第四章 利 用
第四十一条 古城区内优先开展下列经营活动:
(一)经营民俗客栈、特色餐馆等旅游服务;
(二)销售地方土特产品和旅游纪念品;
(三)收藏、交易和展示民间工艺品;
(四)商业、休闲娱乐业和民间艺术表演。
(五)传统特色产品、工艺美术品的制作和销售。
古城内可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和传承、电影电视剧拍摄、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地方文化研究等基地。
第四十二条 修缮后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对社会公众开放。古城内具备开放条件的建筑物,在征得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同意后,可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四十三条 在不影响古城保护和确保建筑物安全的前提下,居民利用自有或承租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古城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和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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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探索建立和培育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者队伍,合理确定经营者收入水平,充分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经济效益增长,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的精神,使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同付出的劳动及其生
产经营业绩相联系。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的决定机制、激励机制和企业内部分配的自我约束机制。
第三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是以年度为单位,依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和经营业绩,确定并支付经营者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的一种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施年薪制的基本原则。
1. 经营者的年薪水平要与企业的规模和经营成果挂钩;
2. 经营者年薪考核计发办法、支付方式要与企业职工的收入分配方式相分离;
3.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奖励要做到先考核后兑现;
4. 经营者年薪水平的确定,既要有利于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又要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5. 加强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收入分配,取消隐性收入。
第五条 实行经营者年薪制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 企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经营者素质较高;
2. 企业的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稳定,有一定的盈利水平。亏损企业原则上不实行年薪制;
3. 企业内部的基础管理工作较好,劳动工资、人事、考核、财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
4. 企业内部具有一定的自我监督、约束机制;
5. 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已下达明确的保值增值指标。
第六条 企业经营者年薪制的实施范围为: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国有独资企业中除董事长、总经理外的经营班子成员可按经营者年薪的60%-90%的系数分别计发(具体比例由企业提出,报年薪制考核部门审核)。

第二章 年薪的构成及核定办法
第七条 经营者年薪由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三部分构成。
第八条 经营者基本年薪是指以本企业(集团公司指核心企业)当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依据经营者经营管理的企业规模分类确定的经营者年度基本收入。其标准为:
大型及以上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中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5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小型企业经营者基本年薪=2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工业企业按国家对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划定企业类型;非工业企业,国家有关部门已有划型标准的,按划型标准划分企业类型,没有划型标准的,由年薪制考核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参照工业企业的划型标准,结合行业特点予以确定。
第九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是指依据经营者实际生产经营管理业绩,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以基本年薪为基数,按一定办法计核的经营者年度效益收入。
1. 当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时,其效益年薪按如下公式计算:
效益年薪=4倍的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保值增值率的实际完成数-1)÷(核定的保值增值率基数-1)
2. 当国有资产减值时,其效益年薪为零,同时由经营者予以赔补。赔补额为:每减值1%,按经营者基本年薪的25%予以赔补(赔补额=国有资产减值率×100×基本年薪×25%),赔补款从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和基本年薪中抵扣,直至扣完为止。
第十条 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所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倍。如企业经营业绩较好、超额完成核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基数指标时,经营者效益年薪与基本年薪合计超过7倍的,其超过部分经年薪制考核部门核准,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给予奖励,奖励标
准按以上公式计算,最高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国家所有者权益=国家资本+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专用拨款及各项建设基金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国家资本÷实收资本〕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只考核企业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年度考核时必须剔除不是由于企业经营效益而使净资产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即因国家对企业各种投资增加的资本金;因国家专项拨款、各项建设基金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国家对企业实行先征收后返还办法和政府优惠政策等
增加的资本金或资本公积金;按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等等。
第十一条 在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考核指标对经营者进行考核的同时,还必须辅之以净资产收益率、应收帐款平均余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率、固定资产折旧提足率等作为辅助考核指标(计算口径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辅助考核指标作为经营者效益年薪收入的制约指标,如经营
者未完成辅助考核指标的,则按每项5%的比例相应扣减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其他辅助考核指标的具体设置由年薪制考核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第十二条 经营者需缴纳一定的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由企业专户储存,并按银行1年期利率计息。风险抵押金的标准为:大型企业经营者5万~10万元,中型企业经营者5万元,小型企业经营者3万元。经营班子其他成员按年薪的计发比例缴纳风险抵押金。风险抵押金以现金或
有价证券、房产等缴纳、抵押(其中现金部分不低于50%),风险抵押金在经营责任期满或经营者工作变动时经审计终结后返还。

第三章 年薪的考核、审批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要按照公开、规范的原则,认真考核并坚持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年薪的考核审批程序。
1. 企业应将审计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各项指标的实际完成情况连同按本办法测算经营者的年薪收入情况,于次年第一季度报考核部门。
2. 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由同级劳动部门会同经委(计经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审批。

第四章 年薪的支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实行年薪制办法的企业,经营者的基本年薪由企业按基本年薪的80%,分月以现金形式预付,年终结算。基本年薪列入企业成本,在企业工资总额中单列。
第十六条 经营者的效益年薪和奖励,经考核审批后按批准额的50%-70%由企业一次性以现金形式支付,余留部分转为经营者的风险抵押金,经营期满经审计终结后一并结算。效益年薪和奖励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五章 年薪的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其他任何工资性收入,如在本企业领取年薪外的工资性收入或利用职权擅自给自己增加工资收入的,一经查实,考核部门应责令其全额返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经济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的基本年薪和效益年薪纳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范围。经营者在取得基本年薪、效益年薪和奖励后,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发放年薪的企业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在经营者离任审计时,如发现该经营者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与年度审计报告有出入的,考核部门应对其进行调整,超出应得部分的收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从当年的年薪收入中扣除。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任期未满时无正当理由辞职的,其效益年薪和奖励转为风险抵押金部分不予兑现,其当年的工资收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按有关规定酌情确定,并报年薪制考核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对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应加强事中监督和预警措施。企业主管部门或出资者应随时了解掌握企业的经营状况,当发现企业因经营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减值时,应及时向经营者发出警告,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不实行年薪制的国有企业,其经营者的工资收入水平仍继续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经营者工资收入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各市(地)政府(行署)及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工作的统一领导,确保企业经营者年薪制试行办法的顺利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市(地)政府(行署)可结合本地实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劳动厅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他类型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7〕210号


关于印发《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和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坚决惩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部决定集中开展以查处“以租代征”为重点的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现将《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土资源部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方案

  为解决当前土地执法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部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底,集中100天时间,开展以查处“以租代征”为重点的全国土地执法百日行动。
  一、总体要求
  通过集中清理2005年1月1日以来“以租代征”、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工业用地规模、未批先用等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坚决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有效遏制土地违法违规现象有所上升的态势,进一步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保证国家土地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确保中央土地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以租代征”行为的整治。重点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规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通过出租(承租)、承包等方式非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工商企业项目建设的“以租代征”行为。到今年底,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以租代征”的违法违规问题,逐一清查到位,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对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批地的法律责任;对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占地建设的,要追究其非法占地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工业用地规模行为的整治。重点查处现有已审核公告的开发区擅自突破国土资源部核定的四至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土地的行为;查处以“工业集中区”等名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土地进行工业用地开发的行为。到今年底,全面清理开发区或以“工业集中区”等名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土地的问题,对发现的问题分类进行处理,进一步规范开发区用地行为,巩固开发区清理整顿成果。在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之前,各地一律不得在规划范围外以开发区、“工业集中区”、“产业集聚区”等各种名义非法调整规划。
  (三)“未批先用”行为的清理和整治。重点清查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先行征地、供地、施工建设的违法违规行为。到今年底,全面查清各地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未批先用”的建设项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理。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先行动工建设的行为,到今年底,要查清事实,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区分不同情况,分类提出处理意见。同时,要研究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的办法。
  三、工作安排百日行动分三阶段进行:
  (一)自查清理阶段(9月15日至10月14日)。部专门召开视频会议部署百日行动。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根据百日行动方案以及视频会议精神要求,组织部署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违规问题的清理工作。自查清理要充分利用卫片执法检查等工作成果,全面查清问题后统一登记填表(表格见附件),并将清理结果汇总报部,同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二)查处纠正阶段(10月15日至11月24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到位;对清理出的管理不规范问题,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部从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自查清理、查处纠正工作以及第七次卫片执法检查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
  (三)督察整改阶段(11月25日至12月25日)。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针对清查各类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问题,举一反三,制定以完善制度和程序,明确执法责任为重点的整改方案。部党组成员带队组成检查组,对部分地区的查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开展对重大问题的调研。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压案不查、查处不力的,要督促整改。
  四、工作要求和措施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部成立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百日行动。领导小组由部党组书记、部长、国家土地总督察徐绍史任组长,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国家土地副总督察李元,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任副组长,部各有关司局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甘藏春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由部执法监察局和国家土地总督察办公室负责。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本次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按照行动方案的要求,逐级认真动员部署,建立相关工作机制,确定具体的工作任务和目标,成立专门的工作班子,全面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百日行动。
  (二)统筹兼顾,协同配合。今年以来,监察部、国土资源部部署了进一步开展查处土地违法违规案件专项行动,监察部等五部门联合开展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专项清理,农业部等七部委联合部署了开展全国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专项行动、专项清理、专项治理和本次百日行动的部署和要求,统筹兼顾,积极开展相关工作,确保完成各项任务。百日行动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特别是涉及本部门难以解决的问题,要主动提出建议,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要做好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中的关键问题。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专项行动、专项清理、专项治理和百日行动的全过程督察,按照各项工作的要求,明确各阶段的督察重点,推动各项工作的有效开展和落实。
  (三)依法查处,督促整改。地方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以罚代法、处罚不到位的行为。对土地违法违规涉及到应当追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要移送监察部门;涉及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严格追究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责任。对于不认真组织查处的,部将直接立案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土地违法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实行问责。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对压案不查或查处不力的地区,应及时向有关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出整改意见书;整改不力的,报请国家土地总督察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四)积极宣传,营造氛围。最近一个时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宣传工作要以百日行动为重点,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百日行动各阶段的整治成果和查处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的进展情况,保持舆论的高压态势。要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相关信息,通报百日行动的进展情况。各地都要通过媒体曝光一批影响恶劣的案件。要通过声势浩大、卓有成效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中央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坚决打击土地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定决心,牢固树立依法管地、依法用地的观念,营造良好的土地管理氛围。
  (五)建章立制,规范管理。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通过百日行动,认真总结土地管理的经验,针对土地管理和土地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立足于从管理上查找原因,对尚未建立管理制度的,要限期建立;对制度不落实、管理不到位的,要研究落实措施;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程序和集体决策制度,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促进依法行政和依规办事。部将对百日行动组织开展情况、土地违法违规案件查处情况等予以通报。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每个阶段结束后(10月14日、11月24日、12月25日)将百日行动各阶段进展情况汇总报告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附件:1、土地违法违规情况汇总表
   2、通过“以租代征”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工商企业项目建设用地调查统计表
   3、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扩大工业用地规模情况统计表
   4、城市批次建设用地“未批先用”情况统计表
   5、单独选址应报国务院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未批先用”情况统计表
   6、单独选址应报省级政府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未批先用”情况统计表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附表.xls

  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有关表格填报的补充说明.doc




土地执法百日行动有关表格填报的补充说明

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的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在附表4-1中填报。
二、附表4-1、附表4-2、附表4-3中,“用地时间”填报供地时间,即法定用地时间;“实际用地时间”填报“未批先用”建设单位实际用地时间;“审批时间”填报法定批准机关出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的时间。



百日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